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894號
TPHM,110,上易,1894,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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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0號、第2352號、110年度
偵緝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7月30日13時45分許,行經甲○○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時,見四下無人,竟起竊心,即基於 侵入住宅之犯意,翻越甲○○住處圍牆進入甲○○上址住處庭院 內,復為防免行蹤暴露,另基於毀損犯意,以不詳方式損毀 甲○○所有之監視器線路致令不堪用,然終因遍尋不至進屋方 式而未能遂行竊盜犯行(尚未達竊盜著手程度)。二、乙○○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友人,於10 9年11月30日16時許前某時,行經丁○○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00號住處前時,見四下無人,竟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2人先翻越丁○○上址住處牆垣進入丁○○住處庭院內,再由「 小陳」換穿警察制服喬裝警察,適逢丁○○於同日16時許返家 ,乙○○及「小陳」即向丁○○佯稱:其等二人係追捕逃犯至此 處,因犯嫌可能持有刀械攀爬進入丁○○屋內,為保護丁○○安 全,要求進屋搜查等語,致丁○○誤認乙○○及「小陳」為執勤 員警,而同意讓2人進屋;乙○○與「小陳」進屋後旋即上樓 翻找財物,然因丁○○察覺有異、持菜刀上樓查看,乙○○及「 小陳」遂急忙離開現場,不及竊得任何物品而未遂。三、乙○○於109年12月3日13時9分許,行經丙○○位於臺北市○○區○ ○○道○段0巷00號、00號住處時,見四下無人竟起竊心,即沿 前開00號、00號住宅間之窄巷一路攀爬,於同日13時29分許 ,至丙○○上址00號住處0樓廁所旁,並基於毀損犯意徒手撕 扯毀壞廁所紗窗欲進入屋內,惟於乙○○毀損紗窗之際,屋內 之丙○○察覺有異上前查看,乙○○為免形跡敗露而作罷(尚未 達竊盜著手程度)。




四、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丁○○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至98、107至110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32號偵查卷,下稱偵緝 132卷,第47至49頁;原審110年度審易字第692號卷,下稱 原審審易卷,第94頁;原審110年度易字第313號卷,下稱原 審易字卷,第45、88至89、179頁;本院卷第94、111、112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指證綦詳(士 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150號偵查卷,下稱偵17150卷,第7 至9、61至63頁),此外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偵17150卷第 15至26頁)、現場照片(偵17150卷第27、87至93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7150卷第29頁)、警員陳翰琛職務報 告及現場示意圖(偵17150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50號偵查卷,下 稱偵1250卷,第30至34、107至109頁;原審審易卷第94頁; 原審易字卷第45、89至91、179頁;本院卷第94、111至112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指證綦詳(偵12 50卷第35至39、42、143至145、151、223、225至227頁), 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50卷第45至47頁)、 證人吳國維指認照片(偵1250卷第57、59頁)、監視器影像 擷圖(偵1250卷第95至9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250 卷第10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現場勘查照片(偵1250卷第163至198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至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丁○○配偶己○○○、兒子戊○○事後清點 財物,發現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值者同 )4,000元、戊○○所有華碩10吋平板電腦1台、日幣45萬元等 財物遺失,而認被告共同犯加重竊盜既遂罪嫌,惟此已為被 告所否認(偵1250卷第31、33、107頁,原審審易卷第94頁 ,原審易字卷第91頁,本院卷第112頁),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查看二樓房間 並未發現有遭大肆翻動痕跡,並且當時歹徒離去時,未發現 有攜帶東西離去,所以沒有在意等語(偵1250卷第37頁); 於偵查時亦證稱:我在庭院看到對方兩人時,他們空手且身 上沒有背東西,我看到沒有穿制服的人(按即被告)與有穿 制服的那個人往外跑時,手上都沒有拿東西,我跟對方兩人 說他們是強盜,他們兩個往外跑時,我看他們兩個人雙手都 沒有拿東西,也沒有背背包等語(偵1250卷第145、151、22 5頁),是在場目擊被告行竊之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 均明確證稱其沒有看到被告及共犯當日有攜帶物品離開現場 之情事。
 ⑵再依案發當日員警之現場勘察情形:「…參、現場勘察情形: …七、…勘察住宅内丁○○房間,無明顯遭侵入與翻動財物痕跡 ,未發現供比對之跡證。八、勘察住宅内丁○○配偶房間,無 明顯遭侵入與翻動財物痕跡,未發現供比對之跡證。九、勘 察住宅内其他房間等處,無明顯遭侵入與翻動財物痕跡,未 發現供比對之跡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憑(偵1250卷第165頁),並有案發 當日現場勘察照片可佐(偵1250卷第187至198頁),足認案 發當日員警到場勘察採證時,亦未發現有明顯遭翻動財物痕 跡。
 ⑶再者,告訴人丁○○固於警詢時指訴其配偶己○○○放在皮包內之 現金4,000元及戒指2只不見了,而其子戊○○清點房間內物品 時,亦發現日幣45萬元及平板電腦1台不見了等語(偵1250 號卷第37頁),證人戊○○、己○○○亦分別於偵訊時證述其等 之平板電腦、日幣及現金4,000元等財物不見了等語(偵125 0號卷第149頁),惟證人己○○○、戊○○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過程中陸續覓得原先認為遭竊之2只戒指、日幣、平板電腦 等物,此業據證人己○○○、戊○○等陳述明確(偵1250號卷第1 49頁,原審易字卷第99至101頁),則起訴遭竊之現金4,000 元究竟是遭竊,或如同其餘起訴遭竊之日幣、電腦等物,僅 係告訴人丁○○及上開證人等因記憶錯誤或整理物品時另行放



