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登興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98號、108年度
偵字第10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登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孫登興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之交易條件,販 賣愷他命予涂來發(共3次),並於事後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行動電話聯繫涂來發清償款項。嗣經警方於民國108年7 月31日下午2時21分許,前往其當時位於新竹縣○○市○○○路00 巷00弄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行動電話,而悉上情(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及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被告孫登興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 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孫登興對於上開事實迭於偵查中及原審、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498號卷第18頁、原審卷 第104、160頁、本院卷第140、144、146頁),並經證人涂 來發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0342號卷第16至18頁), 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搜索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涂來發所提供被告之 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被告自稱「林柏昇」)、涂來發與 被告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紀錄截圖、108年度聲搜字 第350號搜索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498號卷第11至13、20 至25、29至31、56頁)。
㈡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 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 件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重罪 ,而被告與購毒之證人涂來發並非至親,且有約定購買之價 金或收取價金,則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費時、費力 與證人聯繫,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 被告確係意圖營利,而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3次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 均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修正後第4條第3項規定將修正 前規定之法定刑予以提高,修正後第17條第2項規定亦限縮 修正前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經綜合比較後,認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毒品前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累犯:
被告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0號),於106年3 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固均構成累犯;然揆諸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前案竊盜,與本案販賣毒品 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罪質等並不相同,且以本案情節, 在本案所適用之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是無 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2.本件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而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供稱:「我沒什麼獲利,賣給涂來 發的價格跟我拿的價格一樣」、「我都沒獲利,我還把尾數 去掉。」等語(見偵字第8498號卷第8、20頁),足認其始 終坦承確交付毒品並收取對價之行為,被告所稱「其沒獲利 」乙節,應指被告稱該次交易其並未賺錢,始符合被告真意 。而毒品交易與一般商品買賣無異,常因貨源是否充足致價 格有所變動,有時毒販因需週轉現金,即使該次交易虧本, 而決定販售,此亦屬販賣牟利,為被告利益計,宜從寬認定 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犯罪,故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均分別減輕其刑。
3.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 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70年 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 可參)。蓋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 眾所週知,然被告無視於毒品對他人之危害,竟為如附表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共3次,且其於起訴後經原審合法 傳訊無正當理由未到,於109年4月1日發布通緝後,遲至110 年4月間始經緝獲到案,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等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87、17頁),期間顯已無端耗費有限之司法資 源;又其於本案案發前數月曾因販賣毒品(未遂)案件為警 查獲,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縱該案於本案案發 時尚未經追訴、審判或執行刑罰,仍見被告輕忽國家法律規 範之情節非輕;況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已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益見其 宣告之法定最低刑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查無被告有何 特殊原因或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之處 ,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而有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洽。被告執以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販賣第三級 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販賣愷他命 之次數共3次,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已就全部犯行坦認不諱,及3次販賣之愷他命數量及 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下同)3900、2600、1300元,犯罪之動 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暨自述國中畢業、先前從事餐 飲業、入監前獨自在外租屋居住、月薪約32000元(見原審 第161頁、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㈢沒收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上開訊息紀錄可知被告亦 確實持該行動電話聯繫涂來發要求清償款項,而促成本案營 利事實之發生,故該行動電話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宣告沒收。
2.被告於本件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已取得各次販毒之 全數價金各3900元、2600元、1300元,計7800元(3900+260 0+1300=7800),雖未扣案,然皆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 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3.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各罪之沒收併執行之。 4.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直 接關連,均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本院主文(罪及宣告刑) 一 孫登興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5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3樓,將愷他命3包以3900之代價販賣予涂來發。 孫登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孫登興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8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3樓,將愷他命2包以2600之代價販賣予涂來發。 孫登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孫登興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9日凌晨5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3樓,將愷他命1包以1300之代價販賣予涂來發。 孫登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黑色iPhone7 Plus 2 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4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行動電話1支、女神聯盟名片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