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723號
TPHM,110,上訴,2723,202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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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7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興隆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柔霖(原名余翔琇)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696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66號、107年度偵字第17812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興隆、余柔霖部分,均撤銷。
鄭興隆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余柔霖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鄭興隆、余柔霖、黃識銘(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前因邱天晴(經原審以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判決有 期徒刑2年,經撤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 年間某日介紹吳 善宇加入黃識銘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後因吳善宇 未將其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所領取之詐欺所得款項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下稱系爭贓款)繳回,鄭興隆、余柔霖、黃識 銘為向吳善宇追討系爭前開贓款,遂指示邱天晴聯絡與吳善 宇共居一處之林伯禎(原名徐伯禎)出面交代吳善宇行蹤 及系爭贓款去向,待邱天晴鄭興隆等人指示聯繫林伯禎並 約定商議之時、地後,鄭興隆、余柔霖、黃識銘邱天晴鄭興隆偕同綽號各為「游振弘」、「小楊」之成年男子及其 他3 至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於105 年12月 30日23時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東坡老店」餐 廳(下稱東坡老店餐廳)等候林伯禎前來,待林伯禎於同日 23時許偕其友人吳汎釔(原名吳祐銓)至東坡老店餐廳後, 鄭興隆、余柔霖及黃識銘明知系爭贓款與林伯禎無關,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



,以系爭贓款因遭吳善宇私吞為由,要求林伯禎當場簽發本 票以代吳善宇償還該筆款項,林伯禎認該筆款項與之無關而 拒絕簽立,黃識銘、「游振弘」及「小楊」等人旋即共同徒 手毆打林伯禎之頭部及身體,嗣鄭興隆於下達由邱天晴駕車 搭載林伯禎黃識銘等人共返林伯禎住處,搜尋系爭贓款, 並於搜尋未果時,續行威逼林伯禎簽發前開本票之指示後, 鄭興隆即先行離開東坡老店餐廳鄭興隆、余柔霖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與黃識銘邱天晴等人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之犯意聯絡,應鄭興隆前揭指示,由邱天晴於同年12月31 日1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余柔 霖、黃識銘及某不詳成年男子暨斯時因遭鄭興隆等人施暴而 憚於對方人多勢眾不得不屈從上車之林伯禎,與另行駕車前 往之「游振弘」,共赴林伯禎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4 樓住處;待其等將林伯禎押至其住處後,黃識銘等人遂逕自 搜尋林伯禎住處是否藏有系爭贓款,待其等搜尋未果後,黃 識銘與余柔霖即接續前開強盜犯意,再次要求林伯禎簽發40 萬元本票以償還系爭贓款,待林伯禎回絕,黃識銘即先徒手 毆打林伯禎,復持剪刀威嚇林伯禎,而「游振弘」則持蝴蝶 刀威嚇林伯禎(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 之刀械及鄭興隆、余柔霖就黃識銘與「游振弘」持刀威嚇部 分具犯意聯絡),嗣林伯禎因遭黃識銘等人接續施以前揭強 暴、脅迫之手段,至其不能抗拒,僅得應余柔霖、黃識銘等 人要求,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無從 認定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詳後述)與黃識銘等人後,黃 識銘、余柔霖、邱天晴、「游振弘」及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 年男子方離開現場,林伯禎並因此受有頭及臉部多處鈍傷之 傷害。後經林伯禎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伯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鄭興隆、余柔



