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東隆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
60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東隆因與吳致緯間之水電工程款糾紛,遲遲未能取得共識 ,竟於民國106年1月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北投高爾夫球練習場,與鄭斌漢(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持煙灰缸、高爾夫球桿、折椅等物 ,毆打吳致緯與其在場友人呂明洲、林玉翰,致吳致緯受有 右上肢鈍挫傷、左手鈍挫傷;呂明洲受有頭部外傷;林玉翰 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臉部及左眼上下眼皮多處撕裂傷、頭 部損傷及多處撕裂傷(頭皮、左眼周圍、右下唇、雙側前臂 )等傷害。
二、案經吳致緯、呂明洲、林玉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追要件
按告訴人之告訴,只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 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既不以明示告訴之罪名為必要,其所 訴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亦在所不問。本案告訴人林玉 翰於106年1月9日及同年月13日警詢時,即指明106年1月3日 晚間,在上址北投高爾夫球練習場,遭多人毆打成傷之犯罪 事實,並稱「我要對我第一次筆錄所指認之鄭斌漢、呂東隆 …及所有參與毆打我之人提出殺人未遂、恐嚇、強制告訴」 等語,而表示就被告當日參與毆打之事實訴追之意,此觀警 詢筆錄記載甚明(見他3566卷67至71頁)。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涉傷害林玉翰部分,已據林玉翰提出合法告訴,不因 林玉翰所指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而異其結果。辯護人主 張告訴人林玉翰未於6個月之法定期間內提出合法告訴云云 ,容有誤會。
二、證據能力
被告上訴之初,一度指稱檢察官在偵查中對其誘導訊問云云 ,惟就究竟如何誘導等相關情形未置一詞,嗣經辯護人表示 「容與被告確認後,再另行補陳」後,陳稱:「經與被告溝 通確認,他是因為情緒關係而為自白,未涉任意性爭執」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4、264頁),被告亦於審理時表示 其供述均係出於任意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因認被 告下列自白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此外,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他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 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3頁)。經本院審 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 取得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 採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資料(如告訴人吳致緯、呂明洲、林玉 翰之警詢筆錄),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認定,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東隆固供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吳致 緯發生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 時遭告訴人吳致緯壓在地上,僅有掙扎,並無毆打吳致緯, 至於告訴人呂明洲、林玉翰2人,係與現場另一批人發生衝 突,其等受傷均與我無涉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水電工程款請款之事,與吳致緯發 生爭執並有肢體衝突,當時在場人員眾多且場面混亂,間 有被告以外之人,以徒手或持器物毆打方式,攻擊吳致緯 及其友人林玉翰、呂明洲,致吳致緯受有右上肢鈍挫傷、 