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558號
TPHM,110,上訴,3558,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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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瑋


選任辯護人 蔡仲威律師
王瑜玲律師
林俊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39號、第29340號、1
09年度偵字第3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家瑋部分撤銷。
李家瑋共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家瑋因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四面 佛寺」(下稱「四面佛寺」)廟公陳沂汎生有糾紛,知悉該 佛寺所座落之「和益金銀大樓」(位在臺北市○○區○○○路與 同路段000巷口,門牌代表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 ○○路000巷0號、000號至000號均為該大樓所屬門牌號碼)係 住商混合式大廈,且該棟大樓騎樓與相連之人行道經常停放 有住戶或民眾日常使用之機車,如在該棟大樓任一房屋內潑 灑汽油類易燃性液體後以打火機點燃,極可能產生猛烈火勢 而燒燬遭汽油潑灑之物品並迅速延燒至他處,進而燒燬該屋 及其相鄰之住宅、建築物,並波及停放之機車,造成公共危 險;竟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為酬,夥同鄭文琮共同基 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及他人所有物品之未必故 意之犯意聯絡,由李家瑋先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上午6時50 餘分左右,駕駛其母陳淑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下稱0000號車)至位在新北市○○區○○○道○段0號 之「泰新加油站」,購買34.99公升之95無鉛汽油(部分不 詳容量之汽油加入上開車內、其餘部分裝入車廂內之容器) ,備妥盛裝混有油漆及上開汽油之塑膠桶,並以保鮮膜將蓋 口與桶身環繞包覆(下稱本案塑膠桶)、另備置含有桃紅色 安全帽1個、桃紅色雨衣1包、封鎖線1捲、粉紅色口罩1個、 藍色手套2雙、美工刀1支、黑色折疊雨傘1把之好市多購物



袋(含內容物,以下合稱裝備袋)等相關犯案工具,先行將本 案塑膠桶放置在四面佛寺附近臺北市○○區○○○路○段00號防火 巷(下稱○○○路00巷,原判決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00巷, 應予更正)內,又於108年12月7日凌晨3至5時左右,偕同鄭 文琮前往現場附近勘察地形完畢後,將購置打火機提供予鄭 文琮,嗣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3916號車搭載鄭文琮 前往臺北車站,再將裝備袋交予鄭文琮,復由鄭文琮下車步 行前往四面佛寺附近之「永盛公園」待命,李家瑋則另行驅 車前往後,徒步至現場察看狀況,等待時機。期間李家瑋因 見案發現場附近人員太多,延至同日上午8時10餘分許,陳 沂汎已下班離開四面佛寺後,李家瑋以LINE下達鄭文琮行動 指令,鄭文琮依指示在永盛公園身著雨衣及安全帽變裝, 前往○○○路00巷內提取李家瑋預先藏放在該處之本案塑膠桶 ,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抵達四面佛寺後,先在佛寺外圍拉 上封鎖線以防止不特定民眾進入,再將本案塑膠桶外之保鮮 膜割除,將其內摻雑之汽油及油漆潑倒在佛寺內部後,以打 火機點火引燃,火勢迅即蔓延燃燒,造成四面佛寺、「和益 金銀大樓」1樓大廳及相鄰店家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 壞,停放在該大樓騎樓及人行道、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 之機車或燒燬或失去效用,足生公共危險。幸經消防員即時 抵達以控制、撲滅火勢,始未燒燬如附表二所示各建物之主 要結構,尚未達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李家瑋其後於同日下 午依約將1萬元報酬交付予鄭文琮。嗣警調閱案發地周邊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李家瑋鄭文琮供犯罪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等物。
二、案經陳沂汎、穆泓華、戴辰勇、李沅洋鄭連卿吳俊緯陳佳妤、張靜如、朱利亞、陳愉恩、大鑫租賃有限公司、黃 耀生、謝忠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認定:
  原判決共同被告鄭文琮(下稱鄭文琮)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未 經鄭文琮及檢察官上訴,業已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 告李家瑋經原審判決部分,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鄭文琮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僅得為彈劾證據: 1、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仍 得作為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亦即減弱實質證據證 明力之彈劾證據。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



