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507號
TPHM,110,上訴,2507,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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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5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4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0
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蒞追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志斌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刑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志斌於民國108年8月21日某時,依報紙上求職廣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經營賭博遊戲公司之「誠哥」之成 年男子(下稱「誠哥」)聯繫,而經「誠哥」允以顯不相當 之高額報酬為該公司面試其他應徵者,並知悉其他前來應徵 者之工作內容為使用提款卡,且可預見「誠哥」應係詐欺集 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所述之工作,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 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並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同時亦將因而參與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詎其為求賺取報酬 ,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由「誠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Grace.」、「勝」、「金銀島.. .誠」等成年男子(下稱各「Grace.」、「勝」、「金銀島. ..誠」)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面試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 並將收取之提款卡交予面試而來之「車手」,由各該「車手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轉 交予負責收取贓款之「收水」之人,而與「誠哥」、「Grac e.」、「勝」、「金銀島...誠」、其餘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及「取簿手」陳柏全(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原審 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本院 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65號判決上訴駁回)、「車手」黃建偉



(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30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收水」高正申(所涉詐欺等犯行, 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志斌依「誠哥」指示,於108年8月 22日至臺北捷運南港站附近某巷子內機車行之花圃,拿取裝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方玟薇,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於 同年月24日依「誠哥」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巷口面 試黃建偉,並向黃建偉收取履歷表後拍照回傳予「誠哥」, 再於同年月26日上午9時19分許,依指示至臺北捷運新埔站3 號出口前,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黃建偉陳柏全另依 「Grace.」指示,於108年8月27日上午10時9分許,至址設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華翠門市領取裝有陳雯雯(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苗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包裹1件,並於108年8月27日上午10時42分許,置放 於臺北捷運海山站1號出口旁之草叢內後;再依「Grace.」 指示,於108年8月27日上午11時19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之統一超商龍恩門市領取裝有郭翊霆(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犯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72號判 決無罪確定)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渣打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1件後,並於1 08年8月27日上午11時57分許,置放於上開同處草叢內,即 由「金銀島...誠」指示黃建偉至上開草叢拿取裝有本案中 信、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已分別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施 用詐術之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方式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因故未 匯款成功外,其餘之人分別如於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匯款該欄位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中信渣打帳戶 ,黃建偉再依「金銀島...誠」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 地點及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提 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並於108年8月26日某時,將附表編號1 所示提領款項放入臺北捷運新埔站附近、由高正申依「金銀 島...誠」之指示而置放之空袋子內,再由高正申依「金銀 島...誠」指示前來拿取並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然黃建偉於108年8月27日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後, 乃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黃建偉即配合



員警持本案渣打帳戶提款卡為如附表編號4「提領時間、地 點及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提領並交由員警扣案,再 誘出前來收取詐欺款項之高正申,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建成陳錦華賴秋雅張秋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 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 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 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係屬 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 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 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 ,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 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 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 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 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 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7月27日始繫屬於 本院,有原審法院110年7月23日新北院賢刑黃109金訴142、 110金訴91字第36037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 