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3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富
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富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建富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0年10 月29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 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1年1月6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復 佐以被告於106年間,即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本案係於該案假釋期間內再犯,又被告前經本院訊問時 亦自承於原審在押期間有傷害同室被告之舉(見本院卷第45 頁),堪認被告有以暴力手段傷害他人之傾向,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羈押要件相符,且有羈押之必要。再本院審酌 被告所涉犯家暴殺人未遂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 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 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 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被告應自111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