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535號
TPHM,110,上訴,1535,2022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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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
上 訴 人 隗光耀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 律師
趙元昊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96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77號;併辦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10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原判決第6頁第2行「且無可替代性」6字應刪除外,並 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二、上訴內容概要:原判決認定「隗光耀竟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 毒品故意,自民國106年8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居於 引見人地位,於洪元勛需向陳銘輔報告、討論製毒事宜時, 先與洪元勛約見面,再帶領洪元勛前往桃園市○○街000號見 陳銘輔。」然證人洪元勛於108年4月25日偵查中明確證稱: 105年12月1日出監後,獄友曾明輝載我到陳銘輔桃園辦公室 ,介紹我認識陳銘輔、隗光耀;109年12月3日於原審也證稱 :加入製毒集團是「元元」曾明輝介紹,原審認定被告居間 引見,顯與卷證不符。被告究竟於何日、何時帶同洪元勛前 往桃園市○○街陳銘輔報告、討論製毒事宜、報告什麼內容 、討論什麼製毒事宜,原判決均未詳實記載;爭執錄音檔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辯稱證人洪元勛提供之錄音檔「0000-00-00 00_00新增 錄音00000000」、「0000-00-00 00_00新增錄音00000000」 、「0000-00-00 00_00新增錄音00000000」均不符合聲紋比 對條件,不能進行聲紋鑑定,無法確認是被告的對話。該錄 音對話內容對被告而言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均 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經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設有傳聞法則及例外等規定,雖然原則上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但並 未就所稱之「陳述」加以定義。所謂傳聞證據,有其證明用 途之限制;意即攸關人類口語之某項證據是否屬於傳聞,取 決於其與待證事實的關係。若只是以該口語之存在本身為證 (即「有如此口語」而非「口語所指內容為真」)則無傳聞 法則的適用;至於證明某項口語存否的資料,則得透過各種 不同證據方法獲取,其種類可能以物證、書證或證言等不同 型態呈現(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參照)被 告辯稱錄音檔無法確認是被告的對話,但並未爭執錄音檔案 的真正,就錄音檔案之物證特性而言具有證據能力。上述3 段錄音檔是洪元勛為求自保,在與陳銘輔、被告交往所錄製 。洪元勛於調查局詢問,逐段詳細陳述對話之對象、內容, 並經洪元勛於偵查、原審結證均據實陳述(他5321卷第64頁 、原審卷二第141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受有污染而有不宜 作為證據的瑕疵。洪元勛之供述無顯不可信的情況,並經依 直接審理方式調查,屬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2、被告辯稱:「00000000 000000」錄音檔,被告於警詢已承 認此段對話之人確實包含被告,被告並未否認,原判決記載 :「多次否認、極力爭執之後,又突然自行承認其為對話者 。」實有誤解(本院卷第178至182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仍然供稱:「他提供的錄音檔我聽不出來是我的聲音。」 (本院卷第282頁)依然否認。被告供述確實前後反覆不一 ,原審認定並無違誤。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狀僅辯解此段錄 音檔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並未爭執錄音檔之證據能力;而 該錄音檔具有證據能力,已經原審詳細論述;至於此錄音檔 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則屬證明力問題,不應混為一談。 3、被告辯稱:洪元勛107年4月19日、5月2日、5月30日及7月12 日調查筆錄內容、107年4月13日、5月3日自述內容、108年1 月2日、5月9日、7月5日書狀及108年3月、7月15日信函內容 、證人林玉未洪英吉108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查,洪元勛於調 查局明確證述被告參與製造毒品犯行過程,卻於原審具結證 言,改稱被告與製毒犯行無涉,被告所給金錢是償還欠款並 非安家費(原審卷二第141至173頁筆錄)洪元勛於調查局所 為陳述與審判中明顯不符;而洪元勛是實際製毒之人,洪元 勛於調查局之陳述核屬證明被告有無此部分犯行之必要關鍵 證據,既出於其自由意志,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受有污染而有 不宜作為證據的瑕疵,均經依法調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執行勘驗而製作  108年10月24日勘驗報告及錄音內容(108偵續177卷第327至 342頁)並無任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事由。