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040號
TPHM,110,上訴,3040,2022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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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江中


選任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江中於民國109年4月底、5月間,見臉書網頁刊登工作機 會之廣告,依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蔡雅萍」、「江琴」之成年人聯絡後,經渠等表示若同 意提供帳戶,即可獲取1個帳戶每5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高額報酬時,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 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 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卻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 109年5月11日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三芝郵局(下稱三芝郵局)申請補發其所有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復依「江琴」之指示,於同年月15日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變更為「江琴」指定之數字後,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22分 許,前往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將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寄予「江琴」指定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 匯至本案郵局帳戶(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均 詳如附表所示)。後經渠等發覺有異,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唯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楊江中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4月底、5月間,見臉書網頁刊登工 作機會之廣告,依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蔡雅萍」、「江琴」之成年人聯絡後,經渠等表示 若同意提供帳戶,即可獲取1個帳戶每5日3000元之高額報酬 ,便先於109年5月11日某時,前往三芝郵局申請補發本案郵 局帳戶存摺,復依「江琴」之指示,於同年月15日將該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江琴」指定之數字後,於同年月17日 上午11時22分許,前往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之全家便利商 店,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江琴」指定之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應 徵工作才寄出存摺、給密碼,不知道對方有非法意圖,主觀 上並不知道是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寄出後察覺到可能 有問題,但因為沒有公權力,無法追回寄出的資料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底、5月間,見臉書網頁刊登工作機會之廣告 ,依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雅 萍」、「江琴」之成年人聯絡後,經渠等表示若同意提供帳 戶,即可獲取1個帳戶每5日3000元之高額報酬,便先於109



年5月11日某時,前往三芝郵局申請補發本案郵局帳戶存摺 ,復依「江琴」之指示,於同年月15日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變更為「江琴」指定之數字後,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22 分許,前往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將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江琴」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且有三芝郵局回覆函文暨附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3頁至 第39頁);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 局帳戶後,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乙情 ,亦有如附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上情 自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在有辯護人陪同開庭之情形 下,基於自由意思坦承上開犯行,並供承:我於109年4月底 、5月初在臉書看到刊登應徵照顧服務員的廣告,就依廣告 所載聯絡方式與對方聯絡,對方暱稱是「蔡雅萍」,後來由 暱稱「江琴主管」與我聯絡,我與他們完全不認識,不知道 他們的公司在何處,也沒有跟他們公司的任何人見過面,我 以為對方公司是從事照顧服務的業務,但實際上對方公司是 從事何業務我並不清楚,他們當時跟我表示說如果提供一個 帳戶,每5天可以得到租金3000元,說向我租帳戶是作為薪 轉帳戶使用,我不知道是作何人的薪轉帳戶,當暱稱「江琴 主管」與我對話時,傳了一張記載各銀行名稱的照片給我, 問我有沒有這張照片中的銀行帳戶,如果有,就可以租給「 江琴主管」並獲得租金,當時我就覺得對方應該是詐欺集團 ,因為我從29歲至今,長年在社區、商辦大樓擔任保全,知 道正常營業的公司一般固定往來銀行應該是3間左右,不應 該超過10間銀行,但「江琴主管」寄給我的那張照片所列銀 行超過10間,我就覺得這應該就是詐欺集團,但我因為缺錢 ,還是將本案郵局帳戶寄出,因為我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 寄出第二天我就去報案,但派出所拒絕受理,叫我去偵查隊 報案,我覺得我手上沒有相關資料,偵查隊也不會受理,所 以我等到偵查隊受理被害人的報案通知我時,我才到偵查隊 說明整個過程等語(見金訴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98頁), 則被告嗣後改辯稱其不知道對方有非法意圖,主觀上不知道 是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已難憑採 。
 ⒉又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金訴卷第89頁);然被告就其何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密碼給他人、何以判斷對方為詐欺集團、事後有何試圖挽救之行為等節,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甚詳,業於前述,依卷附被告與「蔡雅萍」、「江琴主管」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8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7頁至第293頁),亦見被告能與對方正常應答,並依對方指示更改密碼、寄出帳戶,顯見被告並未因具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分,影響其判斷事理、處理事務之能力。是以被告自承長年擔任保全工作,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依其判斷,所提供帳戶之對象為詐欺集團,則其對於他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一節,即難謂沒有預見,卻仍僅因自己缺錢花用,在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及依指示變更密碼,可認其對於因此縱將發生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為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 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助 使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但其於原審審理時曾自 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蔡雅萍」、「 江琴」允諾之報酬,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 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數及 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之初 雖均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期間,終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悟 之犯後態度,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有賠償之意 願,但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均無到庭調解意願,致未 達成和解(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90號卷 第29頁、第67頁、第69頁),另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 行,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保全 工作,月薪約3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 其需扶養母親,且其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99頁、第89頁 至第9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另以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取任何報酬,或有親自收取或提領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並遭 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未就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陳唯寧 (告訴) 陳唯寧於109年5月19日下午4時14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陳唯寧先前網路購物時簽錯訂單,致多訂貨物,將由銀行人員協助取消訂單等詞後,復接獲另名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合庫銀行客服人員之來電,對方詐稱陳唯寧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取消錯誤訂單等詞,致陳唯寧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5月19日下午4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明星門市,匯款2萬9985元(另支付手續費14元)。 1.證人陳唯寧之證述(偵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 2.陳唯寧提供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5頁)。 3.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59頁)。 2 陳威豪 陳威豪於109年5月19日下午4時10分許,在位於屏東市之住處,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陳威豪先前網路購物時,店員錯誤新增24筆訂單,將由銀行人員協助取消訂單等詞後,復接獲另名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成年人來電,對方詐稱陳威豪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使可取消錯誤訂單等詞,致陳威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5月19日下午4時49分、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 1.證人陳威豪之證述(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 2.陳威豪提供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7頁)。 3.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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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