置一時未能尋得,實非無疑義,尚難僅憑證人前揭具瑕疵之 指證,即遽認被告及共犯著手竊盜行為後,確有成功竊取財 物。
 ⑷綜上,本件被告此部分犯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及共犯 當日有攜帶物品離開現場之情事,是本案已無直接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等人當日確有竊得財物,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三)犯罪事實欄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原審審易卷第94頁,原審易字卷第45、92、179頁,本院 卷第94、111、112、11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 詢指證綦詳(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52號偵查卷,下稱 偵2352卷,第11至12、73至74頁),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2352卷第25頁)、監視器影像擷圖(偵2352卷第55 至61頁)、現場照片(偵2352卷第63至70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自己到警察局做筆錄,警察說要認一 條所以我才認的云云(本院卷第112、113頁),惟被告此部 分於警詢時始終否認犯行,辯稱其係一時尿急想找小巷子去 小便,後因心臟衰竭頭暈,所以在巷子裡面休息一下云云( 偵2352卷第18至20頁),且於員警提示監視器影像仍稱:我 只是要脫褲子上廁所,因為頭昏所以休息一下,沒有其他意 圖云云(偵2352卷第19、20頁),則被告於警詢時始終否認 此部分犯行,並無其所稱警察說要認一條所以才認云云之情 形;再被告就此部分係於原審審查庭時坦認犯行(原審審易 卷第94頁),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是否認犯行,辯稱:我 九月份心臟衰竭,這個這麼高,我怎麼可能有力氣上去破壞 ,我是不舒服去那邊上廁所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2頁),俟 經原審法院提示其審查庭筆錄後,復改稱:我承認毀損罪等 語(原審易字卷第92頁),被告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此部分均坦認犯行(原審易字卷第179頁,本院 卷第9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法官詢問是否有破壞88 號2樓廁所的紗窗時表示:這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4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表示:我是徒手硬拉扯紗窗毀 損等語(本院卷第112、114頁),就其犯罪過程再予以補充 ,則被告於警詢時係否認犯行,於原審審查庭時始坦認此部 分犯行,並無其所稱警察說要認一條所以才認云云之情形, 被告此部分所述,已屬無據,且本案業據告訴人丙○○指認明 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按, 已足茲補強,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不足採,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犯罪事實欄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2、犯罪事實欄部分:
⑴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 起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所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內敘 明,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自應予審理,惟檢察官於起訴 書內,漏載此部分起訴法條,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均當庭 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罪嫌(原審易字卷第91、173頁,本院 卷第93、105頁),俾其得答辯防禦,業已保全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⑵又被告與共犯「小陳」共同翻越丁○○上址住處牆垣進入丁○○ 住處庭院內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偵1250卷第31頁,原 審易字卷第89頁),則被告兼有踰越牆垣之行為,起訴意旨 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未考量被告踰越牆垣之情形,尚有未合,惟此僅屬竊盜加重 條件有所不同,仍為同一罪名,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另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既遂,亦有誤會,業如前 述,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 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是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3、犯罪事實欄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
(二)罪數:
1、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此部分所犯2罪,時間相隔雖近,然 乃另行起意所為,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此部分所犯之3罪,乃係基於同一竊 盜犯意所為,且各罪犯行間有部分重疊,應認屬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踰 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斷。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犯之侵入住宅、毀損2罪、於犯罪 事實欄部分所犯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於犯罪事實欄部分 所犯之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小陳」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示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又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與共犯「小陳」已著手於竊盜 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㈢侵入住宅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09年12月3日13時9分許,意圖 侵入住宅行竊,自臺北市○○區○○○道○段0巷00號與00號間之 窄巷進入告訴人丙○○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範圍。因認被告此 部份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侵入住宅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丙○○之證詞、仰德大道住宅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為 據。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我當初走進 這條小巷子的時候,沒有覺得是別人家,像是房子間的公共 空間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2頁)。
四、經查:
告訴人丙○○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被告係自其房屋附連圍 繞之私人土地(小窄巷)侵入,並爬至其房屋2樓廁所窗戶 破壞紗窗,該窄巷兩側房屋均為其所有,房屋門牌分別為00 號和00號,被告破壞的是00號的紗窗等語(偵2352號卷第12 、73至75頁),然觀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 該窄巷窄巷乃兩棟獨立建物間一狹窄之巷道,該兩棟建物之 建築外觀、高度不同,使用之建材相異,更無圍牆環繞於外 ,且該窄巷內枝藤蔓生,地面有枯葉、木材,一路攀爬向前 尚有一頹圮棄屋在旁,無頂蓋足供遮蔽風雨,與房屋結構並 未相連,亦未見有何供屋主生活起居、日常作息之使用痕跡 ,有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2352號卷第57