審酌此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不存在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實,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爭執洪元勛107年5月2日調查筆錄及107年6月13日訊問 筆錄內容之正確性,經辯護人拷貝光碟核對之後,認無勘驗 必要,有準備程序書(二)狀可憑(本院卷第225頁)足認洪 元勛調查局詢問及偵訊筆錄內容與實際記載相符。  (三)所謂幫助他人犯罪,意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 基於幫助的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 給予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行為 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的結果,有因果關 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並不因 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所 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之連帶關聯是刑事 客觀歸責的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有因果關聯,但不以 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助力, 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 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 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原審 以洪元勛107年4月19日調查局詢問、108年4月25日偵查及原 審均證述105年12月1日出獄當天,獄友曾明輝洪元勛前往 桃園陳銘辦公室,由曾明輝介紹認識在場的陳銘輔、隗光 耀(他5321卷第4頁反面、偵續177卷第109頁、原審卷二第  155頁)而認不能僅以洪元勛曾於107年7月12日調查詢問時 供稱:「當初是隗光耀介紹我與陳銘輔認識」即認被告早於 「105年12月1日」即已居間牽線陳銘輔與洪元勛認識。原審 並以洪元勛證稱:被告就本案製毒並未出資、未購買原料、 器材,也未出面洽談承租工廠房屋、未到工廠參與製毒(原 審卷二第155頁)因此認定現有證據缺乏足以證明被告共同 實行製造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共犯謀議並分工之憑 據,因此論斷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行,不能證明;然而,綜合洪元勛之供述及全部證據資料, 足認洪元勛陳銘輔討論製毒工廠事宜,被告在場、與陳銘 輔討論運輸毒品及製毒工廠之事,只是未明顯有下指令的事 實。洪元勛必須依靠被告引見陳銘輔、向陳銘輔報告製毒進 度之時,被告也在場,因而認定被告以「幫助製造」第二級 毒品故意,自「106年8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聯繫使 實際執行製毒之洪元勛得以向出資製毒之陳銘輔報告製毒情



形,而幫助陳銘輔等人遂行製造第二級毒品。
(四)陳銘輔出資,由洪元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洪元勛因而與莊文耀林宏盛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氧基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經原審與本院明確認定,有原審  107年度訴字第459號、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961號、108年 度上訴字第1516號判決可憑。被告既經現有證據認定只是居 中幫助實際製毒之洪元勛向出資製毒者陳銘輔報告製毒進程 ,並未認定被告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則關於 洪元勛陳銘輔見面談論製造毒品之詳細內容如何,核與被 告之幫助犯行認定無關。被告上訴辯稱原判決未論述洪元勛陳銘輔報告討論製毒事宜,報告什麼內容、討論什麼製毒 事宜,不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五)證人即參與實際製毒之林宏盛於本院雖然證稱:一開始加入 是要做咖啡包(本院卷第269頁)然查,陳銘輔透過被告要 求洪元勛林宏盛等人製造的毒品,是主成分MMA(即甲氧 基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等事實,已經洪元勛於調查局、 偵查中明確供述(他5321卷第6頁反面、65頁)被告對於陳 銘輔等人要製造MMA毒品,主觀上認識並無錯誤,並且林宏 盛於本院對於製毒當時的細節大多供述:想不太起來,記不 清楚了(本院卷第268頁)況且,被告供稱洪元勛等人本來 是要做三級毒品咖啡包,之後才改做第二級毒品。因此,林 宏盛證稱是要做咖啡包等語,不論是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或是 第二級毒品咖啡包,總之是毒品咖啡包,並非一般食品咖啡 包,無從為被告有利的認定。被告另聲請傳訊與林宏盛均聽 命於洪元勛而參與製毒之莊文耀,核屬同質性證人,在調查 審理之前,未能確定哪位證人會到庭,既經林宏盛結證,而 其等確實製造主成分MMA的毒品咖啡包,已經認定,核無再 傳喚莊文耀之必要。
(六)被告否認是「00000000 000000」錄音對話之人,辯稱聲音 聽起來不像是自己;但供稱被告曾說過這些內容。經查:1 、因接收聲音方式的差異,人類自錄音設備聽見的自己聲音 (聲音自外部傳入)與自己經由發聲而聽見自己的聲音(聲 帶振動引發的體內傳導)感覺會有所不同是一般人的反應。 被告認為錄音對話聲音不像被告的聲音,核屬正常現象。2 、被告於原審110年1月14日刑事綜合辯護意旨狀,明確陳述 錄音檔對話之人是被告本人,並說明該次談話內容(原審卷 二第286至289頁)於本院更明確坦承:對話內容我曾經提到 過,是我說的(本院卷第282頁)上述錄音對話者確為被告 ,可以認定。
