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勝華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奚鏵滽 (原名奚國寶)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230、2866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勝華共同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奚鏵滽共同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廖勝華及奚鏵滽、蕭貞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 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詎奚 鏵滽、蕭貞文因不滿友人黃勝楷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 號之○○酒店內遭人毆打,於至臺北市中山區馬偕醫院探視黃 勝楷後,竟與廖勝華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恐嚇之 犯意聯絡,由奚鏵滽指示廖勝華於民國106年2月7日凌晨3時 許,在該馬偕醫院外某輛車內,取得經蕭貞文提供之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美國GLOCK廠牌19C 型,槍號ABKP152號[起訴書誤載為ABKP1520,應予更正],
口徑9mm,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 殺傷力之口徑9mm(9×19mm)制式子彈8顆而持有後,蕭貞文 即先行離去,奚鏵滽、廖勝華則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 號之○○酒店商討後續之行動過程,再分別前往○○酒店前集合 。嗣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於○○酒店前,由奚鏵滽指示現 場之曾昭硯、陳楷傑、謝明翰(該3人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手持棍 棒進入○○酒店砸店,廖勝華則同時持上開槍枝、子彈進入○○ 酒店內朝店內裝潢開槍射擊8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恫嚇○○酒店之經營者劉士維 及該酒店內之人員,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警據報到場,在○○酒店內查扣射擊後遺留之制式彈殼8顆, 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 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勝華「於107年8月16日在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見107 年度偵字第17230號卷,下稱偵17230卷,第149至253-2頁) ,其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 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 易言之,廖勝華此次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 判外之陳述,然廖勝華此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而為陳述部分 ,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應 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奚鏵滽之辯護意旨雖稱:由廖勝華於10 7年9月13日以證人身分訊問時所述「上開筆錄內容不是我本 意,當天是警方要求我這樣說」等語,可知該107年8月16日 之偵訊筆錄乃先由警方施以不正方法詢問後,旋由檢察官訊 問製作,不具可信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 6、330頁)。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廖勝華當日警詢、偵訊
筆錄後認:訊(詢)問時均經確認人別、權利告知(包含具 結證言之相關規定),採一問一答方式完成筆錄之製作,過 程中,一再向廖勝華確認所述是否實在、筆錄記載內容是否 正確,廖勝華對於提問之內容均能任意解釋,未見有何曲附 題旨、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且筆錄之記載均 與影片畫面、言語本旨相符,廖勝華表情自然、態度平和, 精神意識狀態正常,提問者語氣平穩、態度和緩,難認有何 違法取證之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4 4至384頁);更遑論廖勝華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公訴人 提示上開107年8月16日偵訊筆錄詰問時已證述:當時在地檢 署並沒有隨便講、講的是實話,陳述是實在的,因為當時記 憶比現在清晰,當時記得很清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 2至18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警方、檢察官當日並 沒有跟我說要怎麼陳述一語甚明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8頁) ,益徵廖勝華於107年9月13日以證人身分訊問時所言之「不 清楚」、「不知道」、「忘記了」及「上開筆錄內容不是我 本意,當天是警方要求我這樣說」等語(見偵17230卷第265 至267頁),乃屬推諉之詞,難以遽採;參以本案證人謝明 翰於107年5月1日、7月3日偵查中證述之內容(見偵17230卷 第113至117、137至141頁),顯與廖勝華於107年8月16日前 之陳述有所歧異,檢警藉由訊(詢)問方式以確認事實真偽 ,實屬合理、適法之證據調查方式,且當日警詢筆錄中已載 明廖勝華希望交保(解除羈押)之旨,尚難僅憑員警於詢問 時先向廖勝華確認是否「未交代清楚事實」、檢察官先行提 及交保事宜,遽認有何不正訊問之情;至於檢察官於該次偵 訊筆錄中以「你有自告奮勇嗎?