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0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昶志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於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11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天母運動公園內,供不特定民眾自由使用、活動之開放柏 油路上騎乘腳踏車,該柏油路係供運動民眾行走及騎乘腳踏 車,本應隨時注意該柏油路周遭並與柏油路上活動之民眾保 持距離,於騎乘腳踏車時應注意安全,以避免撞擊他人,而 依當時情形,其身處柏油路位置,視線較為寬廣,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為求騎乘速度,未注意乙○○之子在其車行前方 ,而未減速直逼乙○○之子,乙○○見狀乃上前阻擋由甲○○疾駛 而來之腳踏車,仍遭該腳踏車正面撞擊,乙○○因而受有左小 腿4×1公分、4×3公分2處擦傷、右小腿1×1公分擦傷、右手1× 1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 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其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
之3第4款、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 第10513號卷【下稱偵卷】第65至67頁)、證人劉繼文(見 偵卷第67頁)、何千惠(見偵卷第111頁)於偵查中之陳述 ,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 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 前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 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所 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 爭執(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第149至151頁),本院復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騎乘腳踏車,有遭告訴人阻 擋攔下,並起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152頁),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或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在PU跑道被告訴人 阻擋下來,只有被告訴人揍打而已,我要強調,如果在那個 有碰撞到的時刻,告訴人身上絕對有受傷,當時就會跟我起 爭論,不會說要放我離開了才要來攔阻我,告訴人當天只有 阻攔我,假稱我之前有跟他碰撞,否則請指出是在哪個地方 跟他碰撞過,當天絕對沒碰撞到告訴人還繼續往前踩腳踏車 的情形,我絕對沒有跟告訴人碰觸,告訴人說他有受傷的證
明,與我的腳踏車無關,他身上會有那些傷,應該都是在揍 打我、對我出手的時候,才有可能造成的云云。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略稱:告訴人與其配偶所述之當場情形並不一致,是 否事實,有待斟酌,另從卷附告訴人拍攝的照片,是看不出 有傷勢,而且看不出有碰撞,倘所指事發當時就有嚴重傷勢 ,理應會馬上提告;另就被告腳踏車照片所示位置比對,可 以看出腳踏車的位置跟告訴人所述傷勢不符,倘真的碰觸到 ,也是單一點受傷,不會同時兩腿皆受傷,告訴人之傷勢從 何而來,是否與被告有關,都有疑問;而且從被告當日返家 時衣領有被拉開的痕跡,可證被告當日有遭告訴人毆打,實 則被告因先前有不小心跟劉繼文的小孩發生碰撞,當場被劉 繼文罵,故已記取教訓小心騎車,並未再跟告訴人或其他任 何人發生碰撞,更沒有造成告訴人的傷勢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帶太太及兒子在公 園內騎腳踏車,我兒子騎兒童腳踏車,我和我太太在旁邊步 行,當天被告對向從正面騎腳踏車快撞到我兒子,我為了保 護我兒子,所以把我兒子及腳踏車整個拉開,所以最後被正 面衝撞到的人是我,脛骨的皮肉有受傷且留下疤痕,該處不 是腳踏車道,而是柏油路,我被撞的地點是柏油路等語(見 偵卷第65頁);繼於原審中證稱:我帶著兒子、配偶在運動 公園內行走,被告騎著腳踏車逆向多次衝撞人群,不知道被 告什麼狀況往我們這邊衝撞,我為了保護小孩,把腳踏車往 旁邊一甩,被告往我這邊衝撞,我雙手擋住被告的腳踏車, 被告的腳踏車踏板左腳、右腳地往我腳上踩,導致我雙腳受 傷,當場有流血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何千惠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和告訴人 帶小孩去天母運動公園散步,小孩騎自己的腳踏車,我和告 訴人沒有騎,都是步行,小孩腳踏車騎了幾圈後放在旁邊, 3個人散步走路的時候,就有旁邊的家長提醒說要小心,有 人要衝撞過來,告訴人回頭時,被告騎腳踏車很快速衝撞過 來,當時我人在側邊,告訴人牽著小孩的手趕快放開,並轉 身抓住被告的腳踏車龍頭,但該腳踏車還是一直往前,告訴 人有被腳踏板撞傷,我記得受傷的部位是左腿等語(見偵卷 第111頁);繼於原審中證稱:告訴人一手牽著我兒子,另 手牽著兒子的腳踏車,被告從後面非常快的速度衝撞,因為 有人說危險,告訴人就把手放開,腳踏車丟旁邊,一回頭轉 身,被告就整個衝過來撞到告訴人,告訴人兩邊的腳都受傷 ,當場有流血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第80頁)。 ⒊證人劉繼文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當天第一次碰到被告及告訴 人,當天我帶小孩去天母運動公園騎腳踏車,被告逆向第一
