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建和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
7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莊天霖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杜建和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建和無為葉進良投資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間某日,在址設新北市○○ 區○○街0巷0號之禹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禹寶公司),向葉 進良佯稱可投資杜建和以曾國豐名義所參與投資金莊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莊公司)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新建開發案(下稱「思源路建案」), 致葉進良陷於錯誤,而於102年3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 00萬元至杜建和所指定之陳麗淑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永 豐銀帳戶),杜建和取得款項後即作為他用,未依約投資「 思源路建案」。嗣葉進良於105年間發覺該投資款去向不明 ,向金莊公司詢問結果,得知並未經列為上開建案之投資人 ,始悉受騙。
二、案經葉進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下引證人曾國豐、黃振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 述,業已依法具結(見偵卷第23至29頁、第39至45頁),並 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供被告杜建和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而 為合法之調查,復查無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 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有罪部分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 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 院卷第78至81頁、第186至1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外部情狀,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俱應有證據能力。貳、認定葉進良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葉進良有以前開方式匯入300萬元至 陳麗淑永豐銀帳戶,且該帳戶為其實際掌控使用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從未向葉進良招攬投資 新莊建案,我與葉進良間有其他投資案之金錢往來,但我不 知道葉進良為何匯款這筆錢等語。
二、查被告透過曾國豐名義為金莊公司股東,並投資「思源路建 案」,被告依其原持股比例20%應籌措之投資金額為2,000萬 元,陸續於102年1月24日、25日以劉吉清、劉素玉、新憶營 造有限公司、曾國豐名義依序匯款900萬元、300萬元、200 萬元、600萬元至金莊公司指定帳戶。又葉進良於102年3月7 日有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匯款300萬元至被告實際支配使 用之陳麗淑永豐銀帳戶,而被告並未將該款項投資至「思源 路建案」,葉進良並非金莊公司認定之投資人等事實,業據 證人曾國豐、證人即共同設立金莊公司之人黃振峰於偵查及 原審、證人即告訴人葉進良於原審就此部分證述甚明(見偵 5136號卷第24至25頁、第39至41頁;原審易字第178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122、125、128頁、第135至146頁、第209至 219頁),並有金莊公司股東往來明細、附表一編號1所示葉 進良之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下稱新莊農會)跨行匯款申請書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3月10日函所附陳麗淑帳戶交易 明細等件附卷足稽(見偵5136號卷第59頁;他3677號卷第9 頁;原審卷第96頁),且為被告所坦承或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39至40頁、第305頁),是就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三、證人即告訴人葉進良於原審證稱:我和被告是在禹寶公司認 識的,當時他們在挖土方,我會過去聊天,我們本來就是同 行,我與禹寶公司沒有工作上的接觸,是去禹寶公司聊天認 識的,當時還有曾國豐、林金地,他們是一起的。我在匯款 日期102年3月7日的10幾天前,約2月間,知道「思源路建案 」,當時地主跟被告有熟,我是在禹寶公司跟被告等人聊天
