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傳永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品元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聖偉
王華瀚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子豪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64號、109年度偵字第6812
號、109年度偵字第6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趙傳永、林品元、周聖偉、王華瀚、李子豪部分均撤銷。
趙傳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品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共肆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周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華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子豪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趙傳永(綽號「小永」、「白貓」)、林品元(綽號「毛毛 」)、周聖偉、王華瀚、李子豪、林佳玟、何秉駿、謝牧融 、鄭敬儒、吳明閻(綽號「阿閻」)、李俊甫(綽號「罐頭 」)、白正凜(綽號「小白」)等12人(其中林佳玟、何秉 駿、謝牧融、鄭敬儒、吳明閻、李俊甫、白正凜等7人所涉 詐欺等罪,業經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陳君威」、「陳壬豪」、「陳相榮」、「吳宗翰 」、「邱重賓」、「盧永瑞」、「林奕勝」、「周啟揚」、 「林虹樺」、綽號「浩鑫」、「艾克」、「阿瑋」等人,自 民國109年6月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 入以「阿瑋」為首,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其手法為利用眾多不同手機 門號及網際網路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向不特定之他 人鼓吹投資股票進行詐騙,其組織架構為:由林佳玟出面承 租基隆市○○區○○路00號7樓民宅作為詐欺機房,其內設2組詐 欺成員在該處負責詐騙工作,由林品元、趙傳永2人依上游 「阿瑋」指示各擔任該機房小組組長,由趙傳永擔任組長之 組員為白正凜(副組長)、林佳玟、周聖偉、吳明閻、謝牧 融、李俊甫、綽號「小金」、綽號「KK」之人等共10人,由 林品元擔任組長之組員為何秉駿(副組長「STEVEN 馬」) 、鄭敬儒、王華瀚、「陳壬豪-西瓜」、「陳相榮-阿宗」及 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李子豪則負責物品採買、清 潔等庶務工作。
二、其等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趙傳永、林品元、周聖偉、 王華瀚與上述阿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李子豪 則係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林品元、趙傳永2人每日於手機群組中均會接獲
上游「浩鑫」、「艾克」之指示,再依上游指示轉達予其下 之組員,並指導各組員當天應如何透過微信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訊息以勸誘他人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或群組,其後林佳 玟、趙傳永、林品元、何秉駿、謝牧融、周聖偉、鄭敬儒、 王華瀚、吳明閻、李俊甫、白正凜及「陳君威」、「陳壬豪 」、「陳相榮」、「吳宗翰」、「邱重賓」、「盧永瑞」、 「林奕勝」、「周啟揚」、「林虹樺」等人即依指示,各自 扮演多名虛擬角色,在群組中鼓吹投資,佯以營造交易熱絡 氣氛,向他人宣稱可提供投資建議及代為投資大陸股票等金 融商品,並介紹他人加入主播聊天群組,其後則由「主播」 負責向他人吹捧林品元、趙傳永所喬裝扮演之「江濤老師」 、宣稱可聽取「江濤老師」建議匯款至投資平台購買虛擬貨 幣即可獲利云云,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韓建國等 41人因而陷於錯誤,依「主播」等角色之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一「匯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投資 平台儲值購買虛擬貨幣,其後若遭詐騙之大陸地區人民要求 要返還資金,則遭各種理由拖延、或直接遭封鎖帳號,林佳 玟、趙傳永、林品元、何秉駿、謝牧融、周聖偉、鄭敬儒、 王華瀚、吳明閻、李俊甫、白正凜、李子豪、「陳君威」、 「陳壬豪」、「陳相榮」、「吳宗翰」、「邱重賓」、「盧 永瑞」、「林奕勝」、「周啟揚」、「林虹樺」等人,因此 共同詐得如附表一「被害金額」欄所示共計美金68萬4008元 。李子豪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之薪資受雇, 為上開機房人員擔任採買、環境清潔工作,使機房內成員無 須分心於日常瑣事,或因此頻繁出入機房,使人不易察覺該 處係從事不法詐騙行為之機房,有助於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林佳玟、趙傳永、林品元、何秉駿、謝牧 融、周聖偉、鄭敬儒、王華瀚、吳明閻、李俊甫、白正凜等 11人除可領取每月3萬至4萬餘元不等之底薪外,若有詐騙他 人匯款「投資」成功者,則另可再抽取他人所投資損失金額 之3%至6%不等之獎金。嗣於109年9月4日下午6時許,員警據 報前往上址,獲林佳玟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被告林佳 玟等人於警詢中關於其他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之 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 取財罪則不受此限制)。至本案被告趙傳永、林品元、周聖 偉、王華瀚、李子豪等5人(下稱被告5人)之警詢陳述,對 於各該被告自己而言,乃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 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 ,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 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除上開不得作為認定被告5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以 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已表示「證據能力沒意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2、290 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趙傳永、林品元、周聖偉、王華瀚等4人分別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僅被 告趙傳永、周聖偉、王華瀚)及同為附表一所示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諱(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64號【下稱偵5164】卷三 第59至62、413至416頁、偵5164卷七第273至276頁、原審卷 一第366、372頁、原審卷二第37、43、106、112、327、335 頁、本院卷第208、300頁);被告李子豪亦坦認有參與上開 詐欺犯罪組織及在機房負責打掃及採買工作等情(見原審卷 二第327、334、335、348頁、本院卷第208頁),互核其等 之供述與同案被告林佳玟、何秉駿、謝牧融、鄭敬儒、吳明
