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304號
TPHM,110,上訴,3304,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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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499、23055、23743、24
045、24693號;102年度偵字第216、1721、1732、221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勵(下稱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9日診斷證 明書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見本院107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37號卷第237頁;本院本案卷第113、199頁)外, 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雖依卷内資料認定被害人許浚緯受有重傷之結果,然被 告認為相關醫療資料均係陳年之資料,被害人亦未曾到庭, 其所受傷害是否業已康復暨有無繼續就診等均有調查必要。 ㈡被告原欲與被害人和解,然訴訟中從未見其到庭,而無從親 自致歉,而告訴代理人主張以被告說出「真相」為唯一和解 條件,被告無法理解其所要求之「真相」為何,況被告對於 本件傷害行為亦甚感後悔云云。
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上訴理由並不足採:
㈠被害人許浚緯所受之嗅覺全失之嗅能毀敗重傷害結果部分: ⒈本件因同案被告侯光耀起聚眾施暴教訓被害人許浚緯之傷害 犯意,而於案發日即民國101年11月3日凌晨0時31分許,以 行動電話分別聯絡同案被告許泊富謝俊達吳承祐糾集人 手助陣,許泊富謝俊達吳承祐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分 別糾集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潘岡佑、黃政華李洂豪、楊峰 銘、邱盛智曾少凱黃弘吳信翰耿鵬高紹華等前來 與侯光耀會合(上揭各同案被告均已判決確定),嗣於案發



時、地(同日凌晨1時22分許,臺北市市○路00號B1臺北101 大樓SPARK夜店),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即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且其等於客觀上能預見其等人數眾多且身強體健,若 實際下手實施攻擊行為,可能因傷勢累積、擴大或無法控制 群體其他人員下手輕重,而造成被害人重傷結果,且頭部為 人體重要部位,若受攻擊將可能嚴重影響腦部組織,導致身 體重要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竟執意為之,同案被告侯光耀 先出拳毆打許浚緯頭部,使許浚緯倒地後,由被告與其他共 同被告分別圍在許浚緯四周,分別以徒手拳毆、腳踹、踩踏 等方式攻擊許浚緯頭部、臉部及身體部位,另部分共同被告 更並續持椅子丟擲許浚緯、續持酒杯砸擊許浚緯頭部,甚以 扭打方式攔阻欲上前援助之許浚緯友人,或在旁助勢、暨以 腳踩踏已倒在地上之許浚緯,終致許浚緯受有頭部外傷、硬 腦膜下出血、多處顏面部挫傷、鼻中隔及鼻竇壁骨折、左側 第八、第九、第十肋骨骨折併些許雙側肺挫傷及些許血胸之 傷害,且因重度昏迷經送醫診治,並因腦部受創、腦顳葉前 內部及額葉底部腦組織缺損變化及嗅球構造變異和體積變小 萎縮,導致嗅覺全失之嗅能毀敗重傷害結果,及被告及其他 共同被告行為時客觀上無法預見而產生之器質性精神病之身 體重大難治重傷結果。而此等犯罪事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及審理時即坦承不諱,並有卷內事證可佐,堪以信實。   ⒉又被害人許浚緯遭被告與同案被告侯光耀等人以上開方式攻 擊後,於當日凌晨1時52分許經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到院時為重度昏迷,經緊急插管保護呼吸道後接受電 腦斷層檢查,受有頭部外傷併意識喪失、多處顏面部挫傷、 鼻中隔及鼻竇壁骨折、左側第八、第九、第十肋骨骨折併些 許雙側肺挫傷及些許血胸之傷害,於同日凌晨3時25分開立 病危通知單,初步穩定生命跡象後轉送加護病房,於同日晚 間9時50分許轉送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1月2日出院時 經診斷具頭部重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臉部多處軟組織重傷 疑鼻骨骨折、器質性精神疾病(此部分雖同屬醫學上重大難 治之傷害,惟經原審認定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等 行為人施暴犯行,客觀上可預見此精神病重傷結果,難令被 告應就此重傷結果同負其責,已如前述),嗣許浚緯於102 年1月17日至102年8月2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骨科 、精神科及鼻科門診就診追蹤治療,於102年7月30日嗅覺檢 查結果為嗅覺全失,腦部磁振造影顯示腦顳葉前內部及額葉 底部有腦組織缺損變化、嗅球構造變異體積變小,有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病人病危通知單



