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0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程傑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張祐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59號、110年度易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
0502號、110年度偵字第6131號、110年度偵字第8468號、110年
度偵字第11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不含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事 實
一、癸○○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6 日凌晨0時57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GOGORO 電動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位在桃園市○○區○○路上之經 國梅園內,將該處監視器鏡頭撥開朝天空錄影,以避免犯行 曝光後,騎乘本案機車,二度至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小北百貨內,購買打火機、火種、龍點防爆燃料膏後,返 回經國梅園,並以所購買之上揭物品引燃該處由桃園市政府 風景管理處管理之路燈電箱,致該處路燈電箱爆炸而毀損, 並致生公共危險。
二、癸○○又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1日 凌晨1時3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 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後門停車場出入口附近停放後, 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先將該處監視器鏡頭撥開使之朝天 空錄影,以避免犯行曝光,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將低燃 點之酒精膏灑在戊○○停放於該處之型號00-0000號電動自行 車座椅處,再點火引燃,而燒燬戊○○所有之電動自行車,並
因火勢延燒,將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及本案機車亦同遭燒毀,致生公共危險。
三、癸○○另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犯意, 於109年10月4日凌晨0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50分許, 詳後述),自其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住家出門,徒步由 大德一街往坤成街方向,並於同日凌晨0時36分許,行走至 坤成街61號,再走至褔華幼兒園旁小巷子(○○○街00巷0號) 進入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褔華幼兒園,先以不詳工具 剪斷該處監視器後,再於該幼兒園內多處灑上低燃點之酒精 膏而引火焚燒,致該建築物3樓凸屋處電梯機板燒毀、電梯 無法使用、2樓總務處辦公室監視器主機遭燒燬,部分水管 及室內電器燒毀、牆壁受燃燒而留有燻黑痕跡,及2樓總務 處旁男廁地板受燒燻黑,幸經消防隊獲報後及時滅火,致未 將該建築物燒燬而未得逞。嗣癸○○放火後,於同日凌晨1時5 4分許離開,並前往事實欄四所載地點。
四、癸○○再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4日凌晨1時56分 許,至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超商)有寶門市內,先取一瓶紙盒包裝之統一瑞 穗鮮乳(下稱系爭鮮乳)後,趁隙以尖細銳物在該盒鮮乳戳 一細洞後即前往結帳離開,另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再返回 該店內,向店員林佐澤佯稱其所購買之系爭鮮乳盒上有針孔 ,嗣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致電統一超商顧問子○○,向其 謊稱在統一超商有寶門市所購買、飲用之系爭鮮乳,經化驗 後含有安眠藥成分,致其在住家地下室騎乘機車摔車受傷, 故要求統一超商負責,使子○○等人因擔心統一超商商譽受損 ,而心生畏懼。子○○旋於同年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與統一 超商區經理吳益州、加盟主黃淑美、有寶門市店長謝昕志, 在統一超商有寶門市與癸○○協商賠償事宜,因癸○○無法提出 醫療單據及化驗報告,卻復於同年月5日下午4時51分許,致 電子○○要求統一超商負擔其健康檢查費用而察覺有異,統一 超商並未給付任何費用而報警處理,癸○○始未得逞。五、癸○○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11日凌晨1時20分 許,至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丙○○之住處,按壓 該處之對講機表示有包裹要收等語後,即將裝有其以遙控飛 機、電池、錫箔紙等材料製作之疑似爆裂物,及繕打有:「 看到這封信相信你已經知道我的來意了,千萬不要報警,你 的行動電話及家用我們接掌空了,不信你可以試試,只要發 現有警察或便衣刑警出現我把它引爆,我要的不多,把現金 及外幣包含黃金鑽石裝到一個袋子包含我給你的引爆器也進 去(這只有我能解除)我只給你一個小時的時間。切記不要