閻、白正凜、李俊甫等於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均大致相符( 見偵5164卷一第159至162頁、457至460頁、卷二第99至101 、171至174、439至442頁、卷三第59至62、413至416頁、卷 四第265至267、523至525頁、卷五第261至263、511至514頁 、卷七第279至282、349至351、375至377頁、卷八第5至7、 141至142、153至155、161至164、173至174頁、原審卷一第 295至299、301至316、365至390頁、原審卷二第7至10、13 至28、37至39、43至60、75至77、81至96、105至107、111 至126、139至141、145至160、171至173、177至192、229至 232、235至249、325至329、333至351頁),並有扣案電腦 之勘查照片(見偵5164卷一第203至231、245至269、289至3 65頁、卷二第35至65、141至161、223至247、267至343頁、 卷三第31至51、89至119、199至213、233至339頁、卷四第5 5至79、99至174、311至335、355至431頁、卷五第51至74、 93至169、299至323、343至419頁、卷六第179至225、247至 285頁、卷七第43至51頁、卷八第87至89、129至131頁)、 現場查獲照片(見偵5164卷一第147至154、199至201頁、卷 六第171至178頁)、警製現場位置圖草圖影本(見偵5164卷 一第51、285、287頁、109年度偵字第6812號【下稱偵6812 】卷一第177頁)、義二路機房成員組織圖(見偵5164卷七 第331頁、偵6812卷一第21頁)、附表二編號1扣案筆記型電 腦(電腦編號5、9、12、14)之電磁紀錄列印資料、「1月 薪水」資料(見偵5164卷一第91至139、271至283、387至43 5頁、卷二第249至261、365至415頁、卷三第215至227、341 至389頁、卷四第81至93、197至243、337至349、453至501 頁、卷五第75至87、191至239、325至337、441至489頁、卷 六第287至297頁、卷七第5至42頁)、扣案手機內微信通話 紀錄截圖(見偵5164卷一第141至145、437至441頁、卷二第 418至421頁、卷三第391至395頁、卷四第245至249、503至5 07頁、卷五第241至245、491至495頁、卷七第53至57、251 至253、337至347、415至421頁、卷八第91至105、133至140 頁、偵6812卷一第67至69、99、233至240、297至303頁、卷 二第35至134頁、109年度偵字第6813號【下稱偵6813】卷一 第109至119頁、卷二第5至95頁)、「Most Safety trading 」網站使用手冊影本(見偵5164卷一第367至385頁、卷二第 345至363頁、卷四第177至195、433至451頁、卷五第171至1 89、421至439頁、卷六第227至245頁)、被害人名冊暨情資 摘要表(見偵6812卷二第33、34頁、偵6813卷二第3、4頁) 、與被害人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外放卷「與被害人之對話 紀錄(一)、(二)」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51
64卷一第83至85頁、偵6812卷一第199至201頁)、原審110 年3月2日電話紀錄查詢表(見原審卷二第381頁)、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164卷一第39至49、53至67 頁、卷二第71至76、131至136、191至199頁、卷三第173至1 81頁、卷四第27至31頁、卷五第27至35頁、偵6812卷一第16 5至175、179至197、323至331、373至381頁、偵6813卷一第 17至23、85至90、155至160、195至203頁)及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故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5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依被告5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其等於事實欄一所參與 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而上開詐騙機房內成 員分為2組,各設有小組組長、副組長及組員、採買庶務人 員等階層組織,各自分擔不同工作內容,分工細膩、層級分 明,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並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以騙取他人 錢財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之集團,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 堪認該詐欺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被告5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
㈢又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 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被告趙傳永、林品元、 周聖偉、王華瀚等4人參與以「阿瑋」為首之詐欺集團後, 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必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等主觀上 對該詐欺集團乃各自分工模式,彼此分擔部分工作之有結構 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等分別假扮之群組虛擬角色 ,亦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共犯罪責。 ㈣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 、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 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 」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 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 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 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
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 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 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 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 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 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 者,則為幫助犯。依同案被告趙傳永、林品元於原審訊問時 均稱:被告李子豪負責打掃廁所及採買工作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59、17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華瀚於本院審理 之證述,李子豪係經其告知該處有打掃及外出採買工作,月 薪約3至4萬元,李子豪大多待在小廚房裡,通常晚上6、7時 倒完垃圾沒事就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304至309頁),可見 被告李子豪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僅涉及其他詐騙機房人員之日 常採買、環境清潔等生活事項,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並無直接 關係,且被告李子豪之作息範圍亦與其他詐騙機手有別,然 其受詐欺集團所僱,工作內容為使詐欺集團成員無須分心於 日常瑣事、毋需為飲食、日用品採購而頻繁出入機房,得以 專心致力於詐騙行為,使人不易察覺該處係從事不法詐騙行 為之機房,有助於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係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被告李子豪曾於警詢中供稱: 伊知道其他人的工作內容就是在群組內聊天、炒股票等語( 見偵5164卷四第7至8頁),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李子豪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所得款項得依比例朋分報酬 之約定,且其亦未參與微信群組散布虛假訊息,其對詐騙行 為之實現並不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被告李子豪固 知悉其他成員之工作內容係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虛假訊息而實施詐欺,然難憑此即遽認其主觀上有共 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則被告李子豪辯稱未實際參與詐騙 被害人,並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李子豪既未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不足認定其主觀上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
