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787號
TPHM,110,上訴,2787,20220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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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7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丘智中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洪煜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梓旭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21、33301、34484
、3750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G○○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3「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3「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G○○於民國108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劉瀚升鄭威琳孫沛萱、T○○、Q○○(業經原審另案審結,下稱劉瀚升等5人 )及年籍不詳之金髮男子(另行偵辦中)所屬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G○○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經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確定)。丁○○、G○○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G○○負責收取由



鄭威琳、金髮男子所提領、孫沛萱監督提領及由劉瀚升、T○ ○、Q○○轉交之詐欺款項,並再將詐欺款項轉交丁○○。嗣詐欺 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 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丙○○等20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 示不等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他人帳戶。劉瀚升等5人及金髮男 子再依附表二各編號「角色分工」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即由 鄭威琳、金髮車手擔任提領詐騙款項者,分別以如附表二各 編號「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方式,出面提領款項,孫 沛萱則監督提款及交付他人帳戶提款卡予提領者,鄭威琳孫沛萱再分別交付款項予劉瀚升劉瀚升則於108年11月29 日17時、同年月30日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麥 當勞、同區○○路000號麥當勞轉交T○○及Q○○;於同日21時許 在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路與斯馨一路口轉交T○○,T○○與Q○○ 再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禮儀旁之檳榔攤交付予G○○ ,G○○再自行或指示T○○、Q○○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 檳榔攤,將上開款項交付丁○○,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G○○因參與如附表二之犯行,從中獲取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報酬。
二、丁○○、G○○於108年10月間參與由O○○、U○○、柯國臻鄭威琳陳信璋(均另案起訴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下稱O○ ○等5人)及年籍不詳於通信軟體微信中暱稱「韓信」、「馬 力歐」之人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部分相同之同一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且 丁○○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由G○○負責收取由柯國臻鄭威琳陳信璋所提領、由U○○、 O○○轉交之詐欺款項予丁○○,或由G○○通知O○○自行將詐欺款 項轉交丁○○。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各編號「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黃○○等 1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三各編 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他人帳戶。G○ ○及O○○等5人再依附表三各編號「角色分工」欄所示之分工 方式,即由柯國臻鄭威琳陳信璋擔任提領詐騙款項者, 分別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方式, 依「韓信」指示出面提領款項,再分別交付款項予U○○,U○○ 再依「馬力歐」指示於108年11月16日22時許將所收取之詐 欺款項放在屏東市○○路000號旁的復興停車場由O○○前往收取 ,或在高雄市或屏東市區內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O○○或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G○○住



處透過G○○轉交或由O○○自行前往上開○○○檳榔攤交付丁○○,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G○○因參與如附表 三之犯行,從中獲取5萬元之報酬。
三、丁○○另於108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R○○、P○○、S○○(下稱R○○ 等3人,均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偵辦中)及年籍不詳於 通信軟體微信中暱稱「XX」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丁○○與R○○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且丁○○就附表四編號4部分,尚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R○○負責收取由P○○、S○○所提 領之詐欺款項,並將詐欺款項交付丁○○。嗣詐欺集團成員於 如附表四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 ,對各該編號所示之吳岱訐等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四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不等之 金額至該欄所示他人帳戶。R○○等3人再依附表四各編號「角 色分工」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即由P○○、S○○擔任提領詐騙款 項者,分別以如附表四各編號「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所示 方式,出面提領款項,再由P○○於108年10月13日22時5分前 之某時分別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復興路306號前交付 款項予R○○,R○○再於同日22時5分許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下車後進入 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車內將詐欺 款項交付丁○○,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 經如附表二丙○○等20人、如附表三黃○○等13人、如附表四吳 岱訐等7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 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四、案經附表二丙○○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永和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指揮;附表三 劉麗萍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附表四吳岱訐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 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 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 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 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 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係屬 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 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 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 ,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 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 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 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 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 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8月19日始繫屬於 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8月17日新北院賢刑瑋109 金訴219字第40842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G○○(下稱被告G○○)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G○○被訴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本案僅被告G○○提 起上訴,檢察官就被告G○○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 第99至102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不 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自非被告G○○上訴範圍,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原判決關於被告G○○加重詐欺、洗錢罪部分,合先 敘明。
二、按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 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 審判期日,乃指審判日期開始後訴訟程序而言,受命法官之 調查,不過為審判準備程序,並不包含於該條但書之內,故 在受命推事調查時撤回上訴,仍應按照該條前段規定,以書 狀為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783號、28年度 抗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G○○及辯護人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言詞表示要撤回上訴之旨( 見本院卷一第447頁),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以書狀為之 ,方為適法,而迄今被告G○○及辯護人均未就此部分提出書