通知任何屋外以外的人。千萬不要報警。我們會盯著。最好 超過一百萬的價值。我保證以後不會再找上你。說到做到。 東西準備好拿到大興路的旁邊有一家大興藥局後面的停車場 放著,如果不知道後面停車場就直接放在大興路的藥局門口 。之後你就可以離開了(一個人來)我說了千萬不要報警( 請三思而後行)」等內容字條之紙袋掛在丙○○住處之門把,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恐嚇丙○○,迨丙○○開門 收取紙袋,見到疑似爆裂物並閱讀該紙條文字內容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並未給付任何款項而報警處理 ,癸○○始未得逞。
六、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子○○及丙○○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㈦所示及追加起訴部分 ):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均未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 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9頁),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 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 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五所示犯行之自白部分,經核具有證據能力,茲說明如下: ⑴查原審於110年4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供稱其坦承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㈦(即事實欄一至三、五)所示犯行,否 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等語,被告於表示坦承 後,並在該處簽名,且其辯護人亦稱:同被告所述(見原審 訴字卷一第341頁);原審於110年6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 被告就檢察官追加部分(即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否認犯罪( 見原審訴字卷三第46頁);原審於110年8月10日行審理時, 原審審判長依職權訊問證人即褔華幼兒園總務主任辛○○○後 ,詢問在場之人有何問題要詢問證人辛○○○,此時被告立即 答「有」,被告即當庭詢問證人辛○○○:(被告問:總務處 平常有無上鎖?)(證人辛○○○答:晚上都會上鎖。)(被 告問:有無遭到破壞的痕跡?)(證人辛○○○答:如同方才 照片所示,建築物外面沒有被破壞,但是裡面有。)(見原 審訴字卷三第157至158頁);原審於110年8月16日行審理時 ,被告供稱其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及追加起訴 的部分,但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㈦部分(見原審訴字 卷三第259頁);亦於證人即統一超商顧問子○○於原審審理 行交互詰問後,立即對證人子○○證述內容表示:我並沒有打 客服電話,是他們主動跟我聯繫的,我跟他們在有寶門市做 協商的時候,子○○表示牛奶全數都是我拿走,但是實情並不 是如此,牛奶是一人一半的,而且也沒有到他們沒有辦法去 做檢驗,我也沒有拿去做檢驗,我只是要保護我自己的權益 而已,我當時並沒有跟他們說我有請我女友拿牛奶去做檢驗 ,主要有說希望他們去檢驗。我肩膀受傷的情形給他們看, 我有說並不是因為喝牛奶而導致的傷勢。我跟有寶門市的加 盟主已經認識將近快15、20年了,因為認識很久的關係,所 以覺得不需要報警,但是我有說並不是因為牛奶而造成我摔 傷的等內容(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19頁)。且於原審審判長 訊問被告: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中之供述是否實在? 被告答:實在,我承認的部分,我的自白是基於我的自由意 願(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19頁)。原審審判長再訊問被告: 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實(共計8件),有何意見? 被告答:我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及追加起訴的部分 ,但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㈦的部分,且辯護人亦為 相同表示(見原審訴字卷三第255至259、262至263頁)。 ⑵經互核被告上開供述,被告於110年4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 ,可以清楚表示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㈦(即事實欄一 至三、五)所示部分,但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 ,並親自在該處簽名,且全程有其辯護人陪同,而其辯護人 亦表示同被告所述;於2個月後之110年6月28日原審準備程 序時,被告亦可清楚表示對於檢察官追加部分(即事實四所
