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197號
TPHM,110,上訴,1197,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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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謙(原名陳國帥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翁方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芝宇

選任辯護人 黃姵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及同年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8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永謙其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罪刑及其附表五編號2、3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及林芝宇罪刑部分均撤銷。陳永謙犯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另就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罪,應沒收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林芝宇犯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刑。陳永謙林芝宇其他上訴駁回。
陳永謙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陳永謙(原名陳國帥)係中華地政士聯合法律事務所、安聯 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家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詎其與員工即女友林芝宇、地政士朱昭螢為 實施以不實之不動產買賣交易金額、還款能力等貸款資料, 向金融機構申請抵押不動產詐取高額貸款運用之計畫,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永謙指示林芝 宇、朱昭螢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前往東龍不動產新莊中原 店,由林芝宇以買受人身分向蘇建忠購買臺北市○○區○○街00 0 號4 樓房地(下稱甲房地),朱昭螢則負責辦理相關簽約 送件及登記申報等手續,而當場與蘇建忠簽訂安新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申請書,雙方約定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340萬



元買賣甲房地後,朱昭螢即另行製作甲房地買賣價金墊高為 2150萬元之泛太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太建經)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協議動 支價款同意書、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等文件內容,並 未經蘇建忠之同意或授權,由陳永謙指示某不知情員工偽刻 「蘇建忠」之印章,接續冒用蘇建忠名義偽造泛太建經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一式4 份 )、104 年12月22日協議動支價款同意書(一式3 份)、10 4 年12月24日協議動支價款同意書(一式3 份)、105 年1 月7 日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完成(各偽造「蘇建忠」 之簽名、印文及印章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同時安排透過 泛太建經信託專戶進行不實買賣交易金流。嗣陳永謙即指示 某不知情員工於104 年12月22日、同年月24日各匯款215 萬 元、215 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泛太建經信託專戶內,充作不實甲房地買賣交易之簽約款 、完稅款後,即由朱昭螢接續持偽造之104 年12月22日協議 動支價款同意書、104 年12月24日協議動支價款同意書向泛 太建經申請動用信託專戶內價金而行使之,泛太建經遂同意 將已存入信託專戶內之215 萬元、215 萬元再匯回至陳永謙 掌控之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薛文源 帳戶內。另林芝宇則依陳永謙指示於104 年12月21日持偽造 之泛太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書、不實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及華 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林芝宇帳戶交易 明細等資料,向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承 辦人員申請抵押貸款1700萬元而行使之,致第一銀行承辦人 員誤信甲房地實際買賣交易金額為2150萬元,且林芝宇收入 足供償還貸款本息,因而同意核貸超過真實買賣價金之貸款 金額1700萬元得逞,其中除經匯款供代償蘇建忠之銀行貸款 等用途外,剩餘785 萬6860元於105 年1 月6 日匯入泛太建 經信託專戶內,由朱昭螢接續持偽造之105 年1 月7 日專戶 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向泛太建經申請動用信託專戶內價金 而行使之,泛太建經遂扣除保證手續費後,匯款784 萬3982 元至陳永謙掌控之華南商業銀行文山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李祖嫻帳戶內,陳永謙再指示不知情員工黃淑娟領 出,並存入322 萬6860元至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安新建經履保專戶內,而足以生損害於蘇建忠、第 一銀行及泛太建經。最終為隱瞞甲房地真實交易價金金額, 以避免遭第一銀行查知受騙,朱昭螢復依陳永謙指示,於10 5 年1 月29日以林芝宇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申報實價登



