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574號
TPHM,110,上易,574,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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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長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長和曾於民國101年4月1日至102年3 月31日間,擔任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負責人為張正岳)業務顧 問。緣於102年5月間,瑞助公司經投標取得久保立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久保立公司)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 建案(下稱三重福德南路建案),被告明知瑞助公司並非因 其之仲介而取得該建案,屢次向張正岳催討該案仲介費未果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臺北市○○區○○○路住處(正確地址 詳卷,下稱本案住處),以如附表一所示門號,傳送簡訊張正岳恫稱如附表一所示內容,致張正岳於瑞助公司前揭營 業地址閱覽後心生畏懼,惟因張正岳未交付財物而恐嚇取財 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 遂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 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 遂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沈妍伶之指 訴、證人即久保立公司董事長李鴻禧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 瑞助公司業務協理謝文彥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瑞助公司財 務副總林展永於偵查之證述、電子郵件內容、業務事務顧問 委任契約書及被告之瑞助公司名片、張正岳行動電話簡訊截 圖、亞太電信、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對於其曾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示簡訊予張正 岳等情固坦認在卷,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 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簡訊是我朋友阮氏清為了幫我出氣才 幫我傳的,他傳的時候我去樓下打球,後來他才跟我說,附 表一編號3所示簡訊我沒有印象,我不記得有傳過這個;我 沒有恐嚇取財的動機跟犯意,我從瑞助營造有請款新臺幣( 下同)1,400萬元,久保立公司三重福德南路建案確實是我 介紹,所以我認為他應該要付仲介費,他詐騙我6年的青春 ,我是相當不滿才會發簡訊,用秘密通訊的方式去罵他,但 是我始終都是希望他面對解決,不要這樣糾紛1年拖過1年,



是充滿善意的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1年4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間,曾擔任瑞助公司業 務顧問,於102年5月間,瑞助公司經投標取得久保立公司三 重福德南路建案,被告為索討該建案仲介費,於如附表一編 號1、4至7所示時間,在本案住處,以如附表一編號1、4至7 所示門號,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示簡訊張正岳, 且張正岳並未因此交付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73頁;至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亦坦認 傳送簡訊(見偵字卷第151至155、225至227頁、易字卷一第 178至181頁、易字卷二第58至61、216至217頁),然其於偵 查係坦認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4、6、7所示簡訊;於原審則 係坦認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簡訊】,並經證人即 瑞助公司董事長張正岳於原審、證人謝文彥於偵查及原審、 證人林展永於偵查、久保立公司董事長李鴻禧於偵查分別證 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95至199頁、易字卷二第185至208頁) ,且有瑞助公司業務事業顧問委任契約書、業務顧問名片、 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張正岳行動電話翻拍 照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09年6 月15日法大字第109072602號函暨所附雙向通聯紀錄等存卷 可考(見偵字卷第59至60、73至75、111、113、172、217頁 、易字卷一第25至162頁、易字卷二第35至39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簡訊亦為被告本人所傳送(一)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簡訊(見偵字卷第73頁),均係經由 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而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 均為被告,且為被告所持用乙情,有前開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名片等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13、172頁),觀諸該2 通簡訊中所提及「調查」、「台中的……營造」等用語及脈絡 ,二者甚為相符,堪認傳送此2通簡訊之人應為同一人,參 諸被告前於原審坦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簡訊為其所傳送, 應可認此2通簡訊均為被告所傳送無誤。
