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229號
TPHM,110,上更一,229,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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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諺

任辯護許瑞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96號),提起上訴,經判
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柏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 之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仍基於非法寄藏 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 之意思,於民國106 年3 月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法, 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許鈺紘」之成年人所託,受寄 藏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手槍1 支、制式子彈 3 顆,另併同附表編號3 所示子彈,而藏放在臺北市○○區○○ 街000 巷0 號住處而持有之。
二、吳柏諺因於108 年4 月間與蘇文帝見面後即遭多人持刀械攻 擊,受有後腹腔穿刺傷而住院多日,因認該等行兇者均為蘇 文帝之友人,然蘇文帝竟均不與聞問,心生忿滿。遂於108 年6 月1 日上午,約同不知情之友人陳冠宇王聖文(均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陳冠宇駕駛 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柏諺持有附表所示之槍枝 、子彈坐於副駕駛座伺機,王聖文則另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一路尾隨蘇文帝乘坐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俟同日上午約11時40、41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 ○○ 段○○巷○○巷○○弄交岔路口,因巷弄狹窄且對向來車佔 據泰半路寬,蘇文帝乘坐車輛需減速迴避。吳柏諺遂認有機 可趁,明知人體胸腔、腹部內包含心、肺等有多種重要維生 臟器,持具殺傷力槍枝朝人胸部射擊,子彈穿透停留人體、 傷害臟器,將造成大量出血、臟器壞死,致人死亡。竟仍基 於殺人之故意,由○○○○○○○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伸出槍枝 ,朝正前方蘇文帝乘坐車輛後車廂處接續射擊3槍,其中1 發子彈穿透後車廂,直接擊中蘇文帝左手臂而卡在左手橈骨 內,吳柏諺見狀旋加速逃離,並將所餘附表編號3 所示子彈



丟棄。幸蘇文帝迅即就醫治療得當,始未生死亡之結果而不 遂,然仍致蘇文帝受有左側手臂橈股骨幹移位粉碎閉鎖性骨 折、左手臂穿刺切割傷等傷害。嗣於108 年6月1 日下午9 時許,為警在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寶中路口,自陳冠宇王聖文扣得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固坦承持有 系爭槍彈,但辯稱:扣案的槍彈是在108年5月間向「高周良 」之人所購買,在原審供述是應「許鈺紘」而寄藏,是因為 當時怕供出「高周良」會受到脅迫,所以才捏造「許鈺紘」 云云,惟本院經查:
 ⒈被告初始於警詢時供稱:扣案槍彈是我朋友許鈺紘大概在106 年3、4月間交給我保管的,我在槍擊現場打掉3顆子彈等語( 偵8496卷第52至53頁),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106年3 月間許鈺紘留扣案槍彈給我,說叫我幫他保管等語,當時也 有辯護人劉鑫成律師在場陪同(偵8496卷第395頁),復於原 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也向法官供稱:扣案槍但是許鈺紘106 年給我的,我開了3槍等語,當時也有辯護人劉鑫成律師在 場陪同(偵8496卷第541至543頁);於本案羈押後偵訊時再度 供稱:許鈺紘交槍給我一年後就過世了等語(偵8496卷第601 頁)。嗣於本案起訴後在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及其辯 護人陳亮佑律師對於本案被告係106 年3 月間,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之方法,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許鈺紘」之成 年人所託,受寄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手槍1