示部分)否認犯罪;再於1個多月後之110年8月10日行於原 審行審理時,原審審判長依職權訊問證人即褔華幼兒園總務 主任辛○○○後,可當場詢問證人辛○○○有關事實欄三之相關問 題(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57至158頁);況且本案被告經檢察 官起訴之案件共計8件,被告清楚這8件案件,那些為認罪、 那些為否認;再於6日後之110年8月16日原審審理時,被告 所為之答辯,亦與先前表示相同,即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至㈢部分及追加起訴的部分,但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㈣至㈦部分。足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㈦(即事實欄 一至三、五)部分,自110年4月27日於原審準備程序承認後 ,於經過快4個月之110年8月16日原審審理時,仍為認罪之 表示,且針對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及追加起 訴(即事實欄四)所示部分,於原審自始自終均為否認之犯 行,可認被告就其承認部分與否認部分,前後均為一致之表 示,並在辯護人陪同下為相同表示,而同時可以對證人辛○○ ○詢問相關問題及於證人子○○原審證述後,亦可清楚地表示 其對證人證述內容之許多不同意見。再者,被告於原審歷次 準備及審理中之表達,均能鉅細靡遺、娓娓道來,且就本案 如此多犯行,均能陳述前後並無不一或矛盾之處、應答流暢 、語意清楚(詳後:貳一㈣所述),是足認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意識清晰,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至㈦(即事實欄一至 三、五)部分,所為「認罪」之表示,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 所為,具有任意性,復有貳一㈠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 綜上各節,被告於原審為上開自白時,係出自其自由意識所 為之陳述,且亦無查得有何不正訊問等情節,足認被告於原 審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並有上開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補強,是被告上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於 原審為認罪答辯係因服藥導致記憶不清而為認罪答辯,然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至審理時,業經快4個月之久,對於其涉 犯如此多案件,就認罪與否認部分,均可清楚區分,且前後 均為一致表示,且被告於原審開庭時,亦可清楚回答相關問 題及對證人之證述表示其意見,是辯護人所辯核與上開被告 所述及表現均不相同,辯護人此部分辯稱不足採信。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至三、五所示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341頁、卷三第259頁),並有證人甲○○、林 發源、戊○○、壬○○於警詢,證人池昇鴻、丙○○於警詢及偵查 ,證人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詳實(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502號卷〈下稱偵字第30502號卷 〉一第121至125、157至159、165至167、169至171頁、卷二 第3至5、167至169、173至175頁、卷五第47至53、181至182 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54至157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109年10月6日、109年10月12日偵查報告、刑案現 場勘查報告暨勘查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0月15日 桃消調字第1090031748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09年1 0月7日桃消調字第1090030694號函暨疑似連續縱火案件清冊 及斑點圖、109年10月30日桃消調字第1090033368號函暨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10年1月29日桃消調字第1100003197號 函暨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行動軌跡關連圖、監視器畫面截圖 暨刑案現場照片、恐嚇信件內容、原審當庭勘驗之監視器畫 面譯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0日刑生字第1098014 561號鑑定書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6 0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至10、69至108頁,偵字第30502號 卷一第9至26、93至97、105至119、143至151、193至195、2 01至222、223至229、231至252頁、卷二第33至39、41至52 頁、卷三第203至299頁、卷四第169至171、177至219頁、卷 五第3至139、185至18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6131號卷二第4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89至305、343至3 