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198號
TPHM,110,上訴,3198,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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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高逸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明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 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仍基於非法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非法製造子彈及非法持有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2月起,陸續購入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3枝、編號4所示含有已車通槍管不 含擊發裝置之操作槍1枝及編號5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1顆 ,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4樓住處,以附表二所示工具, 貫通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之槍管,及切除附表一編號5 所示子彈之彈頭,填入銅彈頭鋼珠,以此方式,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附表一編號1至3)及子彈(附表 一編號5),並持有已車通槍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 一編號4)。嗣於109年4月8日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 ,扣得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明達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0、71、103 至10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製造子彈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犯行 ,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購入時即無撞針,縱將槍 管貫通也不會有殺傷力,此由警員於調查筆錄中特別詢問上 開槍枝不具撞針之原因或撞針下落即明,應僅構成非法持有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云云。經查:
㈠非法製造子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上揭非法製造子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3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至1 5頁、原審卷第79、312頁、本院卷第69、107頁),並有附 表一編號4、5、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至22頁)、被告 使用YAHOO拍賣帳號「Z0000000000」購買物品清單及通聯紀 錄(偵卷第23至39頁)、扣案物品及採證照片(偵卷第40至 57、61至65頁、原審卷第217至229頁)附卷可資佐證。而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子彈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編號4 所示操作槍內含已貫通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 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鑑定情形欄所載),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37119號鑑定書 、110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44491號函在卷足稽(偵卷第 146至150頁、原審卷第349至354頁),俱徵被告此部分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非法製造槍枝部分:
 ⒈被告自108年12月起,陸續在網路購物平台購入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槍枝後,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4樓住處,以附 表二所示工具貫通槍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卷第11至15、139至140頁、原 審卷第79、84至85、316頁、本院卷第69、107頁),並有附 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7至8、15至22頁)、被告使用YAHOO拍賣帳號「Z00 00000000」購買物品清單及通聯紀錄(偵卷第23至39頁)、 扣案物品及採證照片(偵卷第40至57、61至65頁、原審卷第 217至22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檢 視照片(偵卷第66至69、90至93、94至97頁)佐卷可參。而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 力(詳如鑑定情形欄所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37119號鑑定書、110年5月17日 刑鑑字第1100044491號函存卷為憑(偵卷第146至150頁、原