㈤綜上,被告趙傳永、林品元、周聖偉、王華瀚等4人確有如事 實欄一、二所示之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李子豪確有如事實 欄一、二所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及幫助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5人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趙傳永、林品元、周聖 偉、王華瀚等4人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子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 助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然其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已敘及被告等係利用網際網路 「微信」向公眾散布投資之虛假訊息,法院審理之範圍,自 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犯法條欄漏載之拘束(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僅涉 及加重條件之擴張,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業據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 補充(見原審卷一第365、371頁、卷二第7、13、37、43、1 05、111、325、333頁),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踐行所犯罪名之知告義務(見本院卷第204、282頁 ),足以保障被告5人之訴訟防禦權,自得予以審究。 ㈡被告趙傳永、林品元、周聖偉、王華瀚等4人與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彼此間自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子豪則以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業據認定如前,其未實際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起訴書雖認被告李子豪亦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然 此僅係其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 敘明。
㈢罪數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
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 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5人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並分工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加重詐欺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5人各別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 應與本案起訴範圍中,被害人最先匯款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即附表一編號39部分,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附表一編號1至38、40至41部 分,則無庸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已足 。
⒊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 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 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是以被 告5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㈣被告趙傳永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69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7年1月22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林品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5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周聖偉前因 持有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97 8號判決、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17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6月、2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4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李子豪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09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上開被告趙傳永、林品元、周聖偉、李子豪構成累犯之 前案罪名,與本案犯罪情節罪質相異,犯罪手段、動機顯屬 有別等情,自難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 趙傳永、林品元、周聖偉、李子豪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 ,認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 為已足,爰裁量均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等之最低本刑。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之「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 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 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 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 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 旨可參)。經查,被告趙傳永、周聖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為全部認罪之表示;被告王 華瀚雖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表明認罪,然依其於偵、審中 之歷次供述,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等客觀事實均坦 承無訛,堪認其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亦 為肯定供述,依上說明,就被告趙傳永、周聖偉、王華瀚所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原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 。
㈥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 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往往對 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其犯罪態樣、行 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本案係屬集團性犯罪,且依 被告5人所陳各節,難認其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
