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家豪
蔡丞畯
選任辯護人 李怡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127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6號、109年度偵字第252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乙○○(原名蔡文碩)於民國107年8月23日前之某時,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王柏翔(現由原審通緝中) 、林佳勳(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45號判判處有期 徒刑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810號駁回上訴 確定)、倪宗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確定)、少年王0玄(經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安置輔導,嗣遭撤銷安置輔 導執行感化教育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7年8月22日12時許起至 翌日(即同年月23日)13時30分許止,撥打電話予甲○○,先 後冒充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吳文正檢察官」名義,向甲○○佯稱:因其涉及刑事 案件,須交付現金及提款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 年月23日13時3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107年8月22日),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 其所有之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㈡彰化商業銀行 (下稱彰化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彰銀帳戶)、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取得該詐欺集團成
員預先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臺北地檢公文書(該公文書未 扣案),足生損害於甲○○及臺北地檢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嗣 王柏翔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合庫帳戶、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後 ,即交付車手林佳勳、丙○○,其等提款後便交予王柏翔(王 柏翔交付提款卡之時間地點、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 附表一所示),乙○○復依王柏翔指示,將上開提款卡置於某 機車上,旋由車手即少年王0玄取得,並於107年8月26日11 時21分許起陸續提領合庫帳戶之款項(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詳如附表一所示),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107年8月27日1 0時許向甲○○訛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需要提領150萬元監管云 云,甲○○察覺有異報警,並配合員警指示佯裝交付現金,警 方即查獲到場取款之倪宗賢,復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下稱楊梅分局)報告臺北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 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核轉臺北地檢、楊梅分局報告桃園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函轉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乙○○犯有本案罪行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3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審訴卷第82頁、原審卷第246頁、第302頁、第314頁、本 院卷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同案被告王0玄、 倪宗賢於警詢中之指、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67頁至第175頁 、第189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09頁);同案被告王柏 翔、林佳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3頁至第 17頁、第19頁至第27頁、第145頁至第153頁、偵18847卷第1 51頁至第155頁、偵2844卷第92頁至第93頁)均大致相符。 並有車手倪宗賢擬交付告訴人之偽造臺北地檢公文書(如附
表二所示)、合庫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合庫銀行楊梅分行107年9月11日合金楊梅字第1070000301號 函暨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帳戶基本資料、合庫銀行10 9年1月31日合金楊梅字第1090000004號函帳號000000000000 0號甲○○帳戶107年8月25日之交易明細及附件、彰化銀行楊 梅分行107年9月11日彰楊字第1070161號函暨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車手提領帳戶監視器畫面、同案被告倪宗賢之提 款監視器畫面及手機螢幕翻拍畫面存卷為憑(見他584卷第2 2頁、偵2844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7頁、少連偵 卷第211頁至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40頁、第295頁至第302 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乙○○分別於107年8月24日下午某時、107 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交付彰銀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予 同案被告林佳勳、被告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部分) 等語。惟查:
㈠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當時是被告王柏翔把提款卡 給我,被告乙○○僅在旁吃東西,取款後便將提款卡及款項交 予被告王柏翔,由被告王柏翔從中抽取報酬給我」、「偵查 時我都說不是很有印象,當時警方給我看被告乙○○的照片, 因為我認識他,所以就說是被告乙○○給我提款卡,且被告王 柏翔我僅看過二次,不知其真實姓名,警方亦未給我看被告 王柏翔的照片」(見審訴卷第82頁至第83頁、原審卷第247 頁至第248頁),此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取得提款卡 時我有看到被告王柏翔、乙○○一起在用餐」、「被告王柏翔 我完全不認識」等語相符(見少連偵卷第55頁、第308頁) ,則被告丙○○持以提款之合庫帳戶提款卡,是否確為被告乙 ○○所交付,已非無疑。
㈡另觀同案被告王柏翔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當時係我找林 佳勳當車手,並交付兩張提款卡予林佳勳,林佳勳提領兩次 都是10幾萬元,提領完後便將款項跟提款卡交給我」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26頁、偵18847卷第153頁),且同案被告林佳 勳於警詢中亦供稱:「我係透過被告王柏翔才接觸車手工作 ,被告王柏翔也有說會抽幾千元給我當跑腿費,但是都沒有 給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51頁),而同案被告王柏翔 招募林佳勳成為車手,由其交付提款卡以供林佳勳提領款項 乙節,亦核與常情相符,況該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嗣後亦由同 案被告王柏翔交付被告丙○○(即附表一編號4),則林佳勳 持以提款之合庫帳戶提款卡是否為被告乙○○所交付,亦非無 疑。參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中均供稱「未交
