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8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貴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48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0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無罪部分撤銷。
翁貴源犯盜用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翁貴源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宏運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下稱宏運公司)負責人,因不滿于文竹先前向宏運公 司租車積欠租金且造成車損未賠,復聯繫不著,明知其未經 于文竹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盜用署押之單一犯意,接續於 如附表一「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前某時,在上址宏運公司 內,以將于文竹於租車時預先簽名、按捺指印之「違規移轉 駕駛人申請書(下稱移轉申請書)」影印之方式,複製其上 如附表一「申請書上署押」欄所示于文竹署押,並將附表一 「車號」、「舉發通知單單號」、「車輛登記名義人」欄所 示內容,依序填入各該移轉申請書之「本人 本公司 所有車 號」、「單號」、「汽車所有人(車主)」欄位內,復填具 汽車所有人身分證統一編號、通訊地址、電話等相關資料後 簽章,再將于文竹留存之汽車駕照影本予以複印、黏貼於前 開移轉申請書上,而盜用如附表一「申請書上署押」欄所示 于文竹之署押,並於附表一「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持向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 (下稱新北交裁處)提出申請,足以生損害於于文竹及監理 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執 行裁罰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于文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審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 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 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 係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 法院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 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 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 ,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 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 ,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 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9月2日始繫屬 於本院,有原審法院110年9月1日新北院賢刑泓109訴1489字 第43709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判斷。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本件檢察官係就被告翁貴源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附表」,予以更正)所示犯罪事實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車牌號碼000 0-00號編號12、車牌號碼000-0000號編號22、車牌號碼0000 -00號編號7、8、10至13、車牌號碼000-0000號編號3、6、8 、車牌號碼0000-00號編號26、28、31所示舉發通知單之移 轉申請書部分,亦即本院判決如附表一所示部分)、附表二 所示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車牌號碼0000-00號 編號1至11、13至18、車牌號碼000-0000號編號1至21、23至 52、車牌號碼0000-00號編號1至6、9、14至181、車牌號碼0 00-0000號編號1、2、4、5、7、9至68、車牌號碼0000-00號
編號1至25、27、29、30、32至53所示舉發通知單之移轉申 請書部分)均判決無罪。而本件檢察官上訴書僅敘及對原判 決附表一判決無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見檢察官上訴書第2 頁第16行至第4頁第12行,本院卷第76至78頁),蒞庭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本件上訴是針對原判決「附表一」 所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48頁),而 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是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 2項後段規定,原判決附表二判決無罪部分,並非在檢察官 提起上訴之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乃原判決關於附表一判決 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 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調查、審理時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 第2502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至6頁、第220頁反面至第221 頁、卷二第58頁、原審簡字卷第128至129頁、原審訴字卷第 34頁,本院卷第95至97、347至3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于文竹、證人林秀鑾、賴彥宇、黃秉鈞證述相符(見偵卷一 第7至16、220至22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輛之移轉申請書暨所附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舉發通知單暨照片、新 北地檢署108年3月4日勘驗筆錄、告訴人罰單明細、汽車租 借合約書、聲明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切結書、違規駕 駛人申請交通裁決申請管道網路列印資料、新北交裁處110
年10月20日新北裁管字第1105290722號函檢附違規移轉駕駛 人之相關申請案件資料、110年11月15日新北裁管字第11053 10751號函檢附被告偽造文書案相關歸責資料等件在卷可參 (見偵卷一第23至34、44至48、56至57、61至70、90至94、 99至101、106至109、140至151、155至169、174至179、180 至184頁、偵卷二第39至52頁,本院卷第105至108、135至20 8、223至33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盜用署 押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
