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832號
TPHM,110,上訴,2832,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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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8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霖



選任辯護人 林鼎鈞律師
楊繼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偉 」及其他不詳成員等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擔任提領及轉交詐欺 贓款之「車手」工作,其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阿偉」及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4月18日撥打電話予湯○景,佯稱為其 前同事「黃○輝」,後於同月20日13時30分許致電湯○景以支票 到期需款周轉為由向其借款,對湯○景施以詐術,致湯○景陷於 錯誤,於109年4月20日14時16分許在屏東佳冬郵局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戶名胡○豪、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下簡稱新光銀行帳戶),甲○○即依「阿 偉」指示,先於109年4月20日13時許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拿取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於同日14時53分至55分許,至 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中壢分行,持提款卡在新光銀 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及1萬元(合計提 領10萬元),並於同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該詐欺贓款交付 予「阿偉」繳回上游,以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4月19日15時許,撥打電話及以通訊 軟體LINE與林○珍聯繫,佯稱為其前主管「侯○嬌」,以支票到



期需款周轉為由向其借款,對林○珍施以詐術,致林○珍陷於錯 誤,於109年4月21日10時50分許在高雄某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 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甲○○再依「阿偉」指示,持上開新光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09年4月21日11時28分至30分許,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元生店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 款項2萬元3次(共提領6萬元,其中5萬元為林○珍受騙匯款款 項,餘款1萬元未據起訴),並於同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 該詐欺贓款交付予「阿偉」繳回上游,以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據 報調閱新光銀行中壢分行及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元生店監視錄影 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湯○景、林○珍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至73、168至1 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 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又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2至73、169至17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8至22頁、原審卷第63、67至68頁、本院卷第71、176 至17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湯○景、林○珍於警詢中證述受 騙匯款之情節明確(見偵卷第57至59頁、第63至64頁),且有 胡○豪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頁)、告訴人湯○景 所提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卷第101頁)、告訴人林○珍所提通



話記錄、Line對話紀錄、郵局存摺等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98至100頁)、新光銀行中壢分行及全 家便利商店中壢元生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7 至202頁)、告訴人林○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93至97、155、1 59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 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 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 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 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 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 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 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 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 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則告訴人湯○景及林○珍分別遭詐騙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被告依指 示將本案詐欺贓款自金融帳戶提領後繳回上游之行為,客觀上 確已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 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已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 」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罪,然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均係認被告所為係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般洗錢既遂罪,均未敘及有 「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或「未遂」之情形,是起訴書此部分應 屬誤載,一併敘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 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 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 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 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 為,惟其所參與之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行為,乃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阿偉」及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就告訴人湯○景、林○珍分別轉帳至胡○豪名下新光銀



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均有分多次提領情形,均係為達到詐欺 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被告針對同一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 均僅論以一罪。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5條所 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 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 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計算,則被告如事實欄一㈠ 、㈡所為,各係侵害本案告訴人之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



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 院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 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說明。㈧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 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 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又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擔任提款車手,聽人指示拿取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交付,造成 告訴人湯○景及林○珍分別受有損失,所為固應非難,然其犯後 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湯○景以6萬5,000元達成調 解,並已依約履行,有原審110年5月11日調解筆錄及被告匯款 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7、103、105頁),復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林○珍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3萬元,有110年10月2 9日和解契約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 、8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堪認其犯後確有實質填補告訴 人損害之具體表現,被告在本案犯行中係參與較末端提款之犯 罪分工,究非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亦非取得詐欺贓款最主要 之獲利者,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 佐以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思慮未周,在本案之前 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尚屬初犯,衡酌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所 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衡情容有法重情輕,堪資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所犯2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湯○景受騙於109年4月21日所匯3萬元亦係 匯至胡○豪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並經被告於同日提領,因認被告 就此部分亦應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告訴人湯○景既遂罪嫌等語(見起訴書附表編號2)。惟查 告訴人湯○景係於109年4月21日14時許再次接到詐欺集團成員 來電,佯稱另一張支票到期希望幫忙解決,向告訴人湯○景借 款6萬元,告訴人湯○景乃於109年4月21日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 戶名張○芬、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業經告訴人 湯○景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9頁),並有匯款回條聯影 本(見偵卷第101頁)附卷可稽,此筆3萬元款項並非匯至胡○ 豪新光銀行帳戶,起訴書此部分已有誤認,且檢察官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就此3萬元匯款部分知情且有參與提領。至被告雖有 分擔於109年4月20日14時53分至55分許提領胡○豪新光銀行帳 戶內款項之部分,然在告訴人湯○景於109年4月21日下午接獲 來電再度受騙並匯款3萬元至上開張○芬之帳戶前,被告即已完 成其自胡○豪新光銀行帳戶提款之行為,故就109年4月21日3萬 元匯款部分,尚難認係屬被告所涉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 人湯○景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認,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告訴人湯○景109年4月20日所匯10萬元部分有事實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4月間,加入暱稱「阿偉」指揮之 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㈡然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 03條第7款亦規定明確。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 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繫 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依上 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避免一 罪兩判。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 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 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 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以免法院對僅有同 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 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