照)。
2、鄭文琮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各節,經被告李家瑋及辯護人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俱爭執其證據能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鄭文 琮之警詢筆錄有所謂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本就無從據以證 明本案之主要待證事實,自無證據能力;本案僅用以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被告李家瑋之辯護人所援用),附此敘明。(二)鄭文琮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1、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其他被告案件 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 能力;而共同被告於其他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 因其他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其他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 無證據能力。法院就其他被告之案件對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 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 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其他被 告,使其他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 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 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 分到庭陳述,訊問其他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 見,並准許其他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 ,即已賦予其他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此時共 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鄭文琮於108年12月9日偵訊時,檢察官即命其以證人 身分於供前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依當時情形並無受 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且其於原審審理中亦已以證人身分於審理時到庭陳述,並 就其當庭及先前陳述接受交互詰問,保障被告之對質結問權 ,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鄭文琮於偵查之證述,具有證據能 力。
(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月6日檔案編號00000000號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有證據能力:
1、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 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 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



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若係針對具體個案,對 於特定事項實施勘驗、鑑定所製作之會勘紀錄,因不具備例 行性要件,自非上開規定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又具特別知識經驗之人就特定個案陳述其判斷 意見之鑑定書面,如該鑑定人係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 官選任、囑託鑑定,並依同法第206條規定出具者,自為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明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其屬性質上因數量龐大(例如毒品或尿液鑑定)或具 調查急迫性(例如火災原因調查)等特殊需求,由該管檢察 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 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著由司法警察或行政機關委託所 為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亦應 認係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 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由直 