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287號
TPHM,110,上訴,3287,20220125,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聖評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53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關於被害人甲○○告 知其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及 交付該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廖銘祥之時間,應更正為「民 國106年7月17日」外,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如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1行為同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月,並諭知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追徵,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僅以共犯龔則安陳○綸之之證述,據以認定被告即為 代號「班長」之人,擔任車手頭居間聯繫取款車手與機房而 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行。然本件共犯龔則安陳○綸之供述 ,並無補強證據,且龔則安於原審中亦證述:不確定被告是 否為暱稱「褚博宇」之人,又龔則安與被告有債務糾紛,則 其於警、偵訊之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不足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又員警製作之「車手頭『班長』與丙○○軌跡比對 」表,並無顯示被告與車手頭「班長」之基地台位置,原判 決認定被告即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車手頭「班長」,



過於速斷。
 ㈡證人陳○綸稱其於案發當日在睡夢中因被告請求,因此特地騎 車到被告家中取得工作機、車資,並交給車手廖銘祥,此情 節不合常理,且難以排除陳○綸將本件犯行栽贓嫁禍與被告 之可能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坦承其與證人龔則安陳○綸相識,且有於106 年7月17日分別與證人龔則安陳○綸見面之供述(見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投警2707 卷】第3至4頁)、證人龔則安(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 稱南投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372號卷【下稱偵3772卷】 第38至39頁、原審卷第74至86頁)、陳○綸(見南投地檢署1 06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卷【下稱少連偵69卷】第52至53頁、 原審卷一第138至143頁)、廖銘祥之證述(見南投地檢署10 6年度偵字第3373卷【下稱偵3373卷】第37至41、53至55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科 偵字第1060034615號卷【下稱投警4615卷】第38至40、43至 44頁)、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 警刑科偵字第1060034592號卷【下稱投警4592卷】第26至29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435號通訊監察書 (見投警2707卷第125至126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卷 【下稱少連偵12卷】第79至127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 訊者使用資料查詢(見原審卷二第15頁)、現場及查扣物品 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投警4615卷第32至36 頁)、乙○○及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投警4615卷 第41頁、投警4592卷第31頁)、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1紙(見偵3373卷第14頁)、甲○○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投警4592卷第32頁) 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加重詐欺等(2罪)犯行,已詳敘所 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證人龔則安於偵訊中證稱:被告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 為「禇博宇」,伊與被告於102年間認識,之後伊入監執行 ,出監後106年才偶爾聯繫。106年7月17日早上被告透過臉 書聯絡伊要求幫忙,去做伊先前從事的詐欺。被告當天早上 就到伊家中,交付工作機及新臺幣(下同)2千元車資,約1 0、20分鐘後,被告朋友就開一輛BMW車來載被告與伊前往高



鐵桃園站搭車南下嘉義;當天稍後被告有一直撥打工作機與 伊聯繫,主要是詢問狀況及情形,工作機中暱稱「班長」之 人確定有被告的聲音等語(見偵3372卷第38至39頁);參照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6年7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於 該日上午8時45分許,基地台位置出現在桃園市○鎮區○○路00 號之龔則安住處附近(按:龔則安住○○○區○○路00號),於 同日上午9時53分許,基地台位置則在桃園市中壢區高鐵車 站(見少連偵12卷第85至86頁),顯與龔則安前開所述:被 告先至伊住處交付工作機及車資,復搭載伊前往桃園高鐵站 之行進路線完全吻合。再者,上開門號於該日上午9時6分、 9時15分之通話中提及:「外務電話為那個00000000」、「 嘉義的,下去一次高鐵就要1380塊左右」(見少連偵12卷第 85頁),核與龔則安當日取款地點為嘉義,且其為警查獲時 扣案之工作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相符,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可按(見投警4615卷第36頁);又上開門號於該日上午10 時18分、下午1時13分、1時49分、3時1分、3時40分,均有 撥打龔則安持用之工作手機與之聯繫,詢問「是否買票上車 」、「大哥有無打給你」等事項(見少連偵12卷第87至111 頁),均與龔則安之證述情節毫無扞格,益徵被告確為持用 門號0000000000之人無訛。
 ⒉依證人陳○綸廖銘祥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互勾稽,被告將工 作手機及車資交付證人陳○綸後,再由證人陳○綸轉交予證人 廖銘祥乙情,均屬相符;參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7月 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10時42分)
  B:直接到06那邊喔
  A(即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下同):06在哪裡 ?大哥。
  B:06在台南。
  A:好,我趕快生一個。
  B:馬上幫我安排,安排好直接叫他去搭高鐵。  (11時53分)
  A:那個我電話號碼給你,00000000。  B:好,現在可以打給他了嗎?
  A:你差不多過5分鐘就可以打給他,因為他現在給我那個小 頭騎摩托車載,可能會聽不到,然後他現在馬上過去高鐵 。
  (見少連偵12卷第89、94頁),核與被告係經由陳○綸將工 作手機轉交廖銘祥後,由廖銘祥前往臺南取款,且其為警查 獲時扣案之工作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吻合,亦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可按(見投警4592卷第26頁),足徵陳○綸、廖銘 祥前開證述情節並非子虛。準此,被告確為廖銘祥所稱詐欺 集團車手之「班長」,並提供行動電話工作機及車資,應堪 認定。
 ⒊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共犯間之供述別無補強證據,原判 決之證據取捨違背法令云云,顯屬誤認,洵不足採。從而,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無非係對於原判決之明 白論斷於不顧,再事爭執,而其所辯亦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 ,均不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91、117、12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6 年間,分別與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龔則安(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1 年2 月確定)、 許耀展(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38 號判決判處1 年2 月,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廖銘祥( 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人,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由丙○○擔任車手頭,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丙○○於106 年7 月17日上午6 、7 時許,以其所有如附表四 編號一所示之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行動電話為聯絡 工具,在龔則安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住處內,將如附 表二編號三所示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乙支交予車手 龔則安作為詐騙聯絡之工作機;另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員於同日下午2 時前某時許假冒「王清杰法官」撥 打電話向乙○○佯稱:身分證件遭冒用,需花錢消災云云,致 乙○○陷於錯誤,先至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42萬元現金,