(二)被告或於原審供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簡訊不是我傳的, 是我的朋友阮氏清拿我的行動電話傳的,因為「力助營造公 司」的董事長李志忠欠我2萬元,阮氏清簡訊張正岳幫 忙處理此事云云;或於本院供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簡訊 ,是我朋友阮氏清為了幫我出氣才幫我傳的,他傳的時候我 去樓下打球,後來他才跟我說云云(見本院卷第273頁), 前後顯有不一。參諸證人張正岳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李 志忠」,不知道有無此人,也沒聽過「力助營造公司」等語



(見易字卷二第196至197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難以 採信。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供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簡訊我沒有印象 ,我不記得有傳過這個云云(見本院卷第273頁),惟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經法院提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簡訊內容後 已供稱:除編號2、7所示簡訊均為其所發等語(見易字卷二 第59至60頁)明確,則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以上情 置辯,已難遽採。況該行動電話門號既為被告本人所持用, 被告復未就此通簡訊係由何人所發,何以他人得使用其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等情予以釐清,勾稽以上,應可認該 通簡訊傳送者確為被告。
(四)據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簡訊亦均為被告本人所傳送無 訛。
三、被告為求索討三重福德南路建案仲介費用,雖有傳送如附表 一所示簡訊張正岳,然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本案恐嚇取財未 遂犯行
(一)證人張正岳固於原審證稱:我們做了快30年,從沒有聽過如 附表一編號2、3提到的「力助營造」或「天助營造」這兩間 公司,我認為被告是在影射要加害瑞助公司,我看到這些簡 訊時,我會擔心自己的家庭、瑞助公司的員工、業務的生計 等節(見易字卷二第191、195至196頁)。惟查: 1.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 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 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 ,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乃係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為惡 害之通知,且必須就目的與手段關係加以判斷,若不具有非 價判斷者,即不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
 2.證人張正岳於原審證稱:被告都假借調查局局長等一些人的 名義,向他人詢問是否知道我個人或瑞助公司有任何不法的 行為,說要加大調查、收集這些資訊,我也不知道被告到底 要檢舉什麼,都是很空泛地詢問是否知道瑞助公司有無不法 ,有的話可以告訴他,但這已經很多年,如果瑞助公司真有 不法早就被查到了,與我們往來的投標機關、業主、朋友們 也都很相信我們瑞助公司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90、198頁) 。是依證人張正岳所證,被告雖有要檢舉,並為相關詢問, 但都是很空泛的詢問瑞助公司有無不法,伊也不知道被告要 檢舉什麼,且相信瑞助公司並無不法情事,據此以觀,證人 張正岳已知悉被告實際上並未掌握瑞助公司違法事證,且證 人張正岳本身亦確信瑞助公司並無任何不法情事,則證人張 正岳會否因被告傳送如附表一所示簡訊內容而心生畏懼,顯



非無疑。
 3.證人謝文彥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有收過與如附表一所示簡 訊內容類似的電子郵件,被告會將公司的名字隱匿一個字, 但會寫明負責人的姓名,詢問有無與公部門往來的不法行為 ,若有可以提供情資他要去檢舉,但被告都是使用別的名字 ,我們其他客戶或建築師公會也曾經收過類似的內容,我們 耳聞後會請對方傳給我們看;就我所知,被告不曾向政府機 關如營建署、消防局、警察局、地檢署等單位提出瑞助公司 涉及不法的檢舉案等語(見偵字卷第198頁、易字卷二第208 頁),並有瑞助公司所提如附表二所示電子郵件、傳真資料 等在卷可稽(卷頁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固否認如附表二 所示電子郵件、傳真為其本人所發送(見易字卷二第211至2 16頁),惟縱令此等文件均為被告所發送,從被告四處向他 人探詢瑞助公司是否涉及不法一事,適足證被告本人實際上 並未掌握瑞助公司是否涉及不法之任何事證,方須四處向他 人打探詢問。則依當時客觀情境觀之,被告於瑞助公司任職 期間為1年(101年4月至102年3月),擔任職務為顧問而非 高階主管或得以知悉業務上秘密之職位,復未掌握瑞助公司 任何不法事證,顯見被告並未知悉諸如違法、弊端、醜聞等 足以損及瑞助公司或張正岳本人之情資,據此,被告向張正 岳傳送欲針對瑞助公司進行調查、檢舉之訊息,客觀上是否 足以致使張正岳或瑞助公司心生畏懼,不無疑問。 4.據上,被告傳送如附表一所示簡訊,尚難認已足使張正岳或 瑞助公司心生畏懼。