錄,使承辦公務員將甲房地買賣成交總價為2150萬元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 關管理不動產交易資訊之正確性。
二、陳永謙另與員工周建璋朱昭螢為實施以不實之不動產買賣 交易金額等貸款資料,向金融機構申請抵押不動產詐取高額 貸款運用之計畫,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由陳永謙指示周建璋朱昭螢於105 年2 月22日前往東 龍不動產新莊中原店,由周建璋以買受人身分向謝和妹購買 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1 及地下室1 樓房地(下稱 乙房地),朱昭螢則負責辦理相關簽約送件及登記申報等手 續,迨與謝和妹所委託之蔡銘鼎簽訂安新建經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雙方約定以價金1400萬元 買賣乙房地後,朱昭螢即另行製作乙房地買賣價金墊高為25 00萬元之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內容,並未經謝和 妹之同意或授權,由陳永謙指示某不知情員工偽刻「謝和妹 」之印章,冒用謝和妹名義偽造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一式4 份)完成(偽造「謝和 妹」之簽名、印文及印章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同時安排 透過第一建經信託專戶進行不實買賣交易金流。周建璋即依 陳永謙指示於105 年2 月25日持偽造之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實之華泰商業銀行大 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周建璋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 向臺灣土地銀行東門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承辦人員申請抵 押貸款1945萬元而行使之,致土地銀行辦人員誤信乙房地 實際買賣交易金額為2500萬元,且周建璋收入足供償還貸款 本息,因而同意核貸超過真實買賣價金之貸款金額1945萬元 得逞,其中1920萬元於105 年3 月24日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 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建經信託專戶內,而足 以生損害謝和妹土地銀行。嗣陳永謙於105 年3 月25日指 示第一建經將信託專戶餘款1998萬5003元匯入其掌控之華泰 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淑娟帳戶內,再 指示周建璋自前開黃淑娟帳戶提領1000萬元、1000萬元款項 ,其中1000萬元存入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安新建經履保專戶內,另外1000萬元則交回陳永謙使用。 最終為隱瞞乙房地真實交易價金金額,避免遭土地銀行查知 受騙,朱昭螢復依陳永謙指示,於105 年4 月21日以周建璋 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申報實價登錄,使承辦公務員將乙 房地買賣成交總價為25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上,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交易資訊 之正確性。
三、陳永謙另與員工李祖嫻(原名李唯萱)為實施以不實之不動 產買賣交易金額等貸款資料,向金融機構申請抵押不動產詐 取高額貸款運用之計畫,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陳永謙指示李祖嫻於105 年5 月19日前往東龍不動產新 莊中原店,由李祖嫻以買受人身分向柯玉鳳購買臺北市○○區 ○○街00號4 樓之1 房地(下稱丙房地),而當場與柯玉鳳簽 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安新建經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等文件,雙方約定以價金1730萬元買賣丙房地後,陳永謙即 指示某不知情員工,另行製作丙房地買賣價金墊高為2880萬 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價款收付明細表、不實安新建經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內容,並未經柯玉鳳之同意或授權, 由陳永謙指示該員工偽刻「柯玉鳳」之印章,冒用柯玉鳳名 義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價款收付明細表(一式3 份)、 不實安新建經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一式4 份)完成, 併偽造「柯玉鳳」簽名在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影本上(各偽 造「柯玉鳳」之簽名、印文及印章數量詳如附表三所示)。 而李祖嫻遂依陳永謙指示於105 年5 月25日持偽造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暨價款收付明細表、不實之104 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 結算稅額繳款書、永豐銀行重慶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李祖嫻帳戶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李祖嫻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向土地銀行辦人員申請抵押貸款2000萬元而行使之,致土地銀行承辦人 員誤信丙房地實際買賣交易金額為2880萬元,且李祖嫻與保 證人合計收入足供償還貸款本息,因而同意核貸超過真實買 賣價金之貸款金額2000萬元得逞。