狀表示撤回上訴之意,故附表一編號23部分,自仍屬本院審 理範圍。 
三、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 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 )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於被告丁○○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 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丁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G○○、丁○○及其等辯護 人就本判決,除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外,下列所引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 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一、二,業據被告G○○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二第538頁;本院卷二第261頁)。另訊據被 告丁○○就上開事實一、二部分固不否認有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檳榔攤收受被告G○○所交付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G○○是給我虛擬貨幣買賣的 錢,我跟很多人做虛擬貨幣買賣,G○○只是幫客戶送錢給我 云云;就上開事實三部分坦承有於前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搭載證人R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R○○是在車內



跟我借錢,我沒有借他,他就下車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 8頁,卷二第16頁)。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⒈上揭事實一、二即如附表二、三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之情節,暨後續提領及交付各該詐欺所得款項予被 告G○○之過程,業據被告G○○坦白不諱,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均證稱:我有自己或指示T○○、Q○○、O○○等人送詐欺贓款到 丁○○的檳榔攤,丁○○沒有問這是什麼錢,也沒有問我替誰送 錢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3301號卷第104至112 、184至187頁;原審卷二第312至322頁);核與證人T○○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有於上開事實一所載時間、地點 收受詐欺贓款,再交給G○○或經G○○指示轉交至松江路檳榔攤 2樓,交錢的時候完全沒有交談,交了錢就走等語,並於原 審審理時明確指認是交給在庭之被告丁○○(見新北地檢署10 9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卷第258至260頁;原審卷二290至301 頁);證人Q○○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有於上開事實 一所載時間、地點與T○○去收詐欺贓款,再交給G○○,還有一 次是G○○叫我到○○○檳榔攤2樓,交錢時完全沒有交談等語, 惟因印象模糊,於原審審理中僅證稱交給好像是丁○○的人等 語(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866號卷第132至134頁;1 09年度偵字第3695號卷第40至4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02至3 11頁);證人蘇士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要做什麼都是「 韓信」跟我講,「馬力歐」跟我說收水的事情,我依指示跟 柯國臻鄭威琳陳信璋拿到提領的款項後,有於108年11 月16日在屏東市○○路000號旁的復興停車場交給O○○,其他還 有在加油站、麥當勞廁所、媽祖廟或高雄市路邊交付其他人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至329頁);證人O○○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均證稱:有自己或跟G○○一同將詐欺款項交到水房即○ ○○檳榔攤給一名年紀較大的男子,此人跟丁○○沒有差很多等 語(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866號卷第155至160、184 至187頁;原審卷二第472至48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 表二、三各編號「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鄭威琳孫沛萱、劉瀚 升、Q○○)、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Q○○)、鄭威琳手機 內照片、與劉瀚升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畫面翻拍照片、 即時訊息譯文、孫沛萱臉書畫面、入住雅堤汽車旅館登記資 料(劉瀚升孫沛萱)、孫沛萱劉瀚升共同出現在超商外 、新北市三重區之監視器畫面、與鄭威琳入住金沙汽車旅館