霖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 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 第299頁至第302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鄭興隆、余柔霖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本件起訴書 所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未 遂之犯行,被告鄭興隆辯稱:伊沒有強盜之犯意,伊只有到 東坡老店,沒有到告訴人林伯禎(下稱告訴人)家中,伊沒 有強盜行為,也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被告余柔霖則辯稱 :伊沒有強盜,伊以為是告訴人跟吳善宇把那筆錢拿走的, 所以伊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沒有強盜,從東坡老店到告訴人 家中,伊都清楚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但在告訴人家中簽 本票時,伊在不同房間,伊知道他們有針對告訴人做恐嚇的 行為,逼告訴人簽本票,但詳細使用何工具伊不知道云云。 ㈡經查,告訴人有前揭應共同被告邱天晴以商討系爭贓款一事 邀往「東坡老店」餐廳,告訴人偕友人吳汎釔到場後,現場 已有鄭興隆、余柔霖、黃識銘邱天晴、綽號各為「游振弘 」、「小楊」之成年男子及其他3 至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在場,而告訴人因遭在場之人要求其對系爭贓款 負償還責任,而需簽立系爭本票,告訴人因拒絕簽發本票, 而遭黃識銘等人毆打,嗣鄭興隆雖離開東坡老店,然告訴人 仍遭黃識銘等人押上邱天晴所駕駛之汽車,共赴告訴人住處 ,抵達告訴人住處後,並由黃識銘等人即搜查而未查見系爭 贓款後,黃識銘等人即續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經告訴人回 絕後,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再持剪刀威嚇告訴人,且「游振弘 」同時亦持蝴蝶刀威嚇告訴人,嗣告訴人因遭黃識銘等人以 前揭方式施以強暴、脅迫至其不能抗拒,而簽發系爭本票與 黃識銘等人後,被告余柔霖與黃識銘邱天晴、「游振弘」 及某不詳男子等人始離開告訴人住處,告訴人並因此受有頭 及臉部多處鈍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鄭興隆、余柔霖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坦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05頁至第3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與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842號偵查卷



【下稱偵字第11842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4頁至 第35頁,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812號偵查卷【下稱偵 字第17812號偵查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原審卷㈠第 251頁至第260 頁、原審卷㈢第87頁至第89頁)、證人吳汎釔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11842 號卷第90頁至第 91頁反面,偵字第17812號偵查卷第43頁至44頁反面、第45 頁反面,原審卷㈠第261 至26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天 晴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11842 號偵查卷第81 頁反面至第82頁,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66號偵查卷 【下稱偵緝字第466號偵查卷】第23頁至24頁反面,原審卷㈢ 第77頁至第8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105 年12月31日壢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邱天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臉書暱稱「 趙紅兵」、「魏小洋」、「游振弘」等人資料擷圖照片、行 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筆 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842 號偵查卷第15頁、第18頁 至第20頁、第37頁至第38頁,偵緝字第466 號偵查卷第31頁 至第33頁、原審卷㈠第316頁至第318頁)。 ㈢而被告鄭興隆、余柔霖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鄭興隆、余柔霖與共同被告邱天晴黃識銘等人確有共 同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簽立上開本 票:
 ⑴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 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 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 ,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 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 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 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 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 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 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 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 ,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 號判例意旨、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 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



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 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不以被害人 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在東坡老店餐廳,因遭在場之被告鄭 興隆、余柔霖及共犯黃識銘等人要求其對系爭贓款負償還責 任,而需簽立系爭本票,告訴人因拒絕簽發,而遭在場人士 毆打,嗣鄭興隆雖離開東坡老店,然告訴人仍遭黃識銘等人 押上邱天晴所駕駛之汽車,共赴告訴人住處,抵達告訴人住 處,由黃識銘等人搜查而未查見系爭贓款後,黃識銘等人即 續要求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經告訴人回絕後,先徒手毆打 告訴人再持剪刀威嚇告訴人,且「游振弘」同時亦持蝴蝶刀 威嚇告訴人,嗣告訴人因遭黃識銘等人以前揭方式施以強暴 脅迫至其不能抗拒下,簽發本票與黃識銘等情,已如前述, 則綜合上開當時具體情況,告訴人既係先在「東坡老店」內 於拒絕被告鄭興隆等人簽發本票要求後,旋遭眾人群毆,嗣 並再由共犯黃識銘等人挾人數之眾而將告訴人挾持上車載返 住處,復於住處內經黃識銘等人要求其簽發本票而經其拒絕 後,再遭黃識銘等人對之施以上揭徒手毆打及威嚇,始屈從 而簽立本票,足徵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在自由意志已因被告 鄭興隆、共犯黃識銘等人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受到壓制,進 而已達無法抗拒之程度,且衡情被告鄭興隆、共犯黃識銘等 人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在客觀上亦顯已足使一般人感到極 為恐懼、害怕,造成莫大心理壓力,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 至明。
 2.被告鄭興隆、余柔霖與共同被告邱天晴黃識銘就上開犯行 ,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照)。 ⑵被告鄭興隆雖辯稱:伊只有到東坡老店,沒有到告訴人家中 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即證稱:在東坡老店餐 廳,對方說在東坡老店餐廳簽本票太危險了,要把伊押到他 們公司簽本票,後來決定到伊家,被告鄭興隆跟那個老大交 代完就先離開了,鄭興隆臨走前交代留在現場的人要處理乾 淨,鄭興隆是現場第二大的,有講話的權利,其他人是他的 小弟等語(見偵字第17812號偵查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