至59、63至70頁)及同卷後附案發現場影片光碟可佐,客觀 上殊難辨識兩屋同屬一人所有,及該窄巷延伸之土地乃屬屋 主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範圍;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丙○○素昧 平生,自不可能知悉上情,實難期待被告得以認知該窄巷係 屬告訴人丙○○之私人土地,而難遽認其有何進入與告訴人住 宅有密切關連之住宅空間之主觀犯意,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顯示被告有何意圖侵入他人住宅之情事,是被告前揭辯稱 其以為該巷道是公共空間,不覺得是告訴人住處一部份,並 無侵入住宅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
五、基此,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固得證明被告有自告訴人丙 ○○房屋附連圍繞之私人土地,攀爬至其房屋2樓廁所窗戶破 壞紗窗等事實,然無從證明被告主觀知悉該窄巷及延伸之土 地乃告訴人所有而有侵入住宅之犯意,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維持原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 第354條、第158條第1項、第159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 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或為遂其竊盜目的,恣意侵 入他人住宅、毀損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住宅安 寧之觀念,殊屬不該,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尚具悔意,併考量其各次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無證據顯示 其有因本案各次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告訴人等之意見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已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無家人待其扶養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拘 役7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被訴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㈢侵入住宅犯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針對有罪部分之量刑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以:㈠原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審酌以被告 「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其後竟改稱被告「坦白犯行尚具 悔意」,前後顯然自相矛盾,況本件被告假冒警員竊盜,惡 性重大,而原審僅判決被告最重為有期徒刑5月,恐有失當 ,未能使被告罰當其罪,難認原審法院量刑妥適,不足以維 護社會秩序,彰顯正義;㈡無罪部分,被告係隨機侵入「陌 生第三人」住宅竊盜,因而侵入告訴人上開住宅竊盜,從而 ,被告是否認識告訴人無關緊要,被告侵入「陌生第三人」



住宅竊盜之客觀事實已臻明確,是原審判決認被告「無主觀 侵入住宅主觀故意」而判決無罪,實屬誤會等語。惟查:(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參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被告雖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然本案被告就犯 罪事實所示犯行部分均未達竊盜著手程度,就犯罪事實 所示犯行亦係加重竊盜未遂罪,所為雖實有不該,然其犯後 就具體個案確實均坦認犯行,且均未達侵奪或竊取告訴人等 財產權之情形,是原審依被告前科、犯罪之目的、動機、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坦認犯行 之態度,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刑度尚屬妥適。檢 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二)按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罰。」第2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可見原則上行為必具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構成犯罪, 若無此意,無以故意犯論擬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404號判決參照)。而刑法上犯罪之故意,須行為人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而所謂「認識」,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 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而言,詳言之,即須認識行為主體、 行為客體、行為之情狀及行為結果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查 本案犯罪事實被告所進入之臺北市○○區○○○道○段0巷00號與 00號住宅間窄巷及其後延伸之土地,依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及照片,客觀上殊難辨識上開00號與00號住宅同屬一 人所有,亦無從期待被告知悉於00號與00號住宅間之窄巷及 該窄巷延伸之土地乃屬告訴人丙○○上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範圍,均如前述,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當初走 進這條路的時候,沒有覺得這是別人家裡或是別人家的庭園 ,很像一條小巷子,像是房子間的公共空間等語(原審易字 卷第92頁),是被告主觀上亦未認識其所進入之窄巷及該窄 巷延伸之土地乃屬告訴人丙○○前開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範圍 ,即難認被告有何侵入住宅之主觀故意,且刑法第306條亦



未處罰過失犯,依前述說明,應不構成刑法第306條之罪。 檢察官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 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 乙○○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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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