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7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芬
蔡語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潘俊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3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佩芬與蔡語恆(原名蔡時奕)為夫妻 ,共同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法點法食 」餐廳。緣告訴人陳新瑋與其母蘇美中於民國109年1月9日1 8時52分許,前往上開餐廳,索取前於108年12月27日之消費 憑證時,與被告吳佩芬發生口角,被告吳佩芬以要報警為由 ,要求告訴人2人留在現場,告訴人2人欲離去,被告2人竟 共同基於以強暴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 佩芬指使被告蔡時奕將餐廳大門關閉,且被告蔡語恆與告訴 人陳新瑋在門口拉扯,以防止告訴人2人離去,而妨害告訴 人2人自由行動之權益。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前揭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證述、證人即「法點法食」餐 廳員工葉韶儀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其2人有共同經營「法點法食」餐廳,告 訴人2人於109年1月9日18時52分許前往該餐廳,索取先前於 108年12月27日之消費憑證,當時被告吳佩芬跟告訴人2人有 交談,並且當場報警,要求告訴人2人留在現場,告訴人2人 表示要離開餐廳,被告蔡語恆與陳新瑋在店門口發生拉扯等 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我們當下已經 報警,蔡語恆便向陳新瑋表示請他們等警察來,但蔡語恆話 還沒講完,陳新瑋跟蘇美中就一直往門口走,蔡語恆沒有阻 擋門,是陳新瑋開門很大力,才打到蔡語恆等語。辯護人為 其等辯稱:本案事發過程有前因後果,係因被告2人經營之 餐廳在網路上遭到不實言論攻擊及無端檢舉,被告2人苦於 無法尋得實際行為人,方於告訴人2人再度前往餐廳時,已 經報警,並單純希望告訴人2人能夠在場配合警察到場處理 。又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原審勘驗結果及證人葉韶儀 的證詞可以知道吳佩芬在當下就指示不要擋他、並且大聲呼 喊,讓告訴人2人自由離去,然後蔡語恆也只是上前告知告 訴人2人因已經報警,希望他們留待警方到場處理,但是就 遭告訴人拉扯,及拉門撞擊,這時間相當的短暫。且當天餐 廳的門是於告訴人2人入內後即自動帶上,被告2人並無關門 、鎖門之舉動,而無強暴之行為,且於告訴人2人走到餐廳 門口前,吳佩芬即向蔡語恆表明不要擋住告訴人2人,是被 告2人間顯然無何強制之犯意聯絡及故意,被告2人主觀上並 沒有妨害自由的故意,客觀上亦無妨害自由行為等節。經查 :
(一)被告2人有共同經營「法點法食」餐廳,告訴人2人於109年1 月9日18時52分許前往該餐廳,索取先前於108年12月27日之 消費憑證,當時被告吳佩芬跟告訴人2人有交談,並且當場
報警,要求告訴人2人留在現場,告訴人2人表示要離開餐廳 ,被告蔡語恆與陳新瑋在店門口發生拉扯等事實,除為被告 2人所是認外(見原審易字卷第44、50頁),核與證人陳新 瑋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4 頁、第142至143頁;原審易字卷第102至110頁)、蘇美中於 警詢、檢事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1、14 3頁;原審易字卷第111至117頁)、葉韶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字卷第43至46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 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至63頁;原審易字卷 47至48頁、第53至59頁、第119至121頁),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二)告訴人陳新瑋於警詢時證述:109年1月9日我跟我母親蘇美 中進去法點法食餐廳向店家索取收據,吳佩芬一看到我的臉 就命令蔡語恆把門鎖起來,並叫蔡語恆隻身擋在門上,大聲 說因為警察找不到妳,所以我現在要把妳關起來,於是我走 向門,把蔡語恆在門上的手臂撥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109年1月9日我帶蘇美中去法 點法食餐廳要收據,對方拒絕並鎖門,揚言要叫警察來,吳 