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6764號
TPSM,94,台上,6764,2005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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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43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一
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
六一九、一一六二二、一一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為:主觀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任職尚德汽車有限公司期間,因客戶唐智傑與公司間有車款糾紛,上訴人為應付唐智傑催討,始竊取該公司空白支票五十五張,並簽發行使其中一張交付唐智傑,但所蓋印章與該支票印鑑章不符,顯無法兌現,上訴人也未從中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既是無法兌現之支票,自不應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得上訴之重罪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牽連所犯之輕罪竊盜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部分,經核該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說明,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其上訴不合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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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德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