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消防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調查、 鑑定火災原因後,製作、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因 係針對具體個案所為,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惟火災現場原因之 調查鑑定具有急迫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 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應屬傳聞之例外,審酌本件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除談話筆錄部分)係 由專業機關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與科學儀器作成,應有證據 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被告李 家瑋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6至183、48 4至493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作為認定被告李家瑋有無犯罪之 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洵具證據能力。至被告李家瑋及其辯護人爭執卷附泰新 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員警所為「文字說明」之 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83頁),然本判決並未將該等文 字引為認定被告李家瑋犯罪之證據,故就此部分不另贅述, 併此敘明。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家瑋固不否認對於其與四面佛寺廟公陳沂汎宿怨



未解,因而於108年12月6日凌晨以LINE亟力勸說鄭文琮為實 際下手之人,承諾提供1萬元之報酬,由其提供裝備袋為作 案工具及供掩飾之用,嗣於翌日(7日)凌晨0時30分許,先將 本案塑膠桶預先藏放在四面佛寺附近之○○○路00號巷內拍照 傳予鄭文琮,並規劃犯案路徑、駕駛該小客車帶同鄭文琮至 案發地點附近勘查後,再搭載鄭文琮至臺北車站,將裝備袋 交予鄭文琮由其獨自一人下車,指示鄭文琮在永盛公園待命 後通知鄭文琮前往○○○路00號巷內拿取本案塑膠桶,命鄭文 琮應將桶內液體潑灑在四面佛寺內部,其於案發當日上午6 時31分許出現在臺北市○○○路附近是為了錄影拍攝火災之影 像,上傳給媒體爆料,隨後到西門町與鄭文琮碰面後一同前 往天龍三溫暖之途中在便利商店內提款1萬元作為鄭文琮之 酬金,並在三溫暖店內要求鄭文琮刪除彼此手機內通訊內容 等情。惟仍矢口否認共同放火犯行,辯稱:我只有指使鄭文 琮潑漆,我提供的本案塑膠桶內是盛裝油漆及松香水,未提 供汽油、打火機等縱火工具予鄭文琮鄭文琮擅自放火,與 我無關,加上我有要求鄭文琮要拉上封鎖線,是不想有其他 人進入,讓油漆乾的比較徹底,使陳沂汎難以清理,鄭文琮 口頭有說他放完這件後,再去桃園放火燒一間製毒工廠就可 以當四海幫副幫主云云(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917號偵 查卷,下稱偵3917卷,卷一第43至59頁;臺北地檢108年度 偵字第29340號偵查卷,下稱偵29340卷,第151、153頁;原 審109年度訴字第225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200至201、 248至254頁;原審卷二第61、65、75至90頁;本院卷第168 至175、494至502頁)。其辯護人亦為被告李家瑋辯護稱: 被告李家瑋僅係指使鄭文琮去潑漆,未指使放火,其他證據 均不足證明被告李家瑋提供汽油,而泰新加油站內之監視錄 影畫面,無法認定被告李家瑋有將汽油加入本案塑膠桶,本 案塑膠桶無法裝入鄭文琮所稱被告李家瑋告知之800餘元的 汽油,反之鄭文琮於案發前有足夠的時間去取得汽油,是鄭 文琮擅為縱火行為,目的是要成為四海幫副幫主,鄭文琮就 報酬部分,前後各有1萬元、25萬元及200萬元迥異供述,另 就打火機之來源所述亦有不同,況本案無其他可資補強之證 據證明被告李家瑋共同放火等語(原審卷二第66至70頁,本 院卷第504至508頁)。
(二)經查:
1、被告李家瑋因與四面佛寺廟公陳沂汎素有仇隙,本於洩憤忬 怨之目的,不僅出資委請鄭文琮下手進行,並籌謀劃策、權 控安排本案整體犯罪計畫:
 ⑴被告李家瑋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



陳:我與四面佛寺廟公陳沂汎生有舊怨,心生報復,先前於 107年12月24日已自行前往潑漆,但怨氣未消,於108年12月 7日凌晨0時30分許,將本案塑膠桶放置在○○○路00號巷內後 ,於0時31分拍攝白色油漆桶照片上傳給鄭文琮,再於凌晨2 時許與鄭文琮相約在臺北市東區統領百貨樓上麗緻酒店偕同 收帳,旋即駕駛0000號車搭載鄭文琮於凌晨3至5時左右,前 往本案油漆桶放置之處所,下車步行確認位置、模擬路線, 之後搭載鄭文琮至臺北車站,將裝置袋交予鄭文琮,由鄭文 琮單獨下車後,被告李家瑋將上開0000號車駛往並停放在臺 北市○○區○○○○段00巷林森公園旁公有停車格內,再於同日 上午6時31分許步行至鄰近案發現場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君悅酒店徘徊,嗣於當日上午9時20分前往起火之四面 佛寺拍攝火場影片,並以LINE上傳至「冬天星星家族」團結 聊天室供記者爆料,旋即步行至0000號自小客車停車處,駕 車前往與鄭文琮約定碰面之西門町後,再一同搭乘計程車前 往寧夏夜市附近路口下車,徒步前往天龍三溫暖,且於途中 在便利商店提領1萬元交予鄭文琮作為本案實際下手之報酬 (臺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13251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2 1至127、150至155頁;偵29340卷第17至37、235頁;原審卷 一第200至201、435至436頁;本院卷第168至175、494至502 頁)。