告蔡志斌如附表3、4所示犯罪事實,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3頁第3行至第14頁第1 5行),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並不在被告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犯陳柏 全、黃建偉高正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未經具結之供述、 證人即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警詢供述、以及證人謝隆兆葉厚德於警詢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之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於偵 訊所言,對於其自身而言,乃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 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 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 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㈡除上開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以外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證據能力沒意見」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134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如事實欄一所載,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 為「誠哥」面試應徵者,並知悉前來應徵者之工作內容為使 用提款卡,仍應允為「誠哥」工作,而依「誠哥」指示面試 共犯黃建偉,復依「誠哥」指示前往取得裝有本案郵局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並交予共犯黃建偉,及各如事實欄一所載, 「誠哥」、「Grace.」、「勝」、「金銀島...誠」及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共犯陳柏全黃建偉高正申等人 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過程等節,惟矢 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 被告為支應家庭開銷,而應徵報紙廣告工作,經告知所應徵 公司是經營遊戲賭博電玩,而被告所負責業務內容為確認客 戶有無將賭金匯入公司帳戶,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至2,0 00元,應允上班後,即受指示拿取信封袋裝之提款卡,並插 卡查看有無客戶匯款進來,被告因覺對方要其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而受騙,故決定不做而返家,被告絕非一開始即基於不 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此後,公司另1 名經理以電話要求被告審核其他應徵工作者之個人資料,報 酬為1,500元,被告因認單純而應允前往審核黃建偉個資, 惟公司卻藉故推託拒付報酬,被告再次受騙,本案詐欺集團 既係以詐騙之手段使被告審核黃建偉個資,足見本案詐欺集 團並無使被告加入之意。此後,被告不想替該公司工作而欲 交還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豈料公司派來之人係黃建偉,故 被告將提款卡交予黃建偉,目的是在返還提款卡,而非從事 面試車手及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 陳柏全黃建偉高正申等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與被 告無關,被告均不知情,而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云云。經查:
㈠如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誠哥」面 試應徵者,且知悉該應徵者之工作內容為使用提款卡,仍依 「誠哥」指示面試共犯黃建偉,並依「誠哥」指示前往取得 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交予共犯黃建偉,及各 如事實欄一所載,「誠哥」、「Grace.」、「勝」、「金銀 島...誠」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與共犯陳柏全、黃 建偉、高正申等人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過程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 第6706號卷《下稱偵卷》第199至205頁)、原審調查、準備程 序時(見原審金訴卷一第370、390至391頁)供述明確,並 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原審金訴卷一第392 頁、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柏全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8、149至152頁)、黃建偉於 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9至25、27至35、41至43、49至50頁) 、高正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58、59至66頁)、證 人即告訴人陳建成陳錦華張秋雯賴秋雅、證人謝隆兆葉厚德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9至81、87至88、93至95 、97頁,原審金訴卷二第123至124、135至138頁)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陳建成提出之烏日農會108年8月27日匯款申



請書、告訴人陳錦華永豐商業銀行108年8月27日匯款收執 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共犯黃建偉現場照片、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統一便利商店龍恩門市及華翠門市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犯陳柏全於偵訊所提出與「Grace.」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犯黃建偉 於108年8月26日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截圖照片、提款卡等 照片、共犯黃建偉與「勝」、「金銀島...誠」LINE個人頁 面翻拍照片、共犯黃建偉與「勝」、「金銀島...誠」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10月14日 新北警海刑字第1083615034號函、告訴人賴秋雅所提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6日下午1時53分許與同月28日 上午10時21分許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本案郵局帳戶 自108年8月1日至同月27日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83、89、99至109、153至185頁,原審金訴卷一第75 至89、91至114、115至116、185至193、197至245頁、卷二 第139、14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另參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於108年8月21日 應徵賭博電玩工作,面試後幾個小時就有人用LINE通知面試 通過,可以開始上班,翌日「誠哥」叫伊去南港捷運站外的 花圃拿包裹,包裹內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存摺,「誠哥 」叫伊去試該提款卡內有沒有人匯款進來,伊當時有反應怪 怪的,於是就拒絕他,說自己不想做這樣的工作,伊當時還 有詢問「誠哥」是不是用這種方式讓伊當車手,但「誠哥」 沒有回答伊,只叫伊先回家休息,後來對方叫伊去面試來應 徵公司外務員的人,因為怕外務員收到提款卡把錢領走、人 就跑了,所以要伊負責去收面試單、確認有這些人以及實際 住在哪裡,伊才會去面試黃建偉,向黃建偉面試並收取履歷 表,把履歷表拍照轉傳給對方後,對方叫伊直接把履歷表撕 掉,完全沒有針對學經歷、能力有所要求。後來「誠哥」要 伊到新埔捷運站出口把提款卡交給站在全家便利商店外的人 ,伊到現場才知道就是交給黃建偉等語(見偵卷第199至201 頁,原審金訴卷一第370、390至391頁),並於其上訴理由 狀自承:被告覺得奇怪,並質疑對方公司是否詐騙公司或者 要被告當車手等語甚明(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第2 頁倒數第10至9行,本院卷第59頁),可見被告為「誠哥」 工作時,已預見其係依詐欺集團指示工作,並預見收取提款 卡乃作為詐欺集團車手所用,其所為將成本案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得以隱匿或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且預見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之同時,將 因而參與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具有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詎其為求賺取報酬,縱使上開事實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猶仍依「誠哥」指示面試共犯黃建偉, 並交付共犯黃建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任由共犯黃建偉提 領詐騙款項,堪認其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明。