聊到的,被告說他有幾千萬的股份,問我300萬元投資好不 好,我說好,想說蓋房子會賺錢。被告沒有告訴我投資會有 多少獲利,因為我是投資工地,如果工地有賺我也有賺,虧 我也會虧,我是第一次投資被告有占股份的建案,之前沒有 參與被告其他的建案。被告當時沒有告訴我在金莊公司內, 他的股份是用曾國豐的名義,也沒有說要用別人的名字投資 ,被告說要投資就匯到陳麗淑這個戶頭,我匯款完有去禹寶 公司跟被告講我匯款了,之後就沒有再問被告投資情況,也 沒有再碰過被告,是建設好了,某天在診所看病遇到被告, 才叫他300萬元要還我,被告說他沒有錢,到目前都沒向我 交代300萬元的去向。當時房子在蓋了,我才知道我的股份 變沒有了,我也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我只是要被告還我30 0萬元,我不能賺錢就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46頁) 。又告訴人葉進良確有於102年3月7日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 式匯款300萬元至陳麗淑永豐銀帳戶,亦有其所提新莊農會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3月10日函 所附陳麗淑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他3677號卷第9 頁;原審卷第96頁),而該陳麗淑永豐銀帳戶當時確為被告 所實際支配使用此情,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 ),亦即被告確實有收受使用葉進良所匯入之300萬元款項 ,足認葉進良上開指述,應屬有據。
四、被告雖辯稱其並未邀約葉進良投資「思源路建案」云云,但 被告前於107年1月3日偵查中就此辯稱:我於102年2月時就 將陳淑麗個人帳戶及禹寶公司的帳戶交給林金地,因為他是 禹寶公司的大股東,所以將這些帳戶讓他處理,我從未要葉 進良匯款等語(見他3677號卷第47頁);俟林金地於偵查中 結證否認有保管陳麗淑永豐銀帳戶後(見偵5136號卷第26頁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乃又坦承陳麗淑永豐銀帳戶確實 是其管理支配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由被告推諉陳麗淑 永豐銀帳戶實際支配者之舉,已見情虛。又被告於偵查中原 辯稱不知葉進良匯款原因,於原審108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時 ,改稱:葉進良匯款給我的目的,我本來以為是股東往來, 是他告我,我才知道是為了投資金莊公司,因為有投資淡水 的工地,我總共投資葉進良500萬元左右,我們有很多工地 都在進行,有時候工地會欠多少錢、欠資金週轉就會請大家 集資,我是禹寶公司負責財務的,曾國豐邀請葉進良進來投 資「思源路建案」擔任股東等語(原審卷第39頁);再於10 9年5月26日原審審理時,被告又改稱:我沒有找葉進良投資 金莊公司,我不知道為何葉進良要匯款300萬元給陳麗淑, 錢不是給我的,禹寶公司很多人合夥,陳麗淑的帳戶是要用
來軋支票用的,…我在醫院診所碰到葉進良時,他才問我300 萬元的去向,我說我沒有找他,因為公司是大家的,不是我 的,錢是用在禹寶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於109年 5月26日原審審理時,辯稱:我不曉得葉進良為何匯款這筆 錢,我銀行存摺沒有去看等語(見原審卷第305頁)。則究 竟葉進良所匯入款項是否為股東往來,還是不知原因,被告 供詞一再反覆,況被告自承為禹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 財務,且為陳淑麗永豐銀帳戶之實際支配使用者(見原審卷 第39頁),300萬元款項並非小額,不論是被告個人使用或 供禹寶公司使用,被告既同時負責禹寶公司財務,豈有不知 之理,其所辯實難令人憑採。