(二)瑞助公司雖非因被告仲介而得標久保立公司三重福德南路建 案,然尚不能僅以該建案客觀上並非因被告仲介而得標,即 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取財之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1.瑞助公司並非因被告仲介而得標久保立公司三重福德南路建 案,有以下事證可憑:
  (1)證人張正岳於原審證稱:就本案久保立公司的建案,瑞 助公司很早就由業務主管謝文彥與久保立公司接觸,久 保立公司董事長李鴻禧根本不認識被告,所以就這個案 子我認知上與被告毫無關聯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88頁) 。
  (2)證人謝文彥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久保立公司的案子,被 告曾經傳真久保立公司聯絡人與電話號碼的資訊到公司 ,但在此之前我早已經跟久保立公司有接洽,當時我已 經和李鴻禧董事長碰面,也去久保立公司做過該案的業 務簡報等語(見偵字卷第196至197頁、易字卷二第205至 207頁)。




  (3)證人李鴻禧於偵查證稱:該建案中被告從未參與,我們 一開始就是和瑞助公司接洽,被告沒有私下找過我,我 也不認識他等語(見偵字卷第196頁)。
  (4)證人即久保立公司副理李家銘於本院證稱:瑞助公司取 得久保立公司坐落在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的建案這件 事情我知道,這是我處理的,當初我們在找營造公司時 ,瑞助公司不是唯一一家,但一開始來我們公司拜訪的 是謝文彥吳明學副總,後來建案能夠承攬的過程中, 被告沒有參與,也沒有跟我進行過報價,我不認識他, 沒有印象有打電話跟我聯絡,我從一開始到議價階段, 都是跟謝文彥吳明學他們兩個接觸等情(見本院卷第1 93至196頁)。
  (5)依上開證人所證,可證瑞助公司非因被告仲介而得標久 保立公司三重福德南路建案。
 2.瑞助公司雖非因被告仲介而得標久保立公司三重福德南路建 案,然無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取財之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1)證人張正岳於原審證稱:此案我們很早就去先跟久保立 公司接觸了,後來被告才去接觸的,但被告如何接觸我 不清楚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88頁)。
  (2)證人謝文彥於偵查證稱:就我所知被告也有和久保立公 司聯絡,李鴻禧兒子即久保立公司的副理李家銘致電 給我,說我們公司怎麼也有另一位紀先生與他們聯繫, 說要進行報價等語(見偵字卷第196至197頁)。  (3)證人李家銘於本院證稱:我不曉得有沒有一位紀先生跟 我聯繫,因為我是打給謝文彥說「為什麼我跟你開始議 價的這個階段,你們公司還有人打電話跟我說要來拜訪 」。我是這樣問他的;應該是說謝文彥已經來拜訪我了 ,我們在談的過程當中,我有接到電話,公司可能轉給 我說瑞助公司還有人說要來,我就打電話問謝協理「怎 麼你都已經來過了,你們公司還有人要來,是怎麼回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4)證人謝樹府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大約1個半月前,周坤 平協理有打給被告,問被告100萬元和解同不同意這件事 情,周坤平曾經有打電話跟我講,叫我打電話給被告, 看你們是不是可以和解,我只傳話,你們內容怎麼講, 包括久保立公司是哪一家公司我根本不清楚,久保立公 司的人我也都不認識等情(見本院卷第200頁)。  (5)就上開證人所證關於三重福德南路建案得標之時間順序 、因果歷程等勾稽以觀,瑞助公司雖非因被告仲介而得 標久保立公司三重福德南路建案,然被告應有致電久保



立公司,而就上開建案與久保立公司人員聯繫接洽,且 謝樹府亦曾受周坤平之託,傳話予被告討論是不是可以 和解之事,依此,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對該建案得標有所 貢獻,進而認為其有權得向瑞助公司請求給付一定仲介 費用或其他報酬,尚非全然無據,自不能僅以該建案客 觀上非因被告仲介而得標,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取財 之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3.至證人張正岳固於原審證稱:「……對我個人聲譽及瑞助營造 商譽造成太大的影響了,我們很多案子都標不到,近600員 工的生計,……被告的行為讓我們在疫情前就受到很大影響…… 」、「……我們這600多人要生存,要有業務,我們的主管跟 法務主管一天到晚寫回信,每天員工跟業主也都在問瑞助營 造是怎麼回事」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90至191頁)。然證人 張正岳亦於原審證稱:被告的行為讓我們在疫情前就受到很 大影響,我們蓋世大運選手村,這是國家重大建設,很多科 技、國家級建設都是我們蓋的,被告寫很多黑函投訴到政府 機關,檢調、政風也都在介入了解,造成我們公司無謂的影 響非常大,包括對我個人還有我去社團都有影響,大家好朋 友都會關心問候好在這些機關朋友、業主都很相信我們瑞 助營造,我們是得過獎的公司,我想我們人在做天在看啦等 語(見易字卷二第190頁),據此,可認被告上開行為或對 證人張正岳、瑞助公司有產生不良影響,然是否已致證人張 正岳心生畏懼,猶難認定。況證人謝文彥於原審證稱:就我 所知,被告不曾向政府機關如營建署、消防局、警察局、地 檢署等單位提出瑞助公司涉及不法的檢舉案等情(見易字卷 二第208頁),則證人張正岳所證:被告寫很多黑函投訴到 政府機關,檢調、政風也都在介入了解等情,是否有所誤會 ,亦有疑問,自難以證人張正岳此等證述,即為不利被告認 定。
