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于綾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張筑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140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2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于綾為曾寶儀之姊。曾于綾經由潘來珠之介紹,以自己之 名義參加由會首林麗蓉(涉犯偽造文書等部分,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6月10日所召集之合會(合會民 間俗稱互助會。此會下稱A互助會,會期、會款、開標時間 、地點如附件一所示)1會,曾寶儀則委由曾于綾以其女兒 「張靜文」(按應為張瀞文之誤,下同)名義參加1會。曾 于綾另以自己及「張昌榮」、「陳筠婷」等名義參加由會首 歐陽傳榮(涉犯偽造文書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106年9月5日所召集之互助會(下稱B互助會,會期、會 款、開標時間、地點如附件二所示)共3會,曾寶儀則委由 曾于綾以「曾寶儀」名義參加1會。曾于綾明知若未得曾寶 儀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恣意將曾寶儀所參加之會予以投標或 借他人投標,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曾于綾於106年10月5日即B互助會第2會投標前,在未告知曾 寶儀,以取得曾寶儀之同意或授權下,即打電話向會首歐陽 傳榮表示:「曾寶儀」之會要以新臺幣(下同)1,100元投 標。歐陽傳榮不疑有他,乃代曾于綾在標單上填寫「曾寶儀 」及「1,100元」,用以偽造依習慣表示曾寶儀以1,100元之 標金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再參與競標而 行使並得標,致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予 歐陽傳榮,歐陽傳榮並於106年10月6日,將得標合會金18萬 8,000元交付予曾于綾。曾于綾以此方式冒用曾寶儀之名義 參與競標而詐得活會會員所繳納共17萬8,000元(計算方式 詳後所述),足以生損害於曾寶儀及其他活會會員。
㈡潘來珠於107年12月10日即A互助會第15會投標前,向曾于綾 表示要借標。曾于綾於未告知曾寶儀,以取得曾寶儀之同意 或授權下,即將「張靜文」名義之會借予不知情之潘來珠。 潘來珠隨後於107年12月10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在不知情之會首林麗蓉所寫「張靜文」姓名之標單上填寫 標息「3,500元」,用以偽造依習慣表示曾寶儀以3,500元之 標金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準私文書,再參與競標而 行使並得標,致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予 會首林麗蓉,林麗蓉復將得標合會金59萬3,500元交由潘來 珠。曾于綾以此方式使不知情之潘來珠冒用曾寶儀之名義參 與競標而詐得活會會員所繳納共31萬3,500元(計算方式詳 後所述),足以生損害於曾寶儀及張靜文及其他活會會員。 嗣曾寶儀於108年7月間,因有資金需求,於同月5日聯繫B互 助會會首歐陽傳榮,經歐陽傳榮告知其已死會;復於同月6 日向A互助會會首林麗蓉查詢,始知上情。
二、案經曾寶儀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證據能力一 節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經由潘來珠之介紹,以自己之名義參加A互 助會1會,曾寶儀則委其以女兒「張靜文」名義參加1會。另 以自己及「張昌榮」、「陳筠婷」等名義參加B互助會共3會 ,曾寶儀則委其以「曾寶儀」名義參加1會。再就A互助會部 分,其有同意潘來珠向其借「張靜文」名義之投標;就B互 助會部分,其有打電話給歐陽傳榮表示要投標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詐欺及行使偽造準文書犯行,辯稱:㈠A互助會部分, 是潘來珠向我借標,但後來潘來珠未告知有得標,故我仍繼 續交付活會的會款給潘來珠,再由潘來珠轉交給林麗蓉。㈡B 互助會部分,係因張昌榮向我表示需要用錢,我乃打電話給 歐陽傳榮表示要投標,但要寫「曾于綾」、「張昌榮」、「 陳筠婷」、「曾寶儀」中何人名義,由歐陽傳榮自己決定, 未料歐陽傳榮是寫「曾寶儀」得標。㈢因告訴人曾告訴我A、 B互助會均要保留至尾會才收合會金,則我主觀上認為已獲 得告訴人之授權:在互助會存續期間,可以「張靜文」、「 曾寶儀」名義投標,若不投標,抽籤抽到「張靜文」、「曾 寶儀」時,我亦有權收取會首交付之合會金。只要至會期結