五、再者,被告稱葉進良前所參與投資達宸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達宸公司)北投土資場案(即「希望城堡」土資場,見 他3677號卷第48頁,及第49至59頁之合夥契約書),葉進良 所出資之200萬元係於101年8月27日匯入陳麗淑永豐銀帳戶 內(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有該日之新莊農會跨行匯款申 請書在卷可按(見偵5136號卷第55頁),此並經葉進良於原 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40、146頁),可徵陳淑麗永豐銀 帳戶確有供被告招攬他人投資後匯入投資款項使用,非僅如 被告所述是供軋支票使用,益證葉進良前揭所述是為投資「 思源路建案」而匯入陳麗淑永豐銀帳戶等語屬實。又葉進良 於原審明確證稱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私人借貸或工作上之週轉 (見原審卷第141頁),被告對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稱與葉 進良間之股東往來或投資淡水500萬元部分始終未有進一步 說明,甚至改口不知葉進良匯款原因,自難認其所辯是因股 東往來或為軋支票週轉云云可採。至被告辯稱是曾國豐招攬 葉進良投資「思源路建案」部分,除與曾國豐、葉進良所述 不符外,被告既迭稱曾國豐只是其投資金莊公司「思源路建 案」之人頭,則曾國豐豈有為被告招攬投資之必要。況被告 所使用之帳戶甚多(詳各附表所示),雖葉進良前於上開「 希望城堡」投資案中已知陳麗淑永豐銀帳戶,但該帳戶畢竟 是私人帳戶,並非禹寶公司或金莊公司帳戶,若非被告具體 指示,葉進良又豈知此次也是要將款項匯入上開由被告所實 際支配使用之陳麗淑永豐銀帳戶,顯然被告應明知葉進良匯 入達300萬元款項之原因,方因此指示其應匯入之帳戶同為 前次所匯入之陳麗淑永豐銀帳戶,至為灼然。被告徒以前詞 推稱不知,或諉責於林金地、曾國豐,當係畏罪卸責之詞, 洵非可採。
六、至被告雖又辯稱葉進良係受曾國豐所慫恿而提出告訴,由曾 國豐提供不起訴處分書,進而共同勾串捏造不實指訴云云(
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然若葉進良果因受被告詐騙而匯款 300萬元受有損失,不論是透過曾國豐或其他人告知「思源 路建案」之後續狀況,得知自己並未被認為是投資人之一, 故認是遭被告詐騙而寄發存證信函並提出告訴,亦屬其權利 之正當行使,自不能因此情可能是由與被告對立之曾國豐所 告知及提供資料,即認葉進良是出於誣陷動機而指訴不實, 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難憑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七、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非有理,其既未將葉進良匯入之款 項投資「思源路建案」,更推稱不知,顯然自始即無代葉進 良投資「思源路建案」之真意,卻以此訛詐葉進良,使其陷 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陳麗淑永豐銀帳戶內, 並將款項自行支用,迄未返還,則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及詐欺犯意,亦甚灼然。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詐欺葉進良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 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肆、維持此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此部分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前揭 詐欺取財罪,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 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葉進良,致其交付300萬元,獲得高額之 不法利益,所為實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仍 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返還所詐得之金額予葉進良,實難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從商,賣豬腸冬粉,經濟狀況不好,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暨諭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300萬元應予沒收、追徵等節,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二、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仍以前詞否認犯罪,並非可採,業據本 院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杜建和為禹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2月間,向告訴人莊天霖(原名 莊天財)佯稱:其有投資金莊公司「思源路建案」,投資金 額達2,500萬元,願開放個人投資額度供投資該建案,並帶 同莊天霖至建案工地現場觀看,藉此博取信任,致莊天霖陷 於錯誤,而同意參與投資,並於102年2月18日先交付現金10 0萬元與杜建和,再於同日匯款500萬元至禹寶公司永豐商業 銀行帳戶內(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杜建和詐得前開投 資款後,未用於投資上開建案。