 ⑵鄭文琮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關於被告李家瑋先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其表示願支付報酬委派鄭文琮「出任務」即前 往四面佛寺潑灑汽油放火,經其應允後,雙方相約見面之時 間、地點,嗣於108年12月7日凌晨1、2時許,被告李家瑋在 0000號車內當面向其告知已準備好本案塑膠桶、裝備袋(含 變裝衣物)等犯案工具、說明整個做案計畫及指導做案後逃 逸的路線,隨後被告李家瑋駕駛0000號車,搭載其前往案發 現場附近勘察、實地模擬做案路線,同日清晨,被告李家瑋 搭載其在臺北車站下車、交付裝備袋由其依約定計畫步行至 永盛公園內待命,約於同日上午8時許接獲被告李家瑋下達 動手指示後變裝、前往拿取被告李家瑋預先藏放之本案塑膠 桶赴四面佛寺內,先以美工刀割除包覆本案塑膠桶之保鮮膜 後,將該桶內之汽油及油漆潑倒在佛舍內部並以案發前被告 李家瑋買給其之打火機點火引燃之方式放火,而後逃離現場 搭乘計程車逃逸至臺北市萬華區丟棄做案衣物後,再與被告 李家瑋以LINE聯絡相約在捷運西門站附近會合,嗣兩人一同 前往寧夏夜市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由被告李家瑋以ATM提 領1萬元交付報酬,並共同進入天龍三溫暖內,被告李家瑋 拿取其之手機刪除通訊內容等情證述綦詳(他卷第112至115



、131至132、160至162頁,原審卷一第172至173、180、423 至435頁)。
 ⑶證人陳沂汎於警詢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稱:於107 年12月間有1名戴著安全帽、口罩及雨衣的男子,進入佛寺 內潑灑灰色的油漆,至於被告李家瑋於本案發生1年多前某 晚在四面佛寺前騎樓遭人毆打,李家瑋以為是我所為,因而 心生不滿等語(偵3917卷一第79、262頁)。 ⑷另有被告李家瑋鄭文琮行經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李家瑋鄭文琮行徑路線圖、扣押物品清單、0000 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扣案被告李家瑋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 、LINE截圖與相簿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 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 0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4 7至49頁,偵29339卷第99、103至135頁,偵29340卷第67、7 3至153頁,偵3917卷二第235至238、323、357至361頁,原 審卷一第39至43頁)。
 ⑸綜上,足稽本案被告李家瑋上開承認之部分犯罪事實,核與 客觀事證相符,已堪是認。
2、本案塑膠桶內之汽油係被告李家瑋於案發前一日(6日)上午6 時50餘分許在泰新加油站所購置,並於案發當日凌晨0時30 分許放置在○○○路00號旁之巷子,以供鄭文琮在四面佛寺內 放火之助燃劑,造成「和益金銀大樓」住商混合式大廈、該 棟大樓騎樓、人行道停放之機車遭火侵蝕,被告李家瑋為本 案之主謀,主導籌謀、策劃安排全部犯行之實施,被告李家 瑋與鄭文琮自應就本案分擔實施犯行無訛:
 ⑴鄭文琮於本案甫發生後之108年12月9日偵查筆錄證稱:是被 告李家瑋將本案塑膠桶放在巷子內,被告李家瑋跟我說桶子 裡加了800多元的95汽油,還有油漆等語(他卷第131頁),並 於原審證稱:李家瑋除了在車上討論外,也有帶我去現場看 ,本案塑膠桶裡面是裝95汽油,李家瑋說潑本案塑膠桶的液 體在四面佛寺裡面,我覺得重量太重,所以我用倒的,在搬 運液體時,就聞到很重的汽油味等語(原審卷一第424、425 、427頁);另佐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技士陳君毅於原審證稱 :我任職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承辦本案火災調查業務,我 能夠區辨汽油與油漆的氣味,現場勘察時,我在四面佛寺的 佛桌東側地面、本案塑膠桶附近聞到很濃的汽油味,在蒐集 現場證物後,就送至實驗室以專業儀器進行鑑定、分析,鑑 驗結果也確認了上開物品檢出含汽油成分之促燃劑等語(原 審卷一第493至495頁);此外,本案火災事故經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顯示:起火處位於四面佛寺東 側走道附近,該走道中段有塑膠桶燒燬物,走道南段有塑膠 燒燬物,且經檢視走道地磚大範圍受燒燻黑且已龜裂,走道 上採集之塑膠桶燒燬物及地面燒燬物經本局鑑定結果均被檢 出含有汽油成分,經排除電氣因素、遺留未熄菸蒂或使用線 香或燈燭不慎起火等原因,及根據現場勘察證物鑑定、監視 器畫面及犯嫌鄭文琮所述,研判起火原因應係遭人縱火等情 ,此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偵3917卷一第251至2 52頁),足見本案塑膠桶傾倒出之殘餘物,確經檢出含有汽 油成分,互核與鄭文琮證述相符;再衡以鄭文琮與被告李家 瑋間無重大仇怨,上開陳述各節俱為不利於己之自述內容, 並無迴避自身責任嫁禍被告李家瑋推諉卸責之情,復於偵、 審中均經具結而為本案之證述,當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處罰 而刻意構陷被告李家瑋之理;再查其上開證述亦核無明顯矛 盾歧異而影響本案事實認定之處,已如前述,自堪信其所述 實在。