審卷第349至354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製造槍枝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之所以沒有撞針, 是因為我鑽錯洞,就把撞針拿掉了等語(偵卷第13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接到起訴書的時候有跟律師說我本 來認知槍枝是有撞針的,我有想要取下來,但後來忘記了; 附表一編號1這把槍一開始就有一個跟阻鐵連在一起的撞針 ,該撞針是被我弄壞丟掉的等語(原審卷第313、315、316 頁),被告於偵審過程前後翻異,改稱:扣案槍枝買來時都 沒有撞針云云,說詞反覆,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扣 案槍枝買來的時候到底有沒有撞針,我自己也無法確認等語 (原審卷第318、382頁),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槍枝購入時並無撞針云云,是否符實,已足啟疑竇。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9年4月8日查獲本件扣案 槍枝後,當日全數送交鑑識科人員進行初步檢視、拍照、封 存,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主要結構含槍管、擊發裝 置、持握裝置完整,槍枝擊發功能可正常運作,均具備撞針 構造,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在卷可佐( 偵卷第67至69、91至93、95至97頁),復經證人即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鑑識科巡官劉力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槍 枝初步檢視報告是我製作,照片也是我拍攝的,我是依照標 準流程進行檢視,照片說明欄記載「撞針突出情形」就表示 槍枝有撞針,打開槍枝時肉眼就能看到裡面有撞針,我在報 告中勾選「有擊發裝置」,就是指該槍枝的撞針、扳機、槍 機可以連續一起動作,這些槍枝及撞針都是原始狀態,不是 鑑識科這邊自行拼裝,當天報告製作完成,我就連同槍枝一 起送回刑事警察大隊,送回去時每枝槍枝都有獨立封緘等語 (原審卷第251至257頁),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經 扣案送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進行初步檢視時,確實具 備撞針構造。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吳昭陽盧琮元於109年 4月8日詢問被告製作筆錄時,雖有「警方檢視此查扣編號1 之EKOL VOLGA(a1.9mm p.a.k)改造槍(含彈匣)1 支操作槍 (無撞針,槍管貫通),撞針處為何有磨損跡象?撞針部分 為何缺漏?撞針現位於何處?」、「警方檢視此查扣編號7 之ARMED FORCES X6操作槍(無撞針,槍管貫通),撞針處 為何有磨損跡象?撞針部分為何缺漏?」、「警方檢視此查 扣編號8的型號不明操作槍(無撞針,槍管貫通),撞針處 為何有磨損跡象?撞針部分為何缺漏?」之提問記載(偵卷 第13至14頁)。然證人吳昭陽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



是我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搜索當下我們就會初步檢視,但 不會仔細看,還是要以鑑識科的報告為準,回到警局後,列 完清單就把扣案槍枝送到樓上鑑識科,我們不可能、也沒有 撞針可以裝上去,由於人犯有移送時間限制,扣案槍枝數量 很多,所以槍枝一送到鑑識科,我們就開始詢問被告製作筆 錄,做筆錄的時候槍枝在鑑識科,不在我們手上,所以筆錄 上會那樣問,可能是我們在搜索現場初步檢查時沒有看到撞 針的關係,該等問題中的「警方檢視」指的是我們自己的初 步檢視,不是鑑識科的,因為槍枝送去鑑識科的時候我們就 開始問筆錄了,本件扣案槍枝很多,後來鑑識科做完後一次 把15份報告拿下來,當時被告的筆錄還沒做完,但到哪個階 段我不確定,他們拿下來時我還在做筆錄,鑑識科的人員也 沒有特別向我報告等語(原審卷第234至240頁),證人盧琮 元亦證稱:我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有初步檢視槍枝,但只 是目測,詳細要由鑑識科判斷,槍枝送去鑑識科後,因為我 們要趕拘捕時間,所以就先製作筆錄,關於槍枝結構的細節 問題,是等初步檢視報告出來才補,所以上開問題中關於「 扣案槍枝沒有撞針」的記載與初步檢視報告不符,應該是例 稿繕打錯誤所致,因為本件扣案槍枝數量很多,才會發生混 淆的狀況等語(原審卷第242至250頁)。由證人劉力文、吳 昭陽盧琮元前開證述相互勾稽,本件被告係自109年4月8 日下午3時40分許開始製作警詢筆錄迄同日下午6時48分許, 依證人劉力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就扣案槍枝製作初步 檢視報告完成已是下班時間之同日下午5、6時許(原審卷第 255頁),本件扣案槍枝多達15枝,倘待鑑識科完成報告再 行詢問恐將不及移送,警員吳昭陽盧琮元因而在鑑識科檢 視過程先行製作筆錄,此時其等尚不能確定檢視結果,勢必 依憑二人在搜索現場所見,就與槍枝有關之應詢問事項先行 製作例稿,待檢視報告完成再行增刪修改,此由該筆錄提問 格式「警方檢視此查扣編號……槍(無撞針,槍管貫通),撞 針處為何有磨損跡象?撞針部分為何缺漏?撞針現位於何處 ?」完全相同,且製作完成之筆錄僅餘初步檢視報告認定具 有殺傷力部分,可見其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警員 做筆錄時沒有實際拿槍枝與我核對裡面是不是有撞針,筆錄 提問記載槍枝「沒有撞針」部分,應該是根據警察看到的狀 況寫的,不是與我確認的結果等語(原審卷第315頁)。復 觀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00 044491號函記載,扣案15枝槍枝中,8枝有撞針,7枝則否( 原審卷第349至354頁),對照前開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所示( 偵卷第66至125頁),扣案槍枝具有撞針構造者,或略凸出



於擊發裝置,或隱沒於擊發裝置內部,並不明顯,各槍枝結 構有具撞針但槍管未車通者,或具撞針且槍管已車通者,亦 有不具撞針但槍管已車通者,各不相同,則警員吳昭陽、盧 琮元於搜索時初判現場槍枝中有不具撞針情形,在鑑識科檢 視報告完成前先行製作筆錄例稿,再依檢視報告修改,以致 於增刪過程未將其等依搜索現場所見「部分槍枝無撞針」之 特徵所為記載刪除,尚無悖於常理,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⑷遑論依被告所辯,其購入本案槍枝悉無撞針構造(原審卷第3 79頁),則倘警方為求績效自尋適配撞針裝設,其中槍管未 車通之槍枝縱然加裝撞針亦不能使之具有殺傷力,實無裝設 必要,惟扣案槍枝中槍管未車通卻具備撞針構造者,竟多達 5枝(附表三編號1),尤以本件查扣槍枝撞針規格不同,並 非全數可以相互換裝使用,此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0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44491號函即明,殊難想像警員有 於短時間內取得諸多適配撞針,且明知槍枝槍管未貫通,仍 予加裝撞針之可能,益徵被告購入扣案槍枝時,該等槍枝原 即具有前開初步檢視報告所示撞針構造。