束時,再給付告訴人尾會之合會金即可。則被告於會期中, 以「張靜文」或「曾寶儀」名義之投標,即便係委由會首填 寫標單,均不會構成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再本案 係我與告訴人間,因就父母之財產分配有糾紛,告訴人才提 出本件告訴云云。經查:
㈠被告經由潘來珠之介紹,以自己之名義參加由會首林麗蓉所 召集之A互助會,告訴人曾寶儀則委由被告以女兒「張靜文 」名義參加1會。被告另以自己及「張昌榮」、「陳筠婷」 等名義參加由會首歐陽傳榮所召集之B互助會共3會,告訴人 則委由被告以「曾寶儀」名義參加1會等事實,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他字卷第31頁背面~32頁、原審訴字卷第59~60頁、 本院卷第141~143頁),核與告訴人、證人歐陽傳榮、林麗 蓉、潘來珠於偵查;證人歐陽傳榮、潘來珠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內容相符(他字卷第32頁背面~38頁背面、本院卷第129 、131頁),並有證人歐陽傳榮、林麗蓉提出之互助會名單2 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5、41頁),應可認定。 ㈡就B互助會,係被告於106年10月5日(即第2會),用「曾寶 儀」名義以1,100元之標息得標:
被告於109年3月11日偵查中供稱:我跟4個會,名稱都隨便 歐陽傳榮寫,編號8至11(按依序為張昌榮、陳筠婷、曾于 綾、曾寶儀)都是我的會,有時是我標,有時抽籤抽到,會 首會隨便找一個記載等語(偵字卷第6頁);於原審中稱:B 互助會我有加入4個會當會員,即編號8至11,我是用借名方 式參加。此互助會因為1人只能參加1會,故用抽籤決定誰得 標,剛好第一次抽到「曾寶儀」,這個互助會大部分都是用 輪流抽籤的方式得標。如果有人急需用錢,就會提高金額1, 200元到1,500元的金額先得標,抽籤的底標是1,000元,抽 籤我都沒有去現場。「曾寶儀」這個會是抽籤抽到她,我沒 有去現場抽。我從來沒有打電話給歐陽傳榮,亦沒有以電話 向歐陽傳榮稱曾寶儀委託我以1,100元投標。有人要標第一 會的話,他用1,200元下去標,下一次要標會,會首會問有 沒有人要標,如果沒有人要標,就用1,100元下去抽籤。如 果再沒有人要標,就用1,000元。歐陽傳榮用LINE通知我說 ,這次你們4個抽到曾寶儀,我說好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6 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張昌榮急著要用錢,我有打電 話給歐陽傳榮說要標會,可是我沒有指定誰要標。她問我4 個名字你要寫誰,我說隨便你寫,我哪知道她好死不死寫到 曾寶儀。是後來曾寶儀告我,我才知道會首是寫曾寶儀,之 前我完全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41頁),歷次供述內容有 些許不同,且於偵查及原審中均稱係沒有人要標,係抽籤抽
到「曾寶儀」,嗣於本院方改稱:該次有投標,但由誰得標 ,由會首決定,前後供述不符,難以憑採。惟證人即B互助 會之會首歐陽傳榮於108年12月6日偵查時證稱:曾寶儀我不 認識,我只認識被告,我的對頭是被告。會員名稱「曾寶儀 」是於106年10月5日以1,100元得標。當時應該是被告表示 「曾寶儀」要標會,出價1,100元。會員要標會,都是以打 電話或是到現場來告知投標金額。到現場就要寫標單。而被 告代「曾寶儀」標會,是以標會單還是打電話來,我已忘記 。若是打電話來,我會自行書寫標單等語(他字卷第32頁背 面);於109年6月1日偵查中亦證稱:「曾寶儀」的會於106 年10月6日標到,是第2會就標到,我不認識曾寶儀,是被告 說曾寶儀要標,編號8至11都是被告的,她自行決定用何名 義來標。她沒空時會打電話請我幫她寫,開標時現場也會有 證人在場,有些可能是我幫忙寫,106年10月5日也是我幫忙 寫標單等語(調偵字卷第27頁)。歐陽傳榮固證述忘記被告 是否親自到場投標,但明確證稱是被告決定要以何會來標。 且證述其處理之方式,乃當想出標之會員未到場時,其會代 會員寫標單。