那麼多員工為什麼就挑你… 我的意思聽的懂嗎」一語訊問廖勝華(見本院卷一第378至3 79頁),無非考量由卷內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至馬 偕醫院探視之人甚多,且多人皆為被告奚鏵滽之車行員工, 檢察官透過上開問題欲釐清被告廖勝華擔任槍手之動機及遭 指派擔任槍手之過程,亦難認有誘導之處。準此,該辯護意 旨洵無足採;上開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廖勝華、奚鏵滽及其 等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 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奚鏵滽之辯護意旨雖主張證 人廖勝華、謝明翰、陳楷傑、曾昭諺、陳龍等人之警詢筆錄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6頁),但該等證據資料並未 經本院引用為不利被告奚鏵滽之認定,自不贅論證據能力之 有無。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廖勝華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勝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一第150頁,卷二第201頁;本院卷二第100頁 ),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扣案彈殼照片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8663號卷 ,下稱偵一卷,該卷三第279至315頁、卷四第63至107、119 、123至155頁),而扣案之彈殼8顆,經以檢視法及比對顯 微鏡法鑑定,均為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 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同,為同一槍枝所擊發,且與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號案件扣押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吻 合,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而該槍枝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 法鑑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所用而 具有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5月22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及該局107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號函在卷足憑(見偵17230卷第321至325、327、329至352 頁;原審卷一第417頁),堪認被告廖勝華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廖勝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持 之擊發8槍恐嚇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案雖未扣得具殺傷力之子彈,惟被告廖勝華業已坦承其於 前揭時、地現場曾以上開槍枝擊發8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 01頁),而司法警察於現場查獲8顆彈殼,參酌現場經子彈 射擊導致裝潢及鏡面毀損而遺留彈孔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存 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8663號卷,下稱偵28663卷,卷 四第75、101至113頁),應可認定其於上揭時、地確持有具 殺傷力之子彈8顆,殆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廖勝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奚鏵滽部分:
訊據被告奚鏵滽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馬偕醫院探視黃勝 楷,且離開馬偕醫院後有先返回○○酒店,並帶同其車行員工 曾昭硯、陳楷傑、謝明翰等人一起至○○酒店內,且同行之人 有持棍棒毀損店內物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槍 、彈及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跟大家一起約好想去○○酒 店理論為何朋友「阿楷」被打,但到現場我們這邊的人還沒 理論就直接開始砸店,聽到槍聲,覺得情況不對就離開了, 雖然不應該去砸店,但我根本連槍都沒有碰到,我是無罪的 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奚鏵滽雖有參與砸店之事實,但僅 是毀損,由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奚鏵滽持有、接觸本案槍 枝,被告奚鏵滽並未指示廖勝華向任何人取得槍、彈,另廖 勝華、謝明翰所述前後矛盾,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應判 處被告奚鏵滽無罪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奚鏵滽確有於106年2月7日凌晨先至馬偕醫院探望受傷之 黃勝楷,後前往○○酒店,再轉往○○酒店,而於同日凌晨4時3 7分許在○○酒店與曾昭硯、陳楷傑、謝明翰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手持棍棒進入○○酒店砸店而毀損店內物 品等情,業據被告奚鏵滽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4、165 頁),核與證人曾昭硯、謝明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 17230卷第115、116、126、127、132頁),並有相關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稽( 見偵28663卷三第279至315頁,卷四第63至107、123至155頁 ),堪認被告奚鏵滽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廖勝華有於前揭時、地,持有具殺 傷力之制式槍、彈並射擊且導致○○酒店裝潢及鏡面毀損而遺 留彈孔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奚鏵滽於被告廖勝華開槍射 擊時亦在場,此為其所不否認。
㈡證人曾昭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奚鏵滽是伊車行老闆,謝明 翰、廖勝華、陳楷傑是車行的同事,案發當天伊接到謝明翰 通知,說要去馬偕醫院會合,伊就到馬偕醫院外面,奚鏵滽 從急診室出來,跟伊等說要去砸酒店,要伊等先去酒店附近 等,伊不知道為何要砸○○酒店,只是因為是員工所以聽從奚 鏵滽指示,就與謝明翰、陳楷傑一起出發到附近等,等奚鏵 滽到場說出發之後,大家就一起前進去砸店等語(見偵1723 0卷第126、127頁)。證人謝明翰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奚 鏵滽是伊之前車行的老闆,廖勝華是車行同事,伊不認識黃 勝楷,案發當天是奚鏵滽要伊等去馬偕醫院,奚鏵滽從急診 室出來後就說要去砸店,要伊等車行員工去○○酒店旁邊會合 ,等奚鏵滽到場後,發放棍棒、口罩等物,之後奚鏵滽發號 施令要伊等衝進○○酒店,伊等就進去開始砸店等語(見偵17
230卷第114至11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勝華亦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奚鏵滽是伊車行真正的老闆,而且伊不認識黃勝 楷,是到馬偕醫院以後才知道,當時車行有微信群組,奚鏵 滽在群組內說阿楷受傷了,要全車行員工都去馬偕醫院,現 場得知阿楷是與○○酒店圍事有衝突被打,要去砸○○酒店報仇 等語(見偵17230卷第249、250、252頁)。查前揭證人就被 告奚鏵滽指示到場砸店等情,指證歷歷且互核相符,如非親 身經歷豈能分別為相同之證述,況被告奚鏵滽亦坦承其為上 開證人之車行老闆,並有於案發當日至馬偕醫院,且帶同曾 昭硯、陳楷傑及謝明翰等人至○○酒店而共同毀損店內物品等 情,足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堪信憑。被告奚鏵滽於本案乃 立於現場指揮角色一情,亦堪認定
㈢另證人曾昭硯、陳楷傑、謝明翰及廖勝華均證稱:不知道砸 店原因或不認識黃勝楷;案發當晚被告奚鏵滽指示至○○酒店 砸店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奚鏵滽亦自承案發前有至馬偕醫 院關心黃勝楷傷勢,且帶領車行員工一起到○○酒店等情,而 廖勝華搭乘計程車到場後尚在現場等候約20分鐘,嗣後始與 現場之人一起進入○○酒店砸店,且僅約1分鐘即全體離去之 事實,有前開○○酒店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可參,足見係被告 奚鏵滽案發前因不滿黃勝楷遭毆傷,遂指示廖勝華等人到○○ 酒店現場犯案無訛。
㈣又證人謝明翰於107年7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奚鏵滽從馬偕 醫院的急診室出來說蕭貞文的小弟被人家打,等一下要去幫 他出氣,有關他們的店家都要砸,奚鏵滽問現場誰要開槍, 廖勝華就自願,奚鏵滽跟廖勝華說開了這槍你就成名了,奚 鏵滽想要提拔廖勝華,之後蕭貞文當場跟他旁邊的小弟說叫 人把車開過來,沒多久後就來1臺車,廖勝華上車後再下來 就拿了1把槍出來插在腰間用外套蓋住,奚鏵滽叫伊等到○○ 酒店附近等,廖勝華就與奚鏵滽先離開等語(見偵17230卷 第139至14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勝華則於107年8月16日 偵查中具結證稱:在馬偕醫院時,伊們有聽到蕭貞文叫人家 開車過來,蕭貞文不知道跟奚鏵滽講了什麼,後來有多臺黑 色車輛開到急診室外路邊,奚鏵滽要伊上其中一輛車,伊就 在後座拿到槍並裝填子彈後下車,應該是因為伊有跟奚鏵滽 提到如果有機會讓伊表現的話,就讓伊出風頭,所以安排這 次的事情是要試探伊,之後就至○○酒店商討如何砸店,到○○ 酒店時有看到奚鏵滽,討論結果是各自前往○○酒店埋伏,因 為伊有帶槍,所以獨自一人坐計程車到○○酒店埋伏,等大家 到場有動作再一起衝進○○酒店開槍等語(見偵17230卷第250 、251頁;本院卷一第366至368、375、378至380頁),並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是在馬偕醫院外的車上拿到槍枝及 子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頁),2人所述情節相符,可資 補強共同被告廖勝華之證述。