嗣土地銀行李祖嫻指示 ,於105 年7 月18日將1970萬元匯入安新建經價金履約保證 專戶,經撥付原定買賣價金交屋尾款予柯玉鳳後,剩餘款項 586 萬2000元則匯入由陳永謙掌控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李祖嫻帳戶內,而足以生損害於柯玉鳳及土地 銀行。最終為隱瞞本案房地真實交易價金金額,避免遭土地 銀行查知受騙,陳永謙復指示李祖嫻於105 年7 月21日向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申報實價登錄,使承辦公務員將丙房地買賣 成交總價為288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上,而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交易資訊之正確性 。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聲請合併審判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芝宇(下稱被告林芝宇)聲請因被訴詐欺等 案件分繫屬於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本案被告林芝宇之犯罪事實係於任職於中華地政士聯合 法律事務所(下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期間,於104年1 2月間,受共同被告陳永謙指示擔任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向 蘇建忠購買甲房地,而偽造虛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金融機 構貸款,並提供虛偽之薪資所得資料,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 ,而撥貸1700萬元予被告林芝宇,因認與共同被告陳永謙等 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另案起訴之内容亦 係指被告林芝宇於106年11月間起至107年4月間止,任職於 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受共同被告陳永謙指示擔任不動產登記 名義人,向第三人楊仲凱許淑芬林天明等人購買渠等之 不動產,並提供相關之金融帳戶供共同被告陳永謙等人向民 間金主借款,而與共同被告陳永謙等人以「假購屋真套利」 之手法謀取利益,因認與被告陳永謙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細觀前 開二案起訴書內容,可知該二案犯罪事實重複性甚高,並屬 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避免浪 費司法資源,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基於訴訟 經濟及裁判一致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聲請將臺 灣土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案件併同審理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案件,本質上為各別之案件, 如各該案件具管轄權之法院不同,原則上由各管轄法院分別 審判;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 ,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而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 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 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 。被告林芝宇在他轄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由他院審理,惟各該 犯罪事實之情節、相關證人、量刑因子均不相同,適用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與本案部分事實亦不同, 將之合併審理未必有利於訴訟經濟,本案未與他案合併審理 對被告林芝宇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不生影響,參酌法官法定 原則,並無合併審判之必要,故其執此為由聲請合併審判, 並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263至268頁、第310至3 15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 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芝宇對於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一第262頁、本院卷二第55頁),被告陳永謙則以我是 公司的負責人,公司員工去犯罪的事情事先均不知情,後來 才知道,房地交易價格與核貸與否無關云云。經查: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陳永謙之自白
  被告陳永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原審卷二第89頁), 另於偵查中對於請共同被告林芝宇擔任買方,跟蘇建忠簽定 甲房地的房屋買賣合約,實際價金為1340萬,再請朱小姐填 寫另外一份提高買賣價金為2150萬,再向第一商銀永和分行 貸款1700萬元,有偽造買賣契約等情亦不否認(見偵卷三第 389至391頁),並陳稱:我們一般在不動產買賣業界,很多 都是用這種方法,例如是市面上買車換現金或購屋免頭期款 ,都會這樣做。我的認知一般人向銀行貸款或買車,想要提 高假的買價,業界很平常,甚至銀行自己還會遊說我們要提 高一點價格等語(見偵卷三第391頁)。
 ㈡證人林芝宇朱昭螢之證述