本案被告既稱未到場投標,則B互助會第2會應 係歐陽傳榮承被告之意思,代被告寫標單。而以證人歐陽傳 榮為會首,就被告要以何會員之名義投標,必會依據會員之 意思來處理,即便被告有讓其從4個會員中選擇其一,在選 擇後亦必問被告是否同意,以免事後發生爭議,而歐陽傳榮 於偵查中復提出記載得標時間之B互助會名單(他字卷第41 頁)為佐,故證人歐陽傳榮所述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含糊 表示「歐陽傳榮如何操作,我不知道歐陽傳榮後來是寫『曾 寶儀』名義得標」云云,乃飾卸之詞,無法採信。故B互助會 乃被告於106年10月5日,向會首歐陽傳榮表示要用「曾寶儀 」名義以1,100元投標並得標,堪可認定。 ㈢就A互助會,被告於107年12月10日(即第15會)投標前,有 將「張靜文」名義之會借給潘來珠,而後由潘來珠以3,500 元之標息得標:
⒈證人即A互助會會首林麗蓉於108年12月6日偵查中稱:我的會 是跟潘來珠的會合起來的,我收錢、付錢的對頭都是潘來珠 ,她下面的人我都不清楚。「張靜文」的會是107年12月標 的,這部分由潘來珠負責等語(他字卷第33頁);於109年6 月18日偵查中稱:「張靜文」於107年12月得標,我錢都交 給潘來珠,該期是以3,500元得標等語(偵續字卷第25頁) 。而證人潘來珠於偵查中則稱:林麗蓉是會首,我有負責跟 部分會腳對會,被告即是由我負責。被告會將會款匯給我, 我再交給會首。被告標會也是打電話給我說要標會,標到的
話,會首會將錢給我,我再交給被告。而會單中編號24「張 靜文」旁記載「107年12月」,是標走會的意思等語(偵字 卷第5頁正、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麗蓉起會做會 頭,我幫她找會腳,我幫她找到曾于綾,曾于綾跟兩會,會 錢我是針對曾于綾收,收到之後我再交給會頭林麗蓉。如果 曾于綾得標,會頭林麗蓉會把錢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曾于綾 ,因為林麗蓉、曾于綾她們彼此不認識,會錢的事都是透過 我。曾于綾跟的兩個會,是「曾于綾」和「張靜文」等語( 本院卷第131頁),足見A互助會之會首固為林麗蓉,但潘來 珠亦負責招募會員。關於潘來珠所招募之會員,林麗蓉均交 由潘來珠負責,而被告所跟之「曾于綾」和「張靜文」2會 ,均為潘來珠所招募,並由潘來珠負責。
⒉被告於108年12月6日偵查時供稱:告訴人的會於108年4、5月 抽籤抽走了,她的會已經死會了。但是她堅持要等最後一會 並繼續收利息,所以現在因為會還沒有結束,會首還不會將 尾會匯款給我,我再轉給告訴人。在7月時,林麗蓉才會跟 她說不能標會了,因為形式上告訴人的會已經死會了等語( 他字卷第31頁背面);於原審中稱:我沒有打電話給潘來珠 說要用3,500元投標,也是保留最後一會給告訴人等語(原 審訴字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A互助會,潘來珠 有向我借標等語(本院卷第327頁)。而證人潘來珠於本院 審理中雖證稱:我應該有跟被告借標過,但是我向她借也不 一定標到,時間這麼久我真的不記得我向曾于綾借標,有沒 有標到或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但是我都沒有欠會首或曾于 綾的錢,我向誰借標,我一定會把會款處理好,他們都可以 賺利息,因為他們借我標,在他們而言,他們還是活會。( 你向會腳借活會來標時,有無經過會腳的同意?)會打招呼 。(如果你借標有得標,你會跟出借的會腳說你得標嗎?) 當然我會說等語(本院卷第324~325頁)。但由被告與證人 潘來珠上開供述互核以觀,被告既認自己未投標,而有借給 潘來珠投標,證人潘來珠亦證稱應該有向被告借標,則潘來 珠有向被告借標之事實,應可認定。再依證人即會首林麗蓉 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接受電話標會,若潘來珠那邊的人,我 會拿標單給她寫,她會寫金額,姓名由我寫等語(調偵字卷 第27頁)。是比對證人林麗蓉、潘來珠所述,A互助會第15 會應係潘來珠向被告借標後,由林麗蓉先在標單上寫上「張 靜文」,再由潘來珠寫上標息,而後由「張靜文」得標之事 實,亦可認定。
㈣告訴人未向被告表示所參加之A、B互助會要留到尾會: 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向我表示所參加的2個會均要留到尾會
云云,並以證人潘來珠、曾泰瑋為證。然查:
⒈告訴人曾寶儀於偵查中指稱:這兩次會我沒有跟被告說要收 尾會等語(偵字卷第7頁);於原審中證稱:本案的兩個互 助會,我並沒有跟被告說我要收尾會(原審訴字卷第127頁 ),均一致指稱未曾向被告表示所參加的2個會均要留到尾 會;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有說:因為你有開公司不需 要錢,你參加本案互助會的目的只是要賺利息,而且即使把 張靜文的會借給潘來珠標,你還是會繼續付活會的錢來賺利 息等語,有何意見?)怎麼可能,我參加互助會不是只是要 賺利息,我有需要週轉時,我還是要標會等語(本院卷第34 9~350頁),更表示參加互助會之目的,除賺利息外,亦有 應付週轉之用。
⒉告訴人曾寶儀雖曾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本案A、B2個互助會之 前,我參加被告曾于綾介紹的互助會,我曾經跟曾于綾說過 我要收尾會等語,惟其復稱:(妳曾跟曾于綾說妳想要收尾 會,妳又如何確保妳有真的在那一次的互助會中收到尾會? )如果他抽到我,我就收,沒抽到我,我當然就收尾會,就 這麼簡單。(妳在前一個會跟曾于綾說妳想要收尾會,妳有 無跟曾于綾強調妳一定是要收尾會,中間如果抽籤抽到妳, 妳也拒絕接受,妳有無曾經這樣跟曾于綾講過?)沒有,而 且我現在還是有跟會,如果抽到我,我還是要拿。(妳在偵 查中,針對檢察官的問題「妳有無跟被告曾于綾表示妳要收 尾會」,妳表達說「我有跟曾于綾說我要收尾會,如果要收 尾會我OK」,妳有無跟曾于綾講過類似的話?)我就說那是 前一會,這一會沒有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6~128頁),並 有被告提出歐陽傳榮於104年10月5月起至106年8月5日止所 召集互助會會單可稽(他字卷第43頁),足見告訴人僅就歐 陽傳榮於104年10月5月起至106年8月5日止所召集互助會中 ,向被告表示要收尾會,本案2互助會則無。參以告訴人先 於108年7月5日以電話向歐陽傳榮表示參加該次標會,再於 同月10日至林麗蓉上揭開標處所表示參加該次標會,足徵曾 寶儀主觀上冀望於上揭時間標得各該互助會。如若告訴人與 被告間已合意A、B互助會均由告訴人取得尾會,則告訴人焉 有於各該互助會會期中,分別向會首歐陽傳榮、林麗蓉主動 表示標會之理?足見被告所辯:第一次跟歐陽傳榮互助會, 告訴人說要拿最後一會會錢賺利息,所以曾寶儀就拿到最後 一會會錢等語,並非本案A、B互助會。是被告辯稱:我有跟 會首歐陽傳榮說我跟的會,幫我保留最後一個會的機會,我 要留給曾寶儀,因為曾寶儀要賺比較多的利息。(林麗蓉的 互助會)因為她要賺利息,我本來是打算最後一會的會錢再
全部給她云云,不足憑採。
⒊按待證事實,非證人親自見聞者,因無從以反對詰問擔保證 人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自為傳聞證據;反之,如待證事實為 證人親自見聞者,因可對其加以反對詰問,自無所謂傳聞。 而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 者,是否為傳聞證據,則端視待證事實為何定之。易言之, 證人所為轉述之發言,若以發言本身為待證事實者,因係證 人親自見聞,自非傳聞供述;然若以證人轉述內容之事實為 待證事實時,因證人未親自見聞該內容之事實,自為傳聞供 述。例如證人證述:曾聽聞甲稱:「乙偷丙之機車」等語, 於待證事實為乙有無竊取丙之機車時,因證人非為親自見聞 ,自為傳聞證據;於待證事實為甲有陳稱上開各語時,則因 屬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實,即非傳聞供述,自得為證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證人潘來珠於偵查中證述:(先前曾于綾庭稱曾寶儀每次想 收尾會賺取利息,若抽籤抽到他後,他會堅持不收,等到尾 會?該筆會錢下落?)有此事,曾于綾有跟我說過曾寶儀都要 尾會才收。抽到曾于綾的話,我還是會將會錢匯款給曾于綾 ,曾于綾跟曾寶儀之間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但我聽曾于綾( 說)會將錢給曾寶儀。(107年12月該次會錢如何處理?)我 都給曾于綾,曾于綾如何處理會錢,我不清楚等語(偵字卷 第5頁背面),足見潘來珠並非本人親自見聞告訴人向被告 表示其所參加之互助會均要求取得尾會會款,則潘來珠自被 告轉述而得知告訴人為賺利息而要求取得尾會乙節,應屬傳 聞證據。