㈠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 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 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如事實欄 一所示,預先於移轉申請書上「駕駛人」欄、「身分證號或 統一編號」欄按捺指印各1枚,用以代表告訴人簽名,並表 示告訴人承認簽署移轉申請書之效力,核屬署押無訛。被告 將告訴人預先簽名、按捺指印之移轉申請書影印而複製告訴 人之真正署押,惟被告並未變更既有移轉申請書之文書本質 ,其將附表一「車號」、「舉發通知單單號」、「車輛登記 名義人」欄所示內容依序填入,無非係將原有文書上告訴人 真正署押表示告訴人承認簽署移轉申請書效力,套用於附表 一所示各該移轉申請書上,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 應評價為盜用署押之行為,被告再將附表一所示移轉申請書 向新北交裁處提出申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於 舉發通知單執行裁罰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署押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已敘及被告盜用署押之犯 罪事實,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署押罪 ,然既已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且經本院審理時諭 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341、347至348頁),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在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本件被告於如附表 一「申請日期」欄所示日期前某時,影印告訴人留存之移轉 申請書而複製告訴人署押,進而在各該移轉申請書上填寫相
關移轉違規之內容,而盜用告訴人署押,乃為移轉交通違規 裁罰予告訴人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 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將附表 一所示移轉申請書提出至新北交裁處而行使,經承辦公務員 形式書面審查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舉發通知單登記移轉歸 責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就公路監理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云云。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
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 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 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為之違規移轉,係由受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向處罰機關申請而非被移 轉之「應歸責人」甚明。從而,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違規移轉 申請單之文書制作權人,應為舉發通知單上之被通知人(受 處罰對象)即如附表一「車輛登記名義人」欄所示之汽車所 有人乙節,殆無疑義,且新北交裁處110年10月14日新北裁 管字第1105282873號函亦認:「...二、㈠本處『違規移轉駕 駛人申請』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辦理。㈡『違規 移轉駕駛人申請』由車主申請,無須駕駛人簽名、蓋章或按 捺指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堪認如附表 一所示各該移轉申請書上告訴人之署押並非向新北裁決處申 請交通違規移轉之申請要件。因此,縱被告有盜用告訴人署 押於如附表一編號1、2、9至11所示移轉申請書上,然被告
本為如編號1、2、9至11所示舉發通知單之「受處罰人」本 人或代表宏運公司之人,其本身自得向新北交裁處申請各該 違規之移轉,而屬各該移轉申請書之制作權人,尚難認有何 冒用告訴人名義可言,而可構成刑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②至如附表一編號3至8、編號12至14所示之移轉申請書,被告 雖以其配偶林秀鑾、友人賴彥宇名義填寫移轉申請書,惟車 牌號碼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所有人為被告 ,乃分別借名登記於林秀鑾、賴彥宇名下,此經被告供述、 證人林秀鑾、賴彥宇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一第5頁反面、 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明確,故被告 就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以車主身分自 居,而申請附表一編號3至8、編號12至14所示之交通違規移 轉事宜,依上所述,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 可言。
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 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 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 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 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 ,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 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違反本條例 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 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 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 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40條前段、第4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②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監理機關經汽車所有人申請歸責駕駛人 ,除書面審查「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仍應另行通知其歸責之違規駕駛人到案給予陳述機會,且須 於審查移送交通違規事件舉發無誤或要件無欠缺,以及參酌 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人之 陳述後,始得對歸責之違規駕駛人裁處,足認監理機關就汽
車所有人申請歸責違規駕駛人,並非一經申請人之聲明或申 報,監理機關即有登載而逕行裁罰之義務,亦即申請人於提 出相關之證據及證明文件後,監理機關尚須通知被歸責之駕 駛人到案陳述,並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能 完成裁罰歸責程序。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移轉申請書提出至新北交裁處之事實,固經被 告坦承屬實,並有卷附如附表一所示之移轉申請書可參,然 依前揭說明,監理機關並非一經被告之申請即有登載移轉歸 責於告訴人之義務,被告除另須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予監理 機關外,監理機關尚須通知告訴人到案陳述並為實質審查, 以判斷被告之申請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始能完成裁罰歸責 程序,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之申請移轉違規行為,自不構成 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③至蒞庭公訴檢察官另以:依新北交裁處110 年11月15日函覆 說明「本處僅就受處罰人所提供之實際駕駛人相關證據及證 明文件形式審查」等語,可見原審認為新北交裁處就移轉申 請書為實質審查有所誤解云云。惟如上述,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40條前段、第 43條第1項等規定,監理機關經汽車所有人申請歸責駕駛人 ,除書面審查外,仍應通知歸責違規駕駛人陳述意見,並須 審查移送交通違規事件舉發無誤或要件無欠缺、參酌舉發違 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人之陳述後 ,始得對歸責之違規駕駛人裁處,足認監理機關之交通違規 移轉乃實質審查而非形式審查。至就前述監理機關就交通違 規移轉屬形式審查或實質審查乙節,經本院函詢新北交裁處 ,新北交裁處固以110年11月15日新北裁管字第1105310751 號函覆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略以..., 爰此本處僅就受處罰人所提供之實際駕駛人(被歸責人)相 關證據(罰單等)及證明文件(駕照或身分證等)形式審查 ,並於監理系統查明實際駕駛人駕籍管轄機關,並依移送實 際駕駛人駕籍管轄機關列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 3頁),然此或可認屬新北交裁處之便宜措施,監理機關就 交通違規移轉之實質審查義務,既明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40條前段、第43條 第1項等規範如上,尚無從因監理機關前開函文,即遽予歸 責被告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是蒞庭公 訴檢察官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部分,原應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決處刑意旨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