 ⑵再依卷附之鑑定報告書所載:送驗證物⒈⒉經鑑析結果,均被 檢出含有汽油成分,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證 物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偵3917卷一第303頁),另送驗證 物⒈⒉之2件證物,受高溫燃燒後均已嚴重變形,經檢視該案 鑑定書中照片編號139至141所示,可辨識證物編號⒈為圓弧 形金屬提把,白色圓形底之塑膠桶;證物編號⒉則僅能辨識 應為塑膠製品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2月27日北 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69頁),堪 認本案由鄭文琮提持前往四面佛寺傾倒引火燃燒之助燃液體 確實為汽油無訛。此外,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場鑑識人員 至四面佛寺勘驗結果,於四面佛基座東側走道採集證物編號 ⒈之塑膠桶(底面)燒燬物、證物編號⒉之燒燬物,本院於準備 程序勘驗結果,證物編號⒈為圓形塑膠底座,證物編號⒉則為 軟質塑膠袋,顏色與鄭文琮於案發時揹負之好市多購物袋外 觀相仿,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33、334頁)、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現場照片135、139至144(偵3917卷二第20、22至24 頁)附卷可參,堪認鄭文琮所提持沉重且內摻有汽油之本案 塑膠桶傾到在佛寺內四面佛座附近,且其提持之本案塑膠桶 及所揹負之裝備袋遭傾倒之汽油浸染而有該成分乙節,俱經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上開證物編號⒈⒉後,檢出含有汽油成 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月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在卷足憑(偵3917卷二第367頁),足稽鄭文琮就案發時 地實行放火經過所為之證述,且其所持之本案塑膠桶內確實 有其所指證之汽油各節,互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⑶本案塑膠桶內之汽油係被告李家瑋於案發前一日(6日)上午6 時50餘分許在泰新加油站所購置: 
 ①被告李家瑋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於108年12月6日凌晨用L INE電話跟鄭文琮聯絡,問他要不要去潑漆,我那時不想讓 他知道是我的事情,就說有人要出1萬元去潑四面佛,他那 時說潑漆對神明不敬,我跟他說了很久,他才答應的等語( 本院卷第495頁),嗣被告李家瑋即於同日(6日)上午6時53分 許,駕駛該小客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號之「泰 新加油站」,以自助加油機消費34.99公升之95無鉛汽油, 共計刷卡支付油資973元之事實,亦據被告李家瑋坦承在卷 (原審卷一第250至251、273頁,本院卷第173頁),並有被 告李家瑋玉山信用卡消費明細、發票及該加油站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件存卷可按(偵3917卷二第245至251頁 ,原審卷一第223頁)。
 ②再據原審於準備程序中勘驗上開加油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 示:被告李家瑋在泰新加油站加油之際,固有打開該小客車 右後加油箱蓋之舉,惟其並未逕將手持加油槍插入加油,反 係另開啟該小客車右後車門,手持具相當重量之加油槍伸入 汽車後座內,時間長達1分46秒(影像時間「06:54:04」 至「06:55:50」,原審卷一第359頁),於影像時間「06: 55:50」被告始有將加油槍由該自小客車右後座拿出,並於 影像時間「06:55:52」以加油槍插入先前(影像時間「06:51 :37」被告李家瑋翻開,原審卷一第359、373頁)已開啟之該 小客車右後加油箱內,直至影像時間「06:56:39」被告李家 瑋將加油槍拔出油箱,數秒後被告李家瑋旋轉上油箱口蓋等 情(原審卷一第359、360、379頁),堪認被告李家瑋加油入 該自小客車之時間為47秒(影像時間「06:55:52」至「06 :56:39」,以上均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原審 卷一第359至360、373、379頁)。 ③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泰新站該 加油站內自助加油機之95無鉛汽油加油槍平均每分鐘最大出 油量為27公升等情,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 部台北營業處110年12月14日北南區零售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是若被告李家瑋將加油 槍插入油箱即影像時間「06:55:52」至「06:56:39」之 47秒內,全程按壓加油槍並以最大油速操作,被告李家瑋得 加入其車輛油箱之最大油量為27×47/60=21.15(小數點以下 第二位四捨五入)公升,被告李家瑋當日既加油34.99公升, 則超出溢加之約莫13.84公升之汽油(就本案而言,此為概然 之認定)必然係在被告李家瑋持加油槍進入該自小客車後座