⑵證人即被告胞弟曾泰瑋於審理中證述:(你如何得知曾寶儀 有請曾于綾代替她參加林麗蓉和歐陽傳榮的互助會?)因為 我跟曾于綾住在一起,有時就會聊到這種事情,她剛開始在 起這個會時,我就問她,妳幫人家寫會腳,如果會頭倒了話 妳要負責任,我那時問她幹嘛這麼雞婆,曾于綾說曾寶儀要 賺利息,反正這個會頭已經跟很久了,都很穩,她都是尾會 。(你方才說剛開始時你有跟曾于綾講這些事,是指何時? )應該是104年,第一次曾寶儀跟曾于綾的會。(在曾于綾 幫曾寶儀處理參加互助會事宜時,要標個會是曾于綾可以決 定還是要曾寶儀決定?)曾于綾。(曾于綾先標到會的話, 會錢她是何時給曾寶儀?)尾會,就這個會期到最後,看多 少一次匯給她。(你是否知道曾寶儀每個月如何將會錢給曾 于綾?)知道,就是當月標看多少錢後,扣掉,曾寶儀匯給 曾于綾。我沒有親眼看到匯款紀錄,是聽曾于綾講的。(你 方才提到,在104年第一個會時,你就有跟曾于綾提過關於
互助會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曾于綾跟曾寶儀之間互助會的模 式是如何?)我聽曾于綾講,曾寶儀說她要尾會。(在104 年互助會時,你是否有聽曾寶儀說過,曾于綾自己標會是偽 造文書之行為?)沒有。(你方才提到你知道她們每個月要 繳會款的方式,是被告曾于綾跟告訴人講,有誰得標多少錢 ,扣下得標錢後把錢匯給被告?)對。(你是否知道當時每 個月實際上告訴人匯給被告多少錢?)不知道。(你有無親 耳聽過曾寶儀說過她請曾于綾介紹參加的互助會,她要拿尾 會的會款?)沒有。(你有無聽過曾寶儀親自說她授權曾于 綾可以用她參加互助會的名義去投標?)沒有。(所以你全 部都是聽曾于綾講的?)因為那時候住在一起,她們講電話 時我就在旁邊聽她們的對話。(對話是用擴音的方式?)不 是,就直接講。(曾于綾用電話跟曾寶儀對話,你如何聽到 曾寶儀在電話中說的話?)因為她們都講標會之間的一些內 容。(你聽到曾于綾跟曾寶儀用電話對話時,是否有明確聽 到曾寶儀在電話中表示她要拿尾會?)沒有。(你在曾于綾 跟曾寶儀的電話對話中,是否有聽到曾寶儀在電話中明確地 告訴曾于綾,她授權曾于綾可以用她參加互助會的會員名義 去投標?)沒有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32~136頁)。足認曾 泰瑋並非本人親自聽聞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其所參加之互助會 要求取得尾會會款,亦未親自聽聞告訴人授權被告得以其參 加互助會之名義投標,則曾泰瑋從被告轉述時而得知告訴人 為賺利息而要求取得尾會等情,亦屬傳聞證據。 ⑶從而,證人潘來珠、曾泰瑋之證述均係聽被告轉述而得知曾 寶儀要留至尾會,俱屬傳聞證據,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㈤按互助會是民間信用融資行為,具有籌措資金和賺取利息雙 重功能。其運作方式,通常是會首急需資金而起會,其可獲 得所有會員在第一期之合會金。而想要用錢的會員,則可在 之後各期標會時,透過公開比較出標金額之方式,由標金最 高者獲得該次合會金。若無用錢需求時,則於無人投標時, 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或收取尾會之合會金。而會員參加 互助會之動機多樣,非可一概而論,即便在參加之初,因尚 無使用金錢之需求,想保留至尾會以收取最多之利息,但無 法預料在會期結束前之情況變更,例如景氣突然發生重大變 化、會首或其他會員個人財力出現狀況、個人另有更好投資 規畫而有資金需求等。故即便原本想要等待尾會以賺取較多 利息之會員,亦有在會期中改變主意而投標之可能。且會員 於會期初始表示要保留至尾會者,僅表示其在會期中不會去 投標,不能即認為其有借標之同意。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妳透過被告參加本案會首林麗蓉及歐陽傳榮的互助會 時,參加之初妳有無向被告曾于綾表示妳授權被告曾于綾可 以以妳的名義投標?)沒有,從來沒有等語(原審訴字卷第 13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如果把我的會借給別人標, 我變成死會,被告應該告訴我,但我都不知道。我跟會的目 的,可能我會有不時之需,即使被告問我,我也不會同意把 我的會借給潘來珠標。我的會提早給別人標走,那我週轉不 靈時怎麼辦等語(本院卷333~336頁)。足見告訴人參加互 助會之目的,包括用於不時之需,且未曾同意借給被告投標 ,更未同意由被告借予他人投標。而被告如要以告訴人之會 (A互助會之「張靜文」、B互助會之「曾寶儀」)自己投標 或借予他人投標,自應事前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但被 告未經告訴人事前同意或授權,即在B互助會106年10月5日 第2會投標時,請歐陽傳榮在標單上寫「曾寶儀」及標息投 標(被告自己冒標);另於A互助會107年12月10日第15會, 將「張靜文」名義之會借予潘來珠,由林麗蓉先在標單上寫 上「張靜文」,再由潘來珠寫上標息投標(被告借予潘來珠 冒標),自均屬冒標。