、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1月2日住字第40471號診斷證明書、 102年8月2日門字第30408號診斷證明書、102年10月17日北 總神字第1020027607號函、103年1月27日北總神字第103000 1984號函、103年06月12日門字第66110號診斷證明書、104 年5月25日門字第19529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101年 度聲拘字第218號卷第5頁;101年度偵字第22499號卷㈡第27 頁;101年度偵字第22499號卷㈢第13頁;原審102年度訴字第 144號卷㈡第22頁;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44號-告訴人病歷卷 第1頁;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44號卷㈢第11、163頁;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144號卷㈤第62頁)。其中被害人許浚緯所具嗅覺 全失情況,係因腦部受外力傷害使嗅球構造變異、萎縮及嗅 覺神經嚴重損傷所致,並經腦部磁振造影檢查顯示腦額葉受 損,及包含嗅覺閾值、嗅覺辨認、嗅覺認知之嗅覺檢查方式 予以檢測,且經檢查追蹤迄104年5月12日達2年仍未改善, 確定已無法回復等情,亦據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耳鼻喉 頭頸部鼻頭頸科主任許志宏醫師於原審到庭證述確實(原審 102年度訴字第144號卷㈤第53至56頁)。是綜以許浚緯於案 發時所受傷害情況,及其後所生器質性精神病、嗅覺全失之 成因、症狀、持續期間、治療狀況及回復可能性等情觀之, 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於101年11月3日所為上開攻擊行為 ,除使許浚緯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多處顏面部挫 傷、鼻中隔及鼻竇壁骨折、左側第八、第九、第十肋骨骨折 併些許雙側肺挫傷及些許血胸之傷害結果外,並因此使其因 腦部受創,腦顳葉前內部及額葉底部之腦組織缺損變化及嗅 球構造變異和體積變小,致生嗅覺全失嗅能毀敗及器質性精 神病之身體重大難治等重傷害結果,應極明確。 ⒊且據鑑定人於原審證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許浚緯嗅覺全失 之診斷,係採用國際公認之半客觀嗅覺檢查方式,有一臨床 研究及生物統計數值可作為判斷嗅覺程度之依據,依此據以 患者檢測結果所得分數判斷嗅覺喪失之程度,係由患者做強 制選擇,再由醫師判斷檢查結果,並非全依患者自述嗅覺狀 態認定,故可以排除詐偽病之情形。另依許浚緯年齡、病史 及鼻部檢查結果,嗅裂開口通暢,並無鼻竇炎、鼻中膈彎曲 、感冒、老化、腫瘤等其他造成嗅覺喪失之原因,可以判斷 其嗅覺喪失係因嗅球結構變異、萎縮所致神經受損結果等語 (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44號卷㈤第54至58頁);復經本院另 案(同案被告侯光耀等人重傷害等案件)再送請臺北榮民總 醫院鑑定,確認:「嗅覺檢查結果為嗅覺全失,持續追蹤至 106年2月20日嗅覺檢查結果仍為嗅覺全失」,有該院106年3 月7日北總耳字第1060001045號函可憑(本院105年度原上訴