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 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 、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 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又按「刑罰 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 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 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 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查被告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其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實施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犯行,於110年4月1日繫屬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5頁原 審法院收文章戳),然被告在本案之前,業因於109年4月間加 入「阿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車手之工作,並多 次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09年7月31日提起公訴,原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 繫屬於原審法院,嗣於109年12月11日經改分為109年度訴字第 1316號審理後,已於110年12月23日判決(下稱被告前案), 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9至41、137至16 2頁)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 16號案為被告參與該同一詐欺集團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該被告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於本案就被告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且於110年4月1日始繫屬 原審法院,顯繫屬在後,本案並非被告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後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無 從將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檢察官於本案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 ,向原審法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有重複起訴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本案被告被訴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 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 書第3頁),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均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被告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業經論述說明如上,原審未察,就此部分遽予論罪,並與被告 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對告訴人湯○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論以想像競合,此部分自有違誤。 
⒉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湯○景受騙於109年4月21日所匯3萬元亦係匯 至胡○豪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並經被告於同日提領,此部分容有 誤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經論述說明如前,原審就此部 分未察,認事用法自有未合。 
⒊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 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 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 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 ,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 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



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 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林○珍達成 和解並依約賠償3萬元,有110年10月29日和解契約書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5頁),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對告訴人林○珍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尚 難謂允當。
⒋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之犯罪情狀有法重情輕, 堪資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原審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尚有未合。 
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緩刑部分,為無理由(詳後述),而其提起 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部分,因其已與告訴人湯○ 景及林○珍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且所犯2罪符合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規定,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違誤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前並無刑事 犯罪前科紀錄,行為時年僅19歲,其擔任提款車手領取帳戶內 款項並上繳,侵害告訴人湯○景及林○珍之財產法益,並使不法 所得之金流層轉,難以追蹤最後去向及所在,所為實值非難, 然其擔任車手,相較於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取得詐欺贓款 之共犯而言,仍非核心成員角色,犯後坦承犯行,洗錢部分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刑之量刑因子,於原審審理時 與告訴人湯○景以6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復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林○珍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3萬元,有原 審110年5月11日調解筆錄、被告匯款紀錄(見原審卷第87、10 3、105頁)、110年10月29日和解契約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清寒、日間在交通公司擔任搬運工、夜間在高中進修部就讀 、家裡有祖父母待扶養(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31、33、 35、167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數罪固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 定應併合處罰,惟本院審酌被告尚有另案於法院審理中,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有與本案被告所犯數罪併合處罰之 情況,為避免不必要重複裁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本於職權聲請裁定 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 犯後態度良好,其參與犯罪組織時間甚短(109年4月23日至28



日止),參與犯罪程度較低且無獲得犯罪所得,工作之餘已經 高中進修部正規班汽修科錄取在學中,重新與家庭、社會建立 緊密連結,貢獻己力,盡力復歸社會,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依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情,請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8、77 至79頁)。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事實審法院 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固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 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 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 ,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 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至42、135至136頁),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已分別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和 解,犯後態度甚佳,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數件加重詐欺取財 案件刻正審理中,有前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益徵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至其所陳家庭 狀況、半工半讀、犯後態度業列入量刑審酌事由,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就本 案犯行對其宣告緩刑,難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必 要性之價值要求,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為由請求緩刑 ,尚非可採。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 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 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360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稱:我本件沒有拿到報酬,當初只約定事後要請我吃飯等語 (見原審卷第67、68頁、本院卷第179頁),遍查卷內亦無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因本件犯行業已取得報酬,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已獲有任何 犯罪所得,爰無庸就犯罪利得宣告沒收,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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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