㈥再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 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上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 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 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 標單應認為偽造刑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本案被告 於B互助會106年10月5日第2會投標時,請歐陽傳榮在標單上 寫「曾寶儀」及金額投標;另於A互助會107年12月10日第15 會,將「張靜文」名義之會借予潘來珠,由潘來珠在林麗蓉 所寫「張靜文」之標單上填寫標息投標,依上開說明,均構 成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㈦至於被告辯稱:在A互助會107年12月10日第15會後,仍繼續 支付活會會款予潘來珠,可見其沒有冒標行為;另B互助會 部分,被告參加歐陽傳榮之4個會均已死會下,告訴人卻交 付活會會款給被告,而被告卻要交付死會會款給歐陽傳榮, 中間之差額即為告訴人與被告間約定的尾會之利息云云。惟 A互助會部分,此乃因被告將「張靜文」名義之會借潘來珠 投標後,係由潘來珠繳交死會會款予會首,被告則交付活會 會款予潘來珠即可,而因告訴人不知「張靜文」已死會,故 當然僅繳活會的會款予被告。B互助會部分,被告既冒標「 曾寶儀」名義之會,當不會告知告訴人,而告訴人既然不知 已死會,當然只交付活會會款予被告,故被告辯稱:A互助 會部分,未將「張靜文」之會借潘來珠冒標;B互助會部分
,自己亦未冒標「曾寶儀」之會云云,亦無可採。 ㈧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查證人歐陽傳榮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曾于綾表示曾寶儀要 標會,嗣你匯給曾于綾的會錢是多少?)18萬8千,10月6日 我就匯款了。我會單上面有寫「+188000」,意思是我匯款1 8萬8千給他,我們互助會底標是1千,他標1,100元,他第二 腳標到,死會的人只有會首,其他人都是活會。我們總共25 個,當時死會的是只有我,活會減去他自己是23個;曾于綾 有很多會(編號8、9、10、11的會都是他的),他用這四人姓 名來標會自行決定等語,並有歐陽傳榮提供互助會名單1紙 附卷可憑(他字卷第41頁),是被告詐欺取得B互助會第2會 次之合會金計算式為:會首給付1萬元,活會會員應給付會 款8,900元,乘以20人(共25名會員,扣除會首1人及本件被 告以編號11「曾寶儀」名義得標,加計被告另以編號8「張 昌榮」、編號9「陳筠婷」、編號10「曾于綾」名義等3人參 加該合會,故剩餘活會會員20人給付會款予歐陽傳榮),為 17萬8,000元,合計18萬8,000元。惟死會會員有按期繳交會 款之義務,並無被詐欺之問題,故扣除死會會款後,則被告 此部分犯詐欺罪之犯罪所得應為17萬8,000元。 ⒉證人林麗蓉於偵查中證述:(當時這期【即107年12月】得標 者可得之會錢是多少?)我記在記事本內,這就是最高標3, 500元,且我們每次都是3,500元,沒人標過3,500以下。( 是否可以當庭計算當期標得會款多少?)57萬7千元。金額 是這樣算的,死會有13個,連同會頭14個,活會有18個。【 後改稱】我少算一個活會,活會有19個,金額應該是59萬3, 500元。死會的錢是2萬,活會的是2萬扣除3,500元等語(調 偵字卷第25頁),並有林麗蓉提出互助會名單1紙在卷可佐 (他字卷第35頁)。是潘來珠以「張靜文」名義之會得標, 取得A互助會第15會次之合會金計算式為:會首1人,加計死 會會員13人(共14人),均給付2萬元,共28萬元;活會會 員應給付會款1萬6,500元,乘以19人(共34名會員,扣除會 首1人、死會會員13人及本件被告以編號24「張靜文」名義 得標,故剩餘活會會員19人),共31萬3,500元,合計59萬3 ,500元。惟死會會員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並無被詐欺之 問題,故扣除死會會款後,共31萬3,500元。而證人潘來珠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都沒有欠會首或被告的錢,我向誰借 標,我一定會把會款處理好,他們都可以賺利息。因為他們 借我標,在他們而言,他們還是活會,大家都沒有互欠。這 個會結束後,誰也沒有欠誰等語(本院卷第324、326頁), 由此可知,被告雖有將「張靜文」名義之會借潘來珠投標,