面),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東坡老店餐廳的時候,是被 告鄭興隆指揮、命令他們去做這件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 第87頁);證人吳汎釔於偵訊中亦證稱:被告鄭興隆離開前 有交代現場之人要把事情處理乾淨,並讓告訴人簽本票,把 錢找出來等語屬實(見偵字第17812號偵查卷第45頁反面), 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東坡老店,被告鄭興隆就坐在那邊 出嘴巴講,鄭興隆有帶其他人來,他有示意他旁邊的小弟毆 打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天 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東坡老店,其他揍告訴人的人是被 告鄭興隆帶來的,要回告訴人家,要告訴人簽本票是鄭興隆 交代黃識銘上伊的車載告訴人回家,是鄭興隆叫伊開車,叫 黃識銘帶告訴人上伊車去告訴人家找錢,沒找到錢就叫告訴 人簽本票,鄭興隆交代完就先走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㈢第8 2頁至第83頁、第85頁正反面)。審諸邱天晴於原審審理中 之證述,非惟無法使其脫免本案之罪責,且核諸其證述內如 亦無特別構害推諉卸責與被告鄭興隆、余柔霖之情,並核與 告訴人、證人吳汎釔之證述大致相符,是其證述當可信憑。 被告鄭興隆雖未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然有參與前揭於東坡 老店餐廳要求告訴人對系爭贓款負償還責任、簽立40萬元本 票,告訴人拒絕簽發後,遭在場人士毆打之行為,且其離開 東坡老店餐廳時,下達由邱天晴駕車搭載林伯禎黃識銘等 人共返告訴人住處,搜尋系爭贓款,如搜尋未果,續行威逼 林伯禎簽發前開本票之指示,鄭興隆雖未同往告訴人住處為 後續犯行,然其下達指令由黃識銘邱天晴、余柔霖等執行 分擔,有上開積極證明為同謀共犯;而告訴人係因被告鄭興 隆與黃識銘等人自東坡老店餐廳至告訴人住處之上揭強暴、 脅迫行為受到壓制,進而達無法抗拒之程度,揆諸首開判例 意旨及說明,被告鄭興隆就上開與被告余柔霖、共同被告邱 天晴黃識銘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告訴人不能抗 拒而簽立上開本票,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不因其未 至告訴人住處而生影響。
 ⑶被告余柔霖固辯稱:伊沒有強盜,從東坡老店到告訴人家中 伊都清楚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但在告訴人家中簽本票時 ,伊在不同房間,伊知道他們有針對告訴人做恐嚇的行為, 逼告訴人簽本票,但詳細使用何工具伊不知道云云,然查,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伊記得被告余柔 霖與黃識銘在東坡老店就一直要求伊簽本票,他們有說不簽 本票要押到別的地方處理,到伊家後,黃識銘跟余柔霖有一 直要求伊簽本票,後來因為伊不簽本票,黃識銘就出手毆打 伊,余柔霖說伊一定要簽本票才能交代等語,伊確定這是