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尚無情輕法重而 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
㈦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乏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所匯入指定 帳戶之開戶或交易明細資料,故無從得知該等詐騙款項是否 已遭提領或轉出,尚無確切證據證明此部分有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之情形,自難認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四、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因認被告5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審未予詳查被告5人本案起訴犯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最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僅泛稱「應僅與其中1 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見原判決第7頁,事實及理由欄二 、㈢③),容有違誤。
⒉被告李子豪係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從事採買、 清潔等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重詐欺取財之 幫助犯,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逕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 洽。
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 規定,因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已經司法 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示自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 效力,則被告5人就事實欄一所示行為,雖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惟已無庸宣告強制工作,原審未及審酌適用,結論雖無 不同,然亦有微疵。
⒋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於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應兼衡有利 與不利行為人之各種情狀,而為決定,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科刑審酌之具體 情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於判決理由內 為記載。本件原判決理由載敘:「趙傳永、謝牧融、周聖偉 、吳明閻、白正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為全部認罪之表 示,是就其等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均應 減輕其刑,雖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見原判決第7至8頁),旨 在說明被告趙傳永、周聖偉於偵、審中均自白其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雖無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免 其刑,然得執為審酌其犯罪後態度之有利事項。惟原判決就 此有利於被告趙傳永、周聖偉之科刑事項,其事實及理由欄 二、㈧內並未見有何說明,究否已經審酌,即屬未明,自有 未洽。
⒌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扣案物之沒收部分,未翔實認定 犯罪工具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被告各自之罪 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或追徵,僅以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對被告 5人一概宣告沒收,亦有違誤。
㈡被告趙傳永上訴以其供出機房實際出資者為「阿瑋」,犯後 態度良好;被告林品元上訴稱其並無犯罪所得,不應科予較 其他同案被告更重之刑度;被告周聖偉上訴以其僅在初學鼓 吹投資階段,尚未詐騙被害人、且還未領取薪資;被告王華 瀚上訴以其分工均僅在吹捧投資老師,非直接施用詐術之人 為由,均請求本院再予從輕量刑。惟按刑法第57條所稱「審 酌一切情狀」,係指法院應就繫屬個案犯罪基於責任原則為 整體評價及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原判決已就其等所指之犯罪手段、分工及 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 ㈧);又科刑之輕重,本應就刑法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綜合 評價,非僅斟酌一端,究否取得犯罪所得,僅為斟酌之事由 之一,是原判決依被告趙傳永、林品元、周聖偉、王華瀚等 4人之參與程度、角色分工及犯罪情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至1年2月不等之刑期,已幾近於最低度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難有再為減輕之餘地;又被告周聖偉、王華瀚對於 附表一各該加重詐欺犯行既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 的,原不必每一共同正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有參與,其等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分工縱非屬核心,然已屬 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 林品元上訴意旨另稱其加入時間為109年8月間,不應就未參 與之詐欺犯行予以評價云云。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被告林 品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時 點如附表一「匯入日期」欄所示,均在109年8月中、下旬,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被告林品元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51 64卷二第100頁),其係於同年8月初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既均在被告林品元參與之 後,其自應同負罪責,被告林品元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辯,顯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趙傳永、林品元、周聖偉 、王華瀚等4人之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 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固均無可採,然被告李子豪上訴主張其 應僅幫助犯加重詐欺罪,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趙傳永、林品元、周 聖偉、王華瀚、李子豪部分,均予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詐欺犯罪組織,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被告趙傳 永、林品元、周聖偉、王華瀚以鼓吹股票投資手法,詐取被 害人之財物,且迄今均未有所賠償,被告李子豪雖未親自對 被害人實施詐騙,然其在機房內擔任清潔、採買工作,使該 機房成員免因頻繁外出而洩漏行蹤,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 其等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趙傳永、周聖偉、王華瀚對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 、犯罪手段、參與期間長短、分工角色,暨其等之教育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6項所示 之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