支、制式子彈3 顆,另併同附表編號3 所示子彈,而均藏放 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住處乙節,均列為不爭執事項 (原審卷第90頁),審理中亦坦承上情,辯護人陳亮佑律師也 附合主張被告確實是從許鈺紘那裡取的扣案槍彈(原審卷第3 74至376、386頁),並提出許鈺紘生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 碼0000000000門號以及許鈺紘臉書列印本,以刑事陳報(二) 狀陳報原審法院(原審卷第405至409頁),顯見被告與其辯護 人早已充分溝通了解,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來源之時間點,確 係在106 年3 月間無訛。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辯稱:扣 案的槍彈是在108年5月間向「高周良」之人所購買,在原審 供述是應「許鈺紘」而寄藏,是因為當時怕供出「高周良」 會受到脅迫,所以才捏造「許鈺紘」云云,顯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提起本件上訴時,於所提之上訴理由狀並未爭執原審 所認定之槍彈事實(本院前審卷第39至53頁),且於109年11 月5日聲請調查證據狀,仍未就此部分爭執而聲請調查(本院 前審卷第83至87頁),直至109年11月23日始於本院前審以言 詞主張槍枝來源係高周良,因為避免增加高周良的困擾,所 以才沒有供出槍彈來源是高周良,主張取得槍彈是為報復蘇 文帝云云,然供稱:當時只有被告與高周良二人在場(本院 前審卷第106頁),但就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 憑,且高周良亦業已經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243頁),自無從查證而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坦承先前在警詢、偵查及原審 的供述都是如實陳述等語(本院卷第105頁),顯見本件被告 取得扣案槍彈之來源,確係在106 年3 月間無訛,被告上訴 後始以言詞翻異前詞空言主張,係在108年5月間為向蘇文帝 尋仇而向「高周良」之人所購買云云,並不可採。 ⒊被告之上開自白,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彈可 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⑴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 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附表編號2 所示子彈經檢視法 、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均由制式鉛彈頭、口徑9 19mm 制式彈殼組成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9月5 日刑鑑字第1080057063號鑑定書暨附件(見偵卷二第635 至638 頁)、108 年6 月25日刑鑑字第1080057064號鑑定書 暨附件(見偵卷一第553至556 頁)在卷可稽,可認扣案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槍彈具有殺傷力。
 ⒋被告雖於原審曾辯稱:106 年3 月取得受寄鐵盒時,不知為



槍彈,係108 年4 、5 月間打開鐵盒後才知曉云云。然扣案 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乙節,已如前述,是以槍彈屬重大危 險之違禁物品,於地下市場具有相當價值,交付者委託之際 豈會毫無告知、徒增事後取回清點之雙方紛爭?一般非違禁 物品,又何需他人代為保管、自己無法保管?又承辦警局將 本案查扣之槍枝送鑑定後,依上述刑事警察局108 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1080057063號鑑定書後所附照片(偵8496卷二第 636 頁)可知,距被告自白是自106 年3 月起取得扣案槍彈 之時間,已歷時2 年多,但扣案槍枝1 支及其槍管,於刑事 警察局為上開鑑定並拍照時,外觀仍顯得相當良好,並無任 何生鏽之情形,而以臺灣屬於亞熱帶及潮濕氣候狀況,鐵製 槍管及槍枝若經過2 年多間未保養或未妥善保管,槍管因潮 濕應已開始生鏽甚至會有鏽蝕嚴重情形,故由上情及前開鑑 定照片及結果,亦足認定扣案槍枝於被告受託寄藏開始至犯 案期間,被告必曾加以保養或妥善保存,始會持之犯案。是 被告辯稱:108 年4 、5月間打開鐵盒始發現內為槍彈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⒌綜上證據及理由,此部分被告上訴意旨所辯解並無理由,犯 罪事實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就持上開槍彈對被害人開槍及 被害人因此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部分,固均坦承不諱,然矢 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我沒有殺人的犯意,當天只是 要找蘇文帝理論而朝輪胎射擊,想要迫使車輛停止使蘇文帝 下車,不知道為何會射擊到蘇文帝的左手臂,我只承認有傷 害的不確定故意,但沒有殺人故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前於108 年4 月24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樓,經蘇文帝之友人即另案被告肯梅哈許劉修愷、 黃彥登、林佑薪廖仕賢持刀械殺傷,被告因此對於被害人 蘇文帝存有怨憤,而約同友人陳冠宇王聖文分別駕駛二車 ,尾隨被害人蘇文帝乘坐車輛後,即持附表所示之槍彈朝前 方蘇文帝乘坐車輛擊發三槍後逃逸、被害人復受有上開傷勢 等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蘇文帝李孟翰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5至19 、23至25 頁),亦核 與證人陳冠宇王聖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一卷第421至431 、409至417 頁)。被害人蘇文帝於108 年6 月1 日上午11時55分許,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 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手臂 橈股骨幹移位粉碎閉鎖性骨折、左手臂穿刺切割傷等傷害, 而緊急接受手術,迄108 年6 月12日始治癒出院等情,有該 院108 年7 月8 日馬院醫骨字第1080003766號函暨附件病歷



