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雅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3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雅芬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雅芬於民國109年2月18日0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與○○路口之熱炒店,與王薈臻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王薈臻之頭部,王薈臻倒地後,接續以腳踢王薈 臻,致王薈臻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頭皮挫傷、左上臂、右踝 及右足多處挫傷、左小腿撕裂傷等傷害;過程中劉雅芬之金 戒指遺失,因認王薈臻為上開衝突之肇因,即要求王薈臻賠 償,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2月19日下午,在其等共事 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店內,使用店長厲卉蕎之 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薈臻通話,恫稱:「如果妳不賠我 ,妳就不要到○○店,不然我見妳1次打1次」等語,以此加害 身體之事恐嚇王薈臻,使王薈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 全。
二、案經王薈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 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 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 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 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 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劉雅芬(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對證據能力表 示異議(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辯稱:伊有打告訴人,但伊沒有說見 1次打1次,也沒有一定要告訴人賠伊,是店長說不然事情解 決就算了,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千元就好云云(見本院 卷第88頁)。經查:
㈠傷害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詢以:「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有何意見?」被告答:「我承認犯罪。」,審判長問 :「確實是有傷害跟恐嚇王薈臻的行為,如起訴書所載的行 為?」被告答:「是。」,受命法官問:「妳說妳認罪,那 王薈臻還有剛才證人講說在熱炒店,妳是先翻桌然後打她, 她就跌倒,她倒在地上之後妳還用手打她,用腳踢她,所以 她頭部有傷,她說她左小腿有刮到地上的東西,所以有撕裂 傷,然後右踝有腫痛,妳說妳承認的意思是全部認罪嗎?」 被告答:「全部認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打告 訴人是伊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⒉第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109年2月18日凌 晨0時20分許,當天伊和店長厲卉蕎、被告、程裕美在基隆 市○○區○○路、○○路口吃熱炒,喝第2瓶啤酒的時候,被告突 然動手打伊,說伊一直吐槽她,被告先將桌子推倒,先拿椅 子要砸伊,沒有砸到,後來拿了酒瓶要砸伊,也沒有砸到,
後來就直接衝到伊面前,抓住伊的頭髮,徒手打伊的頭,後 來伊就倒下,之後被告繼續用腳踢伊的頭,之後厲卉蕎就過 來擋,先把伊拉起來,她擋在中間,之後叫了1部計程車, 把伊推上車,但是被告跑到計程車前,徒手拉住伊的頭髮等 語(見偵查卷第63至64頁、原審卷第100至103頁),核與證 人厲卉蕎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109年2月18日凌晨0時20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路口當時伊跟告訴人、被告、程裕 美在喝酒吃東西,講到後來被告就因為告訴人說了被告借錢 的事情,被告不開心告訴人讓她沒有面子,被告就徒手打告 訴人的頭,用腳踢告訴人頭、胸口、腳,原本還要拿鍋鏟、 鍋子打告訴人,被伊擋下來,伊等就叫車要讓告訴人離開, 車到後,告訴人上車,被告不讓她走,用手住告訴人的頭髮 ,把她拉下車,後來伊等阻擋被告後,才讓告訴人順利坐車 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64至65頁、原審卷第117至119頁)相 符,並據證人程裕美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45 至47頁、第65至66頁);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 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9年10月8日基醫醫行字第 1090006516號函及附件、110年1月6日基醫醫行字第1090008 679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第153至157頁,原審 卷第8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恐嚇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受命法官問:「恐嚇的話妳也承認妳 確實有對她說不賠的話到○○店見她1次打1次,是不是?」被 告答:「那是氣話,我現在也是認罪了。」,受命法官問: 「妳也承認了?」,被告答:「我認罪。」(見原審卷第14 9至150頁),是此部分犯罪事實,前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不諱。
⒉次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她的尾戒不見了,價值5 千多元,要伊賠她,109年2月19日一直用LINE通話打給伊, 伊一直不接,後來被告又用店長的電話打給伊,叫伊一定要 賠,不然見伊1次打伊1次,不准伊去上班,伊當時很害怕等 語(見偵查卷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厲卉蕎於偵查及原審 證稱:109年2月19日被告到店内,用自己的手機打給告訴人 ,告訴人不接,被告借伊的手機打,告訴人才接,被告跟告 訴人講,她昨天戒指不見,要告訴人賠,還說如果告訴人不 賠錢,就要見1次告訴人打1次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原審 卷第119頁)及證人楊朝貴、蘇元緯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查卷第121至122頁),足證被告確有恐嚇犯行,被告於 本院否認此部分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再按,被害人之交付上訴人金錢,如係由於上訴人以將來惡
害通知使其心生畏怖,而加以要索之結果,固應成立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若該上訴人僅表示欲加毆打,而 被害人為求息事,因聽從他人之調解而交付者,則尚難律以 該條之罪(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389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查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叫伊一定要賠,不然見 伊1次打伊1次,伊覺得憑什麼要賠,要告被告恐嚇取財云云 (見偵查卷第64頁),惟證人厲卉蕎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 告跟告訴人講,她戒指不見,要告訴人賠,告訴人說「妳打 我、我沒有告妳,妳還要我賠妳錢?」,被告還講告訴人如 果不賠錢,就要見1次告訴人打1次,本來被告要告訴人賠5 千元,後來伊勸告訴人,告訴人決定花錢消災,就賠了2千 元,從她在店内的薪水扣,由伊拿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 64至65頁、原審卷第117至119頁),且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 :被告用店長的電話打給伊,伊說不想跟被告說這麼多,店 長就跟伊說好好講,被告要伊賠2千元,乾脆給她領一領, 伊就說好啦,不然店長作主,因為被告叫伊一定要賠,伊就 很生氣說被告如果不打伊尾戒會掉嗎,被告就說如果伊不賠 ,就不要來○○,見伊1次打1次,店長叫伊就給被告,不然要 怎麼做生意,伊就請店長幫伊處理,後來被告有把伊的錢領 走,有叫她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證人程裕美於 偵查中證述:109年2月19日伊跟被告在「○○○」店內,厲卉 蕎以LINE通話協調被告與告訴人關於金戒指的事情,有聽到 厲卉蕎跟告訴人說:妳家就有40萬元,賠個2千元給被告, 事情就到此為止,後來厲卉蕎有拿2千元給被告等語(見偵 查卷第46頁)及證人楊朝貴、蘇元緯於偵查中證稱:店長有 拿錢給被告,說從告訴人薪水扣等語(見偵查卷第122頁) ,此外,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薪資紀 錄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至113頁),顯見被告僅對告 訴人表示欲加毆打,而告訴人為求息事寧人,因聽從店長厲 卉蕎之調解而交付2千元,並非由於被告以將來惡害通知使 告訴人心生畏怖,而加以要索之結果,尚難成立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109年2月18日凌晨先後徒手毆打或以腳踢告訴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基 交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惟本 院考量被告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罪質均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所為尚難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業如前 述,原審遽認被告恐嚇告訴人而取得2千元,所為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並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2千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均非妥適。
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⒈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以及⒉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 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 修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 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 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 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且已 賠償告訴人1萬元,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 ,凡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 尚有未洽。
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尚非全無理由,且原 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及 恐嚇告訴人,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部分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金額,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分 別為傷害罪、恐嚇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不同,並權衡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