佩芬叫蔡語恆、葉韶儀去鎖門,我們立即往門口的地方,蔡 語恆馬上撲到門上,我掙脫他後就打開門等語(見偵字卷第 142至14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跟蘇美中於109年1月 9日18時52分許走進法點法食餐廳,想要索取先前用餐的消 費憑證,吳佩芬看到我們之後就說要把我們關起來,也有叫 他老公蔡語恆把門關上,我聽到吳佩芬這樣說就想要離開, 我有帶我母親要往門口逃出去,蔡語恆原本坐在客人的位子 ,吳佩芬指示之後,蔡語恆就從椅子上起來,整個人雙手打 開、拉著門把跟牆壁且死命地用背壓在門上,我用手撥他的 手臂或上半身,撥了非常久才把他從門上撥開,過程中我都 沒有聽到現場有人表示不要擋住我們的表示;先前說吳佩芬 叫蔡語恆鎖門是我看到吳佩芬舉手指示的動作,而且在門口 看到蔡語恆手靠近門把才臆測的,櫃檯離門口蠻遠的,所以 我不確定有沒有鎖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2至110頁)。 告訴人蘇美中於警詢及檢事官詢問時證述:109年1月9日我 跟女兒陳新瑋進去法點法食餐廳向店家索取先前用餐的收據 ,進入店家後,吳佩芬表示要叫警察來處理,並將店家大門 鎖住,還叫蔡語恆擋在門口,我跟陳新瑋因為害怕,準備離 開店內,就跟蔡語恆發生推擠,陳新瑋很用力撥開蔡語恆把 門打開後,我們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字卷第51、143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陳新瑋於109年1月9日18時52分 許去法點法食餐廳是想要索取先前用餐的消費憑證,走進去
以後,吳佩芬就說不知道我們是誰、不曉得我們住在哪裡, 意思應該是想找我們但找不到我們,然後吳佩芬就喊著說要 叫警察,蔡語恆原本坐在櫃檯右手邊的椅子上,吳佩芬馬上 叫蔡語恆去擋在門那邊,把門關起來,我看到這樣的情況就 很害怕,就決定要走,我跟陳新瑋往門口走時,蔡語恆就整 個人緊貼著門擋在門口,我站在陳新瑋後面,是陳新瑋跟蔡 語恆直接溝通,陳新瑋請蔡語恆讓開,但蔡語恆不讓開,後 來一陣拉扯門就開了,我跟陳新瑋從櫃檯走到門口的過程中 ,都沒有聽到有人說不要擋住我們的話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111至117頁)。
(三)經原審勘驗法點法食餐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見 原審易字卷47至48頁、第53至59頁、第119至121頁): ⒈18:59:39
身著深藍色上衣之陳新瑋與身著白色外套之蘇美中前後進入 店内(如附件編號1),進門後有人喊「歡迎光臨」,門之 後就闔上恢復為關閉的狀態。
⒉18:59:46
陳新瑋走到櫃檯前向吳佩芬索取108年12月27日之消費收據 。
⒊18:59:47至19:00:04
陳新璋與蘇美中站立於櫃檯前,陳新璋與吳佩芬爭論該店有 無取得營業登記,吳佩芬稱國稅局應該已經回覆了,陳新瑋 繼續質疑該店應要有營業登記。
⒋19:00:05
吳佩芬要求蔡語恆報警(如附件編號2)
⒌19:00:06至19:00:28
陳新瑋與蘇美中仍站立於櫃檯前,陳新璋持續與吳佩芬爭論 該店有無取得營業登記,蔡語恆邊操作手機邊走向窗邊。 ⒍19:00:29至19:00:48
蔡語恆以手機報案(如附件編號3),陳新瑋:「我來跟你 要的時候,你就馬上報警。」,吳佩芬:「沒有,因為我們 找不到你,所以我們必需要叫警察來找你們。」,陳新璋: 「警察找我要幹嘛,你以為警察有任何證據就可以來嗎?」 ,吳佩芬稱:「現在就等警察來啊」。
⒎19:00:49
陳新瑋即轉身拉蘇美中的手稱:「那我們走」,渠2人即轉 身往門口方向移動,吳佩芬往門口方向叫:「老公」,然後 舉起右手手臂伸出食指指向門口向蔡語恆示意(如附件編號4 )。
⒏19:00:50至19:00:52
蔡語恆站在店門口前,要求陳新瑋與蘇美中留於店内,吳佩 芬走出櫃檯往門口方向移動,葉韶儀有小聲說:「不要擋他 」。
⒐19:00:53至19:00:55
蔡語恆與陳新瑋發生拉扯,有一名女性:「...人身自由... 」,蔡語恆接著稱:「...沒有人身自由」(如附件編號5) 。
⒑19:00:56至19:01:05
陳新璋先拉開店門,蔡語恆阻擋,吳佩芬一邊往門邊移動時 連續稱:「不要擋他」(如附件編號6),陳新瑋表示:「走 開啦」,並持續拉開店門,蔡語恆仍持續站於店門前,並未 讓開(如附件編號7),吳佩芬靠近門口時多次表示:「不 要擋他啦」,並走到陳新璋與蘇美中之間,陳新璋前後約拽 拉3次即將門拉開,蔡語恆人被推往牆壁(如附件編號8)。 ⒒19:00:06至19:01:26
陳新璋一邊尖叫一邊走出門外,蘇美中跟在其後亦步出門外 ,吳佩芬跟著走出店外,蔡語恆在門口觀望後返回店裡,被 告2人均無其他阻止之動作,後來葉韶儀也跟著走出店外。