時加入不明容器所致,就此亦據被告李家瑋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案發前我除了加油到油箱外,確實有另外加油到另外的 汽油桶等語無訛(本院卷第503頁),參以本院依職權請承辦 員警提供案發時被告李家瑋所準備之本案塑膠桶容量相仿之 桶子予被告李家瑋當庭辯認後,確認與其本案預先準備之塑 膠桶容量相符,為容量5加崙即20公升之塑膠桶等情無訛(本 院卷163頁),再據鄭文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用藍白色大的 油漆桶裝95汽油是李家瑋放在防火巷內的,李家瑋說裡面有 加一點點的油漆,我問整體是什麼,李家瑋說是95汽油,至 於確實的汽油量我不知道,李家瑋說潑油漆桶裡面的液體在 四面佛寺裡面,我覺得太重所以我用倒的,我在搬運的時就 聞到很重的汽油味,我打開時看到液體是油漆加汽油的顏色 ,偏黃藍色等語(原審卷一第424至427頁),衡諸本案塑膠桶 為20公升,縱其中有加入油漆,尚有容納被告李家瑋溢加汽 油量之餘裕,且被告李家瑋溢加之油品為95無鉛汽油,恰與 鄭文琮得悉之品項相同,本案在被告李家瑋飾詞否認犯行, 固無法確認被告李家瑋溢加之汽油是否係直接加入本案塑膠 桶抑或先加入不明容器再輾轉加入本案塑膠桶?又實際加入 本案塑膠桶汽油之實際容量為何?然被告李家瑋既費盡心力 ,於6日凌晨亟力以金錢勸誘鄭文琮參與本案實際犯罪計畫 之執行,旋即於6日上午6時53分前往泰新加油站加油,復有 將易燃之汽油加入車內後廂不明容器內之異常舉動,是依上 開時序及客觀情境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李家瑋預先備置之本 案塑膠桶內之汽油,確實係為被告李家瑋於案發前一日所購 置並預先加入本案塑膠桶內以供鄭文琮實際執行本案犯行無 誤。 
3、本案鄭文琮依被告李家瑋之指示而引燃汽油之放火行為,受 燒之四面佛寺所在之「和益金銀大樓」建物雖尚未達燒燬而 喪失效用之程度,然除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築物內之裝潢 、傢俱、物品等財物燒燬外,停放在四面佛寺該棟大樓騎樓 、人行道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機車分別受有各該損害情 狀,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
 ⑴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 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 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 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 喪失其效用而言;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上述物體之犯罪故意 ,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 ,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 之問題,不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73條至第176 條之各該放火罪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 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須其物喪失主要效 用,即得謂放火既遂既遂罪。
 ⑵四面佛寺所座落之「和益金銀大樓」係住商混合式大廈臺北 市○○區○○○路000號,○○○路000巷0號、000號至000號均為該 大樓所屬門牌號碼,櫛比鱗次,為地上12層樓,地下2層樓 ,其中地下一層至四樓為營業場所,五樓至十二層樓則為住 家或辦公室使用場所,於案發當日(7日)為星期六上午,該 大樓騎樓、人行道已停放多部住戶機車(詳如下述),雖被告 李家瑋報復之對象陳沂汎已經下班離開現場,且被告李家瑋 指示鄭文琮以封鎖線將四面佛寺處周邊圍起禁止他人進入, 惟四面佛寺周邊,除有①在佛寺前擺攤賣彩券且為大樓住戶 之證人許金珠(409號○樓之○住戶,地址詳卷)正準備收攤(偵 3917卷一第83、85頁)、②在該大樓403號手機行內顧櫃檯之 戴辰勇(偵3917卷一第114頁)、③在該大樓405號得康藥妝店 內顧櫃檯之李沅洋(偵3917卷一第125、126頁)、④居住在該 大樓(409號○樓之○,地址詳卷)之證人吳俊緯(偵3917卷一第 157、158頁)、⑤居住在大樓(409號○樓之○,地址詳卷)之證 人黃耀生(偵3917卷一第207、208頁)等人分別於警詢陳述其 等於案發當時均在上開大樓內活動,且證人鄭連卿、張靜如 、朱利亞陳進魁等人俱係該大樓之居民(偵3917卷一第149 、169、175、181頁);此外,案發當時在「和益金銀大樓」 之騎樓尚有多人行走身處其間,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查(偵 3917卷二第161頁),是「和益金銀大樓」為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無訛;四面佛寺遭鄭文琮引燃汽油 後,火勢迅即蔓延燃燒,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築物及如附 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機車分別受有各該附表所示之損害情 狀,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月6日檔案編號A19L07I1 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含臺北市消防局談話筆錄、證物 鑑定報告書、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查(偵3917 卷一第229至370頁,偵3917卷二第3至31頁),本案引燃汽 油造成之嚴重火勢,確已危及該大樓內住戶及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 堪予認定。
