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139號
TPHM,110,上訴,3139,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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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靜如



選任辯護人 許惠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華



選任辯護人 王明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59、895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二、被告王家華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王靜如無證據能力:  被告王家華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王靜如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經查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王靜 如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具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此部分 供述證據對於被告王靜如而言,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王靜如王家華就此等審判外陳 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



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靜如就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1至6部 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王家華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 編號2、3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2人本件所犯各罪,均屬累犯 ,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 加重外,餘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亦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再就被 告2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後,量 處被告2人所犯各罪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被告王靜如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王家華部 分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暨諭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 行動電話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SIM卡各1枚)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被告王靜如個人犯 罪所得沒收及追徵暨被告王靜如王家華之共同販罪所得共 同沒收及追徵,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 亦認第一審就被告王靜如被訴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數量 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予證人呂學霖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核無不當,俱應予以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有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暨不另為無 罪部分之理由(如附件)。
參、有罪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王靜如部分:
 ⒈被告王靜如否認有為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世敬之犯 行,至其餘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2-6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均坦承犯罪,但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云 云。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王靜如辯護稱:




 ⑴原審以證人吳士敬之審判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認 定被告王靜如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惟上開論據基礎彼此間並未能就毒品交易之金額及交付 方式等相互勾稽,且證人吳士敬先於警詢中證稱該次交易係 向被告王靜如購買2千元、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跟前2 次一樣係由某男子與其交易等語,嗣於偵訊中改稱係被告王 靜如個人與其交易;再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沒有碰到被告王 靜如本人,到達現場後被告王靜如就說有人下來,我就跟他 交易等語,後又改稱沒有每次都買到(毒品),被告王靜如 曾說沒有毒品等語,再經追問後又改稱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屬 正確等語,顯見證詞反覆,前後矛盾,自無足判定被告王靜 如確有從事本次毒品交易。另依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吳士敬 雖曾於民國109年2月17日晚間11點47分時去電被告王靜如表 示「那我晚點過去我下班過去」、「幫我留著」等語。倘被 告王靜如真確有從事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理應於通 話後備好毒品。當證人吳士敬於109年2月18日凌晨2時46分 左右通知其已在路上前往取毒時,被告應早已準備就緒,待 吳士敬到達時,即可依循過往交易的模式,告以「下去了」 ,迅速為交易。惟被告王靜如卻一反常態,於證人吳士敬通 知已到達時,拖拖拉拉回覆「你等一下」,是被告王靜如手 邊是否有毒品得供交易,實已有疑。況於被告王靜如回覆「 你等一下」之後,究竟等了多久?後續2人間是否碰面並確 有完成毒品交易均不得而知,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得為證明證 人吳士敬所證述事實,故該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以補強證人 吳士敬證詞之真實性。且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係被告王靜如「 單獨」販賣毒品,卻於理由中以證人吳士敬於審判中所證述 「我到了之後她就說有人下來,我就跟那個人交易」為據, 而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探究原審判決之所以有此 違誤,實係因證人吳士敬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均無法證明或 推導出本次被告王靜如吳士敬間確有毒品交易之事實,致 令原判決有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誤。
 ⑵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的部分,認定被告王靜如王家華共同 販買海洛因,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然以被告王靜如曾有 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販賣海洛因「1次」、數量甚微、金 額1千、國小教育程度、勞工階級、生活情況勉持的情況為 相類判決之搜尋結果,刑度顯高於其他相類案件,而有量刑 不當之違誤云云。
 ⑶被告王靜如前此已供出上游為陳國京,而就如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所示於109年1月21日下午3時58分後某時許與被告王家 華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朱盛嶔部分,上游陳國京於警詢時亦已