 ⒈證人林芝宇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芝宇於偵查供稱:關於甲房地是被告陳永 謙請我去買的,簽約當時陳永謙有一起過去,屋主、代書有 在場,買房的錢由陳永謙負責,他叫我去第一銀行貸款,貸 款資料由陳永謙那邊處理,貸款事後有下來,是由陳永謙處 理,實價登錄係被告陳永謙委託朱昭螢去申報登錄等語(見



偵卷三第245頁、第247頁、第249頁、第301頁)。 ⒉證人朱昭螢
證人即土地代書朱昭螢於偵查中證稱:林芝宇蘇建忠在甲 房地的買賣是陳永謙叫我辦理申報登錄,不動產買賣契約也 是我幫他們做的,當時買賣價金為1340萬元,林芝宇向第一 銀行申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也是我配合陳永謙他們,提高 金額為2150萬也是陳永謙那邊提供的,當時送件是林芝宇等 語(見偵卷三第253頁、第255頁、第301頁、303頁)。 ㈢證人蘇建忠之證述
  證人即甲房地出賣人蘇建忠於偵查中證稱:甲房地是林芝宇 跟我買,成交價金為1340萬元,跟銀行辦貸款的買賣契約書 ,上面的簽名跟蓋章都不我簽的,印章也都不是我的、泛太 建經履約保證申請書、協議動支價款同意書都不是我簽的等 語(見偵三卷第251頁、253頁)。
㈣證人馮振勝之證述
  證人即第一銀行核貸決策者馮振勝於偵查中證稱:林芝宇辦 理貸款我是負責決策者,分行審核買賣房貸案會參考買賣契 約的價金、實價登錄3個附近相近的價格,作為審核的依據 ,如果知悉甲房地買賣契約書造假,實際買賣價金只有1340 萬元,不會核貸到1700萬元,當然會拒絕貸款給林芝宇等語 (見偵卷一第378至380頁、偵卷三第269頁)。   ㈤證人黃淑娟之證述
  證人即中華地政之會計黃淑娟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當時陳 永謙跟我說,是林芝宇周建璋李祖嫻要買房子,他們並 沒有要自住,之後要賣掉賺價差,我就依陳永謙指示,提供 我前述幫林芝宇周建璋李祖嫻製作假的銀行帳戶薪資轉 帳紀錄,讓他們可以順利向銀行申請貸款,這幾間房子都有 貸款,貸款下來的錢會由陳永謙李孟烽拿現金給我,交代 我去存入公司的帳戶,我再用貸款下來的錢,依陳永謙指示 去繳這幾間房子的房貸,但都是用公司的錢去繳納,華泰商 銀大同分行林芝宇的帳戶,每天下班時我都會交給老板陳永 謙,公司員工實領的金額與扣繳憑單不一致是陳永謙老板講 的,給朱昭螢的代書費也是依陳永謙指示匯款,把3,226,86 0元匯入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也是受陳永謙指示等語  (見偵卷一第365頁、偵卷三第305頁、第325頁、第341頁、 第343頁)。
㈥扣案之偽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文書
  復有泛太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申請書、104 年12月22日協議動支價款同意書、104 年12月 24日協議動支價款同意書、105 年1 月7 日專戶收支明細暨



點交確認單、第一銀行貸款申請書、安新建經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一銀行106 年12月28日 一永和字第00136 號函、107 年1 月4 日一永和字第00003 號函、107 年6 月19日一永和字第00047 號函附貸款資料、 安新建經107 年10月12日107 年安新字第55號函附資料、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10月4 日北市地價字第1076015928號 函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等件附卷可稽(見 偵卷一第29、31頁、第45至93頁;偵卷二第3 至203 頁、第 449 、451、452 頁)。
 ㈦依上開證人林芝宇朱昭螢黃淑娟蘇建忠、馮振勝之證 述,足認被告陳永謙林芝宇就事實欄一部分於原審審理時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陳永謙於本院審理改口 不知情云云,顯與證人林芝宇朱昭螢黃淑娟所述均係受 被告陳永謙指示之情節未合,且依證人馮振勝所言,房貸核 可與否確會參考買賣交易價格,被告陳永謙以不實交易價格 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較高額度,顯係詐欺行為,被告陳永 謙所辯顯無足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陳永謙之自白
  被告陳永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原審卷二第89頁), 另於偵查中對於105年2月間,用周建璋的名義與謝和妹,就 乙房地,以1400萬元簽定買賣契約,之後偽造買賣價金為25 00萬之契約,向土地銀行東門分行貸款取得1945萬元等情亦 不否認(見偵卷三第393頁),並陳稱:我們一般在不動產 買賣業界,很多都是用這種方法,例如是市面上買車換現金 或購屋免頭期款,都會這樣做。我的認知一般人向銀行貸款 或買車,想要提高假的買價,業界很平常,甚至銀行自己還 會遊說我們要提高一點價格等語(見偵卷三第391頁)。 ㈡證人周建璋朱昭螢之證述
 ⒈證人周建璋
  證人即中華地政員周建璋於調訊及偵訊時供稱:關於乙房地 是被告陳永謙指示我擔任買方,對乙房地之不動產簽署了兩 份不同的買賣契約,交易金額分別為2,500萬元及1,400萬元 ,我完全不知價格,價格都是陳永謙決定,我到場時陳永謙 要我在多份文件裡面簽名,我知道陳永謙叫我簽兩份價格有 落差的契約,當時陳永謙跟我說要送銀行貸款,雖然陳永謙 沒有明講,但我知道簽兩份約的目的是要墊高契約價格去貸 款,何況之後陳永謙叫我向銀行講的買入價格也是兩千多萬 ,我去土地銀行東門分行辦貸款時,有提供泰華商銀行大同 分行的帳戶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這二



份資料是要去銀行申報貸款前,公司的陳永謙放在牛皮紙袋 内交給我,要帶去銀行的,印象中我有去銀行提領過大額現 金,但也是陳永謙叫我去領的,我領回以後就拿回公司,我 不知道公司之後如何處置等語 (見偵卷一第98至100頁、偵 卷三第305頁、309頁)。
 ⒉證人朱昭螢
證人即土地代書朱昭螢於偵查中證稱:乙房地貸款下來匯到 哪,所有的資料都是陳永謙那邊的人提供,陳永謙他們要我 提供一份新的跟另一家的履約保證(見偵卷三第257頁)。 ㈢證人蔡銘鼎之證述
  證人即乙房地出賣人謝和妹之女婿蔡銘鼎於偵查中證稱:我 並沒有看過2500萬價金的買賣合約書,合約書上面謝和妹的 簽名跟印章都不是她親簽跟蓋章等語(見偵卷三第227頁) 。
㈣證人王豊榮彭淑惠之證述