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莊天霖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坦承有向莊天霖邀約投資「思源路建案」並收受共計600萬 元款項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莊天霖於原審之證述(其於偵 查中雖曾出庭,但未實際陳述,見偵5136號卷第21至27頁) 、證人曾國豐、黃振峰、陳宗德、林金地等人於偵查、原審 所為證述及卷附台北富邦銀行手寫便條紙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匯款委託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莊天霖投資太晚了,錢進來時投資額度 已滿,我有告訴莊天霖,莊天霖就說先放在我這裡,有錢賺 再處理,我就將莊天霖所交付資金中之200萬元,以林金地 名義投資「思源路建案」,其餘400萬元則改投資其他土方 工程等語。
肆、查被告曾邀約莊天霖投資前述「思源路建案」,莊天霖即於 上開時間交付被告現金100萬元及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以 其妻廖淑慧名義匯款5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禹寶公司帳戶等 事實,業據證人莊天霖於原審證述甚明,並有莊天霖所提台 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3月10日 函所附禹寶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稽(見他7496號卷第9 頁、原審卷第101頁),且為被告所坦承或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39至40頁、第42頁、第303至30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固堪認定。
伍、被告主張莊天霖所交付600萬元去向部分:一、以林金地名義投資「思源路建案」200萬元:㈠、被告辯稱莊天霖所投資600萬元中,其中200萬元是其於102年 4月15日以附表三編號2所示匯款紀錄,由其妻劉素玉透過林 金地名義匯款200萬元至金莊公司,作為莊天霖之投資款項 。雖林金地否認此情,於109年7月21日在原審證稱其投資金 莊建設公司「思源路建案」共1,600多萬元(見原審卷第222 頁),並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單據四紙為證(金額共計 1,640萬元,其中附表四編號2該筆即為上開附表三編號2該 筆匯款)。惟查林金地前於107年4月13日偵查中稱「思源路 建案」差不多投資800多萬元(見偵5136號卷第25頁),此 與其於原審所提附表四編號1所示102年1月21日匯款回單所 載以其名義匯款800萬元至金莊公司之內容相符,附表四編 號3所示103年3月7日之匯款僅有40萬元,影響不大,而附表 四編號4所示匯款金額雖達600萬元,但係於106年11月29日 匯款,若確亦屬「思源路建案」之投資款項,且金額不小, 匯款時間離林金地107年4月13日偵查中作證時也才4個半月 ,不會毫無印象,此筆匯款與前述800萬元匯款合計已達1,4 00萬元之多,林金地應不至於在該日作證時仍稱其差不多投 資800多萬元等語,參以附表四編號4該筆600萬元匯款離本 案102年初之募資期間,已相隔4年多,證人黃振峰於原審亦 證稱:當時約定投資比例是10%,應該是沒有林金地說的1,6 00萬元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則林金地稱其就 「思源路建案」合計投資達1,600多萬元此情,是否為真, 容非無疑。
㈡、反之,林金地既於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匯款600萬元後,仍向
檢察官證稱差不多投資800多萬元,與附表四編號1所示800 萬元匯款之金額相當(若加上附表四編號3所示40萬元匯款 為840萬元,亦仍屬相當),衡情林金地所述之投資800多萬 元,應不包含附表四編號2之200萬元及編號4之600萬元兩筆 匯款,否則其應係向檢察官證稱投資1千萬元或1千多萬元, 方符情理。是由此觀之,被告稱附表三編號2(即附表四編 號2)所示由其妻劉素玉以林金地名義匯款至金莊公司之200 萬元,乃係其以林金地名義所為之投資款,非林金地本人之 投資款項,衡情並非全然無據。
