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197號
TPHM,110,上訴,3197,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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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琇瑾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
8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琇瑾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琇瑾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上午8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因細故與鄰居范春香之夫發生爭 執,嗣范春香聞聲下樓查看,亦與陳琇瑾起有口角,詎陳琇 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擊范春香,致范春香因而摔倒 在地,並受有頭皮挫傷及皮下血腫約6公分、左肩挫扭傷之 傷害。嗣范春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范春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范春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而上訴人即被告陳琇瑾(下稱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 執(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 量證人范春香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經檢察官及 被告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尚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 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 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但非不得以之 作為彈劾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證人范春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就證人范春 香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



惟證人范春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 人范春香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 接檢視其證詞,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證人范春香於 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 為證據。
三、至被告固稱證人陳光洲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等語。惟查,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非屬審 判外之陳述,自非傳聞證據,且證人陳光洲於原審審理行交 互詰問時,業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見原審訴字卷第15 3頁),則證人陳光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
四、被告復爭執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 明書之證據能力,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此係 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 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 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 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 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 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 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 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 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 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 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 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 證據。查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出具之驗傷診 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於告訴人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 務中,依醫師法相關規定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 有相當中立性,其上蓋有該院院章以擔保真實性,復經原審 調閱告訴人於109年10月22日之門診病歷核對無誤(見原審 訴字卷第102頁),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前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 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先與告訴人之夫及告訴人發 生口角爭執,嗣以徒手推告訴人致其跌倒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推我,所以我才反推回 去,且告訴人根本沒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傷勢不是我推 告訴人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上午8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住處前,因細故與告訴人之夫及告訴人發生口角 爭執,嗣被告徒手推告訴人致其跌倒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范春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 80至81頁;原審訴字卷第147至14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72至 80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范春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樓上下來就是要 叫被告和我先生不要吵了,我叫被告不要吵,她不理我,我 說妳的腳踏車假如被我踩了,或者妳踩我的腳踏車,妳心裡 什麼感受,被告就回過頭來把我推倒,我就倒在地下,我的 頭因為跌倒腫了一包,左肩就是跌下去扣下去這樣受傷的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7至148頁)。而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係先與告訴人之夫發生口 角及肢體衝突,告訴人爾後才出現,告訴人出現後被告亦與 告訴人有爭執並且先動手推了告訴人一下,嗣被告與告訴人 有肢體接觸之拉扯,被告再次伸手推向告訴人,告訴人因此 重心不穩跌坐在地並向後傾倒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72至80頁), 另參以證人范春香於事發後隨即於當日上午9時10分前往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就診,經醫師診斷確受有頭皮