(七)其餘,被告關於未參與、未共同製毒的辯解,核與論斷之罪



名及構成要件無關,無須再一一論駁。  
(八)被告曾因販賣運輸毒品罪,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顯示被告並非不知毒品為何物之人。檢察官認 被告涉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嫌而提起公訴,對於具有高 度犯罪嫌疑而經起訴的被告,原審基於審判須達到證據確切 可信程度的原則,而認定僅成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行; 然而,幫助犯的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非必減輕刑 罰。被告始終否認犯罪,原審對所犯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仍從 法定基本刑度7年有期徒刑,向下以最大幅度減刑,判處3年 10月有期徒刑,已經從輕量刑。被告上訴仍持相同辯解否認 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洪元勛於原審具結證言,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述 ,涉嫌偽證,應移請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正雄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隗光耀 
          
          
          
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177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0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隗光耀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 實
一、隗光耀陳銘輔(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由檢察 官另行通緝)為熟識之朋友關係,其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 命(M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亦明知陳銘輔欲請素不相識之 洪元勛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洪元勛所 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 訴字第3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 8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陳銘輔對洪 元勛尚無足夠之信任,隗光耀竟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故意,自民國106年8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居於引見 人之地位,於洪元勛需向陳銘輔報告、討論製毒事宜時,先 與洪元勛約在某處見面,再帶同洪元勛前往桃園市○○街000 號見陳銘輔。洪元勛嗣即依陳銘輔之指示,於106年9月1日 前、後之某日開始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鐵皮倉庫 (下稱上址鐵皮屋)作為製毒工廠,且至臺北市○○區○○○路 、○○路附近,購入甲氧基苯丙酮、苯丙酮、甲酸、甲胺乙醇 、鹽酸等製毒原料及化工器材與鍋具,並由蔣昭正指導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技術(蔣昭正所涉幫 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 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洪元勛即在上址鐵皮倉庫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嗣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 處實施通訊監察,於106年10月31日持搜索票進入上址鐵皮 屋查獲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數桶 ,並於同日持拘票拘提洪元勛到案,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洪元勛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到庭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足以保障被告隗光耀之反對詰問 權,其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部分,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存在,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與辯護人對錄音檔案「00000000 000000」雖曾主張因 錄音中談話之人並非被告,該錄音之對話內容對被告而言均 為傳聞證據,故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與辯護人所提出之 110年1月14日刑事綜合辯護意旨狀中,已明確陳述錄音中對