分別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五、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行為,核係犯盜用署押罪 ,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遽以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罪不 能證明,而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向新北交裁處提出之移轉申請書,固係分別以自己、宏 運公司、林秀鑾、賴彥宇名義提出申請,惟申請書內亦載有 告訴人之簽名、按捺指印,依形式觀察上開簽名、指印,顯 係用以作為告訴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擔保該申請書之憑信 性。蓋依社會習慣,在姓名上按捺指印係用以表示本人親為 ,他人縱可代為填寫本人資料,卻絕無可能代為按捺指印, 此因本人資料縱非本人書寫,他人仍可從中知悉相關個資以 供利用,基於日常生活之便利性,並非不可供作證明人格同 一性用途之外使用;然指印係由指紋轉印而成,具有不變性 、唯一性、穩定性,除表示人格之同一性之證明外,別無用 處。是被告既在上開申請書文件內,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以 擔保該申請書之憑信性,已構成偽造署押罪,縱使該申請書 製作名義人係被告,仍無礙此罪名之成立。
⒉依證人林秀鑾、賴彥宇之證述,證人林秀鑾對於本案車輛自 始是否登記在其名下全不知情,如何概括授權被告處理該車 「相關事宜」?是否僅憑2人具有夫妻關係,即可概認被告 以林秀鑾名義登記之車輛均具有處理相關事宜之權限?原審 於此部分僅以上開車輛登記在林秀鑾及賴彥宇名下,而實際 由被告所占有使用乙情,即遽認林秀鑾、賴彥宇就其出名登 記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車輛相關事宜均已概括委 由被告處理,已嫌率斷。再者,縱使2人均自始知悉車牌號 碼0000-00、0000-00號車輛借名登記予被告使用,而認為有 概括授權被告辦理該車之相關事宜,惟此概括授權是否包含 被告利用該車做違法之事?一般人顯然不會事前默示同意他 人以自己名義做違法之事,難認屬於林秀鑾、賴彥宇事前概 括授權之範圍,詎料原審不查,誤認上情,非無違誤。 ⒊又本案被告之行為除起訴書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外,尚構成詐欺得利罪,蓋被告以行使偽造之 「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為施詐術手段,獲得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所免除應繳納行政罰鍰責任之財產上利益,並 轉由告訴人承擔,原審漏未審酌及此,並未就被告涉犯詐欺 得利罪予以裁判,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而有漏未判 決之違誤。
㈢本院查: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將告訴人預先簽名、按捺指印之移轉 申請書影印而複製告訴人之真正署押,被告並未變更既有文 書本質,乃將原有文書上告訴人真正署押表示告訴人承認簽 署移轉申請書效力,套用於附表一所示各該移轉申請書上, 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應認屬盜用署押之行為,已說 明如上,檢察官認屬偽造署押而提起上訴,並非可採。 ⒉參以證人林秀鑾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經營小客車租賃行業 ,也不清楚宏運公司的經營狀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為何會掛在伊名下,伊都沒在記,也不知道哪些車在 伊名下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反面)、證人賴彥宇於警詢中 證稱:當時是伊朋友翁貴源以伊名義買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伊都沒有使用該自用小客車,都是給翁 貴源使用,買賣契約應該在翁貴源身上。因為翁貴源名下有 4、5輛貸款車輛而無法再以翁貴源名義貸款購買車輛,故他 使用伊的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 偵卷一第14頁反面至第13頁),堪認車牌號碼0000-0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為被告,而僅係借名登記於林秀 鑾、賴彥宇名下乙節甚明,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8、12至 14所為交通違規移轉係以車主身分自居,縱林秀鑾、賴彥宇 之概括授權範圍不及於此,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行偽造私 文書之主觀犯意可言,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可採。
⒊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 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 (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 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 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 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 此項事實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犯罪事 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 款規 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75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 :本案被告之行為除起訴書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外,原審漏未審酌及此構成詐欺得利罪部分云 云,惟觀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並未 有何記載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等詐欺得利罪構成要 件之犯罪事實,難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罪部分 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起訴效力所及。