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9條 規定業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此次修法目的在於有效遏 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 有一致之必要,故於同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均增加「 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是本次修正後係以同法第4條 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種類為區別適用標準,在具有殺傷力 之前提下,屬於「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 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者,適用同條例第 7條規定,而屬於「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 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適 用同條例第8條規定,屬於「魚槍」者,適用同條例第9條, 而不再以制式或非制式槍砲作為區分標準。本件被告車通槍 管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經鑑定結果屬改造手 槍,依修正後標準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規 定,較諸修正前適用同條例第8條規定,並非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非法製造槍枝部分,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附表一編 號1至3部分),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



法製造子彈罪(附表一編號5)、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附表一編號4)。被告製造槍枝、子彈 而為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被告為製造槍枝及可供配對使用之子彈,自108年12月起陸 續購入附表一至三所示槍枝、子彈、彈頭或零組件等,因而 持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槍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再從中擇 取適用素材,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貫通部分槍枝 槍管及裝填彈頭鋼珠等,客觀行為相互重合,且在同一主 觀意思活動範圍內,侵害法益無二,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 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非法製造子彈罪、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非法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就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提起 公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非法製造槍枝、子彈犯行,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告 知罪名與權利,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 交簡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2月6日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罪之本質不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復係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 ,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再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㈤被告另辯稱:我是因酗酒致精神耗弱而犯本案云云。然製造 槍枝、子彈並非易事,須具備相當槍械知識,並能正確、適 當使用素材、操作工具,方能克盡其功。被告於警詢之初即



供稱:我在陸軍服役時負責槍枝管理,曾任步槍教官,具有 一定知識,操作槍我接觸一陣子,知道槍械原理,就大概知 道如何改造,其中槍枝部分,槍管要用扣案物編號23最大那 一組固定夾固定,再用電鑽裝鑽頭將其貫通,我也用過扣案 物品編號31的車床鑽通槍管,但它的距離太窄不適合,子彈 部分是先用扣案物品編號28的紅色切割器把編號17的操作彈 彈頭切除,就像編號20的半成品,裡面本身有火藥就不用另 外裝填,只要塞入編號19的銅彈頭、編號35的鋼珠即可,因 為我怕有危險,所以只敢用鋼珠,如果用編號22的鋼彈頭可 能會膛炸等語(偵卷第11至14頁),對於其本人製造槍枝、 子彈之工具、方法、過程等,均能詳為陳述,符合邏輯論理 ,並兼顧風險管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知悉其行為係 製造槍枝、子彈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實無任何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數量多達3枝 ,非法製造之子彈亦有21顆,已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 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亦無 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謂有情輕法重 之弊,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 法製造子彈、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罪證明確 ,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55條規定予 以論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乃非法 製造、持有扣案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造成社會大眾 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之極高潛在危險,且警方於其住處扣 得之改造槍、彈,僅以成品而言數量已屬非少,故其法益侵