 ㈢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被告於偵查供稱:伊於108年8月21日應徵,所應 徵工作為開發賭博電玩業務,要去審核參與遊戲電玩的顧客 是否有將錢匯入所提供帳號,這樣公司小姐才可以開分。經 理LINE暱稱是「誠哥」,於108年8月22日剛開始第一天上班 ,「誠哥」要伊去南港捷運站外的某巷子內機車行花圃拿包 裹,包裹內是1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誠哥」叫伊去 查該提款卡有無人匯款進去。108年8月24日,伊有至黃建偉 家中附近巷口跟他面試。108年8月26日上午9時19分許,伊 有跟黃建偉約在新埔捷運站3號出口,交付提款卡,因為伊 認為黃建偉已經應徵好開始上班。「誠哥」叫伊交給站在全 家便利超商外的1個人,碰面時,才知道他就是前幾天面試 的黃建偉等語(見偵卷第199至20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供稱:過一、兩天,對方(就是「金銀島...誠」這個人) 要伊去幫忙面試、審核應徵者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一第391 頁),可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相當時間,且所知悉 之集團成員,至少包括「誠哥」「公司開分小姐」、「金銀 島...誠」及黃建偉,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且各自負擔不同 工作內容,分工細膩、層級分明,堪認本案詐欺集團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實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並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以騙取他人錢財 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之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㈣再按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 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 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 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 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 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



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 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 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 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 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 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 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 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 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 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 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 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面試共犯黃建偉後,由共 犯黃建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於提領詐騙款項後,將 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予共犯高正申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
㈤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 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 ,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蒐集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 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 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 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 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 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 。是被告與「誠哥」、「Grace.」、「勝」、「金銀島... 誠」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共犯陳柏全黃建偉高正申間,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甚明。
 ㈥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在其所稱報紙求職廣告應徵後,經由「誠哥」之告知, 已可預見其係依詐欺集團指示工作、收取提款卡乃作為詐欺 集團車手所用後,仍依「誠哥」指示面試共犯黃建偉,並將 其收取而來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共犯黃建偉,已足認 其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業說明如上,是縱被告於應徵工作之初,不知所應 徵工作為詐欺集團犯罪行為,或其並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 「取簿手」,亦無礙其本件犯罪之成立,是被告就此所辯, 並非可採。
 ⒉另被告已預見其係依詐欺集團指示工作、收取提款卡乃作為 詐欺集團車手所用後,其自當可預見為「誠哥」所面試之人 亦將從事詐欺犯行。且依被告於偵訊供稱:面試1位至2位報 酬為1天2,500元等語(見偵卷第20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 供稱:面試1個人酬金為1,500元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一第39 0至391頁),被告獲得如此高額報酬,要與其所稱面試之簡 易工作內容顯不相當,足徵被告當為詐欺集團面試從事不法 詐欺犯罪之人無訛。被告於偵訊時甚供稱:伊向黃建偉收取 履歷後,經理直接叫伊撕掉等語(見偵卷第199頁),此要 與一般職場上對於個人履歷甚為重視,並妥為保存以為人力 資源分配、調整、分派之常情相違,堪徵被告替「誠哥」所 為之「面試」顯與一般職場上面試迥異,其所為應係為本案 詐欺集團面試應徵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人甚明,縱「誠哥」 事後未實際給予被告允諾之報酬,亦屬被告未取得本案犯罪 所得而已,自未能以此認為被告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是被告辯稱:其認審核應徵者個資,甚為單純,事 後「誠哥」亦未給予答應報酬,其係遭騙幫忙應徵,本案詐 欺集團並無令其加入之意云云,並非可採。
 ⒊又被告既知悉共犯黃建偉乃其依「誠哥」指示所面試,且已 預見所收取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將為「車手」所用,被告 竟仍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共犯黃建偉,而使共犯黃建 偉得持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自堪認其確有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辯稱:其