話之人為被告本人,並就該次談話內容為說明(見本院卷二 第286頁至第289頁),是可認被告與辯護人已不再爭執上開 錄音之對話內容為傳聞證據。再查上開錄音檔案並無任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 務官勘驗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該院10 7年度重訴字第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當庭勘 驗,均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續 字第177號卷【下稱偵續177卷】第342頁、本院卷二第335頁 至第358頁【即士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三第177頁至 第200頁】),被告與辯護人亦具狀表示不請求勘驗上開錄 音光碟(見本院卷一第459頁),復未爭執士林地院勘驗筆 錄之證據能力,是本判決所引以上開錄音檔案內容所製作之 士林地院勘驗筆錄內容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犯行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因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與陳銘輔為朋友,其亦認識證人洪元勛,並曾 與證人洪元勛一起在陳銘輔之處所等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證人洪元 勛製造毒品的事,沒有帶證人洪元勛去向陳銘輔報告製毒事 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介紹證人洪元勛陳銘輔認識,其不知證人洪元勛製造毒品的事,也沒有帶證 人洪元勛去見陳銘輔;且相關案件之卷內資料顯示證人洪元 勛等人本來是要做三級毒品咖啡包,是蔣昭正出現並給予指 導後才改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按應係「甲氧基甲基 安非他命」);證人洪元勛因本件製毒案被查獲後,被告雖 有去看守所會見證人洪元勛,也有拿錢到證人洪元勛之父母 家,但都是受陳銘輔所託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陳銘輔為朋友關係,被告亦認識證人洪元勛,且曾與 證人洪元勛一起在陳銘輔之處所聊天;證人洪元勛因本件製 毒案被查獲後,被告多次去看守所會見證人洪元勛,也曾拿 錢到證人洪元勛之父母家等情,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02頁至第104頁;本院卷二第315頁至第328頁),且經



證人洪元勛林玉未洪英吉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141頁、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48頁至第150頁;偵續177卷 第171頁至第173頁;108偵字第17411號卷一第147頁至第149 頁、第175頁至第179頁),並有跟監蒐證照片、被告前往證 人洪元勛父母住處之監視器畫面、107年7月16日法務部調查 局聲紋鑑定書、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108年4月22日、5月6 日函暨所附接見明細表、保管金登記單等資料、108年5月23 日函暨被告於107年2月7日、22日、26日、同年3月1日、7日 至○○看守所之會客錄音檔案、士林地院當庭勘驗錄音檔案「 00000000 000000」之勘驗譯文等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 07年度他卷第5321號卷【下稱他5321卷】第2頁至第3頁、第 93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18頁至第119頁反面 ;偵續177卷第77頁至第103頁、第189頁至第193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511號卷三第47頁至第48頁; 臺灣臺北地檢署偵查光碟存放袋;本院卷二第335頁至第358 頁),足認為真。而陳銘輔出資請其原本不認識之證人洪元 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洪元勛並於10 6年9月1日前、後之某日開始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旁鐵皮倉庫作為製毒工廠,且至臺北市○○區○○○路、○○路附 近,購入甲氧基苯丙酮、苯丙酮、甲酸、甲胺乙醇、鹽酸等 製毒原料及化工器材與鍋具,並由蔣昭正指導製造第二級毒 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技術,證人洪元勛與另案被告 莊文耀林宏盛即在上址鐵皮倉庫製造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本院與臺灣高等法院均認定在案,有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 96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判決附卷可稽,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證人洪元勛製毒的事、沒有帶證人洪元 勛去見陳銘輔云云,惟證人洪元勛於108年4月25日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證稱:我於105年12月1日出監,獄友曾明輝載我到 陳銘輔位於桃園的辦公室,當天在辦公室曾明輝介紹我認 識在場的陳銘輔與被告,陳銘輔問我有無地方住,我說要租 屋,陳銘輔就給我現金10萬元,陳銘輔說之後我賺錢再還。 之後被告常常帶我到陳銘輔的辦公室,我直到被抓前,都沒 有獨自去找過陳銘輔,都是透過被告帶我去找陳銘輔,在陳 銘輔辦公室時,我就是坐在一旁沒有說話,都是陳銘輔與隗 光耀在說話,講的話題就是毒品運輸、走私,被告都有發言 ,對話中提到的工廠就是製毒工廠。我有聽說有人幫陳銘輔 製毒,之後陳銘輔拿走成品沒付錢,所以我每次隨被告到陳 銘輔辦公室談事情時,都使用自己隨身的iPhone錄音,我原 本是要扛主謀的,我為了證明自己所述為真,才提出為了自



