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710號
TPHM,110,上訴,2710,202201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秦嘉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立傑(原名徐立杰)



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9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9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偽造「福群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及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富達漢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達漢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明知自己並非福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福群公司)之代 表人,亦未獲得福群公司之授權,且並無出售Radeon R9 39 0 晶片之真意(按Radeon R9 390 晶片即Grenada PRO,為 超微半導體公司〈下稱AMD公司〉之圖形處理器產品,Radeon R9 390 為該產品之市場名稱,俗稱390晶片或390芯片〈芯片 為晶片之大陸地區用語〉,以下除引用對話或文件原文部分 外,均簡稱390晶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06年7月4日起,透 過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起訴書誤載為LINE),冒用福 群公司名義,對深圳市速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速橋公司) 代表人甲○○(大陸地區人士)騙稱:有管道可以取得390 晶 片云云,使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訂購 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先後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3、5、7所 示之「速橋公司採購訂單」(下稱採購訂單),並以微信傳 送向乙○○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至4「訂購數量」欄所示數量之 390晶片,乙○○則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先偽刻福群公 司之印章後,接續於上開採購訂單上蓋用福群公司之印文, 用以虛偽表示福群公司承諾出售採購訂單上所示商品之意思 ,並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4、6、8所示以富達漢公司名義開



立之「FTH CO.,LTD INVOICE 」(下稱商業發票),復於其 上蓋用福群公司之印文後,再以微信回傳甲○○收執而予以行 使,使甲○○因而誤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日期 」欄所示之日期,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匯入富達漢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內(下稱富達漢公司一銀帳戶)而由乙○○取得, 致生損害於福群公司及速橋公司。嗣因甲○○遲未收到390 晶 片,經一再催討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速橋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暨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77至8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 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見本院卷 第76、77、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速橋公司(下稱告 訴人)之代表人甲○○(下簡稱甲○○)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 符(見他字卷2-2第243至245頁),並有甲○○與被告間之微 信對話紀錄可佐(見他字卷2-1第129至179、333至353、379 至381、389至391、437至445、449至451頁、見他字卷2-2第 5至7、15、19至21、27至50、54至70、80至84、92至94、11 0至112頁),復有如附表一「匯款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匯 款憑證,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速橋公司採購訂單 暨FTH CO.,LTD INVOICE等文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事實欄 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福群公司 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之部分行為,又該 偽造印文之行為,則屬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冒用福群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訂採購訂單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以及單一謊稱出售390 晶片而為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近接之日期,以相同手法與告訴人簽訂如附表



二編號1、3、5、7所示之採購訂單,並出具如附表二編號2 、4 、6、8所示之商業發票,以向告訴人詐取如附表一編號 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係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屬接續犯。至於就詐欺取 財部分,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該次,雖告訴人尚未匯款而止 於未遂,但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已經既遂, 因被告所為係接續犯一罪,則就附表編號4部分即應一併評 價屬於該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一部分,而不再論以未遂,併予 敘明。
㈢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在其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乃其施用詐術之一部,而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 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重 大之財產上損害及衍生之商譽損失,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於上訴本院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經本院調解成立,且 已按調解條件之分期遵期履行給付,有本院110年度刑上移 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永豐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9、100、145至151頁),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除 本案犯罪外,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7、58頁),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資訊及家電產品之規劃、銷售工作,有雙親及未成年子女須 扶養等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建請給 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37、139頁), 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原審因未及審酌被告事後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暨已履行部分賠償之有利量刑事由,致量刑稍嫌 過重,而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是被告上訴要求從輕量刑 乙節,為有理由,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除本案犯罪外,無其他犯罪前科,已如上述。其因 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考量其係初犯,且犯後於上訴本院 後終能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並於上訴本院期間,與告訴 人經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並已按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分期給 付,復有穩定之工作及正常之家庭生活等情,亦均如前述。



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若令其入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其 中斷現有之工作及家庭生活,致與社會環境於一定期間產生 隔絕,反而有礙其工作及家庭活之正常化,並嚴重影響其履 行上開調解內容之能力,未必有益於其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 及再社會化,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上開罪刑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促被告確實履行本院110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 114號調解筆錄所載尚未履行部分之給付,即詳如附表三所 示,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三 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定為緩刑之負擔( 本緩刑負擔與本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所示 尚未履行部分,為同一給付)。倘被告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 ,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偽造福群公司之印章1顆後,並在如附表二所示文 書上偽造福群公司之印文共8枚,分屬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亦即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對於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 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 原則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裁 判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取之243,831美元,雖 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但因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實際賠償告訴人1419 15.5美元,已據告訴代理人蘇子良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37頁),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其性質已 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之101915.5美元(計算 式:243,000-000000.5=101915.5),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分期給付告訴人,參之被告就 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就屆期部分均已按期履行,且本院 就該尚未屆期之給付部分,已定為緩刑條件之負擔,而本院



對被告所宣告之徒刑又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倘被告違反 該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至有可能被撤銷緩刑宣告,而須入 監服刑,綜合上情,被告應會確實按期履行該等尚未屆期之 給付為是。故此,本院認就如附表三所示尚未屆期之給付, 如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而違反比例原則,爰 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 判決因未及審酌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已為部分給付 之情事,致就本案之犯罪所得仍予宣告沒收,即有未洽,就 此部分亦應予以撤銷改判。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並改判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速橋公司向被告訂購390 晶片之日期、數量、匯 款金額及匯款時間
編號 訂購日期 訂購數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美元) 匯款證據及出處 1 106年7月28日 220 片 106年8月4日 15026元 中國工商銀行憑證(他字卷2-1第51頁) 2 106年8月10日 150 片 106年8月14日 10245元 中國工商銀行憑證(他字卷2-1第69頁) 3 106年8月15日 3200片 106年8月16日 218560元 中國工商銀行憑證(他字卷2-1第79頁) 4 106年9月4日 3430片 未匯款 無 總計 243831元 附表二:被告偽造後行使之私文書
編號 文件日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證據出處 1 106年7月28日 速橋公司採購訂單 福群公司印文1 枚 他字卷2-1第43頁 2 106年8月1日 FTH CO.,LTD INVOICE 福群公司印文1 枚 他字卷2-1第45頁 3 106年8月10日 速橋公司採購訂單 福群公司印文1 枚 他字卷2-1第57頁 4 106年8月10日 FTH CO.,LTD INVOICE 「福群科技有限公司」印文1 枚 他字卷2-1第59頁 5 106年8月15日 速橋公司採購訂單 「福群科技有限公司」印文1 枚 他字卷2-1第61頁 6 106年8月15日 FTH CO.,LTD INVOICE 「福群科技有限公司」印文1 枚 他字卷2-1第63頁 7 106年9月4日 速橋公司採購訂單 「福群科技有限公司」印文1 枚 他字卷2-1第91頁 8 106年8月31日 FTH CO.,LTD INVOICE 「福群科技有限公司」印文1 枚 他字卷2-1第93頁
附表三:
本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所載被告尚未履行部分 被告應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30日、3月30日、5月30日、7月30日、9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112年3月30日、5月30日各給付速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速橋公司)美元(下同)1萬元;於112年6月30日給付11915.5元。給付方法為由被告匯款至速橋公司指定之台新銀行西門分行戶名:蘇子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
深圳市速橋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達漢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群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