字第20號卷三第154-155頁),而被害人許浚緯亦再於108年 4月9日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患者自10 2年7月30日追蹤至108年4月9日,作嗅覺檢查結果皆為嗅覺 全失,嗅覺功能無法恢復」(見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 7號卷第237頁),至此,當可認定被害人許浚緯確因本案遭 施暴而受腦部傷害致生上述嗅覺全失,亦難認該等病症已有 回復而非屬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又臺北榮民總醫院是全臺 僅二處有嗅覺鑑定的醫學中心之一(另一處為臺中榮民總醫 院,2者屬同一等級醫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20 日北總耳字第1060005778號函可憑(本院105年度原上訴字 第20號卷三第420頁),其亦屬我國醫療最高等級醫學中心 ,該院所為鑑定結果,無非僅因被害人於該醫院就醫;然醫 師醫治病人是針對病人病症而為處置;鑑定則是就該病症輕 重程度而為評估認定;病患如何選擇醫院就醫,無法律禁止 或規範。況依卷附之相關判決,嗅覺喪失在車禍或重傷害案 件甚多,亦即,造成被害人之嗅覺全失之重傷害結果,實務 上常見,國內亦有甚多醫院提出鑑定結果,供法院參憑,可 認此項病情鑑定,尚非罕見或難以鑑定,是被害人嗅覺全失 之重傷案例,實務上比比皆是,經綜合本案就醫情狀及相關 醫院鑑定專業,應認臺北榮民總醫院所進行上開認定被害人 許浚緯確因本案遭施暴而受腦部傷害致生上述嗅覺全失,已 無法回復等情確屬可採。
 ⒋稽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害人許浚緯確因本案遭施暴而受腦部 傷害致生上述嗅覺全失,確已無法回復,而屬嗅能毀敗之重 傷害結果,此亦據原審依據包含被害人許浚緯之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醫院鑑定資料、鑑定人鑑定意見及於法院審理 時之證述等全案卷證資料認定明確,並於判決理由欄內具體 說明綦詳,被告上訴空言指摘被害人許浚緯之相關醫療資料 均係陳年之資料,所受傷害是否業已康復暨有無繼續就診等 仍有再調查必要云云,自難憑採,亦無調查必要。 ㈡就被告所指欲「陳述本案真相」,以求從輕量刑部分: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 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 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本件被害人 許浚緯因招待來台友人前往夜店消費,遭被告與同案被告侯



光耀等人痛毆,以致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多處顏 面部挫傷、鼻中隔及鼻竇壁骨折、左側第八、第九、第十肋 骨骨折併些許雙側肺挫傷及些許血胸之傷害,許浚緯因重度 昏迷經送醫診治,並因腦部受創、腦顳葉前內部及額葉底部 之腦組織缺損變化及嗅球構造變異和體積變小萎縮,導致嗅 覺全失之嗅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及被告林勵與同案被告侯 光耀等人行為時客觀無法預見之器質性精神病之身體重大難 治重傷害結果。所生危害至大,亦造成被害人心靈莫大恐懼 ,此有告訴代理人所陳書狀可憑,迄今已屆滿8年多,復原 之期遙遙不可及,可見被告違反法秩序之意圖甚深,惡性非 輕,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弭平傷痛,所生損害非輕,認其 犯行罪責深重。被告犯後,逕自離開,並未協助被害人就醫 ,有偵卷之證據可憑,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表示願向被害人道歉等彌補方式,尚有悔改之心。並認 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同法第278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相較,重傷結果相同,僅在犯意普通傷害或重傷而已,兩 者可參考比較,依被告與同案被告侯光耀等人聚眾橫行直闖 夜店施暴予被害人過程以觀,相較於同案被告侯光耀,及為 侯光耀糾集人馬之謝俊達許泊富吳承祐,及持椅子毆人 之潘岡佑、攔阻被害人友人救援之楊峰銘等人,應依比例原 則、罪責相當原則量處適當之其刑。是以審酌被告係因同案 被告侯光耀糾集十多人對許浚緯施暴,然被告未深究滋事原 因為何,且與許浚緯素不相識,竟仍與同案被告侯光耀等人 共同傷害許浚緯成傷,被告與同案被告侯光耀等人所為,並 致許浚緯受嗅覺全失之重傷害結果,惡性非輕,應課以相當 刑責,被告未與許浚緯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以被告犯 罪動機、個人所施傷害手段、實際下手實施傷害之程度、許 浚緯受傷情形,及其等前案紀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見原審緝字卷第314頁 ),酌情量處前開罪刑等旨,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 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況被告上訴後雖仍表示願 意向告訴代理人陳述本案事實經過,以求告訴人諒解,見本 院卷第110頁),然於調解程序中仍未為相關陳述(卷附調 解回報單參照;本院卷第173頁),是以本案量刑基礎並未 變更。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同無理由。