34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就事實 欄一至三、五所示犯行,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就被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其犯案時間為:109年10月4日凌 晨0時36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54分許間,茲說明如下: ⒈查被告於109年10月4日凌晨0時35分許:自其桃園市○○區○○○ 街00號0樓住家出門,徒步在大德一街上、再由○○○街往○○街 方向;於同日凌晨0時36分許:直行○○街往褔華幼兒園方向 ,行走至○○街00號,再走至褔華幼兒園旁小巷子(○○○街00 巷0號),進入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褔華幼兒園為縱 火行為,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5張在卷可參(見 偵字第30502號卷一第201至208頁)。被告縱火後,於同日 凌晨1時54分許:自褔華幼兒園後方離開(即寶山街210巷35 弄1號),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參(見 偵字第30502號卷一第211至213頁),足認被告係於109年10 月4日凌晨0時35分許,自其住家前往褔華幼兒園,並於同日 凌晨0時36分許,由褔華幼兒園旁小巷子進入褔華幼兒園為 縱火行為,是起訴書及原審誤載為凌晨0時50分許徒步至褔 華幼兒園,應予更正。
⒉被告縱火後,於離開褔華幼兒園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
統一超商時(見偵字第30502號卷一第212至213頁),於同 日凌晨1時55分許經現場監視器錄得被告所穿著之鞋子,及 於同日凌晨1時58分許在統一超商經現場監視器錄得被告所 穿著之鞋子(見偵字第30502號卷一第217頁),而該鞋子特 徵為:鞋面為黑色、鞋側面有NIKE商標、鞋框邊緣為白色( 見偵字第30502號卷一第213頁),此鞋子特徵,核與於109 年10月11日18時30分許,在被告桃園市○○區○○○街00號0樓住 家所扣得之NIKE黑色布鞋特徵相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NIKE黑色布鞋翻拍照 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502號卷二第93至95、118至119 頁),足認進入褔華幼兒園縱火者,與涉犯事實欄四犯行為 同一人,即被告本人。
⒊又案發現場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驗,查得在 現場1樓廚房門口上方3支監視器鏡頭,線路均遭剪斷,於廚 房門口監視鏡頭下擺放6台白鐵餐車,在餐車架上發現鞋印2 枚,不排除係縱火涉嫌人踩踏餐車架上剪斷監視器所遺留鞋 印(詳參照片編號01至32),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私立庚○○○○遭縱火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106張 附卷可參(偵字第30502號卷一第231至252頁)。經將上開 現場採集到之2枚鞋印與109年10月11日18時30分在被告住家 所扣得之NIKE黑色布鞋送鑑定,鑑定結果顯示:縱火案現場 採集之犯嫌鞋印與送鑑左腳鞋子所製作鞋印紋痕「類同」之 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9日刑鑑字第109 801789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0502號卷四第17至27 頁),足認在被告住家扣得的球鞋,與褔華幼兒園1樓現場 採集到的鞋印比對呈現「類同」,而所謂「類同」係指鞋底 紋路之型態、大小、間距,經過特徵比對法及重疊比對法, 鞋底紋路就是同一款的鞋子,就是屬於這一款鞋子的紋路。 倘若紋痕不同,鑑定結果會記載「不相同」,表示為不同款 的鞋子,即不是同一類的鞋子,所以「類同」不等於「不相 同」。因此,若被告鞋子之尺寸與現場鞋印之尺寸不同,即 不會記載為「類同」,因其大小、間距就是不相符,鑑定結 果應會記載「不相符」,而不會記載「類同」,益徵褔華幼 兒園縱火者,即為被告無誤。至辯護人辯稱「類同」即「不 同」、「不吻合」之意,容有誤會;又上開鑑定書係記載: 現場採集之鞋印與被告左腳鞋子所製作鞋印紋痕「類同」; 然亦無記載辯護人所稱:現場採集之鞋印與被告左腳鞋子所 製作鞋印之「尺寸」不相同(見本院卷二第33頁),是辯護 人此部分辯稱,亦有誤會。綜上各節,足認被告涉犯事實欄 三所示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涉犯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茲說明如下: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購買系爭鮮乳之事實,然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購買鮮乳後至 店外飲用,發現包裝盒上有一個洞,所以返回店內向店員反 應此事,我與統一超商各保存剩餘牛奶的一半,但統一超商 並未持以化驗,我事後與統一超商人員協商時,並未要求賠 償,也沒有表示我後來騎車摔車、肩膀受傷的原因與飲用牛 奶有關,我沒有要求報警處理,是因為我與有寶門市的加盟 主熟識,我只有跟統一超商人員詢問,如果他們真的關心我 的身體狀況,可否負擔我後續健檢的費用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9年10月4日凌晨1時56分許,至統一超商有寶門市 內購買紙盒裝系爭鮮乳,於離開商店並飲用牛奶後,復返回 統一超商向店員反應鮮乳包裝盒上有針孔等節,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且有證人即統一超商店員林佐澤之證詞可佐(見原 審易字卷第167至174頁),另有系爭鮮乳翻拍照片、原審當 庭勘驗有寶門市監視器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等件可佐(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22號卷第57頁、原審 易字卷第69至88、127至12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2.