並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 住處,欲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龔則安龔則安取款後旋經獲報 到場之員警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 及現金42萬元(已發還乙○○)。
㈡丙○○於106 年7 月17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6 樓住處內,將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不知情之少年陳○綸(業經本院106 年少調字第1425號刑事裁定不付審理),嗣由介紹廖銘祥 加入詐騙集團之許耀展帶同廖銘祥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至50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1 樓之騎樓空地,由陳○綸將 該行動電話作為詐騙聯絡之工作機及現金3,500 元轉交予廖 銘祥;另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同年月13日 下午3 時許陸續假冒「高雄市警察局林正閒警官」及「王清 杰檢察官」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涉嫌詐欺案件,需辦理臺 灣銀行提款卡並交予指派之地檢署專員云云,致使甲○○陷於 錯誤,先於通話中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 號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下午4 時 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交付上開帳戶 提款卡予依門號0000000000號工作機指示而前來取款之廖銘 祥(交付時上開帳戶餘額有50萬1,234 元),廖銘祥並將偽 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蓋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文書1 紙交付甲○○以行使之,廖 銘祥得手離去上址後,旋即為據報到場之員警逮捕,並自其 身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已 發還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 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 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 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故於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 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



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 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 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 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 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 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 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二、證人龔則安陳○綸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 爭執其證據能力,主張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規定,認 屬均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龔則安陳○綸均於本院審理中傳喚到庭交互詰問,其等 證述之內容與在警詢中之陳述,並無明顯不符之情,故未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從而上開證人龔則 安、陳○綸在警詢中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本件亦未 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不利依據,合先敘明。 ㈡另證人龔則安陳○綸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 在案,有其所書立之結文2 紙在卷可佐,且檢察官乃通曉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專業法律人士,並代表國家實施追訴犯 罪之權責,衡諸常情,應無對其偵訊時,施以任何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可 能,又證人龔則安陳○綸既已於審理中到庭證述接受交互 詰問,已確保被告詰問權之保障,另辯護人未能舉出其他事 證以佐證人龔則安陳○綸於上開時間接受檢察官偵訊時, 有受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方法之訊問,其證述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揆諸上 開條文之規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 力。
㈢至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已經本院 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100 頁),並均與本件事實具有 自然關聯性,且非供述證據部分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 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164 條、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