 ㈢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雖 聲請傳喚被害人許浚緯,以證明被害人許浚緯之傷勢狀況及 欲當面向被害人許浚緯致歉云云,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亦未聲請傳喚被害人許浚緯到庭說明, 而被害人許浚緯所受之傷勢及所受之重傷害結果,已有相關 卷證資料可佐,已如前述,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另就當面 致歉部分,因被害人許浚緯透過告訴代理人轉達所要求者為 「事實真相」,然本案犯罪事實經過,業據原審認定明確, 至被告究否能陳述被害人許浚緯所欲知悉之事實真相,與本 案待證事實無涉,故無傳喚被害人許浚緯到庭說明之必要, 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非可採,故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仕瑋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8年05月29日)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勵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人重傷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499號、101年度偵字第23055號、101年度偵字第23743號、101年度偵字第24045號、101年度偵字第24693號、102年度偵字第216號、102年度偵字第1721號、102年度偵字第1732號、102年度偵字第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勵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緣闕毅航(業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臺灣 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無罪確定)與許 浚緯同為建商企業家之子所組成「二代會」成員,彼此熟識 互有往來,闕毅航於101年9月間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 錢櫃KTV SOGO店內,因故毆打綽號「超人」之許浚緯友人彭 壯雲,並以行動電話傳訊予許浚緯,聲稱:「我打了你的人 ,他叫超人」等語,同年10月下旬某日,2人又分別在上開K TV內偶遇,許浚緯要求闕毅航至其包廂內,闕毅航拒絕並向 侯光耀(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臺灣高等 法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 求援,雙方嫌隙加深,闕毅航並屢向友人侯光耀表示「john son(即許浚緯)很靠北」、「他自己帶了一些小朋友,就 以為自己是大哥了」、「隻(之)前還說他司機還是小弟是 金牌打手」等語,侯光耀回應以「金牌殺手金牌啤酒爆頭 」等語。同年11月2日晚間10時16分許,闕毅航傅強、侯 光耀及多位友人合計3男6女,由臺北市忠孝東路五段彩蝶宴 餐廳,轉至臺北市信義路五段MARQUEE餐廳(下稱第一夜店 )聚會,適許浚緯於101年11月3日凌晨0時26分許,偕同多 位男性女性友人至同一餐廳消費,雙方不期而遇闕毅航、 侯光耀等人已有酒意,席間許浚緯與傅強打招呼,嗣闕毅航 走進許浚緯包廂,惟許浚緯不在該包廂,侯光耀因認許浚緯 態度高傲心生不滿,遂進出第一夜店多次並密集電話聯絡友 人後,並得知隨後許浚緯將轉至其他地點消費,乃決定離開 第一夜店時再伺機動手。
二、侯光耀起聚眾施暴教訓許浚緯傷害犯意後,同日凌晨0時31 分許,即以行動電話分別聯絡許泊富謝俊達吳承祐糾集 人手助陣,許泊富謝俊達吳承祐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 分別糾集潘岡佑、黃政華李洂豪楊峰銘邱盛智、曾少 凱、黃弘吳信翰耿鵬高紹華及林勵等前來與侯光耀會 合(其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就侯光



耀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捌年。邱盛智 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年。潘岡佑共 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年。楊峰銘共同 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黃弘共同 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耿鵬共同犯傷害 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高紹華共同犯傷害致人 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經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上訴駁回確定。其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就黃政華共同犯傷害致人重 傷罪,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年;李洂豪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確定。謝俊達共同犯傷害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共同犯傷害罪 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曾少凱共同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144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經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上訴駁回確定 ;吳承祐吳信翰共同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原上訴字第20號判決共同犯傷害罪,吳承祐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吳信翰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許泊富幫助犯傷害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捌月確定)。嗣許浚緯與友人於11月3日凌晨1時4分許,離 開第一夜店,徒步轉往臺北市○○區市○路00號B1臺北101大樓 內SPARK夜店(下稱第二夜店)消費,闕毅航於第一夜店曾 以電話與第二夜店長互相聯絡取得訊息,知悉許浚緯等人轉 往該夜店消費,侯光耀傅強等人知悉上情後,於同日凌晨 1時16分離開第一夜店,闕毅航傅強及前來會合許泊富先 行搭車離去。侯光耀果見許浚緯等人進入市○路00號B1臺北1 01大樓SPARK夜店內,即在該大樓南側廣場與陸續前來潘岡 佑、黃政華李洂豪楊峰銘邱盛智曾少凱謝俊達黃弘吳信翰耿鵬、林勵、吳承祐高紹華會合,並向眾 人宣稱:等一下不知道會發生何事,跟著其做,其餘不要管 ,若有人從後門出來就打他等語,使眾人知悉係為與他人打 架滋事並為傷害行為,侯光耀黃政華邱盛智、潘岡佑、 楊峰銘黃弘耿鵬李洂豪高紹華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侯光耀帶領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先後進入SPARK夜店, 在該店A區發現許浚緯後,林勵與侯光耀黃政華邱盛智 、潘岡佑、楊峰銘黃弘耿鵬李洂豪高紹華等人,於 客觀上能預見其等人數眾多且身強體健,若實際下手實施攻 擊行為,可能因傷勢累積、擴大或無法控制群體其他人員下 手輕重,而造成被害人重傷結果,且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 若受攻擊將可能嚴重影響腦部組織,導致身體重要機能毀敗