係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黃建偉,係為返還予本案詐欺 集團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況縱如被告所辯,被 告大可持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警察機關,或不再與本案詐欺 集團聯絡即可,何需如此大費周章、聯絡安排、約定交付地 點,再將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甚因此開啟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提款卡從事提領詐騙款項及洗錢之風險,此顯悖於一 般常情,亦徵被告辯稱:其不願再為本案詐欺集團所用,故 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返還詐欺集團云云,顯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事實欄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堪 以認定。
四、論罪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8月21日某時應徵工作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於面試車手即共犯黃建偉後交付共犯黃建偉本案 郵局帳戶提款卡,而首次參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等情, 業經認定如上,而在此之前,被告並無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本案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所從事之首次詐欺犯行,參酌首揭所述, 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在附表編號1部分論罪。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 則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2罪)。 ㈡追加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漏未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惟事實欄已敘明被告加入「金銀島. ..誠」、「Grace.」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之參與組織 罪部分,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上開罪 名(本院卷第163頁),自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書論罪法條 欄雖記載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撥打電話、傳送LINE對話訊息之方式詐騙 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尚無以電子通訊方式同時或長期 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情形,惟因被 告此部分所為仍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僅屬同 一加重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認定有誤,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誠哥」、「Grace.」、「勝」、「金銀島...誠」、 其餘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陳柏全黃建偉高正申 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乃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亦係以一行為觸 犯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犯如附表編號3 、4所示部分,各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詐騙告訴人 張秋雯之犯行,然因故未匯款成功,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部分事證明 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 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試車手及取簿手之角 色,負責面試車手,並擔任領取、運送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 之任務,雖非犯罪主導者,但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共同遂 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 決心,造成本件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大專畢 業、曾從事業務、送貨、土石工作,目前從事水電及市場工 作,離婚,有2名年約9歲、3歲之孩子及年邁之父親需要扶 養等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卷二第183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肇損害,自始否認犯 行,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陳建成尚未領回遭詐取之款項 (見原審金訴卷一第119頁),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陳錦 華已領回遭詐取之款項(見原審金訴卷一第121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1年4月。其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以上詞就事實欄一如附 表編號2至4部分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無非係對於原判 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再事爭執,而其所辯亦經本院逐一論 駁如前,均不足採信,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原審認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罪證明確,而予 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 所載犯行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並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漏未論以被告此部分亦成立參與犯罪 組織罪,容有未洽。被告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部分提起



上訴,雖執上詞否認犯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 ,然原判決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事實欄一如附表編 號1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 決。
六、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 ,為圖輕鬆賺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導致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賴秋雅遭騙匯款,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詐欺集團 成員間各自分擔提領、層轉犯罪所得等工作,致使檢調人員 難以追查上游成員之真實身分,實屬不該,其犯後否認犯行 ,雖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賴秋雅達成和解,然迄未履行 和解條件以賠償告訴人賴秋雅,業據告訴人賴秋雅於本案準 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又被告在本案詐欺 集團內擔任面試「車手」之人,並負責交付車手提款卡供車 手提領款項,尚非屬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或施用詐術之核心 份子;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業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未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43至49頁),暨其於原審自陳如上所述之智識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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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