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326號
TPHM,110,上訴,3326,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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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泓逸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雪珍





選任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076號、109年
度偵字第1248號、109年度偵字第14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泓逸林雪珍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 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凌晨1時許,林雪珍以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上網,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揮灑」與邱 昱成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交易毒品25 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嗣邱昱成匯款2萬8,000元至林 雪珍所有、李泓逸共同使用之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後,再由邱昱成派不知情之快遞人員至林雪珍位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租屋處,由李泓逸將250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拿至1樓交與快遞收取後,轉交予邱昱成李泓逸再至邱 昱成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住處拿取現金7萬2,000 元後,將款項全數交予林雪珍,以此完成毒品交易。嗣因邱 昱成為警於107年7月1日晚間6時許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 索,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泓逸林雪珍另行於107年10月22日上午10時54分許,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李泓逸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佳霖聯繫販賣毒品事 宜,並於李泓逸林雪珍確認可予出貨後,吳佳霖即於同日 上午11時許至李泓逸上址租屋處,以1,500元之代價購得1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 告李泓逸林雪珍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 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泓逸林雪珍對於上開事實迭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他字第6253號卷 第522頁、108年度偵字第32076號卷第87至94頁、原審卷第1 84、239頁、本院卷第148、216、217、221、223頁),並經 證人邱昱成吳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A1於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翁照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25至36、40 7至411、413至417、451至453、463至466、477至479、533 至539、547、548頁),且有107年聲監字第1280號通訊監察 書暨電話附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資料及微信聯繫 紀錄、證人邱昱成微信暱稱「揮灑」間之對話內容截圖、該 門號與證人邱昱成門號0000000000號107年新北地聲監字第1 280號通訊監察譯文(期間:107年10月6日至107年11月4日 )、107年10月8日至14日、11月15日至18日行動數據、該門 號與證人吳佳霖門號0000000000號107年新北地聲監字第128 0號通訊監察譯文(期間:107年10月6日至107年11月4日) 、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邱昱成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截圖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4月21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090051761號函暨107年6月30日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 9092867號函暨被告林雪珍帳號00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 帳戶107年6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交易明細資料、109年5月8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3757號函暨被告林雪珍帳號00000 0000000號個人資料、帳戶107年6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交易 明細資料在卷(見他字卷第17、147至153、155至157、219 至290、345至362、367、439至443、511、513頁)附卷可稽 ,可信為真實。
 ㈡至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被告2人與證人吳佳霖之交易時間固分 別記載為「107年10月22日晚上10時許」被告李泓逸透過手 機與吳佳霖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於「同日晚上11時」完成 交易等情,惟依證人吳佳霖與被告李泓逸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顯示該2人係於107年10月22日上午10時54分許、同日上午11 時24分聯繫,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11 頁);又證人吳佳霖於警詢及偵查時均稱係於通訊譯文所聯 繫內容為向被告李泓逸購買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465、478 頁),顯見證人吳佳霖應係107年10月22日上午10時54許與 被告李泓逸聯繫,於同日上午11時24分與被告2人完成販賣 毒品交易。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與證人吳佳霖 間於該日晚間另有完成毒品交易,是起訴書上開記載販賣毒 品交易時間為晚間10時、11時許應屬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 ,併予敘明。
㈢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2人與證人邱昱成吳佳霖間僅係 屬一般交情,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 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衡情當無甘冒警查獲之高 度危險,與證人邱昱成吳佳霖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堪認 被告2人分別以10萬元及1,500元之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250公克、1公克所為,確具意圖營利而販賣之犯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泓逸林雪珍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 事實相符,皆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泓逸林雪珍 之上開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字 第1000004091號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如 下: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其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修正施行前規定:「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施行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以被告於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作為減刑之要件,而所謂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 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 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是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李泓逸林雪珍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因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被告李泓逸林雪珍就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李泓逸林雪珍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累犯:
  被告李泓逸⑴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審易字第4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0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51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2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 稱甲刑);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⑸因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⑷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52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下稱乙刑);甲刑(於107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 揭乙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7年9月10日),於107年5月 10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 銷假釋,所餘殘刑3月13日於107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是被告李泓逸雖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罪而為 撤銷假釋之情形,惟前開接續執行案件中應先予執行之罪刑 部分(即上揭甲刑)既已於107年5月10日執行期滿,則被告 仍於本件構成累犯(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本院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李泓逸所犯前案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 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107年6月30日、107年10月22日), 諸前案中亦有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依其長達43頁之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自105年起先後犯施用 毒品、竊盜、傷害、妨害兵役、詐欺、槍砲等案件經判決科 刑在案等情狀,顯不思慎行,本院認本案2罪加重最低本刑 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原判決漏未記載除外規定,本院逕 予補正),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李泓逸林雪珍均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林雪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時均坦承犯行(見偵32076號 卷第87至94頁、原審卷第184頁),是被告林雪珍符合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李泓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240 頁、本院卷第148、216、221、223頁);而其前於偵查時稱 :「6月30日那次伊沒有收錢,邱昱成說匯到中國信託帳戶 內,林雪珍的帳號,7月1日伊有載林雪珍去找邱昱成拿錢, 後來看到警察伊們就開車趕快回家,伊多多少少知道林雪珍 在做什麼,伊知道她有在用毒品,伊覺得她應該有在賣毒品 。」