況證人廖勝華經員警查獲後始 終坦承自己持槍射擊之犯行,且與被告奚鏵滽一致供稱彼此 並無仇怨糾紛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84、202頁),並無因推 諉卸責而誣陷他人之誘因,所證情節之憑信性,殆無疑義。 參以被告奚鏵滽指示眾人至○○酒店砸店,且詢得被告廖勝華 願意擔任槍手,足見係其指示廖勝華拿取本案槍、彈共同至 ○○酒店開槍、砸店,被告奚鏵滽共同持有槍、彈並恐嚇之犯 行,可堪認定;且由謝明翰、廖勝華2人前揭證述可知,蕭 貞文聯繫他人駕車抵達現場後,廖勝華旋依被告奚鏵滽之指 示,上車取得本案槍、彈,足徵本案槍、彈乃由蕭貞文提供 一情,亦可認定;另觀以廖勝華前揭證述:之後就至○○酒店 商討如何砸店,到○○酒店時有看到奚鏵滽一語,被告奚鏵滽 亦坦認離開馬偕醫院後有先返回○○酒店,並有○○酒店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存卷可參,復考量被告2人當日至馬偕醫院探視 黃勝楷後,即前往○○酒店,再各自抵達○○酒店為本案犯行, 發生時序連貫、環環相扣,且其2人於本案中分別擔任指揮 、槍手之角色,益徵廖勝華前揭與被告奚鏵滽至○○酒店商討 如何砸店之言,並非子虛。被告奚鏵滽及辯護人辯稱:並未 指示廖勝華向任何人取得本案槍、彈云云,顯無足採。 ㈤被告奚鏵滽及辯護意旨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 時,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 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 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 要依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案發時間及作證時間之間隔、人 之記憶力等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 信;且人之記憶有限,又因事件性質、個人特質、時間間隔 、影響程度而不同,故證人之證言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容屬常理。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 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 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270號、98年度台上第7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導致證人陳述前後不一或與其他證人陳述不 同之原因,所在多有,或因證人經歷之時間、距離、位置及 經歷者之心理狀態和精神、情緒緊張程度不同,致生影響於 觀察及陳述結果之準確性;或因陳述者之記憶誤植,凡此均 對陳述內容與真實情形產生失真程度不一之負面影響,實務 上亦不可能要求陳述者對前後證詞均完全一致而無懈可擊。
而就構成犯罪之基礎要件事實而言,倘陳述者就案情之主軸 梗概已明確陳述,除非認其就該重要之基礎要件事實之陳述 係不實而不可信外,至其他原因所致之陳述上瑕疵,並無礙 於法院就該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存否之認定,亦不能僅因證人 前後陳述不一或與其他證人陳述略有齟齬,即指證人證詞虛 偽並不可採。查:
⑴從證人謝明翰先後證述可知,始終對於本案乃蕭貞文指使, 由被告奚鏵滽帶人前往並擔任現場指揮角色,被告廖勝華為 持槍射擊之人等情節證述如一;另參以證人謝明翰對於被告 奚鏵滽於馬偕醫院外詢問何人能擔任槍手後旋即有車輛將槍 枝運抵而由被告廖勝華取得一情,已如前語,核與被告廖勝 華上揭依被告奚鏵滽指示於馬偕醫院外某車輛中取得本案槍 、彈之證述內容相互吻合,足徵證人謝明翰對於本案構成犯 罪之基礎要件事實、主軸梗概並無齟齬之處。證人謝明翰於 107年5月1日偵查、原審法院訊問時所稱:「到教堂時(按 指○○酒店旁)我就看到廖勝華手上有拿槍」、「到現場才知 道廖勝華有帶槍」等語(見偵17230卷第115頁;107年度聲 羈字第140號卷第23頁),無非僅是陳述在○○酒店旁等候時 有看到廖勝華持有槍枝之意,但對於廖勝華如何取得槍枝, 於該日筆錄中並未見其詳加說明,且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 「其107年7月3日證述之內容是對的」一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471頁),故就被告廖勝華如何取得本案槍、彈之過程, 自當以其於107年7月3日偵訊所述與被告廖勝華於107年8月1 6日偵查內容一致之證言為準,尚難認證人謝明翰就何時知 悉有槍一節有何前後矛盾之情。
⑵另由證人謝明翰所稱:奚鏵滽問現場誰要開槍,廖勝華就自 願,奚鏵滽跟廖勝華說開了這槍你就成名了,奚鏵滽想要提 拔廖勝華等語,核與廖勝華前證:奚鏵滽要伊上其中一輛車 ,伊就在後座拿到槍並裝填子彈後下車,應該是因為伊有跟 奚鏵滽提到如果有機會讓伊表現的話,就讓伊出風頭,所以 安排這次的事情是要試探伊等語相合,益徵證人謝明翰前揭 證述,並非虛妄。
⑶又證人曾昭硯、陳楷傑、陳龍等人就被告廖勝華如何取得槍 彈、為何於現場開槍等節:曾昭硯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 道廖勝華為何會開槍,在醫院時沒有聽到有誰說要開槍,也 不知道槍枝是誰給廖勝華」等語表明不知廖勝華取得本案槍 枝之過程(見偵17230卷第127頁)、陳楷傑於偵查中證述: 「我當天沒有注意到有人拿槍及開槍」(見偵17230卷第134 頁)、陳龍則稱:「我不知道為何聚集群眾,印象中我當時 已經離開」一語表示未參與及不知情本案犯行(見偵28663