清楚說明在109年1月19日有提供海洛因予被告王靜如,2者 時間上可相互勾稽,此部分應認被告王靜如可援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王家華部分
 ⒈被告王家華均坦承犯行,但僅係為被告王靜如交付毒品予購 毒之人,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云云。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王家華辯護稱:
 ⑴原審量刑未審酌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事由,亦未具體敘明各 款事由,尤以本案情節而言,其動機、目的究竟為何,於量 刑之輕重即更顯重要,原判決即論以重刑,有理由欠備之違 法。
 ⑵且依被告王家華之犯罪情節,均自白犯罪,所為僅係幫助女 友即被告王靜如將毒品轉交他人,更供出上游陳國京,顯見 涉案情節輕微,犯罪情狀尚可憫恕,原判決卻僅就附表二編 號1部分援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忽略同樣情狀之 其他犯行亦同應適用,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⑶被告王家華於110年2月4日第一次接受警詢時,即向檢調供出 毒品上游為「陳國京」並指認在案,更於原審刑事答辯狀第 2頁中為相同主張,而新竹市警察局之回函更明確表示確因 被告王家華指認始查獲上游「陳國京」,並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況陳國京於警詢時亦說明依其與被 告王靜如於109年1月19日之監聽譯文,坦承先提供「海洛英 給被告王靜如推銷,並給予王靜如朋友無償試用」,及 「 提供海洛英0.45公克予被告王靜如販賣」、「幫伊推銷海洛 因伊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予王靜如」等事實,而後109年1 月20日晚間7至8時監聽譯文,陳國京更提到上開幾通電話, 是與王靜如對話,「王靜如說有人要購買海洛英,所以通知 伊拿毒品過去她那邊」等情,甚且陳國京說明被告王家華遭 被告王靜如拖累之事實,說「我當時不是賣王家華,他只是 剛好住在那裡,我只是帶海洛英去給一個開計程車的人試用 」等語,對照被告王家華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發生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3時58分,金額僅1千元,數量重量不詳,販賣海 洛因予證人朱盛嶔;編號2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凌晨3時28分 ,金額2千元,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士敬,兩者時間 確係密切吻合,故可明確證明被告王家華無論海洛英或甲基 安非他命上游來源,的確為「陳國京」,被告王家華已供出 上游,並經查獲起訴,依法即應減刑,原判決未予減刑,有 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王靜如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吳世敬 : 
 ⒈被告王靜如前於警詢時即自白略以:吳士敬稱於109年2月18 日凌晨2時53分後某時許,前往我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之住處,以2千元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是屬實 的,之前筆錄供稱吳士敬是透過我向被告王家華買毒品,是 因為緊張、畏罪等語(見第8591號偵查卷一第115 頁);嗣 於偵訊中亦陳稱略以:我對於吳士敬表示在109年2月18日, 我有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並收取2千元等情沒有意見 等語(見第5359號偵查卷第462頁);復於原審訊問時自白 稱:我承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之犯罪事實,金額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0頁), 先後數次坦認附表三編號1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 證人吳士敬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在109年2月17日晚 上11時47分許打電話給被告王靜如,是要跟她買(甲基)安 非他命,交易的過程很快,我去埔心那邊找被告王靜如,我 到了之後她就說有人下來,我就跟那個人交易,我拿2千元 給他我就走了,通訊監察譯文中我問「方便嗎?」,被告王 靜如回答「可是現在很貴喔,你應該知道」、「現在已經漲 到3」;我回答「我知道」、「一樣嗎」等語,是被告王靜 如在跟我說(甲基)安非他命很貴,已經漲價了,我每次跟 被告王靜如購買的交易方式都一樣,就是我去找她,打電話 給她,就有人下來,錢拿了我就走了;被告王靜如沒有跟我 說她毒品不夠,可以請我吸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5-28 1頁);再參酌本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王靜如與 證人吳士敬之對談內容(A為被告王靜如,B為吳士敬)「( 109年2月17日23時47分)B:方便嗎?A:可是現在很貴喔 你 應該知道嗎?B:我知道阿 A:你要? B:一樣阿 A:這邊 價錢已經拉高 一樣也不能像之前 B:恩 A:你可以接受齁 ? B:我一樣的話要多少 A:就是現在已經漲到 B:3? A: 你怎摸知道 B:這邊都已經到3 A:對我這邊也是 而且很難 拿到 B:還很難拿到 A:對可是我這邊有 B:那我晚點過去 我下班過去 A:好 B:幫我留著 A:好」、「(109年2月1 8日2時46分)A:喂 B:睡著囉 A:對阿 B:我在路上了 A :好」、「(109年2月18日2時53分)A:喂 B:到了 A:你 等一下」(見第5359號偵查卷第213至214頁,編號E3-1至E3 -3),顯見被告王靜如與證人吳士敬聯繫時,雖未明確表示 見面目的、內容,被告王靜如仍得以明確說明證人吳士敬欲 向之取得之物品現在價錢已提高,無法以之前相同價格拿取 (況被告王靜如前此亦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在10 9年1月20日、2月1日,與被告王家華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吳士敬,並為被告王靜如所不爭執),證人吳士敬回 復知悉並仍願向被告王靜如購買,並要求被告王靜如等其下 班過去拿,被告王靜如並於證人吳士敬告知抵達後,要求證 人吳士敬稍後,基此,當知被告王靜如旋即持交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吳士敬並收取2千元之對價。綜合上開證據,可知 被告王靜如前揭認罪之自白,核與證人吳士敬之證述及客觀 事證相符,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王靜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⒉至被告王靜如上訴否認此等犯行,辯護人亦以前情置辯,然 被告王靜如自承是時係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見第5359號偵查卷第79頁),證人吳士敬抵達該處1樓並 電知被告王靜如時,被告王靜如當告知「等一下」,伊再下 樓與之交易,此與常情無違,辯護人以被告王靜如告知「你 等一下」係一反常態、拖拖拉拉、難認被告王靜如與證人吳 士敬有碰面、有毒品可供交易云云,自與客觀事證不符,難 為有利於被告王靜如之認定,況被告王靜如於原審審理時係 改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士敬,再和證人吳士敬 一起施用云云,雖所辯同無足採,並據證人吳士敬明確否認 ,已如前述外,被告王靜如未否認當日確有見面並提供甲基 安非他命,而非全然未碰面及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存在。至證 人吳士敬就當日實際交付毒品之人曾稱係被告王靜如委由他 人下樓交付,然無論被告王靜如係與他人基於共同販毒之犯 意聯絡,由其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再委由他人下樓交付予證 人吳士敬並收款,或代為交付之他人實屬不知情、甚或係被 告王靜如親自下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款,均無礙於被告 王靜如確有於109年2月18日凌晨2時53分後某時許,在其位 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處,以2千元之對價,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士敬之事實,原審認定難認有被告王 靜如之辯護人所指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誤情事。 ㈡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換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與破獲之間,需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而言。而其中所言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 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 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即與上開規定不 符,無其適用之餘地。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 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靜如王家華雖曾供出其等毒品來源之一為陳國京, 且經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借提陳國京,坦承確 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王靜如王家華,經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陳國京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事實,有新竹市警 察局110年10月26日竹市警刑字第1100040345號函檢附之職 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陳國京之110年8月10日調查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3日桃檢俊收110偵5359字 第1109110137號函暨檢附之110年度偵字第30012、32538號 起訴書等存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93-315、351-355頁)。然 上開陳國京之販賣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係認定其於109年2月15日上午9時44分許,透過王 靜如之電話與王家華接洽後,約定以4千元為代價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2克給王家華,隨即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大 崙郵局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2克交給王靜如,再轉交給王 家華(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參照)。是以,被告2人雖曾向 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供出其等販售毒品之來源之一為 陳國京,然最終所查獲者,係陳國京於「109年2月15日」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王家華,惟由被告王靜如居間聯繫、 轉交之情事,難認係本件被告王靜如王家華共同分別於10 9年1月21日販賣海洛因、109年1月20日、2月1日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或被告王靜如個人於1 09年1月15日、24日、2月25日、6月9日、19日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6之「毒品來源」。 ⒊至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王靜如個人於109年2月18 日凌晨2時53分後之某時許,以2千元之對價販售甲基安非他 命1公克予證人吳士敬部分,雖販毒時間僅於上開陳國京於1 09年2月1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王家華後3日,然該次 販毒行為係由被告王靜如取得毒品後之個人所為,並非如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012、32538號起訴書所 指,陳國京係販售予被告王家華,取得毒品之人並非被告王 靜如。況被告王靜如否認有為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販毒行為,甚且表示附表三各編號所販賣毒品之上游為「陳



