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家銘
指定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08、16
348、20260、20961、23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芬納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 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 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混合第三、四級二種以上毒品之犯 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芬納西泮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386包(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及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3包(混合第三、四級毒品) 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9年7月28日12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 甲○○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 被告甲○○(下稱被告)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情事,且與事 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辯 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5至150頁),本院審 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原審卷二第73至78頁,本院卷第145、203頁),並 有同案被告林宏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員警魏家 明、黃彥翔、李昌宸於原審之證述可佐(偵字第20260卷第2 1至25、27至33、175至180、201至202、203至207、397至39 9頁,原審卷二第11至32、32至43頁)。此外,並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8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5日刑鑑字 第1090084144號鑑定書、現場搜索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足憑(偵字第20260卷第49至52、55至57 、109至130、275至277、353至354、367至374頁)。按販賣 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且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等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且可任 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 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 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被告於原審坦承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持有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原審卷二第 73頁),雖未查得被告實際販入毒品之真正價格及所欲販出 之利潤數額,惟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問及要如何施用扣案 毒品時,亦自承「可能一直開轟趴,說真的這個數量我也消 化不完」等語,且供承:「我覺得便宜很多,所以一次大量
購入」等語(偵字第20260號卷第178頁),足見被告持有扣 案毒品顯非供己施用,而有從中賺取差價之意圖甚明。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之第9條第3項,係於109年7月15日施 行。被告意圖販賣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行為之完結,須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雖最初持有本案毒品之時間係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公布施行前,然其持有行為繼續 至109年7月28日為警查獲時,既然其持有行為之終了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 而應比較新舊法可言,先此說明。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 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 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 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自包括同一級別之二種 以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1),及同條例 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 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2)。被告以一行 為犯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附表編 號1),及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附表編號2)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被告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理由書所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及第5條,分別定有「販賣毒品未遂罪」及「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就「單純購入而持有」毒品之犯罪 態樣,同條例第11條亦定有「持有毒品罪」之相應規範。亦 即,立法者於衡量不同態樣之毒品犯罪行為,及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後,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第5條及第11條 ,將販賣毒品、持有毒品之行為,建構出「販賣毒品既遂」 、「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持有毒 品」四種不同犯罪態樣之體系,並依行為人對該等犯罪所應 負責任之程度,定其處罰。是依據前開規定所建構之體系, 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之「販賣毒品既遂」,解釋 上,應指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者而言,不包含單純「購入 」毒品之情形。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 ,本此意旨,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稱 「販賣」之內涵著重在出售,不論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 的解釋,應指銷售之行為,如此解釋,始合於立法本旨,亦 不致擴張或增加法律規定所無之內容,而與罪刑法定原則無 違。被告主觀上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則有購入毒品之 行為,惟其仍須對外銷售,始為銷售行為之實現。一般而言 ,於向外對不特定人銷售之情形,仍須藉由備妥通訊設備、 銷售毒品之暗語等行為,始能實現對外銷售(例如在網路上 發布銷售毒品訊息求售);至於向特定買方銷售之情形,則 或藉通訊設備與買方聯繫,或親往見面等行為,方能與之議 價或供買方看貨,以實現對特定買方銷售。依據主客觀混合 說所採著手時點之判斷標準,必須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 之實現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時,始屬對保護客體具有直接危 險性,而得認已達著手階段。則被告尚須經歷「備妥通訊設 備、銷售毒品之暗語」、「以通訊設備與買方聯繫或前往見 面」等行為,始能實現銷售毒品,亦即被告購入毒品後,猶 須該等行為之介入,方能實現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尚難 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 有密切關聯,即尚未達著手實行販賣之階段,僅成立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
㈡本件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毒品,係經警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 而查獲扣案,此觀之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稽(偵字第20260卷第49至57頁),此外,卷內並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扣案毒品有何對外兜售之訊息,或已覓得 買家進行議價等著手於對外銷售之舉動,自難認已著手於販 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
有扣案第三級毒品,尚難認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實現已具有密切關聯,而未達於著手販賣之程度。是公訴意 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告知上開罪名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本院卷第186頁 ),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四、累犯:
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1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稽(本院卷第70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案所犯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 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型態不同,尚難 認有何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之狀況,因認並無加重其 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 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又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考量被 告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 件之犯罪,而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持有毒品等 ,均屬不同之犯罪構成要件。查被告就其上開犯行,固於原 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問:你持有上述查扣物目的為何?)毒品都是我自己要吃 的,因為毒品一次買大量比較便宜」、「(問:你是否有對 外販賣毒品牟利?)沒有」等語(偵字第20260號卷第11至1 2、13頁);嗣於偵訊時供稱:「(問:為何一次要買500、 600包毒品咖啡包?)108年7月我本來要執行,我想說一次 吸個過癮再進去」、「(問:是否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不承認」等語(偵字第20260號卷第177、178頁),均 未見被告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為自白認罪之 供述,是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而於警詢、 偵查中均僅供承持有毒品,否認意圖販賣持有之犯行,自非 屬已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自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 意圖販賣而持有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情節與主觀之惡性程度二者加以考 量犯罪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
㈡本件被告雖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芬納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86包 (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混合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3包(混合第三、四級毒品),然就各咖 啡包內之毒品含量鑑定結果,經抽樣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芬納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386包中之1包鑑驗結果,測得微量芬納西泮成分,及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2%;又經抽樣上開含有混合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及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93包中之1包鑑驗結果,測得微量 芬納西泮、硝西泮成分,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字第20260 號卷第381至385頁),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每包毒品咖啡 包所含之毒品重量,約僅0.1公克,足見其本件犯罪情節, 與一般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者,乃明顯有別。而被告本案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 級二種以上毒品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並應依第9條第3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以本案上開情節,實有縱使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 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予以酌減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謂之「混合」,包括同一級 別之二種以上毒品,與不同級別之二種以上毒品,已如前述
,原判決就被告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基胺丁酮、芬納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86包(混合2種第三 級毒品)部分,漏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 定,自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已就持有本案毒品之主要部分 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固非有據。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 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為本院依職權所審認,應由本院將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3歲,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 之戕害非輕,竟漠視法令禁制,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 二種以上毒品、混合第三、四級二種以上毒品,以咖啡包之 形式包裝,造成毒品流入市面之危險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與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等所生危害程度,暨於原審及本 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伍、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含第三級毒 品2種以上,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2種以上之成分,均屬違 禁物,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至11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定成分及重量 1 咖啡包386包(白色包裝,印有「budweiser」字樣,內含淡橘色粉末) 總毛重2530.48公克、總淨重2090.44公克、總驗餘淨重2089.9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純度約2%、總純質淨重約41.8公克;另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 2 咖啡包93包(紅棕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 總毛重621.84公克、總淨重550.89公克、總驗餘淨重550.2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2%、總純質淨重約11.01公克;另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3 白色包裝袋3,517袋(印有「budweiser」字樣) 無 4 小蘇打粉1包 無 5 奶茶包9包 無 6 奶粉1罐 無 7 研磨缽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偵字第20260卷第275至277頁) 8 攪拌棒1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偵字第20260卷第307頁) 9 毒品咖啡包1包(內含淡綠色粉末) 毛重1.66公克、淨重0.484公克、驗餘淨重0.480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成分(偵字第20260卷第275至277頁) 10 愷他命1包(白色粉末) 毛重0.63公克、淨重0.375公克、驗餘淨重0.374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偵字第20260卷第275至277頁) 11 橘色圓形錠劑3顆 總淨重0.549公克、總驗餘淨重0.528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偵字第20260卷第275至2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