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665號
TPHM,110,上訴,2665,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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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瑞皓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李松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49號、第169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瑞皓於民國107年7月起擔任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址設宜蘭 縣○○鄉○○路0段000號,臺北辦公室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傳藝中心)之副主任,綜理傳藝中心各項採購業務 ,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廖育強(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係安慶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慶公司)及蘿丹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下稱蘿丹公司)之負責人。邱祥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 ,並諭知緩刑確定)係潤祥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潤 祥公司)之負責人。陳金源(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前與 邱祥豪合夥經營潤祥公司,負責居間處理公務員與有意投標 之廠商間回扣事宜,以換取特定標案承攬權,並代表公務員 向廠商收取回扣(即白手套)。緣傳藝中心於107年間辦理 「臺灣戲曲中心三樓多功能廳等空間室內裝修工程」(下稱 戲曲裝修案),再於108年間辦理「臺灣音樂館專屬之五樓 琴房設備裝設工程統包案」(下稱琴房統包案),朱瑞皓則 綜理上開採購案主管業務,並擔任評選委員。詎朱瑞皓明知 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至第2項定有公告前應予保密招標文 件、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 之相關資料之規定,且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之1亦 定有委員不得接受請託或關說、為特定廠商利益而為遴選, 應依法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 託或關說之規範,竟為貪圖私利,於107年8月起,與陳金源邱祥豪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洩漏中華民國國 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違背上開法令,謀議先由陳金源尋 覓有意投標廠商,嗣陳金源尋得廖育強欲與其等合作後,即



為以下行為:
㈠戲曲裝修案:
朱瑞皓於107年8月28日,亦即標案正式公告之107年9月20日 以前,事先將載有戲曲中心三樓規劃施工之範圍以及預計裝 修方向等工程圖說之招標內部文件洩漏予陳金源,透過陳金 源將上開文件交付廖育強,經廖育強評估該標案可獲取之利 潤後,達成以工程價款(即決標金額)百分之5比例作為回 扣,換取安慶公司承攬戲曲裝修案之約定。朱瑞皓乃再透過 陳金源將傳藝中心內部採購文件交付廖育強,以利廖育強提 前製作評選所需之服務建議書。
 ⒉又為確保廖育強標案評選過程中勝出,朱瑞皓遂依陳金源 之建議,指示戲曲裝修案承辦人蔡崇仁文化資產局官員邱 建發、建築師葉卿秀等陳金源熟識友人,列入本案外聘評選 委員名單,再由朱瑞皓勾選成為標案評選委員,以便朱瑞皓 於評選過程中,護航安慶公司獲取最高分;復於107年12月3 日,朱瑞皓陳金源廖育強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 烏石港海鮮餐廳,由朱瑞皓廖育強說明戲曲裝修案之進料 動線、夜間施工、配合排演期程及營業中應注意之事項,指 示廖育強加強上開部分之規劃;嗣後安慶公司評選時果因此 獲取最高分而得標。
 ⒊安慶公司得標後,因朱瑞皓透過陳金源廖育強收取約定之 回扣,廖育強因此於108年1月11日,在安慶公司交付50萬元 予陳金源邱祥豪,由朱瑞皓分得其中35萬元,邱祥豪分得 15萬元。廖育強復於108年2月上旬某日再交付60萬元予陳金 源,由朱瑞皓分得其中35萬元、陳金源分得18萬元、邱祥豪 分得7萬元。又邱祥豪於108年4月間,因與陳金源意見不合 而退出戲曲裝修案回扣之分配,惟廖育強仍陸續於108年5月 21日、6月13日、9月18日,分別交付10萬元、10萬元、10萬 元予陳金源,由陳金源悉數轉交朱瑞皓
⒋戲曲裝修案工程履約期間,傳藝中心因辦理追加工程(下稱 追加工程),另於108年6月13日與安慶公司完成議價及簽約 ,增加標案金額451萬8444元,因追加工程利潤較高,因此 朱瑞皓透過陳金源廖育強達成合意,就追加工程部分約定 回扣成數提升為追加工程款百分之10,回扣款則由朱瑞皓陳金源平分。廖育強即因追加工程而於108年7月12日、8月1 5日,分別交付20萬元、20萬元予陳金源,由朱瑞皓、陳金 源各分得20萬元。
⒌綜上,廖育強因戲曲裝修案(含追加工程)交付之回扣合計1 80萬元,其中由朱瑞皓分得120萬元,陳金源分得38萬元, 邱祥豪分得22萬元。  




 ㈡琴房統包案:
 ⒈108年間,傳藝中心另辦理琴房統包案,朱瑞皓於108年11月1 日標案正式公告前之108年3月9日,即將傳藝中心內部採購 計畫洩漏予陳金源知悉,俟琴房統包案確定成案後,朱瑞皓 立即透過陳金源,與廖育強達成以工程價款(即決標金額) 百分之8比例作為回扣,換取安慶公司承攬琴房統包案之約 定,朱瑞皓旋於108年9月8日,透過陳金源將琴房統包案採 購規格表之招標內部文件洩漏予廖育強參考;再於108年9月 10日,在烏石港海鮮餐廳,接續洩漏琴房統包案之採購簽呈 、需求規範、廠商資格、契約草稿等內部招標文件予廖育強 ,以利廖育強提前規劃並製作投標所需之服務建議書。 ⒉琴房統包案正式上網公告後,傳藝中心開始辦理該採購案評 選委員之選任,在朱瑞皓陳金源建議下,廖育強另透過陳 金源轉交其友人即建築師黃聖吉蔡世鏗之基本資料,供朱 瑞皓指示本案承辦人許淑慧列入外聘評選委員之名單,且朱 瑞皓完成勾選評選委員之作業後,即將琴房統包案評選委員 名單洩漏予陳金源並轉知廖育強。嗣琴房統包案於108年11 月26日進行評選,果由廖育強之蘿丹公司獲得最高總評分, 以1460萬元之價格,順利得標而承攬戲曲裝修案。陳金源於 決標翌日即108年11月27日,即代表朱瑞皓前往蘿丹公司, 向廖育強收取約定之回扣60萬元,得款後由朱瑞皓分得其中 40萬元,陳金源則分得20萬元;朱瑞皓於琴房統包案履約期 間,又於108年12月23日接續向廖育強收取回扣款項20萬元 。