(三)綜上,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簡訊內容是否會讓瑞助公司或該公 司負責人張正岳心生畏懼,已非無疑,且本案亦難認被告主 觀上有恐嚇取財犯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據此,被告縱有欲 索討三重福德南路建案仲介費用,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簡訊張正岳,亦無足認被告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四、被告於本案所為,亦難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相繩(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基於恐嚇他人之故意,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他人,致被害人之心理 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 之。其通知之內容,限於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 支配掌握者。又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惡害通知之內容是否合 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須綜觀被告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 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所通知內容是否 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或文字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 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至於是否足以使人心生 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行為人之言語、文字或舉 動,縱有偏激不可取之處,惟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尚未 達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者,即難認屬惡害之通知,而不 能率以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責相繩。
(二)觀諸如附表一所示簡訊文句內容,除「調查」、「檢舉」等 用語外,其餘僅為被告主觀上認為遭張正岳詐騙而有所不滿 ,並要求張正岳儘速支付介紹費,客觀上非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張正岳,難認屬惡害通知。 縱令張正岳或瑞助公司因被告簡訊而採取相關法律行為,並 因此支出金錢,但此為張正岳或瑞助公司對此案件如何處理 之決定,無法將此等金錢支出認為係加害張正岳或瑞助公司 財產之惡害通知。況張正岳有否因被告傳送如附表一所示簡 訊內容而心生畏懼,並非無疑,業如前述。據此,縱令被告 傳送如附表一所示簡訊內容,已致張正岳、瑞助公司不堪其 擾,仍不能對之逕以恐嚇罪相繩。檢察官主張被告所傳送簡 訊對張正岳或瑞助公司之財務(財產權)已有所威嚇,且於 簡訊中所提及之調查、檢舉,對瑞助公司營運產生重大不利 影響,此對張正岳及瑞助公司,無論在名譽、商譽、公司營 運上均已造成危害,張正岳會因被告所傳送簡訊而心生畏懼 ,實屬當然,縱認被告行為不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亦應成 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檢察官上 訴書二、三所載),均難認可採。
五、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有罪確信,此 外,檢察官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供本 院調查,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以被告並未掌握瑞助公司不法情資,故其於簡訊中所提 及調查、檢舉,不致使張正岳或瑞助公司心生畏懼。惟原審



認定,忽略被告所提及之向有關單位提出調查、檢舉,即使 為空穴來風之指控或無憑據之舉發,於本案仍屬以加害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並使張正岳或瑞助公司心生畏懼: 1.首先,一旦被告提出其於簡訊中所稱調查、檢舉,張正岳、 瑞助公司或瑞助公司人員,即有可能面臨相關機關調查、詢 (訊)問,即使最後調查結果發現被告舉發全然無據,但在 調查過程期間,張正岳或瑞助公司之名譽將受到損害,張正 岳、瑞助公司或瑞助公司人員亦將耗費相當人力或財務(聘 請律師等)應付可能而來之調查,對張正岳或瑞助公司營運 而言,應有負面不利影響,自難謂被告所傳送簡訊張正岳 或瑞助公司之財務(財產權)無所威嚇。