  證人即土地銀行東門分行經理王豊榮於偵查中證稱:東門分 行審核買賣件房貸案一定要參考買賣契約的價金,主要還是 參考官方的買賣實例,銀行會以鑑價金額或附近實價登錄金 額為參考,核貸一定額度的金額給客戶,若我們知道實際買 賣價金是1400萬,絕不會核貸1950萬給客戶等語(見偵卷一 392頁、偵卷三第263頁)。證人即土地銀行東門分行辦理本 件房貸之員工彭淑惠亦於偵查中證稱:若知道實際買賣價金 是1400萬,絕不會核貸1950萬給客戶等語(見偵卷三第263 頁)。    
 ㈤證人黃淑娟之證述
  證人即中華地政之會計黃淑娟於調訊及偵訊中證稱:當時陳 永謙跟我說,是林芝宇周建璋李祖嫻要買房子,他們並 沒有要自住,之後要賣掉賺價差,我就依陳永謙指示,提供 我前述幫林芝宇周建璋李祖嫻製作假的銀行帳戶薪資轉 帳紀錄,讓他們可以順利向銀行申請貸款,這幾間房子都有 貸款,貸款下來的錢會由陳永謙李孟烽拿現金給我,交代 我去存入公司的帳戶,我再用貸款下來的錢,依陳永謙指示 去繳這幾間房子的房貸,但都是用公司的錢去繳納,周建璋 華泰商銀存摺的薪資轉帳也是我做的,陳永謙會先在每天上 午交代我轉帳並將存摺交給我,我做完後再放回的保管箱, 交給陳永謙,我不知道105年3月24日土地銀行東門分行有把 貸款1945萬元中的1920萬元匯到第一建金的履保帳戶,在10 5年3月25日扣除費用後,剩1998萬5003元全都匯到我個人名 義華泰商銀的帳戶内,都是老板陳永謙交辦的等語(見偵卷 一第365頁、偵卷三第305頁、第309頁、第341頁、第343頁



)。
㈥扣案之偽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文書
  復有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申請書、安新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書、土地銀行個人授信申請書、土地銀行107 年6 月14日 東門授字第1075001405號函附貸款資料、安新建經107 年11 月5 日107 年安新字第63號函附資料、第一建經107 年10月 3 日第一建經字第1070085 號函附信託專戶資料、臺北市政 府地政局107 年10月4 日北市地價字第1076015928號函附不 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一 第109 至157 頁;偵卷二第205 至323 頁、第449 、453 、 454 頁)。
 ㈦依上開證人周建璋朱昭螢黃淑娟、蔡銘鼎、王豊榮。彭 淑惠之證述,足認被告陳永謙就事實欄二部分於原審審理時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陳永謙於本院審理改口 不知情云云,顯與證人周建璋朱昭螢黃淑娟所述均係受 被告陳永謙指示之情節未合,且依證人王豊榮彭淑惠勝所 言,房貸核可與否確會參考買賣交易價格,被告陳永謙以不 實交易價格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較高額度,顯係詐欺行為 ,被告陳永謙所辯顯無足採。 
三、事實欄三部分
 ㈠被告陳永謙之自白
  被告陳永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見原審卷二第89頁), 另於偵查中對於請李祖嫻作為人頭擔任買方,向柯玉鳳買丙 房地,簽訂買賣價金1730萬,再偽造提高金額為2880萬的買 賣契約,向土地銀行東門分行貸款取得2000萬元等情亦不否 認(見偵卷三第393頁),並陳稱:我們一般在不動產買賣 業界,很多都是用這種方法,例如是市面上買車換現金或購 屋免頭期款,都會這樣做。我的認知一般人向銀行貸款或買 車,想要提高假的買價,業界很平常,甚至銀行自己還會遊 說我們要提高一點價格等語(見偵卷三第391頁)。   ㈡證人李祖嫻(原名李唯萱)之證述
  證人即中華地政員李祖嫻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關於丙房地 是我進公司前另一名業務周建璋與屋主談好,陳永謙指定我 擔任買方角色,簽約當天有我、周建璋、屋主(一對夫妻, 姓名我忘記了)、代書朱昭螢一起進行簽約,簽約的文件由 朱昭螢準備。簽約後買方要支付的頭期款由陳永謙處理,我 出面跟土地銀行東門分行辦理申貸,身分證及印鑑由我準備 ,但申貸需要準備的文件包括職業、薪資、房屋總價等,陳 永謙交代李孟烽將資料給我,上面的資料都已經填好,要去



跟銀行貸款前,陳永謙要求我先跟同事謝喬萱(即我後來接 替的孕婦)演練過,要我先把文件上我的職業、薪資等背好 後,再去跟銀行辦理申貸。我與賣方實際交易金額係1700餘 萬元,卻以交易金額2880萬元向土地銀行貸款,是陳永謙的 要求,因為他想要跟銀行多貸款。華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銀行重慶北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這兩個帳戶都是陳永謙要我開的,但開立之後存摺 集印鑑都是由會計黃淑娟保管,實價登錄是公司交辦資料打 好由我去大安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等語(見偵卷一第168至170 頁、偵卷三第311頁)。
 ㈢證人柯玉鳳之證述
  證人即丙房地出賣人柯玉鳳於偵查中證稱:105年5月19日簽 定總價2880萬元的這份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契约書,並不 是我的簽名跟蓋章等語(見偵卷三第219頁)。 ㈣證人王豊榮彭淑惠之證述
  證人即土地銀行東門分行經理王豊榮於偵查中證稱:東門分 行審核買賣件房貸案一定要參考買賣契約的價金,主要還是 參考官方的買賣實例,銀行會以鑑價金額或附近實價登錄金 額為參考,核貸一定額度的金額給客戶,若我們知道實際買 賣價金是1730萬,絕不會核貸給客戶等語(見偵卷一392頁 、偵卷三第263頁、第394頁)。證人即土地銀行東門分行辦 理本件房貸之員工彭淑惠亦於偵查中證稱:若知道實際買賣 價金是1730萬,絕不會核貸2000萬給客戶等語(見偵卷三第 267頁)。    
 ㈤證人黃淑娟之證述
  證人即中華地政之會計黃淑娟於偵訊中證稱:李祖嫻的薪資 收人是用東螢實業有限公司的名義申報,應該是陳永謙去弄 的,我不知道東螢這家公司等語(見偵卷三第309頁、第311 頁)。
㈥扣案之偽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文書