⑶本案受燒建物尚未達燒燬而喪失效用之程度:  查本案被告李家瑋指示鄭文琮著手放火行為,致相關建築物 、機車受有如附表二、三編號1至10「損害情形」欄所示受 燒損害之情形,已如前述。觀之火災鑑定書所附照片,其中 如附表二所示各房屋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之重要部分,如樑、



柱、屋頂及支撐壁等並未坍塌、傾圮(各照片出處請參見如 附表二之「火災鑑定書相關記載及照片出處」欄所示);而 如附表三所示各機車部分,除編號11外(偵3917卷一第334頁 上方照片右側機車),其餘機車經核重要結構已經燃燒滅失 或尚失代步可供騎乘之重要功能(各照片出處請參見如附表 三之「火災鑑定書相關記載及照片出處」欄所示)。是如附 表二所示之房屋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達喪 失其定著、足避風雨、供人作息之效用,應認該燃燒尚未致 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機車則可認 均已達燒燬而去失效用。
4、本案被告李家瑋於案發當日上午6時31分許即在四面佛寺附 近徘徊等待拍攝本案火場影片,上傳至LINE群組意欲爆料, 事成後復與鄭文琮相約偕同泡三溫暖,且在途中被告李家瑋鄭文琮互動熱絡,互有笑意,並將事先應允之報酬1萬元 如數交付予鄭文琮,凡此種種,益徵被告李家瑋確實為本案 操控並主導全局之人:
 ⑴本案鄭文琮下手實施引燃汽油造成嚴重火勢後,被告李家瑋 見及現場火勢猛烈,不僅未協助報警、救火,驚恐呼求示警 ,冷眼旁觀,不動聲色,甚至於當日上午9時許即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鉑金名商會館及000之0號之君悅飯店1樓附 近徘徊,見火勢愈發猛烈,尤以手機拍攝現場熊熊大火及警 消人員救災影片,長達4分45秒,將之上傳至LINE群組「冬 天星星家族」外,並以LINE聯絡鄭文琮相約在捷運西門站附 近會合,一同前往寧夏夜市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由被告李 家瑋以ATM提領1萬元報酬交予鄭文琮,並在天龍三溫暖內, 由被告李家瑋指示鄭文琮刪除其2人間之LINE對話通訊內容 等情,為被告李家瑋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29至332頁),且經 鄭文琮證述綦詳(他卷第112至115、131至132、160至162頁 ,原審卷一第172至173、180、423至435頁),另經原審及 本院當庭勘驗自被告李家瑋手機中所翻錄之火災現場影片確 實長達4分45秒並截取部分畫面在卷(原審109年度聲字第775 號卷第27至69頁,本院卷第332、455至458頁),復有被告李 家瑋及鄭文琮2人案發後行進路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9日 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0000車之車籍查詢資料、扣 案被告李家瑋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LINE截圖與相簿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 0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鉑 金名商會館、君悅酒店(林森北)與四面佛寺之相對位置goog le地圖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47至49頁、偵29339號卷第99



、103至135頁,偵29340卷第67、73至153頁,偵3917卷二第 177至185、235至238、323、357至361頁,原審卷一第39至4 3頁,本院卷第308-1、308-3頁),已可是認。 ⑵基此,足見被告李家瑋不僅事前預備汽油等放火做案工具、 駕車帶同鄭文琮至案發地點附近勘查、指導鄭文琮放火之方 式及逃逸路徑等參與分工行為,彼此在案發過程及案發後密 切聯繫,被告李家瑋鄭文琮放火後,不僅無任何驚訝意外 之反應,猶淡定地停留在現場拍攝火災現場畫面長達4分45 秒,上傳至LINE群組「冬天星星家族」以供記者爆料;再觀 諸卷附之被告李家瑋鄭文琮2人案發後行進路線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偵3917卷二第177至185頁),鄭文琮 順利取得被告李家瑋交付之1萬元報酬後,眉開眼笑(偵3917 卷二第179頁下方照片),其2人相偕前往天龍三溫暖之途中 ,被告李家瑋談笑風生、氣定神閒(偵3917卷二第181頁下方 照片),甚且在三溫暖內,要求鄭文琮刪除彼此LINE對話等 情,凡此種種,堪認被告李家瑋確與被告鄭文琮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更為本案放火犯行之主謀。
(三)被告李家瑋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說明: 1、被告李家瑋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鄭文琮跟我說有用汽油、瓦 斯及裡面的油來燒(本院卷第503頁)云云;被告李家瑋之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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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