、護理記錄附卷足參。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槍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 年6 月22日北 市警同分刑字第1093017532號函暨附件監視器畫面截圖、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原審訴字卷第199 至206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1 683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訴字卷第121至125頁)可以佐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搭乘證人陳冠宇所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於前揭時地緊隨被害人蘇文帝車輛正後方,待被害人車輛因巷弄狹窄,欲與對向車輛會車而先暫停、後緩速之際,手持槍枝自副駕駛座伸出,朝正前方開槍等事實,有原審109 年8 月4 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原審訴字卷第355 、391至395 頁)可稽。細觀截圖(原審訴字卷第393至395 頁)可知,被告開槍之際:⑴因被害人車輛靠邊避讓來車之際,被告與被害人車輛間並無任何車輛阻隔視線,前後距離未及一台車長,且雙方車輛均踩亮煞車燈而減速、暫停,⑵被告身體伸出副駕駛座開槍之時間僅一次、數秒,為監視器時間:「11:41:01~11:41:02」等情。復參之現場彈殼分別掉落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0 號停車格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上述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繪圖、現場照片(原審訴字卷第200至207 、215至222 頁)在卷可參。可見除於第2 停車格內之彈殼因行進中開槍退彈滾動距離較遠外,由監視錄影被告伸出之次數、時間、其餘第5 、6 號停車格內彈殼距離相較不遠,可認定被告持槍於2 秒內連續擊發3 發子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三槍是分開射擊云云,無可採信。 ⒊就被告殺人故意之認定: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 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 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 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 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 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 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 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 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4494 號判決要旨參考)。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 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 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 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 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 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 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 據(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585號、84年度臺上字第3179 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⑴被告事持上開寄藏之槍彈,且至少有4 發子彈,可認被告於 本件行為是預謀,且選擇殺傷力至為強大足以致人於死之武 器。被害人乘坐車輛後車身車牌上方、右側各有一彈孔(分 別編號為5 、6 ),以膠條穿過彈孔後可知2 發子彈均由後 車身貫穿後車廂、後座椅,高度約為座椅之頭枕下方至腰部 扣環間,其中編號6 延伸至駕駛座椅背,於椅背上有發現白 色擦抹痕跡,並於該駕駛座下方搜尋發現變形之銀色彈頭1 顆,另編號5 延伸至副駕駛左側附近消失,然副駕駛座左側 留有血跡,其後並由被害人蘇文帝左手臂中取出彈頭1 顆等 情,此有現場照片(原審訴字卷第228至250 頁)在卷可查 。依被告擊發之2 發子彈,自汽車車牌、座椅椅背中央高度 部位,穿透後車廂、後座,其中編號5 子彈擊中蘇男之左手 臂。再輔以被害人乘坐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2014