之監視器及電腦翻拍畫面、新北市新莊區道路監視器錄影畫 面(鄭威琳孫沛萱劉瀚升深夜共同出現)、T○○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門號行動數據(T○○、Q○○)、手機軟體對話紀 錄畫面(T○○、Q○○)、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翻拍畫面11張、路口及停車場 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估價單1本、估價單翻拍畫面31張、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提款熱點、提領明細一覽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O○○手機翻拍畫面53張、微信翻拍 畫面4張等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6764號 卷一第15至18頁反面、28至33、76至130頁;108年度偵字第 37492號卷第71、72、118至119頁;109年度偵字第150號卷 第49至53頁;109年度偵字第269號第35至39頁;109年度少 連偵字第108號卷一第51至54、65至70、76至82、171至178 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卷第227至228頁反面、146至1 50、217至221、242至249頁;109年度偵字第10666號卷第84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卷一第73至77、79、83 至103、117至147、193至197頁;109年度偵字第37503號卷 第49至50頁反面;108年度他字第8866號卷第81之5頁),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丁○○雖就事實一、二部分辯稱係收受虛擬貨幣買賣的錢 等語。惟:
 ⑴被告G○○、證人T○○、Q○○、O○○等人均證稱所交付之金錢為詐 欺贓款,已如前述,且被告G○○於原審審理中更明確證稱: 我雖然有欠丁○○買賣虛擬貨幣的錢,但時間是在109年12月 ,金額約25萬元左右,我已經還他20萬元,這與108年11月 間發生我把本案詐欺款項交給丁○○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21、322頁)。是被告丁○○所辯與前開證人及被告G○○證詞 均不相符,已難認可信。
 ⑵又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 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 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 ,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 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 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 必要。惟若追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 告提出具有使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 時其提出之待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 證之事項,被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 關係,仍須認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294號、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與其為虛擬貨幣交易之 乙○○到庭為證;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自105 、106年間起,與丁○○有USDT泰達幣之交易往來,皆由我賣 泰達幣給丁○○,每次交易的對象都是他,他需要時跟我講, 我會報價給他,他若說好,我就去丁○○位在○○○檳榔攤2樓的 辦公室找他,他拿現金給我,我當下把虛擬貨幣轉到他提供 的帳號內,至於上開辦公室內的其他人,我則不認識,而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的紀錄僅保留約4個月,其他的通訊軟體紀 錄則沒有留存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9頁)。而衡 諸常情,買賣交易雙方,無論於何種平台或機制,對於交易 之商品種類、數量、金額等均屬交易之重要事項,除非買賣 雙方現場議價,否則豈有在未知數量、金額之情形下交易之 可能,且現今通訊軟體發達,藉由相關軟體商議交易內容, 尤其在非本人親自交易、透過第三人(方)交易下,事先之 議價過程通常留有相關之紀錄或憑證,以免事後發生紛爭; 此由被告丁○○所稱其與乙○○於上個月(即110年11月間)之 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裡面還有一語,證人乙○○亦不否認 雙方以LINE確認交易之數量、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79頁) ,益徵雙方於交易前確會使用通訊軟體聯繫交易金額、數量 ,確認意願後,方會進行交易無誤;此外,由證人乙○○所稱 「雙方交易金額幾萬至幾十萬元不等」(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顯見被告丁○○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金額非少,如若被 告G○○僅為跑腿、送錢之人屬交易之第三方,在如此高額之 金錢流通、轉移之過程中,真實之買賣雙方(即被告丁○○與 對方買家)豈未留有任何紀錄,以確保交易之正確、無誤。 倘被告丁○○所辯為真,則在多次收受不同人所交付大筆資金 的情況下,理應可提出案發當時收受款項是虛擬貨幣買賣之 證據資料來動搖檢察官之舉證,然迄今未見被告丁○○提出任 何與本案有關之虛擬貨幣買賣證據資料,則被告丁○○所稱「 我跟很多人做虛擬貨幣買賣,G○○只是幫客戶送錢給我等」 是否屬實,即屬有疑。縱使被告丁○○確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然是否與本案有關,亦屬有疑,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且 被告G○○、證人T○○、Q○○均證稱:沒有就交付款項之目的與 被告丁○○有所交談或確認等語,倘若確係交付虛擬貨幣買賣 之帳款,豈有可能完全不用確認所交付之金錢屬何筆交易或 為簽收紀錄,足見被告丁○○所辯與常情相違,顯不可採。再 者,細繹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時就與被告G○○間之關係, 僅稱「被告G○○有積欠款項」,絲毫未提及被告G○○協助送交 虛擬貨幣交易款項(見109年度偵字第24721號卷第7至12、3 5頁),而與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所辯「G○○只是幫客戶送