查程序,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固坦承其與證人龔則安陳○綸相識,且有於106 年7 月17日分別與證人龔則安、陳○ 綸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事實欄㈠及事實欄㈡之犯 行,辯稱:伊於106 年7 月17日上午6 、7 時許,在桃園市 ○鎮區○○路00號證人龔則安住處,係為收取證人龔則安球版 所欠之款項,之後搭乘證人龔則安朋友所駕駛之BMW 廠牌之 自小客車在附近繞;又伊於106 年7 月17日上午邀證人陳○ 綸至伊家中,亦係為向證人陳○綸收取球版之欠款,且當日 並無將手機交付給證人陳○綸,而該門號0000000000號並非 伊所持用云云。至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本件之相關 證據除證人指述外,並無實際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加重 詐欺等情,且相關證人證述並無關聯性與補強證據,請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查:
⒈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乙節,雖被告辯稱伊未持用,又 查無被告之通訊使用者資料查詢(見南投地檢署106 年度少 連偵字第69號偵查卷【下稱106 年少連偵字第69號偵查卷】 第32頁至第40頁),且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查詢表查 無被告申登資訊(見本院卷二第15頁),惟有下列事證可佐 :
①證人龔則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門號持用者為綽號「班長 」之被告,雖於106 年7 月17日通聯期間曾有換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持用該門號與其通話,但其確定以該門號與之聯繫、 詢問現場狀況,且要求其結束後再聯絡之人,均係綽號「班 長」之被告(見南投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372號偵查卷【 下稱106 年偵字第3372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又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庭上的被告是我印象中的「褚博宇 」,雖然我不確定「褚博宇」是不是就是我工作機門號0000 000000號中通訊代號「班長」之人,但是「班長」的聲音有 像「褚博宇」的聲音,而偵查筆錄可能會明確一些,畢竟時 間過那麼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 。經本院一再追問,被告對於「褚博宇」是否即是被告、「 褚博宇」是否有與之聯繫關於事實欄㈠情事,證人龔則安回 覆均以「褚博宇」即是被告,通話對象可能有被告,一切按 照先前警詢、偵訊筆錄為準或時間太久記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證人龔則安於本院審理中對於究竟 被告是否有與之通聯等節固與偵查中所證略有歧異,惟供述 證據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



採,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 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認其全部不可採信。本院審酌證人龔則安於本院審理時, 一再表示伊於偵查中所述實在,伊現在記不清的地方應以先 前筆錄為準,畢竟時間已久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 、第84頁至第85頁),是雖證人龔則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固 與偵查中所證間有些許差異,惟應係時隔已久所致,且其於 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更長達4 年餘,發生記憶模糊、滅 失而無法清楚陳述之情形自屬必然。又對於「褚博宇」即係 被告、通訊代號「班長」之人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之通 聯等節,於偵訊及審理均所述一致,復有證人龔則安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6 年偵字第 3372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4頁)及如附表一所示門號000000 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龔則安偵查具結證述對照表(下 稱附表一對照表)可佐,並非虛妄,不得僅以證人龔則安誤 記或誤述之詞,即認其全部證詞不可採信,而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②再者,被告亦供稱伊於106 年7 月17日至證人龔則安家中收 球版欠款1 萬元,然證人龔則安要求伊騎乘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其至證人龔則安住處附近尋找1 輛銀色BMW 廠 牌之車輛,嗣證人龔則安與伊一同搭乘上開車輛,在附近繞 圈最後繞回原地,伊便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回家等語。( 見南投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第0000000000 號警卷】第4 頁;106 年少連偵字第69號偵查卷第17頁), 上開供述核與系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軌跡與譯文 比對中,而該門號通聯之基地臺位址曾在證人龔則安住處及 搭乘銀色BM W廠牌車輛附近出現(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127 頁至第129 頁),益徵被告確係持用系爭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證人龔則安之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為證人廖銘祥所稱詐欺集團「班長」,負責指揮詐欺集 團成員,並由伊將車手拿取款項時所需使用之公務機及車資 ,交付予證人陳○綸,再由證人陳○綸轉交予車手即證人廖銘 祥,後由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指揮證人廖銘祥乙情, 有下列事證可佐:
①證人陳○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06 年7 月17日有至被告位 於中壢區龍岡路2 段住處找他,當時被告交付1 支手機及現 金予伊,嗣伊在中壢區中北路31號全家便利超商與1 位胖胖 的男子見面,並把被告交付之上開手機及現金轉交給該胖胖 的男子等語(見106 年少連偵字第69號偵查卷第52頁至第53 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06 年7 月17日至被告