挫傷及皮下血腫約6公分、左肩挫扭傷之傷勢,有上開醫院 驗傷診斷證明書、證人范春香之門診病歷影本各1 份在卷可 考(見偵字卷第15頁;原審訴字卷第102頁),核與證人范 春香前揭所指述被告有徒手推伊倒地,致伊頭部及左肩受傷 之情節一致,益徵證人范春香上開證述應屬非虛,可以採信 。再參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我推告訴 人是因為她要踢我的腳踏車,而且是告訴人和她先生先推我 ,我才反推回去等語(見偵字卷第80頁;原審訴字卷第156 至157頁;本院卷第48頁),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之夫及告 訴人於案發時有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因而對告訴人有不滿 之情,主觀上應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意欲存在,且被告屬 智識正常之人,當知悉任意用力推開他人,可能造成他人因 此跌倒而受有傷害,其猶仍為之,主觀上當有傷害之犯意甚 明。是被告確有徒手推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已足認定。 ㈢被告雖辯以告訴人根本沒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傷勢不是 伊推告訴人造成的等語。惟查,依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所載,本案告訴人係 於109年10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就醫治療,與告訴人於同日 上午8時許遭被告推倒之時間僅間隔約1小時,又上開驗傷診 斷證明書「檢查結果」欄記載「頭皮挫傷及皮下血腫約6公 分」、「左肩挫扭傷」,亦核與門診病歷「診斷中文名」部 分記載「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肩關節扭傷之初期照護 」相符(見偵字卷第25頁;原審訴字卷第102頁),佐以告 訴人遭被告徒手推倒在地時,係先屁股著地後上半身向後倒 向地面,告訴人右手即摸向頭部,告訴人之夫亦雙手扶告訴 人頭部,並扶告訴人坐起,且以左手揉告訴人後腦勺等情, 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則 以告訴人甫遭被告推倒致上半身向後倒向地面後,立即以手 摸向頭部之反射動作觀之,顯見當時告訴人之頭部已因撞擊 地面而有不適,且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之上半身倒 向地面時,左肩亦有撞擊地面之情,而依上開驗傷診斷證明 書所載(見偵字卷第25頁),告訴人所受左肩挫扭傷之傷勢 位置係在左肩後側,亦核與上開告訴人左肩撞擊地面位置相 符,綜上堪認告訴人上揭所受傷勢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犯後飾卸之詞,無從憑採。 ㈣至證人即被告之胞弟陳光洲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聽到外 面有人爭吵,就下來看發生什麼事,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 吵架,我叫她們不要吵架,她們還是在吵,我就上班去了, 因為看她們在吵沒有什麼事情,也沒有受傷,告訴人跌倒是 我下來之前的事,因為我下來沒有看到告訴人跌倒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151至152頁),而有證述未見告訴人有受傷之 情,然參以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跌倒 的過程,告訴人說她頭受傷,我沒有看有流血,那天很熱, 告訴人的頭髮濕濕的,我稍微看一下就上樓了,我在樓下大 概停留1、2分鐘,我只有用眼睛看沒有用手摸等語(見原審 訴字卷第152至154頁),足見證人陳光洲並未親自見聞告訴 人遭被告推倒在地之事發經過,對於告訴人跌倒時身體何處 碰撞地面亦無所知,自不會特別關注告訴人之頭部或肩膀之 處,且證人陳光洲僅在現場停留1、2分鐘,以肉眼稍微看告 訴人之頭部,而未靠近或掀起告訴人之頭髮加以檢視,自難 發現告訴人之頭皮有無挫傷及皮下有無血腫,且參酌告訴人 頭部所受之傷勢為頭皮挫傷及皮下血腫約6公分,均非會流 血或輕易以肉眼可見之外傷,證人陳光洲當下並未發現流血 或認外觀尚無異狀,亦與常情無違,是證人陳光洲上開所證 ,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於109年10月22日上 午9時10分在場為告訴人驗傷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 區)醫師郭智偉,欲證明以告訴人之跌倒方式為何會受有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然查,證人郭智偉僅可證明其於上開 時間為告訴人驗傷時,告訴人受有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 勢,然證人郭智偉並未親自見聞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 推倒在地之過程,而告訴人因被告以徒手推擊而摔倒在地, 受有頭皮挫傷及皮下血腫約6公分、左肩挫扭傷之傷勢一節 ,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是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請求傳喚證人郭智偉,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 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傷害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頭皮挫 傷及皮下血腫約6公分、左肩挫扭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而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未洽。
二、據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當知與他人發生衝突之際,應以理性態度溝通、 解決,竟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訴諸肢體暴力推擊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及皮下血腫約6公分、左肩 挫扭傷之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 難,衡以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表達絲毫悔悟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係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清潔及看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並無需扶養家屬 之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159至160頁)暨其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推擊告訴人范春香,致告訴人因而摔倒在地,並受有右膝 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下稱系爭傷害部分)。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 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系爭傷害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范春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系爭傷害部分犯行,辯稱:診斷證明 書所載的傷勢不是我推告訴人造成的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范春香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突然很大 力地徒手把我推倒在地,我右膝受有擦挫傷等語(見偵字卷 第18至19、80至81頁),惟證人范春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就回過頭來把我推倒了,腳本來我就有傷,一跌倒就更 嚴重了,腳本來20年前就開過刀,我這樣一摔還要再開一次 刀,我現在走路都是一拐一拐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8 頁),是見證人范春香於原審審理時僅證稱被告將伊推倒在 地,使其腳部之舊傷更加嚴重等情,而未證述被告徒手將伊 推倒在地時,使伊受有右膝擦挫傷乙節,則證人范春香前後 指訴情節已有不一。況依前揭驗傷診斷證明書所示(見偵字 卷第26頁),可知告訴人所受右膝擦挫傷之位置係在右膝前 方中間部位,然參諸本案被告徒手推擊告訴人後,告訴人係 雙腳彎曲,身體微微下沉,先屁股著地後上半身倒向地面等 情,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75至76 頁),是被告以手推告訴人致其倒地之過程中,未見告訴人 之右膝正前方有撞擊地面之情,則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 係被告徒手推告訴人倒地之行為所造成,即屬有疑。故告訴 人此部分關於被告如何為傷害行為之證述,尚核與前揭各項 事證未符,難認得以逕取。而據前述,告訴人上開於原審審 理時所具結證述被告有徒手推伊倒地之情節,雖符實可採, 然告訴人所受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尚無從認定與被告上開所 為之傷害行為,有直接必然關連性而具有因果關係,即不得 遽認被告之傷害行為,有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結果。職是,自無法徒憑告訴人之證述,逕推斷被告有系爭 傷害部分犯行。
 ㈡至公訴意旨所憑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 斷證明書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 ,則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告訴人倒地,致其受 有頭皮挫傷及皮下血腫約6公分、左肩挫扭傷等傷害,而據 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右膝擦挫傷之傷害,確係因被 告之傷害行為所致,是難依憑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監 視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即逕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有系爭傷害部分犯 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 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傷害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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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