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亦婷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間曾犯醫療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年4 月30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3 月3日縮刑期滿,108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9年 1月3日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 醫院(下稱榮總)精神樓第D040病房大廳內,因故與其他病 患發生口角爭執,經該日輪值照護乙○○之護理師甲○○見狀, 為執行醫療照護業務而上前處理時,乙○○竟基於對於醫療人 員施以強暴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左胸, 致甲○○受有左側胸部鈍傷之傷害。旋經該院醫療團隊之醫師 、護理人員等醫事人員為防範暴力意外及乙○○發生自傷行為 ,乃依精神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對乙○○施以拘束,乙○ ○益生憤怒,為求掙脫,復接續基於對於該等醫療人員以強 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強行推擠該等醫護人員並對甲○○ 及在場對其施以拘束之醫護人員恫嚇稱:「我最多拿槍把你 們這些人都彈彈死」、「我最多拿槍把你們這些彈厚死」、 「把我關沒關係,我出來一樣要厚伊死」、「我有能力拿槍 厚你們都死啦」等語(均為台語),以上開方式,妨害甲○○ 、上開醫事人員等人執行醫療業務,並致甲○○心生畏懼。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 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 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 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 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施強暴、恐嚇罪 ,經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0年10月8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11 月1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原審法院110年1 1月11日士院擎刑謙109訴430字第1100220428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已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77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被告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之論罪)等其餘部分,則 不在上訴範圍。
二、至本院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並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予以臚列記 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刑之加重: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闡釋行為人雖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 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以裁量應否 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例如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 其所犯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要件之情形,若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 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 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醫
療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2月2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同 屬毆打醫事人員之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 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違反醫療法等犯行,足 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以本件犯 罪情節而言,亦具相當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 酌量加重其刑,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其之再社會化,亦符 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係因其未成年子女 受到性侵害,多所憂慮,長期處於極大精神壓力,對於自身 罹患重度憂鬱症之精神疾病缺乏病識感,其因精神疾病於榮 總住院,已處於極度不穩定之狀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 定減免其刑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偵 卷第21頁)。
⒉原審囑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軍總醫院 )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認:根據與被告 本人、被告之小妹會談、起訴書、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 序筆錄、榮總提供之被告就醫病歷資料、身體理學檢查、精 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報告等資料,被告經診斷患有憂鬱症 、疑似雙相情緒障礙症、邊緣型人格障礙症、輕度智能不足 。被告因同時共病邊緣型人格障礙症及輕度智能不足,導致 在認知思考上較難轉換,經常呈現不成熟之心理防衛機轉, 用不恰當的方式如法律訴訟、自傷傷人行為、口語威脅謾罵 等,來因應外在壓力,使其情緒及人際關係極度不穩定。被 告在鑑定一開始陳述無法記憶案發經過,經仔細詢問細節則 可慢慢回憶。根據被告於案發後隨即到警局提告,且參閱榮 總病歷、警詢及偵訊筆錄顯示,被告於案發後之邏輯思緒清 楚,回應連貫切題,可記憶事件大致發生經過,但對於攻擊 行為及口語威脅問題的回應則明顯迴避,用外射或合理化的 心理防衛機轉來因應。被告及被告小妹雖提及被告記憶力不 佳,但被告從未跟醫師提及此事,病歷也未有相關記載,且 發生時多伴隨與他人衝突事件,過往迄今也只有兩次明顯失 去記憶的狀況,但都與司法案件有關,再加上被告曾因違反 醫療法而入監服刑,其於起訴後之行為與起訴前明顯不同,
例如在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認罪、誠心道歉及當庭下跪 等行為,無法排除被告之記憶力不佳是否與其內在動機相關 ,另一方面也顯示被告之認知功能尚可分辨起訴對此案及自 己所代表之意義,因此被告雖有精神疾病障礙,但尚具有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被告經診斷為邊緣型人格障礙症,根據 DSM-V之診斷準則,代表被告自成年期早期開始,人際關係 、自我形象和情感都不穩定,也有顯著的衝突性,吻合被告 過往有諸多人際衝突及衝動行為併有多起司法案件之行為表 現,且綜觀本次案件,自被告入院開始之住院紀錄仍可見到 許多人際衝突及衝動行為,根據警詢筆錄顯示,被告自述事 發當時是因害怕被綁進去保護室,所以才反射動作推人,因 此若以被告立場而言,其根據當時自身所面臨之狀況而反應 之行為,以其過往之行為表現來看並未偏離太多,所以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因邊緣型人格障礙症有所減損,但並未 顯著降低。綜合上述資料,被告未符合因精神疾病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亦未符合前揭能力有所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此有 三軍總醫院110年4月26日三投行政字第1100022432號函所附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107頁)。 ⒊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後接受員警、檢察官訊(詢)問時,均 意識清楚,針對檢察官或員警訊(詢)問之問題,亦能逐一 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究其言談間核無重大乖離現實、答非 所問或離題之處,關於本案緣由復能明確記憶、清晰回想及 詳細描述說明,尚猶知為自己辯解並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 可徵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 制能力,並明確知悉其行為具有不法性,亦能權衡其不法行 為所致結果,復佐以前揭鑑定報告之意見,足證被告於案發 時雖患有上述精神疾病,但其於行為時應無因該等精神疾病 之生理原因,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抑或該等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前揭鑑定意見與 本院審認結果互核相侔。是以,本案要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 1項或第2項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請求依刑 法第19條規定減免其刑云云,自無足取。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因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雖患有憂鬱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然觀其 神色、對答均與常人無異,僅因細故與同樓病患發生爭執, 不滿告訴人甲○○介入處理,即對告訴人揮拳,以強暴手段妨 害告訴人身為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且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 害,又不滿對榮總醫療團隊之醫師、護理人員等醫事人員為
防範暴力意外及被告發生自傷行為,依精神衛生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之執行醫療業務所為之處置,率以對前開醫事人員 施以恐嚇,影響醫療業務之運作,並危害人身安全,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被告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1女、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之量 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行為之際,確仍受有其所患 精神疾病之影響,此情雖未達刑法第19條之減刑標準,仍非 不得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併予參酌;且被告於本案衝突後 ,在穩定回診治療之情況下,已逐步對其所罹疾病建立病識 感,並按時服藥以維持情緒平穩,就事發經過被告雖因當時 情緒過於激動,而已印象不深,但被告歷次回診主治醫師均 有告知衝突發生之過程,被告對此均無意見,僅對於目前疫 情如此繁忙之際,其之不當行為增添醫護人員不便,深感抱 歉,除已向告訴人表達深刻歉意外,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 願,惟原審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猶有量刑過重之虞云 云。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 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 ,顯已斟酌被告患有重度身心障礙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 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至被告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云云, 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陳明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 (見本院卷第80頁),且究其實質,告訴人是否選擇與被告 和解,本屬告訴人之選擇自由,其並無應與被告和解之義務 ,對此自應予以尊重,亦不能僅因被告提出願與告訴人和解 之意思,即遽謂對被告有再予從輕量刑之因子,否則對告訴
人而言情何以堪,法律公平性亦將有所偏失,自非允當。此 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原判決已屬從輕量刑, 被告是醫療暴力的累犯,且未能反思,我很難原諒她等語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即更見其明。是被告徒憑前詞,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洵無足取。 ㈣準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非可 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 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 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