卷三第447頁)。考量由卷內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 知(見偵28663卷三第279至315頁),本案所涉人員眾多, 彼此親疏有別、參與程度不同、於現場之位置及到場時間不 一,本難確保眾人就本案過程均知之甚詳,尚難僅憑上開證 述內容遽指證人謝明翰所述不實。且由於本案所涉人員眾多 ,當天接獲通知到達現場之方式亦不相同,自難要求證人謝 明翰對何人是否在場、有無至馬偕醫院、在馬偕醫院急診室 外面究竟看到幾把槍等節過目不忘、毫無出入,當無從僅憑 該等枝節事項即對證人謝明翰之證言全然摒棄不採。 ⑷至於廖勝華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稱:上開槍枝係一已死亡之 長輩所給,案發當天是伊回家拿取云云,然廖勝華嗣後業於 107年8月16日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因為第一次被 抓緊張,不知道如何回答,所以隨便亂講等語(見偵17230 卷第249頁;原審卷二第182頁),足徵上開警詢及偵查供述 顯屬不實,難以遽採;其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奚鏵滽沒有 指示我到○○酒店開槍一語在案(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80頁) ,但嗣後經辯護人、公訴人提示上開107年8月16日偵訊筆錄 詰問時證述:當時在地檢署並沒有隨便講、講的是實話,陳 述是實在的,因為當時記憶比現在清晰,當時記得很清楚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82至184頁),堪認當以距案發時間較近 之107年8月16日偵訊筆錄內容較為實在。是故其此部分所述 亦與上開事證不合,顯非事實,亦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奚鏵 滽之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75 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 態樣、內容等,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是否足使被害 人心生畏懼。從而,就被告奚鏵滽上開行為是否該當恐嚇, 仍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經查,被告奚鏵 滽指示曾昭硯、陳楷傑、謝明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至○○酒店現場持棍棒毀損店內裝潢,並指示被告廖勝華持槍 射擊等行為,分別有危害○○酒店負責人及店內人員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之意,依一般社會經驗足使遭砸毀及開槍之店 家人員心生畏懼,而被告奚鏵滽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 自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奚鏵滽主觀上亦有使○○酒店負責人 及店內人員心生恐懼之犯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本案 不構成恐嚇罪云云,自無可採。
⒊至於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奚鏵滽並無持有、接觸本案槍枝云 云;然持有槍枝並不以取得所有權或親手管領持有為必要,
縱令本案槍彈並非被告奚鏵滽所有,亦非由其親手保管持有 ,仍無礙於其指示廖勝華持槍射擊而共同持有槍彈擊發恐嚇 犯行之認定,上開辯解,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奚鏵滽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辯護意旨雖請求傳喚證人陳楷傑到庭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72頁),但本案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且陳楷傑於偵查 中業已證述:「我當天沒有注意到有人拿槍及開槍」一語甚 明(見偵17230卷第134頁),本院另就本難確保眾人就本案 過程均知之甚詳一節說明如前,足認此部分並無證據調查之 必要;另證人曾昭硯、陳龍既均經本院合法傳喚不到、拘提 無著,自屬無從調查,被告奚鏵滽之辯護人聲請再行傳喚( 見本院卷二第72頁),亦無從准許,附此敘明。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8條之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月14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 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 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 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 ,並未更動持有槍砲、彈藥罪之法定刑種類、刑度,僅將第 7條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之範圍擴大為包含「制式或非制式 之槍砲、彈藥」。而刑法第305條雖經修正,並於108年12月 25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 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罰金數額提高為30 倍之規定內容,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是上開規定修正後 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 範圍之變更。是本案既無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現行刑法第305條等規定處斷,先予敘 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為所犯法條,然於犯罪事 實欄已載明被告2人持有子彈之事實,本院就被告2人持有子 彈部分自應加以審判。