柔霖說的,且當時是余柔霖的男朋友,黃識銘只要一講話, 余柔霖就答腔個一、二句,在伊家的時候,余柔霖很清楚的 跟伊說要簽本票,要不然就不走,然後他們就開始毆打伊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252頁、第254頁、第256頁),核諸證人吳 汎釔於偵訊時亦證稱:在東坡老店黃識銘說要去告訴人家簽 本票,被告余柔霖也有附和等語(見偵字第17812號卷第44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告訴人家中時,伊有印象余 柔霖有要求告訴人簽本票,告訴人被要求簽本票時,余柔霖 有在場,余柔霖說錢是告訴人拿的,叫告訴人吐出來,余柔 霖就是幫忙出聲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㈠第264頁、第268頁至 第269頁)。復衡諸被告余柔霖亦坦認起訴書所載之事實, 其自東坡老店餐廳、告訴人被押上車至告訴人住處等過程均 在場參與,且自承知道共犯黃識銘等人有針對告訴人做恐嚇 的行為、逼告訴人簽本票,並有聽到毆打的聲音(見本院卷 第306頁至第308頁),足認被告余柔霖就上開與被告鄭興隆 、共同被告邱天晴黃識銘等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 告訴人不能抗拒而簽立上開本票,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⒊至被告鄭興隆邱天晴雖辯稱其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其等 所為應非強盜犯行云云。惟查,被告鄭興隆、余柔霖雖均陳 稱其等係因找不到案外人吳善宇,懷疑告訴人與吳善宇侵吞 系爭贓款,而要求告訴人負責,是其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 云,然系爭贓款係因案外人吳善宇未依黃識銘所屬之詐欺集 團指示將該等款項繳回,本與告訴人無涉,被告鄭興隆、余 柔霖等人明知其等並無要求告訴人為系爭贓款負責之法律上 適法權源,竟以前開施暴方式,強要告訴人為案外人吳善宇 未繳回之系爭贓款負責,迫令告訴人簽發本票,被告鄭興隆 、余柔霖所為主觀上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鄭興隆 、余柔霖所辯其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屬無由。 ㈣被告鄭興隆、余柔霖等人之強盜犯行乃屬未遂: ⒈按票據法規定之本票為設權證券,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 發生、行使及處分,與本票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是票據法規定之本票具有「動產」、「財物」之性質, 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又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 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 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 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 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上訴人等既以強暴、脅迫之手 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上揭本票, 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與取得財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尚



有不同。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上訴人 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與犯罪既遂與否之認定無關(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94號判決意旨、101 年度台上 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 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均係本票應記 載之事項之一,如未記載,其票據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 120 條第6 款、第4 款、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則未記 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 有價證券,惟依其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 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其上所表彰之 「權利」則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 但如該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亦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 ,則該本票自始當然無效,取得該名為「本票」之紙張,尚 難認已取得任何有價證券之財物或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 書,自不因此取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⒉查被告鄭興隆雖辯稱:本案之本票並未扣案,有無該本票也 無法證明,或許有施強暴、脅迫,根本沒有要求告訴人簽立 本票,而並未達到強盜著手階段云云,然被告鄭興隆、余柔 霖與共同被告邱天晴黃識銘等人確有共同以強暴、脅迫之 方式,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簽立上開本票等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鄭興隆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由,先予敘明。 ⒊然告訴人及證人吳汎釔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雖均證稱告訴 人確於上開時、地有簽立系爭本票,然該本票既未扣案,本 院自無法知悉其樣式、內容,且公訴人對該紙本票是否已完 成法定記載事項而屬有效票據此節,亦未能舉證以明其情, 是依本案卷內之事證,本院自不能遽認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 形式上已具備發票人、發票日期及憑票無條件支付等法定應 記載事項,是自難遽認告訴人所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 屬有價證券之財物,亦難逕認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 而具有財產上利益。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 案尚難認定被告鄭興隆、余柔霖等人上開強盜犯行已達於既 遂,而應屬未遂。
㈤至起訴書雖認黃識銘等人於告訴人住處遍尋不到吳善宇拿走 之40萬現金,要求告訴人簽本票,告訴人拒絕,黃識銘有持 剪刀作勢刺捅告訴人,「游振弘」則取出蝴蝶刀加以恐嚇, 嗣告訴人遭逼迫簽立本票後,黃識銘另有取走告訴人之雙證 件、駕照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行照云云。此部分雖 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1842 號偵查 卷第13頁反面、第34頁反面,偵字第17812 號偵查卷第45頁 正反面)。然查:




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從而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其「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共同正犯」所為之 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者,僅應於其共同謀議計畫犯罪之範圍 內,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共同正犯之責任。其於「實施共 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因主觀上之認識與客觀上所發生 之犯罪事實不相一致,而有客體錯誤之情形,因「實施共同 正犯」雖誤認被害客體,但對其犯罪行為足以構成犯罪之事 實之發生,為其所預見,亦與「實施共同正犯」之本意初無 違背,如確已該當犯罪之構成要件,應由「實施共同正犯」 負其責任,固不待言,至「同謀共同正犯」因實際被害客體 非在其共謀犯罪計畫範圍,就此而言,無庸對「實施共同正 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 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 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鄭興隆、余柔霖於上開時、地共為上開強盜犯行之目的 ,既係為使告訴人就系爭贓款負責,而迫使告訴人簽發前開 本票,則被告鄭興隆、余柔霖本於共同犯意聯絡所欲強盜之 客體,當僅止於該紙本票,而未及黃識銘於告訴人住處所另 行逕自拿取之前開雙證件、駕照及行照等物,況黃識銘拿走 前開物品之用意不明,是尚難認被告鄭興隆、余柔霖就黃識 銘此部分所取得之財物,與黃識銘間有何共同強盜之犯意聯 絡;又黃識銘與「游振弘」於告訴人住處固有持剪刀、蝴蝶 刀(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刀械)威逼告 訴人簽發本票之舉,然衡諸被告鄭興隆於東坡老店餐廳時, 黃識銘等人僅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方式,威逼告訴人簽發 本票,且觀告訴人、證人吳汎釔及證人邱天晴前開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尚難認被告鄭興隆有指示黃識銘等人以 持用性質上屬兇器之刀械以行逼迫告訴人簽發本票之舉,更 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鄭興隆、余柔霖對黃識銘及「游振弘」 持有刀械,且具持刀威逼告訴人簽發本票之犯意,在事前有 何知悉,而與黃識銘、「游振弘」就此攜帶兇器部分具有共 同犯意聯絡之情,是其等自無庸就黃識銘、「游振弘」此部 分所為負其責任。
㈥綜上所述,被告鄭興隆、余柔霖確有與邱天晴黃識銘共同 意圖為被告鄭興隆、余柔霖及黃識銘之不法所有而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並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致使告訴人



不能抗拒之方式,使告訴人簽立前開尚無從證明已備法定應 記載事項而屬有效票據之本票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之犯 行,堪可認定,被告鄭興隆、余柔霖猶執上開情詞為辯,均 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興隆、余柔霖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鄭興隆、余柔霖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8 年5 月2 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 元以下罰金…」,法定刑部分提高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惟本 案被告鄭興隆、余柔霖犯行僅係因刑法第330 條係以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各款為加重要件,修正內容並未影響刑法第33 0 條之法律效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又刑法第328條雖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僅係將原本尚 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 ,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 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並不影響本案認 定加重條件之情形,且本案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為同法第33 0條,是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分 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如在 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 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共犯已達 三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 三人,並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 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惟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 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施,仍應成立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鄭興隆、余柔霖前揭強盜犯行, 既係先由被告鄭興隆、余柔霖與黃識銘等人在「東坡老店」 所共為,嗣再由被告余柔霖、邱天晴黃識銘等人共同至告 訴人住處所共為,自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甚明。至被告鄭興隆雖未前往