(四)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餐廳大門係於告訴人2人入內後自然 闔上,被告吳佩芬並無指示被告蔡語恆或員工葉韶儀關門或 鎖門之舉,且於告訴人2人進入店內時,被告蔡語恆原係坐 於面向櫃檯右手邊靠牆之座椅上,而被告吳佩芬係站在櫃檯 內與陳新瑋爭論該店有無取得營業登記約20秒後,方指示被 告蔡語恆報警,被告蔡語恆聞言後始起身走向窗戶以行動電 話通話,被告吳佩芬再與陳新瑋爭論關於報警之事後,告訴 人2人方轉身離開櫃檯表示要離開,被告吳佩芬此時雖舉手 向被告蔡語恆示意,然並未出聲表示鎖門或關門,被告蔡語 恆亦係於此時方移往門口要求告訴人2人留於店內,於此同 時被告吳佩芬離開櫃檯往門口移動之間尚多次出聲表示:「 不要擋她」;又參酌證人葉韶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吳佩芬 沒有叫我或蔡語恆去鎖門,我有講「不要擋她」是想提醒老 闆不要讓自己陷入不必要的麻煩裡,後來比較大聲的「不要 擋她」是吳佩芬講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8至121頁), 足見告訴人2人所指其2人一入內,被告吳佩芬便表示要把渠 2人關起來,並指示被告蔡語恆關門、鎖門,被告蔡語恆便 起身擋住門口,過程中均未聽聞店內任何人表示不要阻擋其 2人等情,顯與實情不符。又被告蔡語恆雖有阻擋於店門口 之舉,然審酌其行為前,被告吳佩芬確已明確要求被告蔡語 恆報警,並多次向告訴人2人表示希望渠2人能留在現場待警
方到場處理,告訴人2人未允後,被告蔡語恆方移往門口, 且自被告蔡語恆立於門口阻擋告訴人2人至告訴人陳新瑋拉 開店門離開,告訴人陳新瑋拽拉門開關僅約3次,期間僅持 續約10秒餘,又自監視器畫面未能辨識被告蔡語恆有無強拉 告訴人陳新瑋或背部緊貼門面之舉,佐以告訴人陳新瑋亦證 述被告蔡語恆係手拉牆壁與門把加以阻擋,其用手撥開被告 蔡語恆之手臂或上身等語,足見被告蔡語恆僅在門口消極阻 擋告訴人陳新瑋,並未進而對告訴人2人之身體或隨身攜帶 物品施以物理性之強制力。是綜觀被告蔡語恆之行為脈絡、 其阻擋於門口經過之時間甚短、阻擋之方式輕微,以及被告 吳佩芬於被告蔡語恆與告訴人陳新瑋發生拉扯之期間多次出 聲阻止被告蔡語恆之表示,堪認被告蔡語恆阻擋於門口當僅 係試圖要求告訴人2人留下所為之短暫之舉,是被告2人辯稱 事發當下係希望告訴人2人留在現場待警方到場,並無限制 告訴人2人離去等語非虛。
(五)觀諸卷附之電話錄音譯文及Google map評論、Facebook粉絲 團評論、留言、貼文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53至59頁;原審 審易字卷第161至167頁、第181至193頁),並佐以告訴人陳 新瑋證稱上開譯文所示對話確係其致電與被告吳佩芬之通話 內容,以Samantha Chen帳號發表之評論確係其所為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103、110頁),復參酌被告吳佩芬於108年1 2月27日確曾就不詳人士以複數帳號在Facebook粉絲團及Goo gle map發表評論之事報警提告誹謗乙節,有被告吳佩芬108 年12月27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 足見被告吳佩芬與告訴人陳新瑋間確就告訴人2人先前至法 點法食餐廳用餐後所發表之評論及該餐廳之營業登記等節有 爭執及糾紛,被告2人亦確欲對於108年12月27日至法點法食 餐廳用餐後上網發表負面評論之人究責,然無從知悉該人之 真實年籍資料等情為真。而告訴人2人於109年1月6日至法點 法食餐廳內欲索取先前用餐之收據,並質疑該店是否取得營 業登記,與上開譯文所示對話內容相符,是被告2人自有相 當理由認為告訴人2人即為其等欲究責之對象;再衡以網路 留言之人本難查悉,被告2人於情急之下試圖憑己力將告訴 人2人留於現場之反應,亦非難以理解,益徵被告2人辯稱10 9年1月6日當日係希望告訴人2人留在現場待警方到場釐清先 前所生糾紛等語,應堪採信。
(六)從而,被告吳佩芬與告訴人陳新瑋間確有紛爭,然被告吳佩 芬就該紛爭報警究辦時未能指明告訴人陳新瑋之真實年籍, 又告訴人2人於109年1月6日至法點法食餐廳時,被告吳佩芬 先與告訴人陳新瑋交談、爭論該店是否取得營業登記後,方
指示被告蔡語恆報警,且明確向告訴人2人表示待警方到場 處理,告訴人2人即欲離開該店,被告蔡語恆始立於門口阻 擋之事發前後脈絡、情境,被告蔡語恆阻擋所施之手段、強 度、時間長短,及被告吳佩芬出聲制止被告蔡語恆阻擋之反 應等情,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係為解決先前之消費糾紛,要 求告訴人2人留於現場釐清責任,確保告訴人2人於警方到場 前並未離去,並非出於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權利之意思,難 認被告2人有何強制之犯意,自無從以強制罪相繩。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確有被訴強制犯行之心證。