 ⒊綜上,廖育強因琴房統包案交付之回扣合計80萬元,其中由  朱瑞皓分得60萬元,陳金源分得20萬元。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及同案被告陳金源邱祥豪廖育強均未提起上訴, 僅上訴人即被告朱瑞皓(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被告有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13449號卷第259至263頁、原審卷一第135頁、第22 7頁、原審卷二第226頁、本院卷第168頁),核與共同被告 陳金源邱祥豪廖育強以證人身分之證述、證人邱建發葉卿秀、黃聖吉余盈靜許淑慧蔡崇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3449號卷第132至135頁、第149至154 頁、第167至170頁、他字第3857號卷二第293至303頁、第32 3至326頁、第337至339頁、第367至370頁、第387至391頁、 第465至471頁),並有安慶公司、蘿丹公司基本資料表、通 訊監察譯文、戲曲裝修案、琴房統包案決標公告、統領大樓 出入口監視錄影畫面、高雄市調處現場蒐證畫面、安慶公司 、蘿丹公司明細分類帳、其他競爭廠商服務建議書、戲曲裝 修案審查會議紀錄、審查委員總評分表、簽呈、審查委員會 外聘委員建議名單草稿、委員建議名單、第1次工程變更協 議書、琴房統包案評選委員遴選之內部評選委員名單、內部 簽呈、評選委員評選總表、採購評選委員會第2次評選會議 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857號一第13至14頁、第30至 146頁、第165至300頁、偵字第16939號卷第127至140頁、第 189至194頁,他字第3857號卷一第317至337頁、他字第3857 號卷二第351至357頁、第361至362頁、第579至601頁、第41



7至426頁、第432至440頁、第253至264頁,偵第16939號卷 第265至267頁、第285至314頁,他字第3857號二第609至616 頁,偵字第13449號卷第241至24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收取回扣部分: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重在保障公用工程之品質,特別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之公 用工程收取回扣,以免廠商偷工減料降低工程品質,確實維 護大眾之公共安全,對於公務員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 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 之,因客觀上對承作廠商有相當不利之影響,雖經交付回扣 之人同意,其情節亦較一般收受賄賂為重,乃列為公務員特 別重大之貪污行為,不論公務員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均應 課以該罪刑,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則「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 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態樣仍有不同。其最大的區 別是:「回扣」是取自於公共工程或採辦公共用品的價款之 中,而賄賂則並無此限制。而所謂「回扣」,係指經辦公用 工程之公務員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 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 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而言。又對於回扣金額,如交付之一方 於工程款中,按約定成數或比例為基準,自行增減量定,以 提取回扣款,只要收受之一方允受,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 並非須與約定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至於係在公用工 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 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 應,因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又均係以一 定比率或部分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作為違背或 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並無不同,自非所問(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收取之各筆款項,均係利用其辦理戲曲 裝修案、琴房統包案之機會,與陳金源邱祥豪共同向有意 承作上開工程之廖育強,收取工程價款金額中之一定比例, 係廖育強自承攬利潤中讓利而來,係屬回扣等情,業據共同 被告陳金源廖育強自承明確(見原審院二第150頁),核



其性質,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回扣。至上 開回扣款項之交付時間,本應係於廖育強取得工程款後始交 付,然因被告於招標完成後即有迫切資金需求,乃先要求廖 育強支付,並由廖育強籌款墊支,待給付工程款後再為結算 等情,亦據共同被告陳金源邱祥豪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二 第30頁,偵字第13449號卷第170頁),而依前開說明,此等 款項既係以一定比率自工程價款所提取,對於公用工程之品 質自具有等同危害性,交付之時間並無礙於回扣性質之認定 ,併此敘明。
 ⒉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部分:
 ⑴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機關辦理招 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 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採購評 選委員會之委員名單,在開始評議前應予保密,政府採購法 第3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於戲曲裝修案部分,係於標案正式公告前,將本應保 密之工程圖說等招標內部文件洩漏予陳金源邱祥豪,輾轉 交付廖育強,再於後續之餐敘及評選前夕,透漏本應保密之 該案工程應注意事項,及將其他3家競爭廠商之服務建議書 洩漏予陳金源邱祥豪,輾轉交付廖育強知悉;於琴房統包 案部分,亦係於標案正式公告前,即將本應保密之招標內部 文件、足以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採購評選委員名單洩漏 予陳金源,輾轉交付廖育強知悉,自屬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 外秘密。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 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㈢共同正犯:
 ⒈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本 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 論,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 ,且係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共同將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 予他人時,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犯(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為公務員,其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犯行,係透過陳 金源邱祥豪將上開國防以外祕密,輾轉交付予真正需要該



祕密之廖育強,或透過陳金源邱祥豪廖育強約定並收取 回扣,足見陳金源邱祥豪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陳金源就事 實欄一㈡部分,雖均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均與被告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犯,是其等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仍應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就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 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論 以共同正犯。
 ㈣接續犯:
 ⒈就事實欄一㈠,被告先後7次向廖育強收取回扣,以及數次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主 觀上亦係就相同之戲曲裝修案工程(包含追加工程),基於 約定收取該案回扣之動機及目的,向同一人所為之數次收取 、洩密行為,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就事實欄一㈡,被告先後2次向廖育強收取回扣,以及數次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主 觀上亦係就相同之琴房統包案工程,基於約定收取該案回扣 之動機及目的,向同一人所為之數次收取、洩密行為,應認 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所為,雖係先後洩漏國防以外 秘密及收取回扣,而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 密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罪,然上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行為之目的係在使廖育 強順利得標,進而收取回扣,顯係為達成單一之犯罪目的, 實施之行為局部同一,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
  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係相隔約1年之時間,始就不同 工程內容之招標案件,與廖育強先後達成不同工程價款比例 之回扣約定,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向廖育強收取如 事實欄一所示之回扣,已如前述,其並提出名下之新北市○○ 區土地、房屋供檢察官查封扣押,再於原審審理中實際繳納 232萬2000元以撤銷上開土地、房屋之查封等情,有原審法 院109年度聲扣字第20號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77號裁定、 扣押命令、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2日函文、臺北 地檢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 憑(見警聲扣字第14號卷第173至181頁,查扣字第833號卷 第11頁,聲字第2377號卷第17至23頁、第39頁),足認其於 偵查中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就上開兩罪, 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將犯罪所得預先繳 納,且長期擔任公職期間均奉公守法,即將退休時始發生本 案錯誤,甚感後悔,除已辭職負責外,亦育有0名幼子及承 擔經濟、生活之壓力,健康狀況每況愈下,其受有相當大之 教訓,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經查,被告長 期以來擔任公務員,對於公務員應恪守法制,不得以經辦工 程之機會收取回扣一事,自應知悉、警惕甚明,且其案發時 公務工作穩定,年收入達150萬元,卻因欲填補資金缺口、 貪圖不法財物,而與非公務員之陳金源共同尋找合作廠商承 