耀邦」陳國京無涉(見原審卷第423頁),基此,難認被告 王靜如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⒋被告王靜如辯護人雖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09年1月21 日)、被告王家華之辯護人亦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109年1月20日)所示之販毒行為,依陳國京於警詢中見及 其與被告王靜如之通訊監察譯文後,陳述確有於109年1月19 日、20日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王靜如,故被告 王靜如王家華就該等犯行應認有供出上游云云。然除被告 王靜如王家華所指上情,並未據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主張陳 國京有該等販賣毒品行為,亦與陳國京經起訴之犯行未有先 後及相當因果關係外,另觀諸陳國京之警詢陳述,其於觀覽 109年1月18日與被告王靜如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表示:通話内 容只是被告王靜如要我幫他找小古這個人;之後被告王靜如王家華可能前後進來我老闆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 住處,而我有請王家華施用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但不可能請 他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頁),並未自承交付 毒品供被告王靜如王家華販賣;且被告王靜如則表示此次 通話是王家華叫伊帶他去大崙郵局找陳國京以7千元對價向 陳國京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王家華回家後分與我吸食等語( 見第5359號偵查卷第38-39頁);被告王家華則稱當日只是 去問陳國京關於小古的資訊並各自施用個人所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海洛因;陳國京不是毒品來源等語(見第8951號偵查 卷第139頁;第3707號偵查卷第251頁);陳國京復於觀覽10 9年1月19日與被告王靜如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表示:當時我有 請被告王靜如幫我推銷海洛英給別人試用,因為王家華剛從 監獄出來身上沒有錢,所以我拿價值約5,000元、0.45克的 海洛英無償給她銷售,如果賣出,錢直接給王家華,但是被 告王靜如跟我說毒品用的不行,要換,我才跟她說要換海洛 英就去大崙郵局附近,如果要拿錢就來找我,之後被告王靜 如來換另一批海洛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頁),陳國京 雖陳稱曾交付海洛因供被告王靜如對外販售,若有販售所得 則交給王家華,但施用後品質不佳,經被告王靜如取回後在 他處向他人換貨等語,是以陳國京係表示被告王靜如再度取 得之海洛因係向他人所更換,非伊所提供。且被告王靜如就 此部分係陳述:是王家華陳國京購買海洛英,並跟朋友一 起施用後,覺得品質有問題,王家華要我去要跟陳國京換好 的海洛英,之後是去陳國京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 處換回6千元,再把錢還給王家華等語(見第5359號偵查卷 第40-41頁),顯示並未再次取得海洛因,更何況該等原所