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所購買之系爭鮮乳包裝盒上之針孔係其所 為,然觀諸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統一超商之監視 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1:38:38~01:38:4 9,甲(即被告,下同)將冷藏飲料陳列架最上層拉開,並 於層架最深處挑選牛奶,原拿起一罐,又再將其放下,拿起 另一罐置於更靠近畫面上側之牛奶後,便將最上層之層架推 回原位。畫面時間01:38:50~01:39:04,甲右手持牛奶 ,往其左側轉身,左手置於左側腰包處似欲拿出物品,並往 畫面上側前進。畫面時間01:39:04~01:39:25,走道2上 方掛有不冰飲料專區之牌子…甲站於走道2,右手持牛奶伸至 左側腰包處,左手拿出錢包,將錢包換至右手,左手伸回至 左側腰包處似欲拿取其他物品…,後甲於走道2蹲下,面向走 道2靠近中間處之產品陳列架側,其蹲下時,雖無法辨識其 行為,惟能見其手部仍舊有擺動。畫面時間01:42:03~01 :42:20,甲進入超商內,左手持插著吸管之牛奶走向畫面 右側之結帳櫃臺前,並以右手指著牛奶盒與乙(即統一超商 店員林佐澤,下同)對話,乙趨前查看該牛奶盒。畫面時間 01:42:23,甲以右手將原插在牛奶盒內之吸管拿出,並將 吸管放入口中再拿出,後將牛奶盒拿於右手,並抬高牛奶盒 於臉前…原站於甲後方等待之顧客上前結帳,甲退後,臉轉 面向畫面左下側,右手持吸管並將吸管於嘴巴內再拿出。」 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69至79頁),倘
若被告於購買及飲用系爭鮮乳後,確發現牛奶盒上有不明人 為針孔,衡諸常情,其應對於包裝盒內之牛奶是否有遭人添 加不明物質一情存有疑慮,並擔心其飲用後是否會對身體產 生不良影響,然依照前開勘驗結果,被告竟於持以向店員反 應時,兩度將沾有牛奶成分之吸管又放入口中,顯見被告應 明知其所購買之系爭鮮乳並無異狀、安全無虞,否則其豈會 有如此不合常情之舉?果爾,被告於挑選牛奶後,刻意蹲身 於監視器拍攝死角之貨架當中,並有自腰包處拿取物品、擺 動手部等動作,應可推知系爭鮮乳盒上之所以有針孔,應係 被告於是時取出預藏之某不明尖銳物品、自行於牛奶紙盒上 戳洞所致,雖被告辯稱其蹲身於貨架當中,左手係自左側腰 包裝拿出零錢包,並無對系爭鮮乳包裝盒扎洞云云,惟揆諸 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蹲身於貨架之前,早已將錢包以左手 取出,並換至右手持拿,則其所為之辯詞,已與監視器畫面 拍得之內容不符,顯為卸責之詞而難採信。
3.又佐以證人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109年10月5 日下午3時30分許,我與統一超商區經理吳益州、加盟主黃 淑美、店長謝昕志及被告一起在統一超商有寶門市協商,我 有問被告是否需要報警,以釐清雙方責任及真相確認,因為 對我們來說,這是一件很嚴重的事情,因為怕有千面人下毒 事件影響我們的商譽,但被告當下拒絕我們做報警的處理, 希望事情告一段落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8468號卷第33頁、原審易字卷第177頁),衡諸常情, 果若被告確有飲用遭他人扎洞後之系爭鮮乳,因慮及自身及 其他消費大眾之健康安全,理當據理力爭、要求報警處理以 明真相,進而對犯罪行為人予以究責,竟僅因其與有寶門市 加盟主有所熟識而捨此不為,此種隱而不發、息事寧人的作 法,實啟人疑竇,反在在顯示系爭鮮乳紙盒上之針孔確為被 告自身所為,拒絕報警處理,乃係其畏懼經由檢警偵查後得 知被告實為整起事件自導自演者之心態始然。
4.再參以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10月4日晚間8時3 6分許,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自行將留存的牛奶請女朋友 送驗,結果驗出安眠藥成分,導致他飲用後感到頭暈,於騎 車進入住家地下室時摔車,希望統一超商負責,於109年10 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協商當天,被告再次表示喝完牛奶後因 內有安眠藥成分讓他頭暈,所以騎車的時候摔車而肩膀受傷 ,他有出示受傷的部位,後來被告在109年10月5日下午4時5 1分許又打電話給我,要求統一超商負責支付他去健康檢查 的費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7至179頁),原審認證人子 ○○乃與被告就整件事件後續協商事宜之參與者,且其與被告