家中,被告稱要拿手機跟現金到中原附近的全家便利超商給 朋友,伊亦有詢問被告為何會有這麼舊的手機,惟被告並未 回答,且被告稱其因車輛借予他人,不方便交付前開物品, 於是要求伊把前開物品轉交給1 位矮矮胖胖的男子即證人廖 銘祥。又被告亦告訴伊不要在全家便利超商交付前開物品, 要去其他地方。故伊搭載證人廖銘祥後,實際在桃園市○○區 ○○○街0 號騎樓交付前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至 第143 頁)。
②證人廖銘祥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 年7 月17日上午11時55 分許,在中壢區中北路上之全家便利超商,證人陳○綸騎乘1 輛普通重型機車至前開全家便利超商後,搭載伊至中原大 學附近交付伊車資及公務手機,嗣後搭載伊至中原國小附近 幫伊招呼計程車等語(見106 年偵字第3373號偵查卷第36頁 正反面);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證人陳○綸穿著黑衣至中 北路附近的全家便利超商搭載伊至中原大學後交付伊車資及 公務手機,嗣後再至中原國小旁邊幫伊招呼計程車,且伊確 定當日交付伊工作機及車資之人即證人陳○綸等語(見106年 偵字第3373號偵查卷第28頁、第40頁反面)。 ③參酌證人陳○綸廖銘祥於前開歷次證述內容相互勾稽,被告 將上開行動電話工作機及車資交付證人陳○綸後,再由證人 陳○綸轉交予證人廖銘祥乙情,均屬相符,又其等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俱屬前後大致相符,並於偵查中均依法具 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屬 信實,復再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於106 年7 月17日有邀 證人陳○綸至伊家中等情(見106 年少連偵字第69號偵查卷 第17頁),核與證人陳○綸前開證述相同,更徵證人陳○綸廖銘祥前開證述情節並非子虛烏有之事,據此足認,被告確 實為證人廖銘祥所稱詐欺集團之「班長」並提供行動電話工 作機及車資,由證人陳○綸轉交前開物品予證人廖銘祥等節 ,應可認定。
④再者,證人龔則安偵查具結中證稱系爭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持用人為被告乙節,已由本院認定如前;又如附表一 對照表與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及證人廖銘祥警詢、偵查證述對照表(下稱附表二 對照表)相互對照可知,持用系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被告於106 年7 月17日先後以該支門號撥打反覆與證人 龔則安廖銘祥2 人聯繫通話,且於緊密時間內分別確認證 人龔則安於詐欺地點狀況及指揮證人廖銘祥詐欺行為之準備 工作,由此足認如附表二對照表中,證人廖銘祥所稱「班長 」之人應係被告無疑。此外,復有證人廖銘祥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106 年偵字第 3373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10頁),益徵系爭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綽號「班長」持用者,即係以該門號與證人廖 銘祥通話且指揮其詐欺行為準備作業之人,確為被告,堪以 認定。
㈡從而,被告所辯未持用系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 ,即非可信,又本件確有被告以系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在短時間內分別聯絡證人龔則安廖銘祥之通聯譯文( 詳見附表一對照表及附表二對照表),與被告持用系爭門號 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軌跡與譯文比對等確實證據可佐 ,俱如上述,參互以觀,自可補強證人龔則安廖銘祥前揭 指證之證言。是辯護人所辯本件之相關證據除證人指述外, 並無實際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等情,且相關證 人證述並無關聯性與補強證據等語,尚非實情,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 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 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 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在所不 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 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 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如犯罪事實壹、㈡所 示由另案共同被告廖銘祥交付被害人甲○○之「臺中地檢署監 管科收據影本」1 張,係冒用「臺中地檢署監管科」、「主 審法官王清杰」(見南投地檢偵字第3373號卷第32頁)之名 義,且該文書明確記載甲○○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縱該 公務機關實無上開內部單位、無王清杰法官此人,該偽造之 公文書,仍具表彰該公務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 足致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是揆諸上開說明, 「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1 張,核屬偽造之公文書, 洵堪認定。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至其形式凡 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 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 號、1676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 號判決參照)。本件另案共同被告廖銘祥交付被害人甲○○前 開之臺中地檢署監管收據影本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之印文1 枚(見南投地檢偵字第3373號卷第32頁),其 樣式、字體與國內檢察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雖尚有出入 ,然該印製之機關名銜與國內檢察機關之機關名銜相符,已 足以表示該機關製發之印信、資格,是揆諸前揭說明,洵屬 偽造之公印文,亦無疑義。
㈢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 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本案被告丙○○所加入之詐欺 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交付款項,另分 別指派另案共同被告龔則安廖銘祥前往收取被害人之款項 或提款卡,並由另案共同被告許耀展招攬介紹另案共同被告 廖銘祥加入,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參與本件2 項詐欺犯 行之成員至少分別包括被告丙○○、另案共同被告即擔任車手 之龔則安廖銘祥及招攬介紹之許耀展與分別撥打詐騙電話 予被害人持乙○○、甲○○之不詳成年人,是本件2 項詐欺犯行 參與成員均屬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㈣是核本件被告丙○○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其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按刑法業已 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該條文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 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 自較單一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罪情 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處斷(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4769號判決參照),是就本件被告丙○○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毋庸另論以刑法 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㈤本案被告丙○○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其與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另案共同被告廖銘祥許耀展等人共同持偽造之公文 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詐騙提款卡之行為 ,其等目的既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上 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 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2 項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重罪 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㈥又被告丙○○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龔則安廖銘祥許耀展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就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及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 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如犯罪 事實欄一、㈠與一、㈡間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丙○○在前已有詐欺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條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詎竟不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