是以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即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佩芬於檢察事務官前供稱,有 叫被告蔡時奕去擋下她(指告訴人)等情節,核與告訴人2 人指述相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可佐,應足認被告吳佩 芬確有指使被告蔡時奕將餐廳大門關閉,且被告2人並有阻 擋、拉扯告訴人陳新瑋,以防止告訴人2人離去,被告2人阻 擋之時間雖甚短暫,惟已瞬間拘束告訴人2人,妨害告訴人2 人行使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被告2人所為,自應該當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無疑。本案案發日係109年1月9日 ,距108年12月27日被告吳佩芬提起誹謗告訴之日,已間隔 十餘日,縱令被告2人有相當理由認為告訴人2人即為其等所 欲追究誹謗責任之對象,然本案案發當日,告訴人2人並非 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被告2人阻擋告訴人2人離去現場,顯非 逮捕現行犯之行為,實不得阻卻違法等語。 (三)經查,被告吳佩芬雖於檢察事務官前供稱,我叫被告蔡時奕去擋下她(指告訴人)等情節,然被告吳佩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檢察事務官問我的時候印象模糊,事務官問我的時候沒有現場看監視器畫面,印象中已經非常模糊,回來之後看監視器才發現有提醒我先生不要打告訴人,我沒有指使蔡語恆任何關門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查被告吳佩芬於案發當日109年1月9日在警詢製作筆錄時供述,告訴人2人於108年12月27日15時許來店內用餐,於109年1月9日又來店內,要求提供108年12月27日當日消費憑證,並指責國稅局說我們沒有營業登記,我接著對他提出報警的要求,並要求其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告訴人2人轉身欲離去,並聲稱警察到場也無權要求他留在這裡,於是我追著他到門口,再次要求其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他開始放聲尖叫並動手抓傷我,且一路上拿手機對著我拍,並大聲說我在跟蹤他,隨後就搭上計程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吳佩芬於警詢製作筆錄時,並無供稱有叫被告蔡時奕去擋下告訴人,且被告於警詢製作筆錄之日期為案發當日,其對案發經過應較為清楚、有記憶;而被告吳佩芬於檢察事務官供述日期為109年4月22日,距離本案發生日期109年1月9日,業已經過3個多月,而人的記憶隨著時間流逝而逐漸模糊、不清,實屬常情及可能,況且被告吳佩芬警詢供稱內容亦核與上開原審勘驗結果:被告吳佩芬離開櫃檯往門口移動之間尚多次出聲表示:「不要擋她」等內容大致相符(已詳述如前),是被告吳佩芬警詢供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實屬可採。 再者,告訴人2人所指其2人一入內,被告吳佩芬便表示要把其2人關起來,並指示被告蔡語恆關門、鎖門,被告蔡語恆便起身擋住門口,過程中均未聽聞店內任何人表示不要阻擋其2人等情節,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不符,足認告訴人2人指述顯與實情不符。又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葉韶儀證述,可認被告蔡語恆之行為脈絡、其阻擋於門口經過之時間甚短、阻擋之方式輕微,以及被告吳佩芬於被告蔡語恆與告訴人陳新瑋發生拉扯之期間,多次出聲阻止被告蔡語恆之表示,堪認被告蔡語恆阻擋於門口當僅係試圖要求告訴人2人留下所為之短暫之舉,是被告2人辯稱事發當下係希望告訴人2人留在現場待警方到場,並無限制告訴人2人離去之意思等情節,實非虛妄(原審均已詳述如前),且綜觀全部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 (四)綜上各節,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行,除起訴書所 載相關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上 開犯行為真實。原審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及 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 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且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 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起訴所載之犯行,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