害程度情節顯然非輕,在法律上本即無從以偶發之輕微製造 行為視之,不宜輕縱;就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被告除 法定之製造、持有行為外,並無進一步之違法手段,且無證 據證明持有期間甚長,亦無進一步之義務違反行為,是此等 部分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否認犯行,且所執辯解前後矛盾、與客觀事實不符,爰為 被告不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之製 造行為尚無證據證明可認其有何進一步之違法目的,亦無從 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是此等部分均不 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 審理中自承學歷為專科畢業,偶爾從事水電、打零工工作, 除每月固定之勞保退休金外沒有其他收入,暨其前有如上所 述前科紀錄,應認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併就沒收部分說明略以: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物」欄 所示之物,除經試射子彈因擊發耗損不具殺傷力,毋庸沒收 外,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二「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 84至85頁),且其中編號11所示車床客觀上較諸編號5、8、 9等工具更為精密,足供被告製造槍枝使用,而被告於警詢 中亦自承曾以編號10所示車床車通槍管(偵卷第13頁),足 認編號11之車床亦屬被告犯罪預備之物,佐以本件被告製作 完成之子彈,其彈頭鋼珠大小不一,足見附表二編號2、1 4所示彈頭鋼珠彈均為被告製造子彈犯罪預備之物,是附 表二所示扣案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品,核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 關聯性,又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否認製造槍枝犯行,並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經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部分,所持辯解不足採信,及其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均經本院說明理由如前。又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依刑法三階層理論,具體審酌被告製造槍枝、子彈之數量、所肇法益侵害等犯罪情節,並就被告犯罪手段、違反義務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啓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及數量 鑑定情形 應沒收物 1 改造槍枝1枝 (縣警局扣案物編號1) 認係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土耳其EKOL廠VOLGA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改造槍枝1枝 2 改造槍枝1枝 (縣警局扣案物編號7) 認係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改造槍枝1枝 3 改造槍枝1枝 (縣警局扣案物編號8) 認係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改造槍枝1枝 4 操作槍1枝 (縣警局扣案物編號14)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撞針,內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金屬槍管1枝 5 子彈21顆 (縣警局扣案物編號16) ⒈其中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其中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0mm金屬彈丸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⒊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6.0mm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⒋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⒌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組合直徑約6.0mm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⒍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組合直徑約6.3mm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子彈11顆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及數量 性質 應沒收物 1 操作槍子彈665顆 (縣警局扣案物編號17) 犯罪預備之物 操作槍子彈665顆 2 彈頭38顆 (縣警局扣案物編號19) 犯罪預備之物 彈頭38顆 3 已使用空彈頭3顆 (縣警局扣案物編號20) 犯罪預備之物 已使用空彈頭3顆 4 改造零組件1批 (縣警局扣案物編號21) 犯罪預備之物 改造零組件1批 5 固定器5件 (縣警局扣案物編號23) 犯罪所用之物 固定器5件 6 火藥裝填棒2枝 (縣警局扣案物編號24) 犯罪預備之物 火藥裝填棒2枝 7 清槍條1枝 (縣警局扣案物編號27) 犯罪所用之物 清槍條1枝 8 改造工具1批 (縣警局扣案物編號28) 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改造工具1批 9 插電式電鑽1枝 (縣警局扣案物編號29) 犯罪所用之物 插電式電鑽1枝 10 車床KCY100K 1台 (縣警局扣案物編號31) 犯罪預備之物 車床KCY100K 1台 11 車床AN-C2-300 1台 (縣警局扣案物編號32) 犯罪預備之物 車床AN-C2-300 1台 12 膛線刀2支 (縣警局扣案物編號33) 犯罪預備之物 膛線刀2支 13 工業用底火1批 (縣警局扣案物編號34) 犯罪預備之物 工業用底火1批 14 鋼珠彈1盒 (縣警局扣案物編號35) 犯罪預備之物 鋼珠彈1盒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及數量 1 模擬槍5枝 (縣警局扣案物編號2至6) 2 操作槍6枝 (縣警局扣案物編號9至13、15) 3 無殺傷力子彈3顆 (縣警局扣案物編號16) 4 子彈零組件8包 (縣警局扣案物編號18) 5 空氣槍彈頭2盒 (縣警局扣案物編號22) 6 銼刀1枝 (縣警局扣案物編號25) 7 砂輪9枝 (縣警局扣案物編號26) 8 充電式電鑽2枝 (縣警局扣案物編號29) 9 砂輪機1台 (縣警局扣案物編號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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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