次先撞到我小孩,我有提醒被告不要再逆向行駛,結果我在 旁邊休息時,聽到後面有爭吵,被告騎腳踏車撞到告訴人, 所以被告訴人攔下,他們發生衝突的地點是沒有區分人行道 及自行車道,沒看到撞傷經過,但我有看到告訴人的腳確實 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67頁);繼於原審中證稱:我發現被 告跟告訴人在爭吵,當時我在旁邊,爭吵的經過就是被告撞 到告訴人,告訴人的腳流血,現場我看到告訴人的脛骨流血 (當庭手指小腿前側),告訴人有流血等語(見原審卷第84 頁、第85頁)。
⒋茲經參互勾稽上開證人所述情詞,堪認告訴人遭被告所騎乘 之腳踏車撞擊後,在場之證人何千惠、劉繼文均看見告訴人 腳部傷勢流血等情,參以卷附之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 83頁圖一)及當日案發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當場向被告指 著自己左腳部位之情形(見偵卷第83頁圖二),足徵告訴人 係遭被告騎乘腳踏車碰撞成傷,已堪認定。
⒌再者,告訴人於翌(18)日0時45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陽明院區)就診,經醫師診斷結果為左小腿4×1公分、4×3公 分兩處擦傷、右小腿1×1公分擦傷、右手1×1公分擦傷等情,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於108年11月18日出具之 告訴人的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至32頁), 足見告訴人於案發未久就醫時,確受有上開傷勢無訛。而告 訴人上開所受之左小腿4×1公分、4×3公分兩處擦傷、右小腿 1×1公分擦傷、右手1×1公分擦傷等傷勢,復核與前揭證人乙 ○○、何千惠、劉繼文證述情節大致相合,益徵告訴人係因突 然看見被告騎乘腳踏車疾駛而至,急忙中轉身以手擋住被告 之腳踏車,致該腳踏車的腳踏板撞擊告訴人腿部,因而造成 上開傷勢,亦甚明灼。
⒍本案被告長年在天母運動公園騎腳踏車,業經其於警詢、原 審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100頁),當知身處 供不特定公眾自由使用之運動公園上,應隨時注意該處有無 其他運動民眾活動之狀況,理應眼觀四面,並注意路上或路 邊有無其他同為運動之民眾行走、休息、騎乘腳踏車情形, 以避免發生撞擊傷害,又審酌該處柏油路面並無遮蔽物阻擋 視線所及,被告與告訴人既同時位處該柏油路上各自活動, 復自陳當日事發前其與劉繼文的小孩發生碰撞,已遭劉繼文 責罵(見本院卷第152頁),衡情被告對於公園內及路邊周 遭之事物(含路上活動之告訴人)自應更加注意、清楚,且 該處係開放供不特定民眾自由運動之空間,尤須密切注意路 上或路邊其他民眾之動態,縱令認為仍在其所活動之柏油路 範圍,也應注意路上其他活動之民眾,避免其等因與自己進
行不同活動而衍生身體之碰撞與衝突,且依當時情形,係室 外場地,燈光充足,被告身處位置,視線較為寬廣,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衝向告訴 人之子,導致告訴人急忙中攔阻受傷,應有過失至明。又本 案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乃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⒎被告雖以其絕對沒有跟告訴人碰觸,告訴人身上的傷勢,應 該是在對其出手毆打時才可能造成的云云,然告訴人乙○○於 原審中作證時即嚴正否認有傷害被告之舉(見原審卷第76頁 ),證人何千惠、劉繼文於原審中均證稱現場並無任何人傷 害被告(見原審卷第81頁、第87頁),另證人即據報到場的 警員羅景元於原審中證稱:「(被告當時是否有對你表示他 有受傷?)沒什麼印象」、「(在現場時,有無看到任何人 毆打或傷害被告?)那時候好像沒有」(見原審卷第91頁、 第92頁),又證人即另名據報到場的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妳有無看到乙○○對甲○○動粗?)沒有看到」、 「(妳那時看到甲○○時,他的狀況如何?他的腳踏車與甲○○ 在哪裡?)沒有印象」、「妳有印象剛剛甲○○說他倒在路邊 ?)沒有印象」、「當天妳與羅景元在幫甲○○做筆錄時,甲 ○○有無跟妳說他被乙○○欺負、毆打,並說要對他提告?)沒 有,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總此,因無事 證足堪佐證被告所指上情,自難遽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惟依上開證 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何千惠所述,可徵當時被告騎乘腳踏 車係朝告訴人之子而來,僅因告訴人見狀上前阻擋,被告始 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是以被告當時雖朝告訴人 之子疾駛而來,疏未顧及現場狀況,但無使告訴人受傷之本 意,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確係基於明知會造 成告訴人受傷並有意使其發生,難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 意。另證人乙○○及何千惠雖於原審中均指稱:被告腳踏車撞 擊告訴人後,其仍持續踩踏腳踏車踏板,造成乙○○多處擦傷 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第75頁、第82頁),然證人何千惠 嗣亦證稱:不知道被告撞擊告訴人後踩踏腳踏板幾次,只知 道被告很用力地繼續踩,可能是想跑掉,我只看到被告有踩 ,不確定被告踩幾次,有可能是空轉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 ),是以縱使被告之腳踏車在撞擊告訴人後,被告仍有持續 踩踏腳踏板之舉,或因其先前疾駛突遭告訴人阻擋,而未能 及時停止之慣性作用力使然,或係被告當下是想騎車離開, 均無從據以推認被告主觀上即係基於傷害故意。何況依卷內 事證所示,本案係被告在騎乘腳踏車過程中,告訴人突上前