並無嫌隙冤仇,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以虛詞誣陷被告 之動機,其所為之證言,應屬可信,被告雖否認其有向證人 子○○表示,其有自行將牛奶送驗,結果內含安眠藥成分,及 其摔車與飲用牛奶有關云云,然若被告所稱之摔車與本案飲 用牛奶一事無關,其何以需於與統一超商人員協商過程中特 別提及此事,甚至大費周章向眾人出示受傷之肩膀部位。再 者,被告若無對統一超商索賠之意,又怎會於與統一超商人 員協商結束並表明無須報警、不願追究此事後,另有主動撥 打電話予證人子○○要求統一超商負擔其健康檢查費用之舉。 綜合以上卷證資料,可認被告確係以自行於系爭鮮乳包裝盒 上戳洞、表明自行將牛奶送驗之結果,及其飲用後騎車自摔 成傷等情作為恐嚇手段,暗示系爭鮮乳曾遭不明人士添加安 眠藥物,進而向統一超商索賠財物,應屬無誤。 ㈣被告提起上訴後,僅坦承事實欄一、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㈣、㈦)所示犯行,就原審坦承之事實欄二、三(即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所示犯行均翻異前詞,並辯稱:原審 會認罪,我都聽那個律師的,且因服藥導致記憶不清而為認 罪答辯(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2、178頁)。我之前拒絕測 謊,是因為我身體狀況不適合,上訴後檢察官聲請將我送測 謊,我還是不願意,因為測謊我沒有做過,我第一次做我會 擔心,如果因為這樣對我不利,不就對我不好了(見本院卷 一第172頁)。事實欄三、四部分:我去統一超商買系爭鮮 乳,因為我平常做蝦皮的買賣,我都是白天接單,晚上人少 的時候才去統一超商。案發時我住大德一街,走路到統一超 商大約7、8分鐘,走到幼兒園那邊大約需要4、5分鐘(後改 稱3、4分鐘),所以幼兒園離我住的地方比較近,當日我要 去買牛奶一定要經過幼兒園,且也沒有拍到我進去幼兒園總 務處辦公室,審判長有問證人辛○○○他們平常有無上鎖的習 慣(按:為被告詢問,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57頁),證人也 說有的,審判長也問證人關於鎖頭有無被破壞,證人也說沒 有(按:為被告詢問,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58頁),我也要 有技術、工具才可以去做這些事情,時間那麼短,我要開幼 兒園總務處辦公室的鎖,又要跑去統一超商買牛奶,我不是 超人,所以幼兒園不是我放的火,且在便利商店我也未為任 何「惡害通知」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⒈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確實有去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但被告是去拿診 斷證明書,被告當時也是騎乘自己的機車,有監視器可以拍 到,但是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去放火的行為,且被告的機車 也被火勢波及,若被告有意放火,怎會波及自己機車。被告 在原審的準備及審理雖均認罪,但被告係為了交保才認罪。
⒉事實欄三、四部分:被告於原審認罪,係因記憶不清而認 罪,案發當日若如原審認定,被告需在短短幾分鐘內做許多 事情:被告要剪掉監視器多處管線,到2樓總務處,打開總 務處的鎖進入放火,再到2樓總務處旁的男廁縱火,然後再 到3樓的凸屋處縱火,這不可能在短短幾分內完成。另最關 鍵的是在幼兒園有查獲2枚鞋印,比對結果是不吻合的,必 須要當時的鞋痕跟印痕大小一樣才會是吻合的,因為型號、 大小不同,只能說是類同,不會是吻合,從鑑定書來看這不 是被告所做的。而「類同就是不同」,就是「不吻合」之意 ,類同就是同款的鞋子的鞋紋當然就是類同,但是它的「尺 寸不同」。簡單講,這個犯案的人所穿的鞋與被告的鞋子雖 然同樣是NIKE的鞋子,但是「尺寸不同」。另從時間來看, 被告在統一超商被拍到的時間是1點56分,被告在統一超商 出現這件事情,被告也不否認,但否認恐嚇的事實。被告只 是抱怨牛奶是不是有摻藥等,絕對沒有去說如果不對我做出 賠償或是補償就要對店家做什麼事情例如公諸於網路之類的 ,被告拿了牛奶跟店員盧,但是沒有做出惡害的通知,與恐 嚇取財的要件不同等節。經查: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之辯稱,不足採信,茲 說明如下:
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 卷一第341頁、卷三第259頁),被告係與其辯護人充分討論 ,並在辯護人之審理陪同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被告上開自 白係出自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且亦無查得有何不正訊問 等情節,業已詳述如前;並有上開證人林發源、戊○○、壬○○ 於警詢時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10月6日、 109年10月12日偵查報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勘查照片、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0月15日桃消調字第1090031748號 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09年10月7日桃消調字第109003 0694號函暨疑似連續縱火案件清冊及斑點圖、109年10月30 日桃消調字第1090033368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10 年1月29日桃消調字第1100003197號函暨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行動執跡關連圖、監視器晝面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恐嚇 信件内容、原審當庭勘驗之監視器畫面譯文、内政部刑事警 察局109年12月30日刑生字第1098014561號鑑定書等證據在 卷可參,足證被告確有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又被告及其 辯護人辯稱於109年10月1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係 為了申請診斷證明書辦理保險理賠,並表示已提出相關診斷 證明書附卷,然綜觀全卷尚無上開診斷書附卷,足認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核與事實不符。另辯稱被告本案機車
