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孟祥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
2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孟祥與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巷000 號處之懷恩堂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懷恩堂公司)有土地糾紛,為處理圍籬 遭拆除事宜,於民國108 年6 月29日8 時30分許,偕同不知 情之楊煌霖前往位於上址之懷恩堂公司辦公室談判,而與丁 俊元當場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丁俊元 徒手互毆(丁俊元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後確定), 致丁俊元受有頸部扭傷、雙側肩部及上背部鈍挫傷、前胸壁 鈍傷、腹壁及右手腕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俊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 日施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 ,修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 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第3項)」,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 13則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 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本件 被告徐孟祥經原審判決後,於110年10月21日提起上訴繫屬
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楊煌霖之警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為被告徐孟祥所爭執,依前開規定, 應認不具證據能力。至於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雖 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其於檢察官偵查 中係基於證人身份而為陳述,且經合法具結,有證人結文在 卷可稽(參見他字卷第46至49頁),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 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 ,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孟祥坦承與懷恩堂公司間有土地糾紛,有於如事 實欄所述時間偕同證人楊煌霖到懷恩堂公司辦公室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一進門表明身分後就 被壓制,他們5 個人圍毆我1 個人,我根本沒有還手的機會 ,丁俊元身上的傷不是我造成的,我不曉得他的傷怎麼來的 ,如果伊有還擊也是出於防衛云云。
一、查被告徐孟祥與懷恩堂公司間有土地糾紛及為處理圍籬遭拆 除事宜,其於108 年6 月29日8 時30分許,偕同證人楊煌霖 前往位於上址之懷恩堂公司辦公室談判,與告訴人丁俊元當
場發生口角;又告訴人丁俊元受有頸部扭傷、雙側肩部及上 背部鈍挫傷、前胸壁鈍傷、腹壁及右手腕抓傷等傷害等情, 業據被告徐孟祥所不否認,且據告訴人丁俊元指述在卷、證 人楊煌霖證述在卷,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案 發地點之照片12張、懷恩堂公司辦公室主機監視器鏡頭翻拍 照片1 張、使用者登入畫面翻拍照片1 張、儲存紀錄畫面翻 拍照片2 張、系統日誌畫面翻拍照片3 張及監視器主機硬碟 照片1 張、109 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1 份暨國泰醫療財 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9 年11月10日(109) 竹行字第 1090000544號函1 份及所附病歷資料2 份等附卷足稽(見他 字第2386號卷第7至9、20至22、24至25-1、28至30頁、偵字 第7935號卷第62至73、75至77、125至127頁、訴字第521 號 卷第69至76、183至19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關於告訴人丁俊元所受傷害是否由被告造成乙節,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丁俊元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去找我姑姑,在 辦公室內喝咖啡,有2 名男子進入辦公室內,其中1 人(即 徐孟祥)說了串我聽不懂的話,他有咆哮,丁雲龍就起身, 大家都站了起來,我就跟徐孟祥扭打了起來,我們雙手都空 手,我有受傷,就是徐孟祥造成的無誤,我有提供驗傷證明 給警方。徐孟祥所出示之驗傷單稱左側頭部挫傷併瘀血、左 臉頰挫傷、上唇、後頸部、上背部等多處擦傷等,有可能是 我毆打他造成的等語;另於偵訊時證述:徐孟祥打我,我就 打他,從頭到尾,我們打在一起等語(見他字第2386號卷第 11至13、46頁)。又證人楊煌霖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我看 見丁俊元抓著徐孟祥,我去擋丁俊元等語(見他字第2386號 卷第46、47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時是徐孟 祥跟我說,我的鴿舍旁邊圍籬被人拆掉,施工的工人說是懷 恩堂公司老闆娘叫他們拆掉,所以徐孟祥就帶我去懷恩堂公 司問為何要拆圍籬。進去辦公室時,就丁俊元及丁雲龍2 人 ,徐孟祥有先大小聲,丁俊元不高興,就先出手打徐孟祥。 當天有打兩次,第一次是丁俊元先動手,丁俊元及徐孟祥在 互毆,我就去勸架,丁雲龍也要下去打,我就把丁雲龍抓著 ,我就跟丁雲龍在那邊拉扯,第一次時是兩個兩個一組,徐 孟祥和丁俊元在互毆,他們有毆打對方,我是跟丁雲龍在拉 扯。