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742號
TPHM,110,上易,1742,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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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7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3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郁原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仍基於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8年 8月間某日時起,在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內,擺設取物口 加裝彈跳臺、海綿等障礙物之賭博電子遊戲機具2臺(下 稱本案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係每次投入新臺幣 (下同)10元,即可以操作本案機臺外部搖桿方向及按鈕方 式,使機械爪子移動抓取本案機臺內所放置高單價之藍芽喇 叭產品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1,280元),倘物品掉落至取 物口,則該物品歸客人所有,倘未能成功夾取,則客人所投 入之10元由本案機臺沒入,並歸曾郁原所有。嗣於109年8月 18日下午3時41分許,為警會同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 在上址實施稽查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 業罪嫌論處,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訊中之供述(見偵卷第7至12、51至53頁)、證人陳吳銘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6頁)、經濟部107年6月13日 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107年7月5日經商字第1070241448 0號函(見偵卷第27至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5至39頁)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08年8月間在 案發地向陳吳銘承租本案機臺,機臺內的藍芽喇叭等產品是 我放的,我有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1,280元,但我沒有要賭 博的意思,因機臺內的商品成本400至800元不定,且承租本 案機臺的地址也有申請執照等語。經查:
(一)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執照,即自10 8年8月間某日時起,在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內,擺設本 案機臺2臺,在本案機臺內放置藍芽喇叭等產品,供不特定 人投幣(每次10元)後,操作機械爪子抓取本案機臺內藍芽 喇叭等商品,且案發地有申請營業登記,其營業項目為選物 販賣機,迄109年8月18日下午3時41分許為警查獲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51至5 3頁),並經證人即出租本案機臺予被告之出租人陳吳銘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6頁),且有新北市政府稽 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35至39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 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機, 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 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 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機不得有 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娛 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處行為



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 下罰金,該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5條、 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 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 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 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條 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惟上 述規定,乃以特定機臺性質上業屬電子遊戲機者為限,倘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機臺,本無此等規範之適用,且違反上述規 定者,依該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亦僅有行政罰之 法律效果,是性質上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臺,本無上述申請 檢驗及評鑑分類規定之適用。另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 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銷手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 活動之嫌,復與刑罰謙抑性格不無牴觸,故有賴主管機關就 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而「選 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涉及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評鑑分類,依據 具體個案分別認定,市面上最常見「選物販賣機」之玩法為 「投入10元硬幣可夾取1次,累積投至物品售價後保證取物 」,因係採取對價取物方式,尚無射倖性,依之前評鑑認其 具有「保證取物」原則而將其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可於一般場所擺放營業,然若選物販賣機係提供消費者利用 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之遊樂機具,與對價取物方式無涉 時,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 ,則屬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有主管機關經濟部107年1 0月31日經商字第10702057660號、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 0240636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審易卷第33 至34頁)。據此,特定機臺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營利事業是 否應先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設置該等機臺供不 特定人使用?取決於該機臺是否具有等額販賣設定功能(即 設定保證取物價格)並經告知消費者而定,倘具備消費者得 以連續投幣達一定金額後,無需再投幣即可以搖桿操作機器 手臂抓取商品,而取得對價物品之功能,且其設定保證取物 之金額與商品價值相當,客觀上即非電子遊戲機。(三)查被告擺設之本案機臺,係供消費者投幣操作以驅動之機械 爪子夾取商品(藍芽喇叭),設有「保證取物」功能,機臺 內貼有「保證取物金額$1280」、「$1580保證取物」等字樣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 本案機臺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39頁);而證人陳吳銘證 稱:我認識被告,並出租本案機臺予被告,本案機臺內陳列 商品音響,消費者投幣到本案機臺張貼的保證取物金額後 可夾取到本案機臺內的商品等語(見偵卷第13至16頁),足 認被告擺設之本案機臺,確有累計投幣金額達到保證取物價 格時,即無須繼續投幣可持續操作本案機臺至夾取物品為止 ,並無消費者無法藉此取得商品,或是否取得商品純係取決 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之情事,此與前述經濟部函文認 「選物販賣機」因累積投幣至物品售價後即可取得商品,具 有「保證取物」功能,其是否提供物品,非取決於消費者之 技術及熟練程度,故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可於一般場所 擺放營業等標準,即屬相符,難認被告擺放之本案機臺屬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至本案機臺對外 標示之保證取物金額分別為1,280元及1,580元,較諸被告自 承藍芽喇叭進價(成本價)約400元至800元(見偵卷第11、 52頁,原審卷第25頁)、消費者每次投入金額(10元),或 屬過高,消費者必須多次、長時間連續投幣,始得啟動上述 保證取物功能,然商品實際「價值」為何,於定價時是否應 考量業者之成本及合理利潤,如何始得謂屬「對價」取物, 本難一概而論,而消費者觀察機臺內擺放之商品,並斟酌所 標示之保證取物價格,是否願意耗費大量時間,以上開多次 、長時間投幣之方式,啟動保證取物功能以獲取上開商品, 而非逕自前往販售上開商品之一般店家購買,亦涉及個別消 費者之主觀意願及消費心態,本質上仍無損於本案機臺所具 有之保證取物選物販賣功能。是被告所擺設之本案機臺,其 設計把玩模式既為連續把玩,最終可取得該等商品(藍芽喇 叭),則消費者取得該商品,即無射倖性可言,殊難執此逕 認本案查獲之機具係屬電子遊戲機,而以刑罰相繩。(四)公訴意旨雖以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 函、107年7月5日經商字第10702414480號函為據(見偵卷第 27至33頁),認被告擺設之本案機臺在取物口加裝彈跳臺、 海綿等障礙物,降低出貨率、提高射倖性,要與「選物付費 」方式以標價直接取得選物販賣機陳列販售商品之方式不符 ,且設定保證取物金額分別為1,280元、1,580元均已逾前揭 經濟部函所定標準790元,所提供之商品市價亦遠低於保證 取物金額而顯不相當等語。惟查:
1、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在本案機臺裝設彈跳臺、海綿 ,這是因為本案機臺內的商品是藍芽喇叭,為避免消費者夾 取過程中摔壞藍芽喇叭,故裝設彈跳臺保護商品,我在本案