況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因為告訴人向伊租借很多車輛,使用時有違規遭開罰 單,擦撞損壞部分及部分租金都沒有付清,而告訴人都不出 面處理,故伊只能用這個方式看告訴人會不會出面處理等語 (見偵卷一第6頁);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於104、105年 間常常來租車,在那段租車期間,發生很多事情,像車子被 撞,告訴人都沒有來處理,告訴人也找不到,所以聽同行的 建議,將罰單轉到告訴人名下等語(見偵卷一第22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移轉交通違規的手法是租賃業同 行說可以這樣做,告訴人向伊租車時,租金大約新臺幣(下 同)幾千塊,車損大約3萬元,伊認為告訴人欠伊3、4萬元 ,伊收到罰單就移轉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可見被告係為遂行其對告訴人之租金、損害賠償等債權以 迫使告訴人出面解決債務,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通違規移 轉,則被告是否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不法所有意圖,要 屬有疑,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有未合。 ㈣綜上,檢察官執前開情詞,主張被告如附表一之行為應構成 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 等罪嫌,均無可採,然其以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部分諭知無罪 不當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附表一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積欠租金 及車損費用未付,竟貿然接續盜用告訴人署押而移轉道路交 通違規罰單予告訴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除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外,亦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管理 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元,業據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又被告並 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堪認其品行尚端,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與妻、兒同住、從事汽車買賣、月薪約5、6萬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酌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 審調查、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見 其悔悟之心,且嗣後亦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元, 已說明如上,益徵被告確有悛悔之意,堪信其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伊不願追究被告,被告該給的
和解賠償1萬元都給了,非常有誠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是本院認本案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另被告盜用告訴人如附表一「申請書上署押」欄所示之署押 均為真正,而非偽造,業說明如上,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阮卓群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車號 車輛登記名義人 舉發通知單單號 申請日期 卷頁出處 申請書上署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1出處 1 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 0000-00號 翁貴源 CU0000000號 105 年11月14日 偵卷一第178 頁 「駕駛人」欄「于文竹」署名1枚、按捺指印1枚、「身分證號或統一編號」欄按捺指印1枚。 車牌號碼0000-00號部分編號12 2 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 000-0000號 翁貴源 KK0000000號 106 年3 月9 日 偵卷一第180 頁 「駕駛人」欄「于文竹」署名1枚、按捺指印1枚、「身分證號或統一編號」欄按捺指印1枚。 車牌號碼000-0000號部分編號22 3 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 0000-00號 林秀鑾 Z00000000號 105 年9 月19日 偵卷一第155 頁 「駕駛人」欄「于文竹」署名1枚、按捺指印1枚、「身分證號或統一編號」欄按捺指印1枚。 車牌號碼0000-00號部分編號8 4 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 0000-00號 林秀鑾 Z00000000號 105 年9 月19日 偵卷一第160 頁 「駕駛人」欄「于文竹」署名1枚、按捺指印1枚、「身分證號或統一編號」欄按捺指印1枚。 車牌號碼0000-00號部分編號7 5 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 0000-00號 林秀鑾 AX0000000號 105 年9 月19日 偵卷一第140 頁 「駕駛人」欄「于文竹」署名1枚、按捺指印1枚、「身分證號或統一編號」欄按捺指印1枚。 車牌號碼0000-00號部分編號10 6 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 0000-00號 林秀鑾 AX0000000號 105 年9 月19日 偵卷一第148 頁 「駕駛人」欄「于文竹」署名1枚、按捺指印1枚、「身分證號或統一編號」欄按捺指印1枚。 車牌號碼0000-00號部分編號11 7 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 0000-00號 林秀鑾 AY0000000號 105 年9 月19日 偵卷一第144 頁 「駕駛人」欄「于文竹」署名1枚、按捺指印1枚、「身分證號或統一編號」欄按捺指印1枚。 車牌號碼0000-00號部分編號12 8 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 0000-00號 林秀鑾 AR0000000號 105 年9 月19日 偵卷一第166 頁 「駕駛人」欄「于文竹」署名1枚、按捺指印1枚、「身分證號或統一編號」欄按捺指印1枚。 車牌號碼0000-00號部分編號13 9 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 000-0000號 宏運公司 AFU000000號 105 年4 月27日 偵卷一第90頁 「駕駛人」欄「于文竹」署名1枚、按捺指印1枚、「身分證號或統一編號」欄按捺指印1枚。 車牌號碼000-0000號部分編號3 10 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 000-0000號 宏運公司 AFU000000號 105 年4 月27日 偵卷一第93頁 「駕駛人」欄「于文竹」署名1枚、按捺指印1枚、「身分證號或統一編號」欄按捺指印1枚。 車牌號碼000-0000號部分編號6 11 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 000-0000號 宏運公司 AFU000000號 105 年4 月27日 偵卷一第107 頁 「駕駛人」欄「于文竹」署名1枚、按捺指印1枚、「身分證號或統一編號」欄按捺指印1枚。 車牌號碼000-0000號部分編號8 12 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 0000-00號 賴彥宇 CG0000000號 105 年11月14日 偵卷一第174 頁 「駕駛人」欄「于文竹」署名1枚、按捺指印1枚、「身分證號或統一編號」欄按捺指印1枚。 車牌號碼0000-00號部分編號28 13 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 0000-00號 賴彥宇 CG0000000號 105 年11月14日 偵卷一第176 頁 「駕駛人」欄「于文竹」署名1枚、按捺指印1枚、「身分證號或統一編號」欄按捺指印1枚。 車牌號碼0000-00號部分編號26 14 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 0000-00號 賴彥宇 D00000000號 106 年4 月14日 偵卷一第183 頁 「駕駛人」欄「于文竹」署名1枚、按捺指印1枚、「身分證號或統一編號」欄按捺指印1枚。 車牌號碼0000-00號部分編號31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