或嚴重減損,竟執意為之,侯光耀先出拳毆打許浚緯頭部, 使許浚緯倒地後,由林勵與侯光耀黃政華邱盛智、潘岡 佑、楊峰銘黃弘耿鵬李洂豪高紹華分別圍在許浚緯 四周,分別以徒手拳毆、腳踹、踩踏等方式攻擊許浚緯頭部 、臉部及身體部位,潘岡佑並續持椅子丟擲許浚緯,侯光耀 並續持酒杯砸擊許浚緯頭部,由楊峰銘以扭打方式攔阻欲上 前援助之許浚緯友人(鄭大同被毆傷部分,原審另行判決公 訴不受理,其他人被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由曾少凱、吳承 祐在旁助勢,吳信翰先在旁助勢時,以腳跨過倒地之許浚緯 ,謝俊達先是在旁助勢時,以腳踩踏已倒在地上之許浚緯一 下,致許浚緯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多處顏面部挫 傷、鼻中隔及鼻竇壁骨折、左側第八、第九、第十肋骨骨折 併些許雙側肺挫傷及些許血胸之傷害,侯光耀等人同日凌晨 1時27分許,逞兇得手後陸續離開SPARK夜店。嗣許浚緯因重 度昏迷經送醫診治,並因腦部受創、腦顳葉前內部及額葉底 部腦組織缺損變化及嗅球構造變異和體積變小萎縮,導致嗅 覺全失之嗅能毀敗重傷害結果,及林勵等人行為時客觀上無 法預見而產生之器質性精神病身體重大難治重傷結果。  三、案經檢察官指定許浚緯之父親許典雅代行告訴,並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林勵(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10年8月13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5頁至第37頁、110年9月10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37



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林勵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
三、被告林勵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許瑜容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 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故即不贅述此部分證 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勵於本院準備程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
二、復有下列證據分敘如下:
 ㈠【供述證據】
1.證人鄭大同(被害人友人)於警詢之陳述。 2.證人陳世豐(Spark夜店安全管理組主任)於警詢及本院之 證述。
3.證人賴詩怡(臺北榮民總醫院護理師)於偵查之陳述。 4.代行告訴人許典雅(被害人之父)於偵查之陳述。 5.證人黃世震(Spark夜店店長)於偵訊之陳述。 6.證人戴定馳(闕毅航司機)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7.證人王思佳(當日同在MARQUEE 、SPARK夜店之人)於警詢 之證述。
8.證人陳涵翔(侯宣丞、許泊富曾於事發前以電話聯繫之人) 於警詢之陳述。
9.證人吳沖霈(事發前許泊富曾以電話聯絡之人,當日有至MA RQUEE餐廳)於警詢之陳述。
10.證人即被害人許浚緯於警詢之陳述。
11.證人曹志翔(事發當日與被害人在MARQUEE、SPARK同行之 友人)於警詢之陳述。
12.證人凌佳(當日同在MARQUEE、SPARK之闕毅航友人)於警 詢及偵查之證述。
13.證人凌伊娃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14.證人彭壯雲(超人)於警詢之證述。
15.證人吳正平(小歪、歪歪歪)於警詢之證述。 16.證人江威澔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
17.鑑定人許志宏於本院證述之證述。