付提款卡予此2人」(見他1857卷第19頁、偵14970卷第34頁 、第46頁、審訴卷第81頁至第84頁、原審卷第248頁),堪 認被告丙○○及同案被告林佳勳所持之提款卡為同案被告王柏 翔所交付(即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上非無據,可以認定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三、論罪: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 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30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 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 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2人於107年8月23日前之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2人 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告訴人於107年8 月22日起遭該集團詐騙,為被告等2人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 行為,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告訴人受騙陷於錯誤後, 便透過被告乙○○、王柏翔讓被告丙○○及其餘車手將其帳戶內 款項提出,以此方式輾轉將贓款繳回詐欺集團,用以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規 範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另被告乙○○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2號、第 275號、第950號判決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原審卷第 55頁至第79頁),惟被告乙○○於原審中即自承「本案所參與 的犯罪組織與另案參與的犯罪組織並不相同,本案犯罪組織 主要係由被告王柏翔與集團上手聯繫」(見原審卷第247頁 、第303頁),則被告乙○○既參與不同犯罪組織,本件自得 論究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被告丙○○雖經臺北地檢檢察官 分別以107年度偵字第21437號(業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 上字第947號判決部分撤銷發回,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 字第53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 )、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第16923號、第25815號(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48號審理中,見原審卷第 169頁至第236頁)提起公訴,並認其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 ,惟在上開案件中與被告丙○○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人,與本 案任一詐欺集團成員並未重疊,則不能認被告丙○○所參與者 為同一犯罪組織,且本件告訴人於107年8月22日起即遭詐騙 ,均較上開案件之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早,是認本件為被告丙 ○○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參與詐欺取財行為,自得論究其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併此敘明。
㈤洗錢防制法第15條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為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補 充規定,用以解決前置罪名難以認定,以及洗錢客體是否為 犯罪所得的來源判斷困擾,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 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 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 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截堵性構成要件之特殊洗 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 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等2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 殊洗錢罪,然依前揭判決意旨,其等與該詐欺集團所為已屬 一般洗錢罪,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且此部分業經原 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302頁),故難認被告 等2人於本案中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 洗錢罪,併此敘明。
㈥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甲○○施用詐術,使該被害人進行數次 匯款之行為,集團成員數次提領該被害人匯入帳戶內款項之 行為,及先後為上揭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 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㈦共同正犯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 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
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⒉被告2人雖未參與本件犯行之全部,惟其等與被告王柏翔、同 案被告林佳勳、倪宗賢、少年王0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案 發時,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 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目的,顯見被告等2人與上 開人等此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㈧競合部分:
⒈被告2人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未扣案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固該 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然刑法 既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 要件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 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⒉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 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110年12月10日公布日 起,失其效力。是被告2人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爰均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㈨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 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 ;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 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 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 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⑶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2人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 ,實無可取,固值非難,然考量本件被告丙○○、乙○○分別係 擔任車手及放置提款卡之人,均依集團成員指示為之,與上 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 依卷內證據,被告丙○○僅取得3,000元之報酬,且無從認定 被告乙○○有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雖告訴人受有14 5萬元損害(合庫帳戶遭提領60萬元,彰銀帳戶遭提領45萬 元,現金交付40萬元,共計145萬元),然被告2人犯後坦承 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原法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 在卷可證(見審訴卷第85頁至第86頁、原審卷第319頁至第3 21頁),可見被告2人犯後已有悔意,因認其等加重詐欺犯 行相較於其他加重詐欺之行為人或為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 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 、甚至完全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2人犯罪 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依被告2人犯罪之具 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等2人量處法定最低 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形,堪認其等犯罪之情狀尚 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 查少年王0玄為91年9月生,其於107年8月26日起至翌日止擔 任車手提領告訴人合庫帳戶及彰銀帳戶內之款項乙情,業據 少年王0玄於警詢坦承在卷(見少連偵卷第189頁至第193頁