左手鈍挫傷等傷害;林玉翰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臉部及 左眼上下眼皮多處撕裂傷、頭部損傷及多處撕裂傷(頭皮 、左眼周圍、右下唇、雙側前臂)等傷害;呂明洲受有頭 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致緯(見他35 66卷309、310頁)、林玉翰(見他3566卷314、315頁,原 審易字卷第272至281頁)、呂明洲(見他3566卷第312、3 13頁)指證在卷,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18日北總 企字第800050680號函附之病歷資料(見偵卷一第381至39 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二第49、50頁)及傷勢照片可憑(見偵 卷二第47、48頁)。訊之被告雖辯稱未與吳致緯以外之告 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且因場面混亂,不知其他人之攻擊、 受傷情形等語。惟就現場人員眾多且衝突場面混亂之客觀
情形並無爭執,且吳致緯、林玉翰、呂明洲所提診斷證明 之就醫時間俱與本案衝突時間密接,林玉翰更是受傷昏迷 後,經送醫急救,佐以卷附現場及周遭之勘察照片(見他 3566卷第81、92至159頁),核與吳致緯、林玉翰、呂明 洲指證情節亦屬相符,足認其3人確於上述衝突過程中, 遭攻擊受傷,合先敘明。
⒉被告因與吳致緯間之水電工程款項糾紛,與鄭斌漢約定由 鄭斌漢出面催討,所得款項對分,嗣接獲鄭斌漢通知抵達 現場未久,就因為談不攏而開始肢體衝突,進而與吳致緯 互毆等情,業據被告先後於:⑴警詢時供承確有參與當天 之毆打事件,並稱:是股東鄭斌漢發現尚有水電修繕費用 未結,經我告知始末,鄭斌漢就說要去把帳款收回來,並 在當天通知我去高爾夫球場,我確實有參與那天的毆打事 件,但我是徒手沒有拿武器,而且那天我也有受傷,有附 驗傷單告吳致緯;我並沒有拿器械供擊林玉翰,也沒有徒 手打他,就只有跟吳致緯互毆而已,而且我也有受傷(見 偵1017卷一第61、62頁)。⑵偵查中陳明:此次事件的工 程款爭議,是因為鄭斌漢為工程行股東,要回工程款後, 會與我對半拆帳,當初鄭斌漢看到有欠這筆帳,表示對方 有黑道背景,怕我自己去會有狀況,所以才幫我跟對方請 款,確認警詢筆錄的記載,與我供述內容相符;動手原因 是因為工款的部分談不攏,現場情況混亂,沒有看到誰先 動手,打起來的時候,我跟吳致緯互毆,我有拿起高爾夫 球桿要跟吳致緯互毆,但被他搶走,沒有持高爾夫球桿打 到吳致緯等語(見偵卷一第 65、66、177至179頁)。⑶原 審準備程序之初,被告雖強調現場是跟吳致緯互毆,然亦 表示就本案被訴事實承認傷害等語在卷(見審易字卷第10 7頁)。前開所述核與證人即:⑴告訴人吳致緯指證:106 年1月3日係自稱「斌漢」之人帶了一群人來索討水電工程 款,我要求對方提供施工照片、項目及明細等資料後,就 遭對方動手毆打,並有人持煙灰缸攻擊呂明洲頭部,被告 也一度持高爾夫球桿要攻擊我頭部,被我擋下,未久,對 方一哄而散,就看見林玉翰、呂明洲頭部都有出血,林玉 翰並在扶往辦公室後不省人事(見他3566卷309、310頁) 。⑵呂明洲證稱:當天有人在外叫囂,就與林玉翰一起陪 同吳致緯到外面去與對方商談,接著聽到吳致緯要求對方 提供施工前後之照片請款,未久就遭人持煙灰缸毆打,前 後約時間約1、2分鐘,對方的人就跑掉了(見他3566卷31 2、313頁)。⑶林玉翰證述:當天在吳致緯辦公室聽到外 面有吵鬧的聲響,吳致緯、呂明洲和我3人一起外出查看
後,對方表示要與吳致緯談水電工程款的事,未久便遭攻 擊且場面混亂,3人都有被打,確定被告與鄭斌漢當時都 有在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272至275、278、280頁)相符 。是認被告前述關於委託鄭斌漢處理水電工程款糾紛,而 在當日前往事發地點,到場未久即因未能談攏而爆發衝突 ,當時現場人員眾多、場面混亂,並在雙方打起來的過程 中與吳致緯互毆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 被告事後翻異前供,改稱係遭吳致瑋壓制毆打,倒地掙扎 ,未有攻擊行為云云,則經吳致緯否認在卷,且與上開事 證有違,顯不足採。
⒊被告雖未直接攻擊呂明洲、林玉翰,然其係與鄭斌漢基於 同一紛爭事由前往案發地點,並在事前即由鄭斌漢告以「 對方也有黑道背景」,被告自行前往會有狀況,故由鄭斌 漢出面,要回的款項對半拆帳,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 卷一第65頁)。再依被告所指告訴人呂明洲、林玉翰2人 雖與工程款糾紛無關,但他們「是來圍事的」等語(見偵 卷一第178頁);適與鄭斌漢原審所稱,呂明洲、林玉翰 都係在場圍事之人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65、66頁),足 見被告與鄭斌漢2人確具呂明洲、林玉翰是就工程款糾紛 為吳致緯提供助力者之主觀認知;又被告與鄭斌漢在吳致 緯、呂明洲、林玉翰3人因衝突受傷之後,迅即與其他到 場之人全數離去,以其衝突、進退之客觀情節,亦可見現 場兩方人員對峙之態勢。