阻擋,因而撞擊告訴人成傷,發生僅在瞬息之間,倘無積極 事證佐憑,尚難逕認被告就告訴人成傷,確有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而能率以被告故意傷害 罪責相繩,應予辨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 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 雖向本院聲請傳喚其母親以待證被告事發後回到家,是否有 遭傷害之傷勢及衣物有無破損,並聲請勘驗被告所騎乘之腳 踏車,倘依告訴人所述動作是否可能造成告訴人手腳有如驗 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云云,惟被告之母,並非案發當日在場 目睹之人,無從對本案攸關之現場情形而為證述,且母子至 親作證,倘無其他證據補強仍難逕採,另依本案卷存當日案 發現場照片所示,已可清楚查見告訴人與被告騎乘腳踏車時 之相對位置(見偵卷第83頁圖二),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行 已有前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事證業臻明確,認無就此部分 聲請再為傳喚、勘驗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與 前揭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法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原審卷第69頁;本院 卷第71頁、第14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時,理應注意路邊民眾 狀況,謹慎騎乘,避免傷及同在園區活動之民眾,竟疏未注 意,為求速度而衝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犯後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惟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100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判 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中結證: 被告多次逆向繞行該場地,旁邊有家長尖叫,叫伊要小心, 伊轉頭來看,被告還是直直地往伊方向撞過來,且被告完全 沒有要閃避,該空間很大,可以往旁邊或往左右閃,但被告 完全不閃,往伊方向撞,且當時被告腳踏車輪胎已先衝撞伊 而發生碰撞,但被告還是繼續往前衝,持續踩踏腳踏車踏板 ,故腳踏車踏板踏在伊腳上,導致伊多處擦傷,故伊認為被 告係故意的等語,核與證人何千惠於原審中證稱:被告從後
方騎非常快之速度衝撞,當時左右也有其他人,有人跟我們 說危險,告訴人聽到後就回過頭轉身以雙手抓住被告腳踏車 握把,但被告撞上之後仍然繼續採腳踏車踏板等語相符,足 認被告騎乘腳踏車衝撞告訴人時,並未向左右閃避,而係向 告訴人直行衝撞,又已發生碰撞時,仍持續踩踏腳踏車踏板 等情,是被告騎乘腳踏車衝撞告訴人之行為,自有傷害之犯 意甚明。再者,證人劉繼文於原審中證述:當天案發地點很 多人在走路運動,而案發前10到20分鐘,被告騎乘腳踏車速 度很快地撞到伊小孩,伊已經口頭告誡被告不要逆向行駛, 避免又撞到人等語,可知被告快速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且 於案發前即已曾撞擊他人,經勸阻後仍持續蓄意為之,又無 閃避告訴人之意,而意在恣意而行,則被告實對上開犯罪事 實,至少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原 審認定被告僅成立過失傷害罪責,認事用法上不無疏誤。㈡ 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罪,對於其快速逆向騎乘腳踏車之行為 全然無悔改之意,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原審縱以過失傷害罪責論科,然僅判處拘役30日 ,實無以收警惕之效,恐無法矯正被告蔑視他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心態,自難認為適法妥當云云。然查:㈠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囿於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何千惠、劉繼文之證述,遽認 被告前揭行為,有傷害犯意,至少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而應論以故意傷害罪,惟依卷存事 證,本案尚難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亦不足認定 被告就告訴人成傷,確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之間接故意,而能率以被告故意傷害罪責相繩,業經本院 詳細論述於前(見理由欄貳一㈡);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過失傷 害犯行既經認定,其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 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 審判決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並審酌被告否 認犯行未見悔意而為量刑,亦經本院詳述於前(見理由欄貳 四),而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上,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而為指摘並爭執量刑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 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剖析論駁於前(見理由欄貳 一),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