亦遭被波及,然被告為縱火行為,火勢將蔓延後,實非被告 所得控制,是被告本案機車被波及到亦屬可能,實難以此作 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而忽略上開被告之自白及補強之積極證 據,是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後之上開辯稱,實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之辯稱,不足採信,茲 說明如下:
⑴由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知被告於109年10月4日 凌晨0時35分許,自其住家出門,於同日凌晨0時36分許走至 褔華幼兒園旁小巷子,進入褔華幼兒園為縱火行為,業已詳 述如前。是被告在褔華幼兒園為縱火行為之時間為109年10 月4日凌晨0時36分許至同日凌晨1時54分許間,期間約為1時 18分許,業已詳述如前,尚非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之短短幾 分鐘。
⑵又由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知被告離該褔華幼兒 園至統一超商,其所穿著之鞋子,核與在被告住家所扣得之 NIKE黑色布鞋特徵相同;且被告住家所扣得之NIKE黑色布鞋 鞋印,與現場採集到之2枚鞋印,經送鑑定結果為:「類同 」,倘鞋子「尺寸」不同,鑑定結果即不會出現「類同」, 業已詳述如前,是辯護人辯稱「類同」即「不同」、「不吻 合」之意,及鑑定結果有載:現場採集之鞋印與被告左腳鞋 子所製作鞋印之「尺寸」不相同等節,均核與事實不符,亦 詳述如前。
⑶證人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C棟楝屋突層,因為那 個門之前被颱風吹壞了,無法上鎖,只能用麻繩將門栓緊閉 。2樓總務處門有上鎖,沒有被破壞,但2扇窗沒有上鎖等語 (見偵字第30502號卷五第51至53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57至 158頁),足認被告要前往C棟楝屋突層、2樓總務處,實不 需破壞門鎖,仍可進入。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已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41頁、卷三第259頁),被 告係與選任辯護人充分討論,並於選任辯護人陪同審理之下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被告上開自白係出自其自由意識所為之 陳述,且亦無查得有何不正訊問等情節,業已詳述如前,並 有上開證人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10月6日、109年10月12日偵查報告、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勘查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0 月15日桃消調字第1090031748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109年10月7日桃消調字第1090030694號函暨疑似連續縱火案 件清冊及斑點圖、109年10月30日桃消調字第1090033368號 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10年1月29日桃消調字第110000
3197號函暨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行動執跡關連圖、監視器晝 面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恐嚇信件内容、原審當庭勘驗之監 視器畫面譯文、内政部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30日刑生字第1 098014561號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確有為事實 欄三所載之犯行,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後之上開辯稱,實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之辯稱,不足採信,茲 說明如下:
⑴查依上開證人林佐澤原審審理、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 詞、系爭鮮乳翻拍照片、原審當庭勘驗有寶門市監視器畫面 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等件可佐、110年7月20日之勘驗筆錄附卷 可參,可證被告於挑選牛奶後,刻意蹲身於監視器拍攝死角 之貨架當中,並有自腰包處拿取物品、擺動手部等動作,應 可推知系爭鮮乳盒上之所以有針孔,應係被告於是時取出預 藏之某不明尖銳物品、自行於牛奶紙盒上戳洞所致,雖被告 辯稱其蹲身於貨架當中,左手係自左側腰包裝拿出零錢包, 並無對系爭鮮乳包裝盒扎洞云云,惟揆諸上開勘驗結果,被 告於蹲身於貨架之前,早已將錢包以左手取出,並換至右手 持拿,則其所為之辯詞,已與監視器晝面拍得之内容不符, 顯為卸責之詞而難採信;又被告向證人子○○表示其送驗留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