18.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廷(嗣經北檢101偵23055不起訴處分 )之供述
19.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哲民(嗣經北檢101偵23055不起訴處分 )之陳述。
20.證人即同案被告俞緯軒(嗣經北檢101偵23055不起訴處分 )之供述。
21.證人即同案被告宋軍葳(嗣經北檢101偵23055不起訴處分 )之供述。
22.證人許家瑋(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辦人)之供述。 23.證人李學宏(被告侯宣丞之友人)於警詢之供述。 24.鑑定人徐國超於高等法院審理之證述。
 ㈡【共同被告之供述】
1.共同被告侯光耀(原名:侯宣丞)於警詢、偵訊及法院之供 述。
2.共同被告謝俊達(綽號小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 3.共同被告黃弘於警詢、偵查及法院之供述。 4.共同被告吳信翰於警詢、偵查及法院之供述。 5.共同被告耿鵬於警詢、偵查及法院之供述。 6.共同被告黃政華於警詢、偵查及法院之供述。 7.共同被告李洂豪(原名李杰峰)於警詢、偵查及法院之供述 。
8.共同被告邱盛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之供述。 9.共同被告高紹華於法院之供述。
10.共同被告潘岡佑於警詢、偵查及法院之供述。 11.共同被告吳承祐於警詢、偵查及法院之供述。 12.共同被告楊峰銘於警詢、偵查及法院之供述。 13.共同被告曾少凱於警詢、偵查及法院之供述。 14.共同被告許泊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之供述。 15.共同被告闕毅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陳述。 ㈢【非供述證據】
1.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①MARQUEE餐廳監視偵查錄音存放袋錄影光碟錄影畫面擷取重點 及翻拍照片。
 ②SPARK夜店監視錄影光碟及隨身碟信義分局翻拍照片。 ③臺北101大樓南廣場監視錄影光碟及隨身碟。 2.勘驗筆錄
①101年11月21日臺北地檢署被害人病況之勘驗筆錄。 ②102年1月9日臺北地檢署MARQUE餐廳勘驗筆錄。 ③102年1月9日臺北地檢署SPARK夜店勘驗筆錄。 ④102年7月15日本院就SPARK夜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4檔案)



勘驗筆錄。
⑤102年8月19日本院就MARQUEE餐廳內及出口處監視錄影畫面( 14檔案)勘驗筆錄。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附件。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偵字第10230456800號 函(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取重點1份)。
 3.平面圖
①MARQUEE餐廳平面圖。
②SPARK夜店平面圖。
4.相關人等通聯紀錄
①本案關係人行動電話申登人名冊。
侯宣丞通聯紀錄(101年11月2日至101年11月4日)【0000-00 0000】。
謝俊達通聯紀錄【0000-000000】。 ④許泊富通聯紀錄(101年11月2日至101年11月3日)【0000-00 0000】。
耿鵬通聯紀錄(101年11月2日至101年11月3日)【0000-0000 00】。
吳承祐通聯紀錄(101年11月2日至101年11月3日)【0000000 000】。
許家瑋通聯紀錄(101年11月2日至101年11月3日)【0000000 000】。
蘇偉宏通聯紀錄(101年11月2日至101年11月3日)【0000000 000】。
吳柏翰通聯調閱查詢單(101年11月2日至101年11月3日)【0 000000000】。
黃政華通聯紀錄(101年11月2日至101年11月3日)【0000000 000】。
⑪潘岡佑通聯紀錄(101年11月2日至101年11月3日)【0000000 000】。
陳凱莉【0000000000】、盧金朗【0000000000】、張詩怡【0 000000000】、吳仲霈【0000000000】通聯紀錄。 ⑬闕毅航【0000000000】通聯紀錄(101年11月2日至101年11月 4日)。
5.相關人等簡訊APP傳訊紀錄畫面
謝俊達傳給沈哲民APP紀錄畫面。
謝俊達傳給俞緯軒APP紀錄畫面。
黃弘傳給江威澔APP紀錄畫面。
闕毅航與許浚緯APP通話紀錄畫面。
謝俊達侯宣丞之LINE、WHATSAPP紀錄。



6.扣押物品鑑驗報告
①101年11月1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據勘驗 紀錄、勘驗報告資料、信義分局101年11月26日北市警信分 刑字第101328062C0號函。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9日數位鑑識報告。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13日北市警信分鑑維字第4090號 鑑驗書。
④內政部警政署102年1月18日刑鑑字第1020008592號鑑定書。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 年11月23日數位證據勘 驗紀錄。
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3 月11日刑鑑字第102050004 4號鑑定書。
 ⑦臺北市政府警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1年11月13日 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9日刑醫字第10 20900041號鑑定書。
⑧被告之父侯牆101年11月16日錄音檔光碟、101年11月23日傳 予代行告訴人秘書之簡訊內容。
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7.偵卷內其他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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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