㈢、林金地雖又稱該筆款項可能是被告欠我的錢,我叫被告直接 匯到金莊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但此部分卷內並 無證據可資證明,而被告就此則提出多筆以禹福公司或其妻 劉素玉等人名義匯款給林金地,或其妻劉素玉為代理人以林 金地名義匯款給他人之匯款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41至347 頁)。又林金地於原審經檢察官問及是否有擔任被告於「思 源路建案」之人頭時,證稱:(你方才說你出資約1,600多 萬元,這筆錢的來源為何?)我向我堂姐借的、有我匯的, 還有我姐姐借的。(這部分有沒有被告杜建和以你當作人頭 所匯的錢?)這我不敢確定。……(在思源路的建案,被告有 無把你當成是這建案投資的人頭?)……寫名字我寫匯1,600 多萬元,只是這一條也有可能是要還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 225頁),顯然林金地並無法確定附表三編號2此筆200萬元 ,是否為被告以其為人頭而投資「思源路建案」之款項,或 是被告要返還其之款項甚明,其稍後於原審法官詢問時,又 稱:(你有無讓別人以你的名義去投資金莊建設公司?)沒 有(見原審卷第229頁),所證前後反覆,實亦難逕予憑採 。
㈣、再者,被告所提莊天霖簽收附表三編號2、3此兩筆匯款單之 執據中(見原審卷第177頁),記載「茲兩張匯票今交付予 莊天財,如同現金攤還,若有遺失或若有閃失,本人概不付 (按應為負之誤寫)責,空口無憑,以此單據作為憑證。20 17年5月20日」等字樣,且由莊天霖(執據上為其原名莊天 財)簽收,莊天霖於原審坦承為其所親自簽名(見原審卷第 153頁)。莊天霖109年5月26日於原審並證稱:該兩張匯款 單是被告拿給我說可以拿這個去向黃松和與林金地他們討錢 ,…說先放在我這裡讓我抵債,我拿這兩張去問根本沒辦法 拿到錢。…(你稱被告給你那兩張匯款單拿不到錢,為何不 把匯款單還給被告?)被告讓我抵債,如果我還給他,被告 討到錢跑了,我就都沒有了,我沒有去討錢,是被告要去討 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第164頁)。可徵被告交付上開
兩張匯款單給莊天霖,係表示因其匯款給林金地、黃松和, 故林金地等人積欠被告此部分款項,因此轉讓給莊天霖後, 莊天霖可持以向林金地、黃松和索討款項。雖莊天霖斯時證 稱我拿這兩張去問根本沒辦法拿到錢,…我沒有去討錢等語 ,但林金地嗣於110年12月30日在本院證稱持有附表三編號2 即劉素玉以林金地名義匯款給金莊公司200萬元之匯款單正 本(見本院卷第185頁),前於原審並曾將匯款單影本寄交 法院(即附表四編號2,見原審卷第277頁),則匯款單正本 既然已經回到林金地手上,儘管林金地於本院就其取回該匯 款單正本之原因表示無法回想,「我有的匯款單這幾年不下 一百張,你要怎麼叫我每次回那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8 5頁),揆諸上情,顯然被告主張莊天霖已向林金地討回該2 00萬元,才將匯款單正本交還林金地此情,尚屬有據。㈤、另證人黃振峰雖於原審證稱林金地不是人頭(見原審卷第216 頁),但其亦稱:我不知道林金地是否跟曾國豐的情況一樣 ,…他們背後的資金是誰的我不清楚,…印象中林金地沒有親 自跟我說他在金莊公司的出資額是他自己出資的。…他背後 有無找人跟他一起來投資這個案子我不清楚,這是隱名投資 還是人頭,我不知道怎麼回答。…林金地是向別人借錢還是 怎樣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13至214頁、第216頁), 則黃振峰既然無法確定林金地之資金來源,也不知道有無找 人一起投資,縱使部分資金確為林金地所出資,該部分並非 所謂之人頭,但附表三編號2部分之200萬元是否由被告出資 而借用林金地之名義,顯然黃振峰不知詳情,自無從以其上 開所證,即認此部分200萬元並非被告以莊天霖之資金透過 林金地名義所投資。
㈥、綜合上情觀之,雖被告與林金地間之金流複雜,如附表三編 號2(即附表四編號2)款項之性質誠屬有疑,但既不能證明 被告所述是其以林金地名義投資「思源路建案」此節非真,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不能 排除被告主張此筆200萬元匯款,乃係其將莊天霖所交付600 萬元中之200萬元以林金地名義投資「思源路建案」為真之 可能性。
二、將其中400萬元轉投資其他工程:
㈠、被告就其餘400萬元部分,辯稱是因「思源路建案」投資額度 滿了,所以改投資亞昕向上新建工程【下稱亞昕工程,工程 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並提出亞昕工程合 夥契約書為證,其內記載莊天霖之出資額為510萬元(見原 審卷第369頁)。證人陳宗德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實就該 工程有拿400萬元給我,工程於104年結案,我拿到款項後就