年10月出廠賓士轎車等情,有車輛詳細料報表在卷可稽(見 偵一卷第295頁),由此可知被告所持槍枝裝填制式子彈射 擊後可穿透進口賓士車輛後車廂車殼、后座,威力甚大。 ⑵人體之胸部、腹部均為身體重要部位,胸部有人體重要之心 肺器官,腹部亦有腸、胃等重要消化器官,且無骨骼保護、 極為脆弱,胸、腹部一有受擊即便身強體壯之人亦難免有生 命危險,如經槍枝擊發此等部位,其破壞臟器、或內部大量 出血後,當有致死之虞,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從被告開槍擊 射之位置來看,自汽車車牌、座椅椅背中央高度部位,穿透 後車廂、後座,其中編號5 子彈擊中蘇男之左手臂,該左椅 椅背中央部位為車輛乘坐人體胸、腹部部位,客觀上被告應 明知持殺傷力槍枝開槍射擊,勢必破壞臟腑、大量出血恐將 致死。雖本件被害人係遭射擊左手臂、未及胸腹部,惟此為 被告於後車擊發時無法準確瞄準被害人致命之部位之故,然 以現場監視器照片顯示,被告舉槍射擊係於日間近距離無任 何阻擋物、前後車速緩慢之際,在2 秒內連續擊發乙節,顯 見被告於射擊之際,係執意朝人體乘坐車輛時之胸腹部位置 射擊,無任何避免傷及臟腑之思慮、行為,是可認被告其本 意為殺人之主觀犯意,甚為明確。
 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若被告有殺害蘇文帝之犯 罪故意,案發當時被告大可以以車輛併排的方式接近蘇文帝 ,或以逼車的方式將蘇文帝威嚇下車之後,再朝蘇文帝人身 射擊,但是本件被告尾隨蘇文帝之車輛後面,在有相當距離 的情況之下,對蘇文帝搭乘之車輛後方射擊,且射擊方向是 朝下的方向,依庭呈原審刑案現場照片,尤其第2 至3 頁, 可看出彈道是往下傾斜,可見被告並無殺人故意,且當時蘇 文帝坐在前座的副駕駛座,被告朝向開槍當時,沒有預料到 子彈會貫穿後車廂而擊中蘇文帝云云。然依警員以膠條穿入 彈孔、模擬該2 發子彈之飛行途徑,顯示該2 發子彈飛行角 度並無明顯向下情形(原審卷第246 、247 頁),及編號5 之彈孔,明顯位於後車身接近中間位置,與該車右後輪胎水 平及高度(垂直)距離,均有相當差距,且無任何向下修正 之勢。再以現場監視器照片顯示,被告舉槍射擊係於日間近 距離無任何阻擋物、前後車速緩慢之際,在2 秒內連續擊發 ,集中車身。倘若被告係有意瞄準車輛輪胎位置射擊,則依 車輛行進中之狀態以及彈道必然呈現物理性拋物線往下之定 律,子彈必定擊中車身輪胎以下位置或擊中地面,依照物理 定律也不可能往上擊中後車廂位置,顯見被告係蓄意瞄準被 害人乘坐之位置開槍射擊被害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 旨辯稱:被告當時欲槍擊之位置為輪胎云云,顯與客觀事實



不符,自不足採信。
 ⑷雖然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僅係「傷害」之糾紛,並非血 海深仇,然依被告前開「傷害」雖僅係後腹腔穿刺傷2 公分 ,然有大量內出血,於108 年4 月24日起同月29日始出院; 又被告甫於108 年4 月24日因遭被害人蘇文帝或其友人毆打 成傷,想找蘇文帝談論又找不到人而生不滿,而於案發前先 追蹤蘇文帝確認其行蹤後,再利用委由他人開車尾隨其後之 方式,趁兩車靠近而從副駕駛座車窗外,以裝填威力明顯甚 大之制式子彈約1 秒內接續對蘇文帝開3 槍,其中一發明顯 位於後車身接近中間位置,若被告射擊角度稍偏,即可能擊 中被害人乘坐之副駕駛座,而擊中被害人之胸、腹部,是被 告行為時顯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至明,至被害人並未因此致死 ,或受槍擊之位置雖未擊中身體致命之部分,此乃係被害人 坐在車輛中,被告無法準確瞄準被害人致命之身體部位所致 ,尚不能據此即謂被告僅有傷害之意思。是被告上訴意旨辯 稱,依被告傷勢及所受傷害位置,均未危及被害人生命或身 體重要部位,即謂被告僅有傷害之意思,亦不足採信。 ⒋綜上證據及理由,此部分被告上訴意旨所辯解並無理由,犯 罪事實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7 條、第8 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 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 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 、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規定:「未 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 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 、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規定為:「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 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規定:「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 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規定為:「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 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修正理由載稱:「一、第1 項 第1 款修正如下:……㈣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 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 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 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 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 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 或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 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 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 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㈤綜上 ,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 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 正第1 項第1 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 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 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 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等語,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 條