保的錄音檔等語(見偵續177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4頁 至第11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於105年12月 1日透過之前的獄友曾明輝認識被告,我加入本案製毒集團 是曾明輝引薦的,我有向陳銘輔報告製毒進度,而我跟陳銘 輔見面都一定要透過被告,都是被告開車載我去見陳銘輔, 我跟被告見面時會聊到製毒進度,且我向陳銘輔報告時被告 也會在那裡跟陳銘輔聊天。我進入看守所後,被告有來看我 幾次。因為被告在陳銘辦公室時,陳銘輔都會提到製毒的 事,所以我認為被告是陳銘輔信任的人;其實這個行業,後 面的主腦他們都會很小心,他們都盡量做斷點,被告就屬於 斷點之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至第146頁、第149頁、 第152頁、第164頁至第166頁、第170頁至第171頁)。再觀 錄音檔案「00000000 000000」之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 ,可見證人洪元勛陳銘輔討論製毒工廠事宜時,被告也在 場,被告不但有與陳銘輔討論運輸毒品之事,亦有參與討論 製毒工廠之事,僅未明顯有下指令之情形,則證人洪元勛所 稱其必須靠被告引見陳銘輔、向陳銘輔報告製毒進度時被告 也在場一起聊等情,堪認屬實。依上開證人洪元勛證述與現 場錄音內容,可認被告確為陳銘輔所信任之人,實際上負責 運作製毒事宜的證人洪元勛必須透過被告引見,方能向陳銘 輔報告製毒進度,則被告實屬在本件共同製毒案件中給予助 力且無可替代性之角色。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洪元勛等人本來是要做三級毒品 咖啡包,是之後才改做第二級毒品,故被告不可能有製造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云云。然證人洪元勛於107年6月13日檢察官 訊問時具結證稱是要製造MMA(見他5321卷第65頁),此部 分證述內容與證人洪元勛於107年4月19日調查員詢問時所述 :陳銘輔要其製造主成分為MMA之咖啡包一節相符(見他532 1卷第6頁反面),而MMA即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亦即證人 洪元勛因本件製毒案遭查獲製造出之毒品,是本案難認有何 臨時更改製作毒品種類之情形。況證人洪元勛陳銘輔報告 製毒情形時既均由被告帶同前往,且被告亦在場參與對話, 被告自可得知最新製毒情形,是被告主觀上應知悉證人洪元 勛與陳銘輔共同製造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故被告以 此節為辯,亦非可採。
 ㈣被告於107年7月3日調查員詢問時陳稱:「第二次與李律師聯 絡時,李律師向我表示洪元勛的岳父生重病,希望我能幫忙 借洪元勛老婆5萬元回大陸看父親,我便到看守所會見洪元 勛,並告訴洪元勛我會想辦法,107年農曆年後因為我不知 道要如何把錢給洪元勛老婆,又再次到○○看守所會見洪元勤



洪元勛告訴我他位於宜蘭縣○○鄉的住址,我與我女朋友吳 佩鈺到該址後見到洪元勛的母親並告知她此事」云云(見他 5321卷第84頁反面),復於108年7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說: 「我借款5萬元給洪元勛」、「我去探視洪元勛時,洪元勛小馬欠他15萬元,請我去聯繫,之後我與小馬約在宜蘭, 然後一起到洪元勛媽媽住處,小馬自行將15萬元交給洪元勛 媽媽 」云云(見偵續177卷第234頁至第235頁),嗣於本院 109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亦為與上開供詞相同意思的陳 述(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然被告上開說法非但與證人洪 元勛偵訊中所證稱:被告交付的5萬元為安家費,不是因為 其妻姚瑤要回大陸而向被告借的等語(見偵續177卷第113頁 至第114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被告之前有向其借2 0萬元,被告拿去宜蘭的5萬元是否包含在這20萬元內,其不 是很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至第149頁)均不同,且 卷內之看守所會客錄音內容並無證人洪元勛因為姚瑤要回大 陸而向被告借5萬元之情節,亦無證人洪元勛提到「小馬」 欠其15萬元,要被告幫忙聯繫等情(見偵續177卷第329頁至 第337頁),難認所述為真。況被告與辯護人提出之109年1 月14日刑事綜合辯護意旨狀中,就上開供述亦坦承係不實陳 述,辯稱:被告於製作上開調詢、偵訊筆錄時確實是因「不 好意思」說出陳銘輔,才為不實之陳述云云。惟被告自己因 涉嫌製毒而遭調查,何以僅因「不好意思」即為不實之陳述 ?且經過1年7個月之久仍因「不好意思」而繼續為不實陳述 ,究竟是什麼原因或動機使被告「不好意思」講出陳銘輔要 交給證人洪元勛5萬元及15萬元?未見被告說明。由上述證 人洪元勛之證述及被告與陳銘輔、證人洪元勛之談話錄音內 容,可認被告明知證人洪元勛陳銘輔共同製毒,則其不提 及交給證人洪元勛家人之金錢與陳銘輔有關,是否係欲掩護 陳銘輔與製毒一事之關聯,顯非無疑,是被告辯稱其與製毒 並無關聯云云,並非可採。
 ㈤辯護人又辯稱:107年2月26日在○○看守所會客時,證人洪元 勛向被告表示:「我們也很好笑啊,跟我說三級,幹,結果 是二級,我講我的案情給你聽」等語,由此亦可知被告確實 沒有參與製毒,否則被告必知案情云云。然查,當日會客之 對話內容為:「(證人洪元勛)我將(「講」之誤寫)我的 案情給你聽,我就是被抓,我們3個也在討論啊,幹你娘, 奇怪裡面其實很多東西,牽出來怎麼沒有很多,我沒在現場 我不知道,我在家裏被抓,就覺得很奇怪,就光那個我們這 次做的東西就覺得好像少了很多,他們兩個在工廠被抓的, 所以他們兩個從頭看到尾,他們兩個看到,奇怪怎麼只拿走



一點,剩的都還留在那,真的真的,你可以叫律師去問」( 見偵續177卷第333頁),故證人洪元勛所謂「我講我的案情 給你聽」顯然是指講述證人洪元勛與其他共犯被查獲時之情 形,而非本案從頭到尾之案情,自不能以此段對話認為被告 對本製毒案毫不知情。
 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一再否認上開「00000000 000000」錄音中 對話之人為其本人,甚至連法務部調查局聲紋鑑定已有「所 得之語音特徵相似值為74分,研判待鑑聲音與隗光耀本人聲 音相似」之結論,仍以相似值僅74分為由,爭執該被證人洪 元勛指證為被告之人不是其本人。然上開110年1月14日刑事 綜合辯護意旨狀中,被告又明確陳述錄音中對話之人為其本 人,並就該次談話內容為說明(見本院卷二第286頁至第289 頁)。若非此段錄音對話之人確為被告,被告當不至於在多 次否認、極力爭執之後,又突然自行承認其為對話者,並說 明當下對話之意義以圖撇清自己與證人洪元勛製毒之關係, 是上開錄音之對話者確為被告無誤。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一 再否認自己就是在此段錄音中與陳銘輔、證人洪元勛對話之 人,還以不合理之辯詞爭執之,顯見被告欲隱瞞其與陳銘輔 、證人洪元勛共同製毒一事之關聯,而未陳述實情,其所辯 自不足採。