告訴人住處為後續犯行,但其下達指令時,確知執行者達三 人以上,論以此罪,並不逾其認識,併此敘明。 ㈢次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 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 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 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行過程加以觀察。若該妨害自由行為, 雖係行為人為達強盜之目的所實行之方法行為之一,但若未 能認為即係強盜行為之著手者,固得認係併犯妨害自由及強 盜罪;但若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可認為強盜行為之開始著手者 ,則所為強暴、脅迫等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 行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興隆、余 柔霖與邱天晴黃識銘等人所共為上開先於「東坡老店」由 以多人徒手毆打告訴人、再以眾人之勢挾告訴人上車以載至 告訴人住處,復於告訴人住處由黃識銘等人徒手毆打告訴人 ,以強逼告訴人簽立本票之強盜犯行,固同時具有妨害自由 及傷害之性質,然被告鄭興隆、余柔霖與邱天晴黃識銘等 人共同傷害及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乃為實現強盜犯 行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致其成傷,該強暴手段既屬施用 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之實行行為,自毋庸另論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
 ㈣是核被告鄭興隆、余柔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 、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 罪。又被告鄭興隆、余柔霖與共犯黃識銘先在「東坡老店」 以上開徒手毆打告訴人方式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未果後,被 告鄭興隆再指示黃識銘邱天晴將告訴人挾返告訴人住處, 而由黃識銘及被告余柔霖於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未果後,再 由黃識銘以上開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簽立上開40萬元本票等 舉動,均係出於其等單一犯意,利用同一強暴方式以侵害告 訴人之相同法益,各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之一罪。 ㈤再按強盜罪,性質上屬恐嚇取財與妨害自由之結合犯,故其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 鄭興隆、余柔霖係與邱天晴黃識銘、「游振弘」及數名不 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而對告訴人為上開威嚇逼簽本票之舉,從而認被告鄭 興隆、余柔霖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 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



之恐嚇取財罪,且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恐嚇 取財罪處斷。惟本院認被告鄭興隆、余柔霖與邱天晴、黃識 銘等人所為,顯已該當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告訴人不 能抗拒,從而簽發本票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未遂罪,則 起訴書認被告鄭興隆、余柔霖係犯前揭各罪而應依恐嚇取財 罪處斷,容有未恰,然起訴書所載與本院上開認定成立犯罪 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 告鄭興隆、余柔霖於本案所涉罪名為加重強盜罪(見原審卷 ㈡第13頁、本院卷第212頁、第298頁),並予被告鄭興隆、 余柔霖及其等辯護人陳述、行使訴訟權利,而已保障其等之 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鄭興隆、余柔霖與邱天晴黃識銘間就上開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㈦被告鄭興隆、余柔霖就本案上開犯行,係已著手於加重強盜 行為之實施,因上開本票無證據證明已具備前揭法定應記載 事項,而認其等縱得手,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又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 為加重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於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 強盜過程尚非至殘,或未對被害人有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 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余柔霖上開 所為,固屬非是,惟衡酌被告余柔霖當時為黃識銘之女友, 且其雖與被告鄭興隆及共犯黃識銘具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 絡,然客觀上僅係於過程中出言附和黃識銘要求告訴人簽立 本票之舉,未曾出手施暴,堪認其於本案僅係居於聽從被告 鄭興隆及共犯黃識銘之次要地位。從而審酌被告余柔霖本案 犯罪動機、情節等情,認對被告余柔霖縱處以所犯結夥三人 以上強盜未遂而依上開未遂減刑規定減至最低度之法定刑, 尚嫌過重,猶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鄭興隆、余柔霖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鄭興隆、余柔霖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坦認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 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犯行,僅就 其等所為是否構成強盜罪有所爭執,是本案量刑之基礎已有 所變更,且本院就被告余柔霖部分有前開情輕法重之情,原 審亦有未及審酌之情。被告鄭興隆、余柔霖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判決有所違誤,本案應不成立強盜罪,固屬無由,然原判 決既有前開漏未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興隆、余柔霖明知對告 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無就系爭贓款要求告訴人償 還之依據,竟與黃識銘共同以上開出言威嚇、徒手毆打、挾 制上車前往告訴人住處等強暴、脅迫手段,強要告訴人屈從 而簽立上開本票,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結果,雖難 認上開本票已具法定應記載事項,然其等所為已對告訴人之 身體、自由造成相當侵害,然衡諸被告鄭興隆、余柔霖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有起訴書所載犯行,雖仍否認其等 所為成立強盜犯行,然犯後態度較諸原審審理時已有轉變, 兼衡其等犯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希望對被告鄭興隆、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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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