第1 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且為統一「槍砲」之用詞 ,爰於第8 條第4 項酌作文字修正。準此,此次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第4 條、第7 條、第8 條均增加 「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 屬該條例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 依該條例第7 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 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處罰,刑 罰較修正前規定(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為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項規定論處。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寄藏子 彈罪。
 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參照)。被告寄 藏附表編號2 制式子彈3 顆之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且 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即同為子彈),屬單純一罪,應僅論 以一非法寄藏子彈罪。
 ⒊槍砲彈藥之持有,係屬行為之繼續,其寄藏亦然,故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子彈行為,自亦為行 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6 年3 月起至108年6 月1 日下午9 時止因寄藏而持有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 單純一罪。至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寄藏 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以一寄藏而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 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⒌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中記載,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嫌,固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述明被告 有基於藏放他人槍枝及子彈之事實,且經被告於偵審時供承 在卷,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因基本事實同一,適用論罪之法 條相同,自均應逕論以寄藏罪,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3 所示之子彈部分,亦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然 上開子彈並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認有殺傷力,自不構成持有 子彈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之持有子彈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就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 殺人未遂罪。被告上開殺人未遂犯行,已著手殺人之行為, 且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屬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有異, 乃數行為,自應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曾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1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⑵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訴字第19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⑴、⑵案件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案上開 二罪,均係於上開有其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 犯,均屬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先 前犯罪縱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不 盡相同,時間亦有差異,惟其既因先前犯罪之徒刑執行完畢 後,理應記取觸犯刑事不法行為當受有刑事處罰之教訓,恪 遵國家法令,詎其猶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犯本案犯罪,彰顯 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除殺人未遂罪



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 則均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因刑有加 、減之原因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對社會秩序有所危害 ,但對社會後續潛在危險性較低,犯罪情節非鉅,惡性甚微 ,且案發後一日即主動交出槍彈投案,致得迅速破案有功, 被害人傷勢也不嚴重,被告與被害人也沒有深仇大恨,也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云云,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寄藏上開 槍彈期間雖非甚長,但已用於本件殺人未遂犯行,對社會治 安潛在危害性不可謂不大,復未見其有何特殊之寄藏槍彈原 因與環境以及殺人行為,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均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㈦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 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3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承辦員警經接獲槍傷通報、掌 握被害人蘇文帝年籍資料後,即調閱檔存資料,查知被告與 被害人間之傷害案件,掌握被告年籍,再調閱檔存相片比對 被告犯案後棄車步行逃逸之監視器影像,即鎖定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更於108 年6 月1 日證人王聖文陳冠宇持槍投案 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被告簽發拘票獲准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9 年6 月23日北市警 同分刑字第1093017532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 189 至206 頁)在卷可稽。是已堪認偵查員警於被告投案前 ,即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已屬發覺 被告犯罪,自與自首之要件未符,附此敘明。
 ㈧被告所供槍彈之來源,不論係「許鈺紘」或「高周良」均已 無從據此查得確實之來源且因而查獲,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具有 殺傷力,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制式子彈3 顆,均已經 被告擊發完畢,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



傷力,已非違禁物,而無庸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 所示之 子彈,無證據認屬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雖屬預備供殺人犯 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業已供稱:已丟棄等語,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理由,均不可採,業據指駁如上,原 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及宣 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原審判決亦已以被告之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為我國法律嚴格禁止之違禁 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猶非法寄藏槍彈,足見其漠視 國家禁制規範,法治觀念淡薄;又被告寄藏槍彈期間長達2 年餘,除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社會治安產生極大潛在 危險,復其後竟又持以開槍殺人產生實害,致他人受有傷害 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嚴重損害社會秩序及公益,所為 殊值非難,惟犯後坦承寄藏本案槍彈,亦已與被害人蘇文帝 達成和解等之犯後態度,此有和解書附卷可查(原審訴字卷 第105至107 頁)。再兼衡被告構成累犯以外之素行,自述 業高中肄業,在漁市場販賣魚貨,月收入三萬多至四萬元, 家庭經濟普通,父親因為身體不好、沒有工作需要被告扶養 等教育、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 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本院衡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態樣、手段、所侵害 法益不同,責任非難程度有異,然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亦堪認原審 判決就被告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刑,亦屬適。被告上訴意 旨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定應執行刑,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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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