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292號
TPHM,110,上訴,3292,202201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3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頡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頡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貳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周頡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277 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執行羈 押在案,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傷害致死犯行,否認意圖販賣持 有毒品、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然依原審調查證據結果 ,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參與犯罪組織及傷 害致死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傷害致死罪為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2年 之重刑,衡諸被告於審理時否認部分犯行,所為辯解不無避 重就輕之跡,其既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 依卷存事證顯示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具有犯罪組織上下操縱 指揮及分工關係,有相當之地位及影響力,自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堪 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參酌本案情節,考量羈押限制被 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合乎 比例原則,應自111年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