2.其次,一旦被告向有關單位提出舉發,與張正岳及瑞助公司 往來之廠商,將可能因此對與張正岳及瑞助公司合作持保留 態度,進而對瑞助公司營運造成實質損害,此參諸證人張正 岳於原審109年12月30日審理時證稱:「……,對我個人聲譽 及瑞助營造商譽造成太大的影響了,我們很多案子都標不到 ,近600員工的生計,……,被告的行為讓我們在疫情前就受 到很大影響……」、「……,我們這600多人要生存,要有業務 ,我們的主管跟法務主管一天到晚寫回信,每天員工跟業主 也都在問瑞助營造是怎麼回事」,顯見被告於簡訊中所提及 之調查、舉發等行為,已對瑞助公司營運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
 3.據此,被告所提及調查、檢舉,對張正岳及瑞助公司,無論 在名譽、商譽、公司營運上均已造成危害,則張正岳會因被 告所傳送簡訊而心生畏懼實屬當然,原審以被告並未掌握瑞 助公司不法事證,即認該等簡訊客觀上當不至於使張正岳或 瑞助公司心生畏懼,應非的論。
(二)又原審就瑞助公司經投標取得久保立公司三重福德南路建案 ,以被告主觀上認其對該案有所貢獻,進而認被告主張其有 權向瑞助公司請求給付一定仲介費用或其他報酬,尚非全然 無據,故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惟查,上開標案 並非經被告仲介而來,此業經證人張正岳謝文彥李鴻禧林展永等人於偵查或原審證述明確,實不能以被告在無正 當依據及法律基礎下,任意主張其對本案有貢獻,即認其向 張正岳索討數百萬元仲介費並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否則任 憑主觀想法而對他人主張債權之存在,即可排除不法所有意 圖之存在,刑法恐嚇取財罪恐將難有適用之餘地。退而言之 ,被告傳送上開簡訊構成恐嚇行為,已如上述,縱認被告行 為不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亦應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行為客觀上不足以使瑞助公司或張正岳 心生畏懼,主觀上亦不足認被告有何恐嚇取財之故意及不法 所有意圖,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 取財未遂罪相繩,且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舉證,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為有利被告認定,而對被告為 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 違誤,且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原判決漏載),檢察官周懷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門號 內容 1 108年3月16日上午7時34分 0000-000000 你為何會覺得我很好騙我實在是覺得很奇怪 2 108年3月20日16時12分 0000-000000 我要加大調查讓台中的力助營造拿不到台電的任何工程 3 108年4月2日凌晨2時22分 0000-000000 上週我調查營建署北中南區的三個處長有沒有和台中的天助營造勾結 4 108年7月21日16時15分 0000-000000 久保立的介紹費趕快付一付 5 108年8月9日21時35分 0000-000000 欠我的介紹費趕快付一付持續檢舉下去也不是一個辦法 6 109年1月21日上午11時5分 0000-000000 你騙我幫你跑業務跑六年我告訴你騙人沒辦法長久順利的 7 109年1月29日16時48分 0000-000000 你應該去騙別人詐騙我引發調查你要負所有責任
附表二
編號 署名 內容 卷頁 1 林永成 董事長您好 我最近四處在調查 瑞助營造的董事長張正岳及和 瑞助合作的建築師們 如果你有瑞助與都發局大官勾結的訊息?如果有瑞助營造偷工減料的情資?麻煩告知我一下 由我到高檢署去告發來確保台北市公共工程的品質 能夠越來越好 偵字卷第61頁 2 陳志華 您好 最近我和三位同事傾全力 四處調查 瑞助營造及瑞助的董事長張正岳 如果你有瑞助營造 的犯罪情資 麻煩通知我一下 由我到高檢署去告發 偵字卷第107頁 3 林正義 您好 最近我告發的2位建築師皆以被起訴近期我和2位同事傾全力 四處調查 瑞助營造及瑞助的董事長 張○岳 如果你有瑞助營造的犯罪情資 麻煩通知我一下 另外瑞助和張仲怡建築師有沒有勾結a公款 如果有相關情資 麻煩通知我一下 由我到高檢署去告發 偵字卷第215頁 4 陳大東 打擾一下 我和三位同事四處調查瑞助營造及和 瑞助合作的10位建築師 另外如果你有瑞助的犯罪情資 可以告訴我 由我出面來告發 如果找不到我 也可以直接 把訊息傳真給 調查局 局長室 傳真00-0000-0000直播電話00-0000-0000 陳先生敬託 0000-0000 ps去年本組調查五位建築師 有2位已經起訴 請大家撥空協助 易字卷二第23頁 5 陳志忠 你公司有沒有違法請瑞助營造施作二次施工製造違建 你們公司有沒有時常拿假發票 報假帳逃漏稅 我四處調查瑞助營造及瑞助 的客戶 另外如果你有張正岳的犯罪情資可以告訴我 由我出面來告發 如果找不到我 也可以直接 把訊息傳真給調查局 局長室的傳真00-0000-00000直播電話00-0000-0000 易字卷二第25頁 6 陳志忠 劉華茂董事長 我四處調查瑞助營造 如果有其犯罪情資 麻煩告訴我一下 易字卷二第73頁 7 林正義 打擾一下 我和三位同事四處調查瑞助營造及和 瑞助合作的位建築師 另外如果你有瑞助的犯罪情資 可以告訴我 由我出面來告發 如果找不到我 也可以直接 把訊息傳真給 調查局 局長室 傳真00-0000-0000 直播電話00-0000-0000 林正義敬託0000-0000 ps去年本組調查五位建築師 有2位已被起訴 請大家撥空協助 易字卷二第1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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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