張世宗進來之後就大小聲,講一講,丁雲龍就不高興, 就要打徐孟祥,但沒有打到,因為我抓著丁雲龍,而張世宗 、丁俊元及另外1 個人就打徐孟祥,後來好像是張世宗的爸 爸說不要再打了,我們就坐在圓桌的椅子上面談話,之後我 就和徐孟祥一起離開懷恩堂公司等語(見訴字第521 號卷第 337至343、345至349、352、353頁)。證人丁雲龍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丁俊元有與徐孟祥發生口角, 徐孟祥身上的傷是與丁俊元互毆而來,我自己係與楊煌霖有 肢體衝突及互相推擠等情在卷,以及證人丁桃於警詢時證述 :當時進到辦公室時,我看到5 人,有看到丁俊元脖子受傷 、背部抓傷,徐孟祥嘴唇發腫,丁俊元及徐孟祥雙方有互毆 等情甚詳(見他字第2386號卷第16至18頁、偵字第7935號卷 第46頁)。則綜合證人丁俊元、楊煌霖、丁雲龍、丁桃等人 之證言,四人所述情形一致,且證人丁俊元、丁雲龍、丁桃 若要為虛偽證述,無需稱丁俊元有與被告互毆之情形,而對 丁俊元為不利證述,僅需稱丁俊元受被告毆打即可,無需稱 二人互毆;又證人楊煌霖於案發當時係被告徐孟祥偕同至懷 恩堂公司辦公室之人,被告徐孟祥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楊 煌霖在我老家後面養鴿子,旁邊的圍籬被水利局施工人員拆 除,我們問施工人員為何拆除圍籬,工人表示是董娘要求他 們這麼做,楊煌霖說鴿子比賽快到了,那個圍籬對他很重要 ,所以案發當天我才會帶楊煌霖去懷恩堂公司。希望法院強 制楊煌霖來作證,因為他的證詞對我很重要等語明確(見訴 字第521 號卷第281、284頁),顯見證人楊煌霖與被告徐孟 祥並無怨隙,關係尚稱良好,且證人楊煌霖於歷次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均始終證述告訴人丁俊元與亦曾與張世宗有共同傷 害被告徐孟祥之犯行等情,足認證人楊煌霖實無蓄意虛構犯 罪情節以誣指被告之動機及必要,益徵證人楊煌霖所為證述 內容即屬實情而可採信,堪認被告確有與丁俊元互毆乙事。 ㈡又本件事故之後,丁俊元於同日前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掛急 診,經診斷後確受有頸部扭傷、雙側肩部及上背部鈍挫傷、 前胸壁鈍傷、腹壁及右手腕抓傷之傷害等情,亦有新竹國泰 綜合醫院於108 年6 月2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61頁),而揆諸受傷部位遍及頸、肩、背、胸、腹 、手腕,難認係自己造成,而與證人等稱係與他人互毆造成 之情形相合。
㈢被告徐孟祥雖辯稱告訴人丁俊元之傷害是遭同時在場毆打伊 之人壓傷云云,惟查告訴人丁俊元係受有頸部扭傷、雙側肩 部及上背部鈍挫傷,前胸壁鈍傷,腹壁及右手腕抓傷等傷害 ,觀諸此等傷勢,難認僅因推擠即可造成,而需受到一定力 量之毆擊方能產生。且依被告所辯,告訴人係與張世宗、及 年籍不詳男子共同毆打伊,則除非告訴人當時幫被告阻擋攻 擊,自難認其身上之傷是由張世宗及年籍不詳男子造成,是 被告所辯亦與常理不合,自難憑採。
㈣被告另辯稱伊即使還手,也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 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
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 拉扯、互毆乃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 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被告所指告訴人之攻擊 行為,雖為證人即告訴人所不否認,然本件據在場相關證人 所述,被告係與告訴人係為互毆行為,且觀之告訴人之傷處 遍及頸、肩、背、胸、腹、手腕,有前揭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可參,顯見被告所為當係積極攻擊之舉,具有傷害犯意,核 與單純防衛之情形有異,故本件並不該當正當防衛,被告此 部分辯解亦難採憑。
㈤至被告徐孟祥雖聲請傳喚田雅芳議員作證一節,按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 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 據再行聲請者。查田雅芳議員於案發當時並不在懷恩堂公司 辦公室內,係案發當天下午田雅芳議員在巡視廢水時見到被 告徐孟祥,看到其傷勢,故主動通知派出所所長偵辦本案等 情,業據被告徐孟祥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訴字第521 號卷第135、290頁),顯見被告徐孟祥所聲請傳 喚之前揭證人並非案發當時在場親自見聞案發經過情形之人 ,難認其知悉被告是否有毆打告訴人乙事,是無傳喚田雅芳 到庭作證之必要,又本案事證已明,業如前述,是被告聲請 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採信。參、論罪
核被告徐孟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徐孟祥與懷恩堂公司有土地糾紛暨處理 圍籬遭拆除事宜,乃偕同證人楊煌霖至懷恩堂公司談判,發 生本案,竟與告訴人丁俊元互毆,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 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妻子、已成年之2 個兒子及 1 個女兒等家人、現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並稱告 訴人丁俊元、證人楊煌霖之證述均有瑕疵,不可採信,受傷 照片不足以認定該傷害是被告造成,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
無罪云云。惟查被告確涉有上揭犯行,業如前理由欄貳、二 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本院認並無理由,又被告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量刑基礎事實亦未改變,是被告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