標工程以收取回扣,並於107年7月甫擔任傳藝中心副主任後 ,短短1年餘間即兩度就經手之採購工程,透過陳金源主動 與廖育強接洽、收取回扣,參以其於安慶公司、蘿丹公司甫 得標後,未待工程款撥付即向廖育強收取回扣,實際取得回 扣金額更高達180萬元,犯行又係以洩漏招標相關國防以外 秘密之不法手段為之,破壞我國政府採購案件之公平競爭及 效率甚鉅,倘若無其居於主事者地位,與非公務員之陳金源邱祥豪相互應合,本案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所為嚴重 敗壞官箴,且經上開減輕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與 被告所為相較,尚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其犯罪之情狀,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客觀上足以 引起社會大眾同情,而有堪以憫恕之事由,自應使其受有相 當之刑事制裁,而不能僅以其被查獲後已坦承犯行、繳交回 扣款項及身體狀況等節,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 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後段 、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2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第8款、第55條、第37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職至傳藝中心副主任,綜理傳藝中心各 項採購業務,於公務體系中有相當地位,卻未能潔身自愛、 慎行自持,反利用經辦採購業務之機會,與不具公務員身分 之陳金源邱祥豪共同向廖育強收取回扣,更以洩漏內部招 標文件即國防以外秘密之不法手段為之,破壞我國政府採購 案件之公平競爭及效率甚鉅,更使人民喪失對公務廉潔性之 信賴,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並已繳交所得財物,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並無前科、本案中係關鍵之公務員角色、犯罪情節輕重、 實際收取之回扣之金額、犯罪目的係欲取得金錢填補自身財 務缺口、犯罪手段、戲曲裝修案之工程品質評等為甲等(見 偵字第13449號卷第407頁),暨自述博士班之智識程度、長 期擔任公職,已因本案辭職、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名 下有不動產,離婚、育有0名成年子女、0名年幼子女,並須 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身體因中風而失能(見原審卷三第23 5至236頁、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6年8月、有期徒刑6年,並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 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 機均類同,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考量各罪之 間隔期間約一年餘、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並說明被告 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各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皆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 本案犯行及刑度各情後,各宣告褫奪公權5年,並依刑法第5 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另說明被告就事 實欄一㈠、㈡所收取之回扣120萬元、60萬元,雖據其自動繳 交,然此與依刑法第38條之1沒收犯罪所得,尚屬二事,仍 應於被告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屬被告所有之其 餘物品,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僅因負擔 沉重債務壓力,為填補資金缺口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被 告坦承犯行而深表悔悟,並積極彌補即繳回不法所得;被告 家中尚有稚子及高齡且領有殘障手冊之母親需其扶養,家中 經濟端賴被告1人,如依原審所判需受徒刑之處遇,全家則 頓失所恃,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案 發時公職穩定,年收入達150萬元,僅因欲填補個人資金缺 口、貪圖不法財物,而與非公務員之陳金源共同尋找合作廠



商承標工程以收取回扣,並於107年7月甫擔任傳藝中心副主 任後,短短1年餘即兩度就經手之採購工程,透過陳金源主 動與廖育強接洽、收取回扣,參以其於安慶公司、蘿丹公司 甫得標後,未待工程款撥付即向廖育強收取回扣,實際取得 回扣金額更高達180萬元,犯行又係以洩漏招標相關國防以 外秘密之不法手段為之,破壞我國政府採購案件之公平競爭 及效率甚鉅,在客觀上顯不足引起一般同情,且與被告所為 犯罪情節相衡,科以所犯各該罪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無 再予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情,均詳述如前;又 本院既未再予以酌減,被告上開刑之宣告,已不符合緩刑之 法定要件,而無從諭知緩刑;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犯行宣告刑之理由,業已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 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自難遽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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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祥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