買賣虛擬貨幣的錢給我」一語,已有前後不一、齟齬之處, 益徵被告丁○○所辯實屬虛偽、不實,難以遽採。 ⑶被告丁○○之辯護意旨另稱:○○○檳榔攤之2樓辦公室乃被告丁○ ○長期辦公處所,倘其確於此收受詐欺款項,無異徒增遭查 緝之風險(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惟:該處雖為被告 丁○○之辦公處所,但對於場域之掌控、收取款項之地點,本 屬犯罪行為人之選擇,該辦公室位於2樓且非屬公共場合、 乃是私人場所,若非被告丁○○允許、同意者,應無法進入該 處;另由卷內相關監視器畫面、查緝過程等資料,可知詐欺 集團各成員間分別負責對各該被害人直接實施詐騙、收取帳 戶金融卡或現金、指派工作、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上繳詐欺 款項等,乃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透過一再形成斷點, 避免檢警查緝,本案被告丁○○並非因警方先行透過相關監視 器畫面或金流追查至○○○檳榔攤始為查獲,而是因被告G○○、 證人O○○等人之供述,可徵此地點尚屬隱蔽,被告丁○○利用 自己可得掌控、支配、管理之處所內收取詐欺款項,亦屬合 理,故前揭辯護意旨應無足採。
 ㈡就事實欄三部分:
 ⒈上揭事實三即如附表四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欺各 該告訴人、被害人,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之情節,暨後續提領及交付各該詐欺所得款項予證人R○○, 證人R○○再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 市○○區○○路000號前,下車後進入被告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過程,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且證 人P○○於警詢證稱:S○○受我指示前往提款,R○○負責向我收 水,我有在108年10月13日晚上在桃園市○○區○○○路00號金玉書局外、龜山區文昌一街共交付30幾萬給R○○,共交付3次 贓款給證人R○○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253號 卷第72、76頁)。核與證人S○○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領的錢 都是交給P○○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4頁);證人R○○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跟P○○拿錢後,依「XX」指示到松江 及民族東路口等語(見同上卷第29至31頁;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4721號卷第57至60頁;原審卷二第485至493頁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各編號「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 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證人R○○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證 人R○○與暱稱「XX」之人於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畫面等 在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253號卷第163至1 65 、267至27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丁○○雖就事實三部分以證人R○○在車上跟我借錢等語置辯