㈢被告2人與蕭貞文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至蕭貞文雖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 偵28663卷四第463至472頁),然本院事實認定,不受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之影響,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雖同時持有多顆子彈,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 仍係單純一罪。又被告2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目的 ,持有槍、彈以供開槍恐嚇之用,是其等行為自然意義上雖 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應視為一法律上行為, 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槍枝犯罪嚴重危害國內治安,且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持 槍射擊、恐嚇他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就其等犯罪 情狀以觀,顯係漠視法紀,尚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另衡之 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 犯罪情狀,並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實無所謂 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併予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本案共犯尚有蕭貞文,且其乃本案之槍枝提供者,原判決 就此部分疏未審認,稍有未恰。被告廖勝華上訴請求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難屬有據,及被告奚鏵滽上訴猶執陳
詞否認犯罪,無非乃是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 證裁量,反覆爭執,雖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持制式槍枝於公 共場所射擊以遂行恐嚇犯行之情節,較單純亮槍或以棍棒行 兇之情節為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較高,惟持槍時間 尚短,而被告奚鏵滽居於指揮之地位,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 較受其指示下手之被告廖勝華更高,犯罪情節較重;兼衡被 告廖勝華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行為時尚僅19歲,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當時年輕不懂事而為本案犯行, 很後悔,希望可以回歸社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5頁;本 院卷二第106頁),參酌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另案在監服刑,前曾從事髮型設計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2、3萬元,未婚無子女,但有年幼之胞妹需與母親一 同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告奚鏵滽犯後否認犯行,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是司機,離婚,有5名子女、領有中度 殘障手冊之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490、4 91頁,卷二第202、203頁;本院卷二第100至101頁)及其等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㈢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持有使用之制式手槍1枝(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雖未於本案 扣案,而係於另案扣押,然既為依法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仍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業經本案擊發之子彈所留 之彈殼8顆,擊發後火藥已用罄且經裂解而無殺傷力,並非 係違禁物,故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而扣案之行動電話 1具,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所得之 物,亦無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