  此外,並有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價款收付明細表、不實 安新建經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影 本、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點交房屋稅費分算表、專戶資金 及利息結算明細表、點交房屋稅費分算表、房屋點交證明暨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真正安新建經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申請書、土地銀行107 年6 月14日東門授字第1075001405號 函附貸款資料、安新建經107 年10月12日107 年安新字第55 號函附資料、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10月4 日北市地價字 第1076015928號函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等 件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73至215頁;偵卷二第193至203頁



、第325至385頁、第449、455、456頁)。 ㈦依上開證人李祖嫻、柯玉鳳黃淑娟王豊榮彭淑惠之證 述,足認被告陳永謙就事實欄三部分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陳永謙於本院審理改口不知情云 云,顯與證人李祖嫻、黃淑娟所述情節未合,且依證人王豊 榮、彭淑惠勝所言,房貸核可與否確會參考買賣交易價格, 被告陳永謙以不實交易價格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較高額度 ,顯係詐欺行為,被告陳永謙所辯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永謙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陳永謙林芝宇前開各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法律變更
  被告陳永謙林芝宇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於10 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核前開 刑法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 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 次修法乃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 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 用裁判時法。
㈡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陳永謙林芝宇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陳永謙林芝宇朱昭螢就此部分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偽 造「蘇建忠」簽名、印章及印文之行為(渠等利用某不知情 員工遂行此部分犯行則屬間接正犯;另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 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 名之意思者,尚與刑法所指之署押有間,是此部分泛太建經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內各起 首之立契約書人或立約人賣方處,僅在識別該契約當事人為 何人,並無須本人填寫,亦無足以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 不構成刑法上之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 為,而各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又被告陳永謙林芝宇等先後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均係冒用蘇建忠之名義 ,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再被告陳永謙林芝宇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三罪,乃本於同一計畫目的,且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係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陳永謙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被告陳永謙周建璋朱昭螢就此部分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謝 和妹」簽名、印章及印文之行為(渠等利用某不知情員工遂 行此部分犯行則屬間接正犯;另如前述此部分第一建經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內各起首之立契約 書人或立約人賣方處,僅在識別該契約當事人為何人,並無 須本人填寫,亦無足以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構成刑法 上之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各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 罪。再被告陳永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三罪,乃本於同一計畫目的,且行 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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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泛太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螢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