。惟證人R○○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述交付詐欺贓款之過程 ,並證稱:我沒有跟丁○○借過錢,暱稱「XX」之人指示我跟 P○○收錢,那天收到42萬多元,「XX」叫我送去松江及民族 東路口,當時我先到,看到一台黑色的車開過來,上車後發 現是丁○○有感到疑惑,我拿到錢以為是把錢給「XX」,一上 車才發現是「中哥」。我們在車上待2、3分鐘,因為後面有 車,我們又停在公車站牌,所以丁○○往旁邊開一點。我在丁 ○○的車內把錢拿給他,過程中,丁○○沒有向我確認是替誰送 錢,只有稍微點一下錢、點了幾張,之後我就下車了。收到 的錢與交出的錢有3萬元的差額,是因為「XX」叫我把3萬元 整存到中國信託的一個帳戶,我隔天被抓後,這3萬元也有 交給警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5至493頁),且前開證詞均 與R○○與暱稱「XX」之人於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畫面中 確有「龜山區文化二路15號」及「復興一路306號」之門牌 號碼照片,且有「今天穿什麼衣服褲子」、「拍個照片給我 ,別拍到臉就好」、「等等我給送錢給你的人看」、「他是 女生」、「這個女生送很久了,金額沒錯過,你等等再看清 楚一下」、「先回台北」、「檳榔攤」、「目前148+171+10 7=426」、「上高速了嗎、這麼快」、「你那邊426、存個30 張、中託」等對話紀錄互核一致(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 字第12253號卷第270至274頁),且證人R○○遭警方搜索扣押 之物品中確有3萬元之現金(見同上卷第439頁),均足以補 強證人R○○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是被告丁○○空言辯稱證人R○○ 是在車內跟我借錢等節,與通訊軟體翻拍對話內容等事證相 違,難認可採。況從證人R○○與被告丁○○會面地點是在路口 公車站牌附近,且會面方式是證人R○○等被告丁○○在晚間10 點親自開車前來赴約,都顯與一般借貸常情,即通常相約貸 方住居所或其他可商討借貸事宜之處所相違,是被告丁○○辯 稱是證人R○○要借錢等語,顯不可採。
 ㈢被告G○○因事實一犯行,從中獲取6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原 審審判中坦白承認(見原審卷一第333頁),又其於偵訊時 供稱報酬是依收取金額的0.05%計算,但每次不會低於5萬元 (見109年度偵字第33301號卷第111頁),是被告G○○就事實 二至少應有5萬元之報酬亦可認定。
 ㈣另被告丁○○於108年10月間分別加入事實欄二、三所屬之詐騙 集團(其中事實欄一、二之詐欺集團成員部分相同,基於有 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屬同一詐欺集團,追加起訴意旨認係不 同詐欺集團,尚有誤會),且由卷內相關筆錄可知,至被告 丁○○、相關車手遭警緝獲止,該組織至少存續1個月以上期 間,且犯罪手法規律一致、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且處處設



有斷點以避偵查,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堪認上開詐欺集 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又被告丁○○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 不法所得為目的,且各成員間分別負責對被害人直接實施詐 騙、收取帳戶金融卡或現金、指派工作、擔任提領詐欺款項 、上繳詐欺款項等,是被告丁○○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 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 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亦可堪認定。  ㈤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㈣所示詐欺款項,除經本院附表三認定72 萬4000元係由O○○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被告G○○轉交或由 O○○自行交付被告丁○○以外,其他詐欺款項之收取或交付, 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另被告丁○○之辯護意旨雖請求傳喚證 人彭新中,證明○○○檳榔攤之2樓辦公室乃被告丁○○長期工作 處所(見本院卷二第115頁),但該處為被告丁○○辦公處所 ,尚無疑義,自無傳喚證人彭新中到庭為證之必要,附此敘 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G○○自白與事實均相符,又被告丁○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 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 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 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不法利得不 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 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 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 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 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 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漂白不法利得。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 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 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 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 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 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 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656、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巳○○係於108年10月30日18時許;附表四 編號4被害人宙○○係於108年10月13日15時4分許,遭不同詐 欺集團施用詐術,是以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2(即附表一 編號22)、附表四編號4(即附表一編號37)所為分別係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本案參與不同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核 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再按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 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 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 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 詐欺取財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 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即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 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縱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 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



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洗錢未遂犯 ,已如前述。查:附表三編號3之遭詐欺款項乃是於108年11 月5日21時50分許,由被害人戊○○依指示匯入王淑慧申設之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淑慧帳戶 ),此乃人頭帳戶,但該筆款項因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未 及提領,有王淑慧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證(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卷一第339頁),且證人鄭威琳持 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21時19分至22分許提款8萬(即 附表三編號4)一情,亦據證人鄭威琳陳述在卷,並有該日 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考(見同上卷第235至240 頁;同上卷二第207至211頁)。另附表四編號7之被害人己○ ○於108年10月13日18時11分、16分許將款項依指示匯入程怡 娟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程怡 娟帳戶),此亦屬人頭帳戶,且該筆款項未及提領一節,有 程怡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存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12253號卷第347頁),而證人S○○持該人頭帳戶之提 款卡於同日16時15分至18時4分許提款詐欺款項(即附表四 編號1、4至6)之情,亦據證人S○○陳述在卷,並有該日提款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按(見同上卷第123至134、34 9至350頁)。準此,足見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被害人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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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