購得之海洛因係供王家華施用,而非對外販售所用;又被告 王家華就此部分僅陳稱沒有這件事;陳國京不是毒品來源等 語(見第8951號偵查卷第140頁;第3707號偵查卷第251頁) ;嗣陳國京於觀覽109年1月20日與被告王靜如之通訊監察譯 文後表示:當日被告王靜如稱有人要買海洛英,所以通知我 帶海洛英過去。當時不是要賣給王家華,而是給一個開計程 車的人試用,但他說品質不行就沒有完成交易,而被告王靜 如幫我找到買家,我會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她施用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06頁),陳國京係陳稱當日係經被告王靜 如通知後攜帶海洛因前往與他人交易但未成功,而非將海洛 因提供給被告王靜如,由被告王靜如對外販售;而被告王靜 如就此部分係表示這次聯繫是因為王家華要找陳國京購買海 洛英及甲基安非他命,約到伊之前位於桃園市○○區○○○路○段 000號住處的門口見面,但他們交易時伊沒下去,而王家華 回來時只看到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約4公克,伊有跟他索取施 用,但是王家華不願意,說是幫朋友購買的等語(見第5359 號偵查卷第42頁),表示是王家華陳國京購買毒品,而非 其所購;另被告王家華則表示被告王靜如所述不實,當日雖 有下去幫陳國京開門,但陳國京上樓後有無與王靜如交易毒 品,伊不清楚,且陳國京並非毒品來源等語(見第8951號偵 查卷第140頁;第3707號偵查卷第251頁),否認有自陳國京 處收受毒品。稽諸上開說明,顯見陳國京未曾承認係被告王 靜如王家華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09年1月21日) 、2(109年1月20日)所示販毒行為之毒品來源,且被告王 靜如王家華更未曾明確指述陳國京即為該等販毒行為之上 游,難認被告王靜如王家華就該等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正犯陳國京,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認被告王靜如王家華所犯均屬累 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嗣又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就被告王靜如、王家 華全部所犯減輕其刑,另認被告2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 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憾,而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均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至被告2人就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部分,則認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情輕法 重之憾,不該當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原判決已 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更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兼顧對被告2人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說明被告2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危害性,竟為圖一己私利,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以牟利,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亦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 之行為,所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敗壞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是其等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考量被告 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2人之品行(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件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情節 、生活狀況、被告王靜如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第5359號偵查卷第19 頁);被告王家華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第5359號偵查卷第373頁)等 一切情狀,酌情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 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上所示之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除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及沒收之諭 知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
 ⒊況原判決就被告王靜如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予以寬認,未據此作為不利之量 刑依據,且就被告王靜如所犯9罪(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處 有期徒刑8年10月〉、販賣第二級毒品8次)定其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0年、被告王家華所犯3罪(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處 有期徒刑7年8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7年10月,對被告王靜如王家華已均屬寬厚。縱仍與 被告2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或違法。況查,不同案件之犯罪情狀、販賣毒品數量、次數 、對象、時間、有無自首(自白)、累犯等節,均有不同, 本難比附援引他案罪刑,被告王靜如僅以不同案件量處之刑 度較低,而認原審量刑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實難認有