 ㈦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與洪元勛林宏盛莊文耀蔣昭正 等4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由隗光耀於105年12月間居間聯繫,引介洪元勛陳銘輔、李紹豐認識,由陳銘輔負責提供資金、李紹豐提供 製毒機具、原料、交通工具等物、洪元勛負責設置製毒工廠 」,因認被告涉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惟證人洪元 勛於107年7月12日調查員詢問時雖稱:「當初係隗光耀介紹 我與陳銘輔認識」云云,惟證人洪元勛於107年4月19日調查 員詢問時係稱:「我於105年12月1日出獄的第一天獄友曾明 輝就派小弟載我前往陳銘輔位於桃園市○○○路辦公室,當 天就認識陳銘輔及隗光耀」等語(見他5321卷第4頁反面) ,另於108年4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105年12 月1日我自○○○○監獄出監,獄友曾明輝載我到陳銘輔位於桃 園的辦公室,當天在辦公室曾明輝介紹我認識了在場的陳 銘輔、隗光耀」等語(見偵續177卷第109頁)。其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作證時,亦證稱:我出獄那天是曾明輝是叫他的兩 個朋友開車來載我到陳銘輔桃園辦公室那邊,那時我門一打 開,我就先看到曾明輝曾明輝就跟我介紹陳銘輔」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可見證人洪元勛就其究竟是經由何 人引薦而認識陳銘輔一節,說法不一,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可



認證人洪元勛前述「隗光耀介紹我與陳銘輔認識」一節符合 事實,自無法僅以證人洪元勛此次證述逕認被告確有居間牽 線使陳銘輔得以認識證人洪元勛,並進而共同製造第二級毒 品。檢察官復未具體說明被告就本案製毒另有何參與行為, 證人洪元勛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被告就本案製毒並未出資 、未購買原料、器材,亦未出面洽談承租工廠房屋、未到工 廠參與製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頁),目前全案卷證亦 乏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 或與共犯確有共同謀議並分工之情形,自無法認定被告有共 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㈧綜據上情,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被告確有居於 引見人之地位使實際負責製毒之證人洪元勛得向出資製毒之 陳銘輔報告製毒情形,而幫助遂行製造第二級毒品,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規定之構成要件雖 未修正,但修正後法定刑提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與證人洪元勛、另案被告林宏 盛、莊文耀蔣昭正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等語,容有未洽, 然正犯與幫助犯、既遂與未遂,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惟其 基本事實均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142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與原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以幫助陳銘輔、證人洪元勛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氧基 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曾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2年8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4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構成累犯之前 案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均屬毒品案件,可見被告於毒品前案刑之執行後,仍未悔改 ,又犯本案,其自我控管能力不足,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被告有以上所述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竟仍幫助友人與他人共同 製造毒品以牟私利,所為恐助長毒品之氾濫,顯有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之虞,殊不足取,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以不合理 之辯詞試圖卸責,並無悔意,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所 生危害、國中畢業教育程度、月收入約3、4萬元、無人需其 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正雄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承武程秀蘭葉芳秀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卓育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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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