再被告到場後未能解決該項糾紛 ,隨即有人持煙灰缸等器物攻擊呂明洲、林玉翰,此據呂 明洲、林玉翰供述明確;訊之被告亦稱當天場面混亂,並 未看到是誰最先動手,但其確有參與並在過程中與吳致緯 互毆,已詳前述。觀之本案起因與衝突發生之過程,均未 逸脫被告與鄭斌漢相約前往處理之水電工程款紛爭,則被 告在此對立攻擊之混亂場面中,下手毆打落單之吳致緯, 顯係不滿該款項糾紛未獲解決,而與鄭斌漢等同行之人, 利用彼此行為,遂行傷害目的,此不因彼等事前有無縝密 具體之分工計畫而有不同。至於被告辯稱同時另有他組人 員在場與吳致緯發生爭執,並下手攻擊呂明洲、林玉翰部 分,除經吳致緯、呂明洲、林玉翰否認在卷外,亦與被告 首揭自白之衝突情形難謂相符,復無積極事證可以審認, 自難採憑。
⒋辯護人另辯以:⑴同案被告鄭斌漢因向告訴人吳致緯請求工 程款不順,為了說明施工細節,才打電話請被告到場,事 前並無謀議。被告亦未攜帶攻擊、防身器具到場。現場另 有一組人員受託來處理吳致緯與股東間之盈餘分配問題,
該組人員是突然動手,現場發生衝突為突發狀況,與被告 無涉。被告因體型、力量差距,馬上遭吳致緯壓倒在地, 無暇顧及他人。⑵被告有甲種電匠等專業證照,收入穩定 ,且本件工程款糾紛之金額不高,並無委請黑道討債之動 機。現場另組人馬與鄭斌漢分屬北投當地不同幫派。被告 與呂明洲、林玉翰事前並不認識,亦無怨隙。呂明洲當場 表達要給付工程款,與吳致緯態度不同,被告對呂明洲抱 持一定好感,呂明洲沒有妨害被告請求工程款,被告無傷 害呂明洲之理由,呂明洲遭受攻擊,不符合被告之利益。 又呂明洲為松聯邦大哥級人物,被告不敢也不願招惹。案 發後被告無須對呂明洲賠罪,於對吳致緯提出詐欺告訴案 件偵查中,先後3次出庭,並前往進行調解,未擔心遭呂 明洲算帳,呂明洲亦無報復之意思,且與林玉翰均未對被 告提出任何賠償請求,可證明被告與呂明洲、林玉翰遭人 毆傷無涉等語。惟查:⑴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 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 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本案被告雖未直接攻擊呂明洲、林玉翰,然其 基於同一紛爭事由前往案發地點,現場呈現兩方人員對峙 之態勢,並無第三組人員在場,且衝突起因與發生過程, 均未逸脫被告與鄭斌漢相約前往處理之水電工程款紛爭, 則被告在此對立攻擊之混亂場面中,決意參與而下手毆打 吳致緯,顯係不滿該款項糾紛未獲解決,而與鄭斌漢等同 行之人,利用彼此行為,遂行傷害目的,俱如前述,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就吳致緯、呂明洲、林玉翰遭渠等毆傷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辯護人主張現場另有一組人員突 然動手,而與被告無涉云云,難認有據。至於被告是否事 先謀議、有無攜帶武器、其出手攻擊後是否曾遭壓倒在地 等節,均無礙其犯行之成立。⑵被告因與告訴人吳致緯間 有水電工程款糾紛,遲遲未能取得共識,在洽談付款過程 中,發生本案肢體衝突,與常理無悖。辯護人以被告有專 業證照、收入穩定、工程款金額不高等節,主張被告無犯 罪之動機,難認可採。至於鄭斌漢、呂明洲及在場不詳成 年男子是否幫派人士、被告於案發時是否認識呂明洲及林
玉翰、呂明洲當場有無勸說吳致緯給付工程款、被告於案 發後申告吳致緯詐欺案件之開庭及調解情形、呂明洲及林 玉翰事後有無要求被告賠償或道歉等節,均與本案被告犯 行之成立無涉,亦不足以動搖上開事實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因 同一衝突事由,在相同處所,同時對告訴人吳致緯、呂明洲 、林玉翰3人為傷害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以避免過度評價;其係以一行 為,同時侵害告訴人3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傷害罪處斷。就上開犯行,被 告與鄭斌漢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工程款糾紛,其素行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犯 罪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經濟與 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矢口否認犯 行,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提起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