機臺的商品出洞口,也有用海綿等軟物件鋪設以保護商品等 語(見偵卷第9、52頁),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改裝已影 響本案機臺原有累計投幣至保證取物金額後之保證取物功能 ,導致消費者絕對無法夾取商品或破壞原始機臺符合對價取 物之把玩模式,足認本案機臺仍具保證取物之特性;且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前揭改裝本案機臺之行為將降低消費者在 投幣至保證取物金額前,以較低金額夾取商品之機率。是被 告上開改裝行為,對選物販賣機核心功能,即藉設定「公 開等額」、「機率等額」模式以達其公平等額販賣物品並兼 具娛樂性之本質,並未發生改變,自不得逕謂其屬電子遊戲 機。
2、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固以「夾娃 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一)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要求 項目如下: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 超過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消 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 數』不得任意歸零。2.提供商品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 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 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6.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 、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見偵卷第27 至30頁)。然觀諸該函文內容,無非係主管機關經濟部為解 決現今市面上部分業者設定較高的保證取物金額,使消費者 產生「以小博大」之投機心態,為解決因此衍生之射倖性問 題,經與相關各界研商夾娃娃機屬性相關事宜後,訂定包括 「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790元 」、「提供商品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 之70」、「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 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評鑑參考標準,藉訂定保證取物 金額上限、限定商品市場實際價值不得與保證取物金額差距 過大、不得加裝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標準,以降低選物販 賣機或夾娃娃機之射倖性。然被告並非該「新北市○○區○○街 00號0樓」店面實際經營者,僅向陳吳銘承租本案機臺2台等 事實,業據被告、證人陳吳銘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0、1 4至16頁),被告實與近來「選物販賣機風潮下之一般小 額投資人無異,則被告擺設之本案機臺既有「保證取物」功 能,消費者得選擇以連續投幣至一定金額,得連續抓取商品 直到取得為止,且被告供稱其對前揭函示不太清楚等語(見 偵卷第8至9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瞭解經濟部107 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文所定評鑑分類參考標 準,進而認知本案機臺因保證取物金額設定過高,或商品



值未達保證取物金額70%、加裝彈跳臺及海綿等原因,而可 能轉變性質為「電子遊戲機」,須申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始得經營,尚非無疑,難認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犯罪故意。
(五)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 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且「對向犯」係2個 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 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台非 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機臺具備「保證取物」 功能,係採對價取物之方式,於消費者投幣至本案機臺分別 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1,280元、1,580元時,即可無限次數抓 取藍芽喇叭直至取得為止,業認定如前,仍與消費者直接購 買該藍芽喇叭商品模式無異,不具有射倖性、投機性,要 與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賭博罪構成要件 未合。況消費者將10元投入本案機臺之投幣口夾取如本案機 臺內之藍芽喇叭商品時,實難遽認消費者係基於賭博之犯意 為之,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前揭賭博罪要件。(六)是本件被告擺設之本案機臺,仍保有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 核心功能,尚非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所管制之範圍,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且 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存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規定之犯罪故意,縱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擺放本案機台,亦無從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 。又承前所述,本案機臺具備「保證取物」功能,採對價取 物之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尚無射 倖性,與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對被告逕以賭博罪相繩。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擺設本案機臺 之行為,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或 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有罪確 信。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證明被 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 業、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 犯行,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法院審認,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機臺依經濟部107年7月5日(誤



載為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4480函釋及107年10月 31日經商字第10702057660號函釋規定應屬電子遊戲機,無 由以法官主觀認定任意改變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又被告是否 知悉、瞭解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 文所定評鑑分類參考標準,進而認知本案機臺因保證取物金 額設定過高,或商品價值未達保證取物金額70%、加裝彈跳 臺及海綿等原因,而可能轉變性質為「電子遊戲機」等情, 亦非以被告主觀上認定為據,倘若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可 以上開理由阻卻犯罪故意,則經濟部相關函示(釋)形同具 文,況本案機臺玩法確實有射倖性甚明,從而原審判決理由 容有矛盾與不當等語。
(三)按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 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 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 括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 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行政程序法第15 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經濟部本於職權所為之 上開函釋,其法位階僅為行政規則,亦非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又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 為其應有之職責。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 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 ,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考。查被告所擺設之 本案機臺,其設計把玩模式既為連續把玩,仍可取得該等商 品(藍芽喇叭),則消費者可取得該商品,即無射倖性可言 ,實難執此逕認本案查獲之機具係屬電子遊戲機,而以刑罰 相繩,否則將有違反刑法謙抑性原則。又被告主觀上是否知 道經濟部上開函釋所定評鑑分類參考標準,進而知道本案機 臺因保證取物金額設定過高,或商品價值未達保證取物金額 70%、加裝彈跳臺及海綿等原因,而可能轉變性質為「電子 遊戲機」,須申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經營,亦 有存疑,實難認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主觀故意犯意。 再者,本案機臺具備「保證取物」功能,採對價取物之方式 ,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尚無射倖性、投 機性,亦核與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構成 要件有間,自無從對被告逕以賭博罪相繩,原審均已詳述如 前,且綜觀全部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本案被訴之 犯罪事實。
(四)綜上各節,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所涉上開犯行,除起訴書所 載相關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上



開犯行為真實。原審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及 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 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且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 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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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