潘來珠亦有取得合會金,此合會金性質上應為犯罪所得,惟 潘來珠既稱此會已沒有欠任何人,足見其向被告借標之債務 已然清償,則上開犯罪所得已歸被告所有,故被告此部分犯 詐欺罪之犯罪所得為31萬3,500元。
㈨至被告辯稱:本案係其與告訴人間,因就父母之財產分配有 糾紛,告訴人才提出本件告訴等語。惟縱使如此,被告仍不 得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標走告訴人所參加之會 。而告訴人提出告訴乃其合法權利,尚難以此推翻前開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㈩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 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冒用張靜文或曾寶儀之名義標取會款之詐術,使該會 次之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經曾寶儀之同意或授權 ,利用不知情之歐陽傳榮、潘來珠以「曾寶儀」、「張靜文 」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或標息以標取會款之意思,分別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各次投標時之活會會員之行為,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 次施用上開詐術,使各該次投標時之活會會員多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係以一詐欺行為侵害各該次活會會員權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歐陽傳榮於標單上填寫「曾寶儀」姓名及 標息1,100元而偽造準私文書,再參與投標並得標而行使之 ;另利用不知情之潘來珠於記載有「張靜文」姓名之標單上 填寫標息3,500元而偽造準私文書,再參與投標並得標而行 使之,均係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為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為能 標得A、B互助會之合會金,供其本人使用,竟未經被害人張 靜文、曾寶儀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其等名義,標下互助會 合會金後挪為己用,分別詐取會款17萬8,000元及31萬3,500
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欺所取得之各 該2次金額多寡、對被害人張靜文、曾寶儀及其他活會會員 等人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之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暨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之標準。並說明:⒈被告利 用歐陽傳榮所偽造之「曾寶儀」之標單上「曾寶儀」之簽名 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⒉被告利用歐陽傳榮、潘來珠所偽造之各 該標單本身,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惟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而上開偽造署押既經沒收,而各該標單未經查扣,為免執 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⒊依證人歐陽傳榮於偵查中證 述,認定被告詐欺取得B互助會第2會合會金為17萬8,000元 。另依證人林麗蓉於偵查中證述,認定被告詐欺取得A互助 會第15會合會金為31萬3,500元,均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經核原 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允洽。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詞辯解,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