等語(見他字卷第522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伊在偵查中就有說伊知道林雪珍有在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伊也認識邱昱成,並且載林雪珍邱昱成,伊有承認之意思 。」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是被告李泓逸於偵查中固 未明確自白犯罪,然其於偵訊時既已坦承知悉被告林雪珍在 販賣毒品,亦坦承有與被告林雪珍遂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構成要件行為,應寬認其於偵查時亦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 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3.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 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70年 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等 可參)。
 ⑵被告林雪珍李泓逸於交往期間,無視於毒品對他人之危害 ,竟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共2次,惡性非輕 ;況被告2人販賣予證人邱昱成該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 之數量高達250公克,與一般小額毒品交易約1公克、2公克 相較,數量非小;又被告林雪珍前亦坦承曾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他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顯見本案非被告林雪珍首次販賣毒品。又本件 被告2人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後,其最低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考量其前揭犯罪所 生危害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益見其宣告之法定最低刑度已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且查無被告2人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之處,自無從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被告2人之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泓逸林雪珍2人之 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 、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9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 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所為實屬不該, 參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一時貪利)、販賣毒品之 數量、參與犯罪程度、手段、情節,暨被告林雪珍自陳國小 肄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法連繫臺灣配偶,曾從事清潔服務 業,月薪約2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在大陸父親罹患重病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李泓逸自陳高職肄業、未婚、從 事水電工,月收入約2、3萬,無須扶養親屬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182、242頁、本院卷第224頁)及其等之 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中對被告李泓逸素行 之審酌,與累犯關於被告前案之描述要屬二事,並非重覆評 價)、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 泓逸有期徒刑各4年、3年8月,及被告林雪珍有期徒刑各4年 6月、3年8月,並就被告2人考量其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罪 質、行為態樣、手段而分別就被告李泓逸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被告林雪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復就沒收 說明: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定有明文;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 ,為被告林雪珍所有,為供本案事實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林雪珍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84頁);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被告李泓逸所有,為供本 案事實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泓逸供陳在 卷(見原審卷第240頁),上開2支手機(各含門號SIM卡1張 )固未扣案,然分別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揭規定, 於被告2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 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 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 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 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 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 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 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 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因 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邱昱成吳佳霖,而分別獲取10萬元及 1,500元對價,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林雪珍於原審審理時稱 :「邱昱成匯入2萬8,000元中國信託帳戶係伊的名字,李泓 逸跟邱昱成收了7萬2,000元之後回來有把錢給伊,另與吳佳 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錢忘記是伊還是李泓逸收的,但 是李泓逸拿到錢之後,應該會把錢給伊。」等語(見原審卷 第184、185頁);被告李泓逸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對於 林雪珍稱係伊去向邱昱成收錢,錢都是交給林雪珍部分,沒 有意見;吳佳霖買的1,500元,伊忘記是誰收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239、240頁),可見本案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罪所得,均係由被告林雪珍收取,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李泓逸嗣後有分得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林 雪珍收取上開屬因犯罪所得之金錢,縱未扣案,揆諸前揭規 定,就上開各次之犯罪所得仍應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李泓逸林雪珍均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求再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亦可參照。經原判決逐一 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2人確有犯罪 事實欄一、二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2人於偵審中 就犯罪事實一、二均坦承犯行而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林雪珍就事實一部分參與犯 罪程度較重,被告李泓逸則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除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被告2 人均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顯堪憫恕得酌減其刑規定之適 用,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原判決之就被告2人所犯2罪之宣告刑暨定執行刑之量刑, 已屬較低度之量刑,於法並無不當。是被告2人上訴徒執前 詞主張原判決量刑太重,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態樣 原判決主文(罪刑及沒收) 一 犯罪事實欄一 李泓逸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林雪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二 李泓逸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雪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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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