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順清
指定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0號、108年度偵字
第1324號、108年度偵字第3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順清部分撤銷。
梁順清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事 實
梁順清明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數量、金額,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示之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 迄言詞辯論終結,並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 者之證據能力再加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 經調查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加以排除之情形,亦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之被告梁順清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對於如附表所示販賣 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內證人之證述及非供述證據 可佐,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況且,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已供承: 大家有在吸的都是這樣調來調去,我就抽一些自己免費施用 (原審卷二第68頁),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 施行,①其第4條第1項、第2項提高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又②其第17條第2項並限制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6 、8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 至5 、7 、9 至1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所為,雖均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然此與 販賣毒品罪間因有法條競合關係,自均不再論以該罪。又被 告販賣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行為各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 年1 0 月19日執行完畢,有卷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雖符合累犯要件,但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先前與本件所犯之案件其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亦 有異,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名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刑罰反應 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 如上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但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部分,固均值非難,然其販賣次數不多,每次交易之數 量亦非甚鉅,其等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販者,顯有差異,所為尚非重大惡極 ,依其等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縱處以適用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均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 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6 、8 所犯,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本件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7 、9 至1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罪名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已為有 期徒刑3 年6 月,客觀上已再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 堪憫恕之情形,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 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被告本件犯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綜合考量犯罪型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後,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業如上述。原審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依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②又被告於原審110年1月26日審判程序中,已陳明扣案之三星牌手機是其犯罪所用(原審訴字第365號卷第55頁,另見偵3374號卷二第19頁之梁順清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未察,致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1部分,仍記載該手機尚未扣案,並贅予宣告追徵,亦有未洽。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雖屬不該, 惟事後仍知坦承犯行,是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罪所 得數額,暨其等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非難程度 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
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扣案之被告所使用與購毒者聯 絡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本案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本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象及持用門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金額 (新台幣) 犯罪行為 毒品種類及數量 備註 (偵查中證人、被告之陳述及卷內非供述證據)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張獻文 108年1月3日下午2 時許 新竹縣○○鄉○○路○段000 巷00號住處巷口 500元 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 ㈠證人張獻文之證述 ①108.01.09警詢{10:41}(見108偵800卷二第30頁) ②108.01.09第二次警詢筆錄《17:15》(見108偵800卷二第32至33頁) ③108.04.09偵訊筆錄(108見偵800卷四第110頁) ㈡被告梁順清之供述 ①108.01.10羈押訊問筆錄(見108聲羈8卷第100頁) ②108.02.26偵訊筆錄{ 11:28}(見108偵800卷四第81頁反面) ㈢新竹市警察局蒐證照片4張(見108偵800卷 一第140至141頁即108聲拘3卷第95至96頁) 梁順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繼書0000000000(被告梁順清持用門號0000000000) 107年12月14日晚間11時許 新竹縣○○鄉○○路○段000 巷00號住處 2,000元 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㈠證人張繼書之證述 ①108.04.23偵訊筆錄( 見108偵800卷四第150頁反面) ㈡被告梁順清之供述 ①108.01.09警詢筆錄( 見108偵800卷一第133頁) ②108.01.09偵訊筆錄( 見108偵800卷一第152頁) ③108.04.22偵訊筆錄( 見108偵800卷四第145頁) 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5-5(見108聲拘3卷第94頁) 梁順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賴福堂0000000000(被告梁順清持用門號0000000000) 107 年11月15日凌晨0 時許 新竹縣○○鄉○○路○段000 巷00號住處 1,000元 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㈠證人賴福堂之證述 ①108.01.09警詢筆錄( 見108偵800卷二第5頁 ) ②108.01.09偵訊筆錄( 見108偵800卷二第22頁) ㈡被告梁順清之供述 ①108.02.26偵訊筆錄{ 11:28}(見108偵800卷四第82頁) 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2-1至C2-2(見108聲拘3卷第83頁) 梁順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賴福堂0000000000(被告梁順清持用門號0000000000) 107年11月26日下午9時許 新竹縣○○鄉○○路○段000 巷00號住處 1,000元 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㈠證人賴福堂之證述 ①108.01.09警詢筆錄( 見108偵800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5頁) ②108.01.09偵訊筆錄( 見108偵800卷二第22頁) ㈡被告梁順清之供述 ①108.01.09警詢筆錄( 見108偵800卷一第128頁反面) ②108.01.09偵訊筆錄( 見108偵800卷一第153頁) 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2-3至C2-4(見108聲拘3卷第83頁) 梁順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賴福堂0000000000(被告梁順清持用門號0000000000) 107 年12月3日上午6 時許 新竹縣○○鄉○○路○段000 巷00號住處 1,000元 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㈠證人賴福堂之證述 ①108.01.09警詢筆錄( 見108偵800卷二第5頁正反面) ②108.01.09偵訊筆錄(見108偵800卷二第22頁) ㈡被告梁順清之供述 ②108.02.26偵訊筆錄{ 11:28}(見108偵800卷四第82頁) 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2-5(見108聲拘3卷第83頁) 梁順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古進成(透過魏民權聯繫)(被告梁順清持用門號0000000000) 107 年11月5 日上午6 時許 新竹縣○○鄉○○路○段000 巷00號住處 2,000元 販賣 海洛因0.4 公克 ㈠證人古進成之證述 ①108.01.09警詢筆錄( 見108偵800卷三第160頁) ②108.01.11偵訊筆錄( 見108偵800 卷三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 ③108.03.08偵訊筆錄( 見108偵1324卷第120 頁反面) ㈡證人魏民權之證述 ①108.01.23警詢筆錄(見108聲拘3卷第113至114頁) ②108.02.15警詢筆錄(見108偵1324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 ③108.02.15偵訊筆錄{ 15:24}(見108偵1324卷第113頁) ㈢被告梁順清之供述 ①108.02.26偵訊筆錄{11:28}(見108偵800卷四第82頁反面) ㈣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3至A-4(魏民權收到後將海洛因交給古進成,請參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5-9)(見108偵800卷三第160頁) 梁順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魏民權0000000000(被告梁順清持用門號0000000000) 107 年11月17日晚間8 時許 新竹縣○○鄉○○路○段000 巷00號住處 2,000元 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㈠證人魏民權之證述 ①108.01.23警詢筆錄( 見108拘3卷第116頁) ②108.01.23偵訊筆錄( 見108偵1324卷第90至91頁) ㈡被告梁順清之供述 ①108.02.26偵訊筆錄{ 11:28}(見108偵800卷四第82頁反面) 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5 至A-6(見108聲拘3卷第116頁) 梁順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魏民權0000000000(被告梁順清持用門號0000000000) 107 年11月21日晚間8時許 新竹縣○○鄉○○路○段000 巷00號住處 5,000元 販賣 海洛因0.9 公克 ㈠證人魏民權之證述 ①108.01.23警詢筆錄( 見108聲拘3卷第116 頁反面) ②108.01.23偵訊筆錄( 見108偵1324卷第91頁 ) ㈡被告梁順清之供述 ①108.02.26偵訊筆錄{ 11:28}(見108偵800 卷四第83頁) 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7 至A-8 (見108聲拘3卷第116頁反面) 梁順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魏民權0000000000(被告梁順清持用門號0000000000) 107 年11月24日下午3時許 新竹縣○○鄉○○路○段000 巷00號住處 2,000元 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㈠證人魏民權之證述 ①108.01.23警詢筆錄(見108聲拘3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頁) ②108.01.23偵訊筆錄( 見108偵1324卷第91頁 ) ㈡被告梁順清之供述 ①108.02.26偵訊筆錄{ 11:28}(見108偵800卷四第83頁) 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9 至A-10(見108聲拘3卷第116頁反面) 梁順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魏民權0000000000(被告梁順清持用門號0000000000) 107 年11月30日晚間6 時許 新竹縣○○鄉○○路○段000 巷00號住處 16,000元 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8 公克 ㈠證人魏民權之證述 ①108.01.23警詢筆錄( 見108聲拘卷第117頁正反面) ②108.01.23偵訊筆錄( 見108偵1324卷第91至92頁) ㈡被告梁順清之供述 ①108.02.26偵訊筆錄{ 11:28}(見108偵800卷四第83頁) 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3至A-16(見108聲拘3卷第117頁正反面) 梁順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謝台聖(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威」之人共同購買)00 00000000( 被告梁順清持用門號0000000000) 107 年12月11日晚間8 時許 新竹縣○○鄉○○路○段000 巷00號住 3,500元 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 ㈠證人謝台聖之證述 ①108.01.30警詢筆錄( 見108偵800卷四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 ) ②108.01.30偵訊筆錄( 見108偵800卷四第59至60頁) ㈡被告梁順清之供述 ①108.05.01偵訊筆錄( 見108偵800卷四第163頁反面) ㈢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3-3 至C3-7(見108偵800卷四第37頁;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C-3 至C-7 ,應予更正) 梁順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