理由。綜上,被告王家華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王靜如主 張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量刑過重,均無足取。三、稽諸上開說明,被告王靜如王家華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王靜如被訴於如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另同時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數量 不詳之海洛因予呂學霖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證人呂學霖於109年4月28日偵訊時明確證稱:我向陳志龍、 綽號火白王、陳耀泉(綽號小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只 向陳耀泉買過一次而已,我還有向陳耀泉的女友阿如買過一 次,就是我有一次賣給朱泰興的那次,就是譯文中有提到「 有沒有另外一種?」,我該次在埔心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 因各1千元予朱泰興,就是該次我向小四女友買海洛因1千元 。我本來是去調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朱泰興打電話來,他說 要調海洛因,我才臨時又跟陳耀泉的女友調海洛因,我這次 共向陳耀泉的女友拿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及1千元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我有拿來吃,海洛因部分我沒有利潤, 陳耀泉當時已經進去關了,他女友約40出頭歲,沒有工作等 語。證人朱泰興於109年3月26日警詢中證稱:109年1月15日 21時許,呂學霖回到其住處後,我分別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及海洛因各1千元等語,與上開證人呂學霖證述内容相符 。佐以109年1月15日19時5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呂學霖朱泰興之對話紀錄中確實有提到「A:要找那個阿,另外一 種阿,B:對,那另外一種也有嗎?A:我知道,B:我都要」等 内容可知,證人朱泰興呂學霖所購買之毒品並非單一種類 ,而應係同時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雖原審認證人呂 學霖於109年1月15日警詢中未提到該次有向被告王靜如購買 海洛因,然證人呂學霖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及證人朱泰興 於警詢中之證詞均有提及該次交易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且與通訊譯文之内容相符,難認證人呂學霖朱泰興有誤 記可能。況於109年1月15日至16日間,亦未見證人呂學霖有 與其他藥頭聯繫之通聯譯文,後續證人呂學霖更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中多次證述,關於該次購買之毒品海洛因確實係向 被告王靜如購買,且購買時間、地點、金額、重量均一致而 無差異,甚至被告王靜如於警詢中亦陳稱:藥頭蕭煌當時也 在現場,然後呂學霖上來四樓後先跟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4克)完後,呂學霖向我旁邊的藥頭蕭煌購買1千元的海洛因 ,我當時在場,所以呂學霖不是跟我買,藥頭蕭煌本名我不 知道,使用門號忘記了,住處忘記了等語,顯見109年1月15



日當天交易内容確實有包括海洛因而非僅有甲基安非他命。 原審以證人呂學霖第一次警詢證述中並未提到有交易海洛因 ,嗣後提到恐係為減刑之誘因所證述,即遽認為全不可採, 顯有速斷,難認妥適云云。
二、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 ,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 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 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毒 品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綜合 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
 ㈡被告王靜如對於是時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學霖乙 節坦承不諱(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惟堅詞否認其 有於如附表三編號4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呂學霖之犯 行,並辯稱海洛因是伊跟呂學霖合夥出資向上游購買,再一 起找朋友施用等語。且於警詢時陳稱證人呂學霖係向當時在 場之藥頭蕭煌所購等語,是以,雖案發時證人呂學霖同時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亦不得遽以認定均係被告王靜如 所販賣。況證人呂學霖於109年4月21日第一次警詢時,在員



警提示其於109年1月15日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是我要跟陳耀泉的女友(綽號「阿如 」,即被告王靜如)買甲基安非他命的訊息等語(見第5359 號偵查卷第305-306頁),是證人呂學霖於第一次警詢時, 並未證稱其於109年1月15日有向被告王靜如購買海洛因,且 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除其等2人相約見面外,並無任 何販賣毒品之暗語,遑論得以認定毒品交易內容尚包含海洛 因,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第5359號偵查卷第135 頁)。是被告王靜如是否有於109年1月15日販賣海洛因與證 人呂學霖,已屬有疑。
 ㈢證人呂學霖於109年4月28日偵訊時雖再改稱:我有向陳志龍 (綽號白龍王)及陳耀泉(綽號小四)買過〈甲基〉安非他命 ,我還有向陳耀泉的女友阿如買過1次,就是我有一次賣給 朱泰興的那次,就是譯文中提到「有沒有另外一種?」,我 該次在埔心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000元與朱泰興, 當時是另一個朋友綽號「小賀」載我到埔心,又再載我回家 ,因為朱泰興臨時跟我調海洛因,我才跟陳耀泉的女友調海 洛因等語(見偵5359號卷第313至314頁),在此之後,證人 呂學霖在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就均證稱其在109年1月15日當 天有向被告王靜如購買海洛因等語(見第5359號偵查卷第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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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