),並有楊梅分局108年1月24日楊警分刑字第1080002496號 少年事件移送書、提領帳戶之監視器畫面可證(見少連偵卷 第181頁至第187頁、偵2844卷第49頁至第56頁),雖少年王 0玄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乙○○於107年7月27日交付我上開 提款卡,我即於107年7月28日起至翌日止提領款項」等語( 見少連偵第196頁),然告訴人係在107年8月22日起受騙, 而少年王0玄於107年8月26日起始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此 與前開警詢所述持有提款卡時間(即107年7月27日起至107 年7月29日止)即有未合,則少年王0玄上開警詢所述是否可 信,尚非無疑。而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訊問中均供稱:「 我沒有與少年王0玄一同加入詐騙集團,我依指示將提款卡 置於機車上後,並不知少年王0玄嗣後有參與此事」等語( 見偵14970卷第34頁、原審卷第303頁)。參以被告丙○○於原 審訊問中亦陳稱:「我與少年王0玄不熟,我不知道其有參 與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03頁),是本案實乏被告2人已 然知悉或可得知悉有少年即王0玄參與本件犯行,自無從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 被告2人加重其刑。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共同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 ,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告訴 人,復由被告丙○○擔任車手提款,被告乙○○依指示交付提款 卡,以此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共145萬元)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量刑本均不宜從輕, 且被告乙○○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直至原審審理時才坦承( 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 規定減刑之事由);被告丙○○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就其所 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 刑之事由),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兼衡被告丙○○高中畢業,現於港口工作,月薪3萬餘元,經 濟狀況普通;被告乙○○高中畢業,現從事房屋仲介,月薪約 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15頁至第31 6頁),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及沒收之說明(詳後二、所述)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
二、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 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 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雖與該詐欺集團詐得145萬元,惟被告丙○○僅分得3,0 00元(見少連偵卷第49頁、第55頁至第56頁、原審卷第315 頁),而被告乙○○並未分得報酬(見原審卷第247頁),然 被告丙○○已與告訴人以高於犯罪所得之金額達成和解,有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85頁至第86頁),如被告 丙○○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上揭犯罪 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亦有礙前開調 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又被告2人及該詐欺集團於107年8月23日交付告訴人之未扣案 偽造公文書,既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交付告訴人,自非屬被 告2人或共犯所有,且該偽造之公文書未扣案而內容不詳, 其上有無偽造及偽造何種公印文均無證據可佐,故不予宣告 沒收。另卷存如附表二之偽造公文書係同案被告倪宗賢於10 7年8月27日為警查獲而未及行使之文書乙情,業據同案被告 倪宗賢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少連偵卷第173頁),並有楊 梅分局107年8月28日楊警分刑字第1070025427號刑事案件移 送書可佐(見少連偵卷第163頁至第166頁),且該文書記載 日期為「107年8月27日」、監管金額「150萬元」,此與告 訴人於「107年8月23日」交付「40萬元」之情形即有不同, 益徵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取得之公文書未扣案,而如附表 二之偽造公文書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09 號宣告沒收,並經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證(見原審卷第293頁至第29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㈣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 收主義,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向採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 予沒收。經查,本件告訴人帳戶內款項既已由車手提領後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2人本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 訴人上開帳戶之款項(即被告等2人犯洗錢罪之標的)屬其 等所有,爰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㈠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處,並 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一時交友不慎,而罹本案 罪行,惟被告犯後已經坦認,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亦持續依照和解約定履行給付義務,告訴人就此部分表 示倘被告符合緩刑條件,願意給被告附條件之緩刑,被告將 持續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爰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 會等語。
㈢經查: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本案原審就被告2人之犯罪認定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 於科刑欄內為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 刑之量定,且已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 形,至被告2人固依和解條件為履行(見本院卷第88頁、第13 1頁至第139頁),然原審就此部分,已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為有利被告2人量刑之事由,至被告2人本應依該 和解條件為履行,自難以其等有按和解約定為賠償,而認原 審量刑之基礎有所變更,此部分既經原審於量刑時為評價, 是被告2人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有未合,無法採取。 ⒉至被告2人及辯護人請求於本案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乙 ○○、丙○○均另涉詐欺案件,現由法院審理中,雖各該案件尚 未判決確定,業如前述,然觀其等另案情節,亦係加入詐欺 集團為車手,再衡本案被害人甲○○遭詐騙之金額高達145萬 元,且該詐欺集團於得手後,食髓知味,欲再行以同樣手法 詐欺甲○○,惟因甲○○察覺有異,報警埋伏才查獲本案,該集 團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且觀諸被告2人各該案件紀錄 ,被告2人尚非偶罹本案罪責,參以其等之前科素行(被告丙 ○○前因竊盜案件,經判決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被告乙○ ○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拘役40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8頁、 第50頁、第151頁),綜上各情,因認本案被告2人均不宜為 緩刑之宣告。被告2人執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