取走自己的那一份,剩下的交給被告,被告有將款項分給在 場之莊天財(即莊天霖)等語(見偵5136號卷第101頁), 及於原審證稱:莊天霖有投資亞昕工程,被告有拿400萬元 給我,說莊天霖要投資土方的股本,後來有完工,利潤有分 配。…(這個投資你有無向莊天霖確認?)在被告拿錢給我 之後約1、2禮拜碰到面時,他(指莊天霖)跟我說他要投資 土方,但是金額不夠,他只有400萬元,但要投資510萬元, 當時還要向我借200萬元,這是在被告已經拿400萬元給我之 後,莊天霖才跟我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第233至234頁、第 237頁)。告訴人莊天霖於原審並自承有簽立亞昕工程合夥 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54頁),於104年間有因該土方工程收 到被告匯款200萬元,陳宗德匯款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160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
㈡、雖莊天霖稱上開亞昕工程是「思源路建案」投資後,再另外 付款給禹寶公司(見原審卷第160頁),並提出莊雅婷新莊 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29頁,即附表二 編號2)。惟查,被告於原審所提亞昕工程合夥契約書雖無 簽立日期,但契約書中記載「茲因合夥承攬地下室土方工程 (附共同承攬合夥契約書)」之內容(見原審卷第369頁) ,而該契約所附共同合夥契約書【禹寶公司與陳宗德所簽立 】之簽立日期為102年6月24日(見原審卷375頁),共同承 攬合夥契約書所指「(詳如工程合約書)」之禹寶公司與欣 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工程合約書日期為102年6月14日(見 原審卷第385頁),則本案亞昕工程合夥契約書理應是在102 年6月24日以後所簽立。然莊天霖所提莊雅婷新莊區農會帳 戶交易明細表中(見本院卷第129頁),是在102年6月3日匯 款467萬元至禹福有限公司帳戶內,竟係於莊天霖簽立上開 合夥契約之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尚未明文約定之際即匯款 ,核與常情未盡相合,且非合夥契約所約定之510萬元金額 ,復非直接匯給禹寶公司,實難逕認該筆467萬元匯款即為 莊天霖所指投資亞昕工程之款項,無法以此認定被告上開所 辯非真。是縱使被告上開主張亦非全然無疑,但莊天霖之主 張既已有上開疑點,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㈢、而若該筆400萬元款項乃係被告代莊天霖投資亞昕工程,且莊 天霖於同年6月24日簽立前開亞昕工程合夥契約書,衡情自 已知並同意被告將其投資「思源路建案」中之400萬元款項 轉用於亞昕工程,否則不會簽立上開合夥契約書並由被告代 為支付其中400萬元。
三、莊天霖所提台北富邦銀行手寫便條紙中,雖記載莊天霖投資
新莊思源路工地600萬元(見偵5136號卷第11頁),被告並 坦承其後之「杜建和」確為其親自簽名(見偵5136號卷第26 頁;原審卷第42頁),但該手寫便條紙係記載102年5月2日 ,即可能是該日所簽立,而依前所述,應該是在102年6月間 才將莊天霖投資「思源路建案」中之400萬元改投資亞昕工 程,另200萬元則可能是於102年4月15日以林金地名義投資 「思源路建案」,是於102年5月2日被告簽名承認就「思源 路」建案有收受莊天霖共計600萬元投資款項,尚難認有與 事實不符之處,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係以可投資「思源路建案 」而詐騙莊天霖。
四、又證人陳宗德前曾對被告及曾國豐就其投資「思源路建案」 之事提起詐欺告訴【105年度偵字第35410號、106年度調偵 字第471號】,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見調偵471號影卷 第17至19頁)。該案中曾國豐固曾提出協議書(見偵35410 號影卷第17至19頁),其內附表記載莊天霖(名單中記載為 「莊添財」)就「思源路建案」為出資額600萬元之投資人 (隱名合夥股東),但被告並未於該協議書上簽名,曾國豐 於偵查中就此證稱:我的律師幫我擬具一份協議書,裡面有 關附表的投資人,都是依照我當時的記憶告訴律師,由陳碧 瑩律師幫我寫出來的。…這個就是被告不承認的事實等語( 見偵5136號卷第24頁),於原審亦稱:協議書的附表是我當 初提供給律師的,這些投資人除了我事前所知道的外,莊添 財、陳宗德是事後才知道,我一併列入這協議書。…(見原 審卷第132頁,又曾國豐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有簽名之協 議書應為調偵471號影卷第15頁正反面之股份讓渡協議書, 見原審卷第133頁曾國豐確認結果,該協議書其內並無上開 附表),另證人陳宗德於偵查中證稱該有附表之協議書是曾 國豐跟他的律師拿到三重開和解庭時,要被告簽名,但被告 表示這些人根本沒有投資,所以他不要簽。…當下因為拒絕 後,我們也都直接走人,所以也沒有針對該份協議書的附表 內容作確認等語(見偵5136號卷第66頁)。是由上開證人所 證可知,該有附表之協議書乃係曾國豐透過其律師所片面製 作,被告並不承認該附表內容而拒絕簽名,是該份協議書附 表自無從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
陸、有無施用詐術部分:
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指之詐術是認被告向莊天霖佯稱願意開放 其個人投資「思源路建案」之投資額度供其投資,原判決及 莊天霖告訴意旨並補充認定被告是在明知其投資額度已滿, 資金已籌措完畢之情形下,仍向莊天霖佯稱願意開放其個人 投資「思源路建案」之投資額度供其投資。然查:
一、依被告、證人黃振峰所述(見原審卷第215頁)及卷附金莊 公司股東往來明細所載(見偵5136號卷第59頁),被告就「 思源路建案」之投資額度原為2千萬元【以人頭股東曾國豐 名義出資】,並於102年1月24日、25日以劉清吉名義匯款90 0萬元、以劉素玉名義匯款300萬元,以新億營造公司名義轉 帳200萬元,以曾國豐名義匯款600萬元至金莊公司指定帳戶 (以上合計2千萬元)。而依金莊公司109年7月29日向原審 所提說明書所載,曾國豐名下之金莊公司股份於102年4月間 從60,000股受讓另一股東京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後, 增為75,000股,即相當於增加25%之股份,有上開說明書及 所附金莊公司(原名為唯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5至267頁),是被告原2千萬元之 投資額度依股份增加比例即可增為2千5百萬元,被告即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在102年4月15日由劉素玉以曾國豐名義再 匯款500萬元至金莊公司帳戶內,先予敘明。二、依莊天霖於原審所證:大概101年就知道這個建案,被告約1 01年年尾冬天時邀請我投資,本來我不想參加,我有跟他說 我回去看看有多少錢,被告就一直說時間快到了,後來他說 投資600萬元可以賺600萬元,我才在2月18日匯款,我確定 要投資了,被告才給我匯款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 ,則被告既係於101年年底即向莊天霖招攬投資「思源路建 案」,而此時被告尚未匯款2千萬元至金莊公司,自難認被 告向莊天霖招攬投資時係施以詐術。嗣被告於同年2月18日 收受莊天霖所交付100萬元現金及500萬元匯款時,雖前述2 千萬元之投資額度已籌足,但前述陳宗德告訴被告詐欺案件 中,陳宗德如附表五所示,是於102年4月2日匯款800萬元投 資款至禹寶公司帳戶內,而被告主張係以102年1月24日劉素 玉名義匯給金莊公司300萬元(見偵5136號卷第59頁黃振峰 所提股東往來明細),及前開於同年4月15日以曾國豐名義 匯款給金莊公司之500萬元充為陳宗德之投資款項共計800萬 元,嗣亦將此部分以曾國豐名義投資之股份轉讓給陳宗德, 此有協議書、股權移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調偵471號影卷 第14至15頁反面),並據陳宗德於偵查中確認在卷(見偵51 36號卷第66頁),復有金莊公司確認上開股份轉讓情形之說 明書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55頁),可徵縱使被告已經先 籌足原所分配之2,000萬元投資額度,但仍可將其本人之投 資額度再讓給其他人(前述於102年1月24日以新億公司名義 轉帳之200萬元,依新億公司所提承認書,表示該200萬元實 際所有人為被告,見原審卷第339頁),且於陳宗德部分, 確實如此操作,而陳宗德乃係於102年4月2日才匯款,則更
早於102年2月18日匯款及交付現金之莊天霖,自無不能依此 操作之理。莊天霖於原審亦曾證稱:被告有說他的額度是2, 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可知莊天霖投資時,被 告已知其投資額度日後可能再增加500萬元,是當時被告縱 未告知莊天霖投資額度已滿,亦非悖於事實之詐術,尚不能 僅因被告於102年1月間有籌足第一波2,000萬元投資額度, 即認其於102年2月18日仍收受莊天霖投資「思源路建案」之 款項,即係施以詐術或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三、此外,曾國豐於原審證稱被告並沒有告訴我莊天霖投資「思 源路建案」600萬元的事(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林金 地於原審證稱不知道莊天霖有無投資「思源路建案」(見原 審卷第228頁);陳宗德也稱不確定或不知道莊天霖(筆錄 載或為莊天財)有無投資(見偵5136號卷第101頁;原審卷 第234頁);黃振峰、陳世杰均稱不知道莊天霖有投資「思 源路建案」,是莊天霖後來跳出來說他有投資(見偵5136號 卷第99頁)。是與金莊公司「思源路建案」相關之多名證人 既均證稱不知道莊天霖投資該建案之事,自無從補強莊天霖 單一指述之憑信性。
柒、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招攬告訴人莊天霖投資「思源路建案」 既難認屬詐術,且莊天霖所交付600萬元投資款項中之4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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