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行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63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行康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 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併就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3、4所示之物均諭知沒收及追徵。其認事用法、量 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竊取被害人林巧紅的錢包1只( 內含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下稱本案錢包),本 案並沒有驗指紋、DNA等證據,原判決沒有證據,只憑臆測 。伊每日晚間都會在全家便利商店永林店消費,用的都是自 己的敬老悠遊卡(下稱被告悠遊卡)的錢,不是被害人的悠 遊卡(下稱本案悠遊卡)。伊有心臟疾病,白天6時前都在 睡覺、養病。派出所的員警對伊脅迫、利誘、欺騙,說只是 調查性質,不會將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之後,臺北地檢署就來函通知伊出庭。警方移送書 、起訴書指被害人遺失本案錢包時間為下午3時,原判決豈 可竄改時間為下午5時10分,並認定此距本案錢包遺失時間 未及2小時?且檢察官偵訊中問:「該次行竊是否僅你一人 所為?」等語,伊沒有答稱:「沒有共犯」等語(下稱本案 偵訊問答)。伊自小從軍,歷經憲兵學校、陸軍官校畢業, 並獲總統提拔進入政戰學校,深明大義,為中正正義之士, 國家給予榮民之稱,有終身俸,從來不要錢云云。三、本院查:
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林巧紅、悠遊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悠遊卡公司)交易紀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購 物發票暨交易明細翻攝照片、悠遊卡公司民國110年6月15日
悠遊字第1100002623號函暨本案悠遊卡、被告悠遊卡資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110年6月14日 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22197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及原審 勘驗筆錄與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證據,認定被告本案竊盜犯行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 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是被告徒憑己意,漫指 原判決並無證據而屬臆測云云,難認可採。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並無竊取本案錢包云云,然原判決理由 欄已詳予說明:⒈證人林巧紅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9年10月 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之虎林市場內逛 街,見有1販售柚子之攤販,便將本案錢包(價值約49元) 暫放在右側提袋中,再進行柚子挑選,詎待伊約於同日下午 3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間挑選完畢欲結帳之際,始察覺 錢包不見,故確定係在上述柚子攤販處遭竊,本案悠遊卡之 外觀卡號為0000000000號、內有餘額約160元等語(見臺北 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635號卷《見下稱偵卷》第21至22頁) 。衡酌被害人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即至信義分局五分埔派 出所報案之行為(見偵卷第21頁調查筆錄詢問時間地點記載 ),距離案發未及2小時,又觀悠遊卡公司交易紀錄所載( 見偵卷第31頁),本案悠遊卡於109年10月3日使用前餘額乃 140元,與被害人前開證述金額略同,堪信被害人記憶力尚 佳,可得詳述當下本案錢包等物品遭竊之相關時序經過,顯 非純屬遺失之情,且錢包內所置放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物品也與常人放在錢包、至傳統市場購物所備置之物件 相仿,而未悖於常情,要無疑問。⒉又被告確為如原判決附 表二各編號交易時間、地點所示搭乘捷運、購買白飯、豆漿 及咖啡等消費行為之事實,誠如前述。惟觀被告身上所攜電 子發票證明聯與交易明細3紙(見偵卷第37頁),其於109年 10月3日晚上7時29分55秒、同日晚上7時37分7秒、同日晚上 9時30分12秒在全家便利商店永林店各消費白飯、豆漿與咖 啡時所持用之悠遊卡卡號均為:26***8342號,實係本案悠 遊卡晶片卡號:000000000號一節,有悠遊卡公司110年6月1 5日悠遊字第1100002623號函暨本案悠遊卡(原判決誤載為 信用卡,予以更正)消費明細等在卷足參(見原審易字卷第 45至47頁),且經信義分局以110年6月1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 第1103022197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覆稱:被害人於109年10 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至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報案陳稱本 案錢包在虎林市場內遭不明人士竊取,內有外觀卡號000000 0000號之本案悠遊卡1張,向悠遊卡公司調閱消費明細後, 發覺有人持之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林
店消費,但時序係在本案錢包遭竊後,於確認被害人在該時 段並未持本案悠遊卡前往超商消費,員警即前往超商調閱監 視器釐清,發覺係轄區內慣竊即被告,因而通知被告於同年 月5日晚上7時許到案,雖未發現本案悠遊卡,然該全家電子 發票證明聯3紙,乃被告到案說明時由其自隨身物品內取出 ,經員警發現後拍攝所得等語足資憑佐(見原審易字卷第53 至57頁),基上,被告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消 費行為,當係持本案悠遊卡使用,自不待言。⒊佐以監視器 影像照片、原審法院勘驗筆錄與監視器影像擷圖,以及悠遊 卡公司網頁悠遊卡介紹(見偵卷第33至35頁,原審易字卷第 84至85、21至22頁),被告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 消費持用之本案悠遊卡,不僅祇係四色花樣之普通卡,與藍 色花樣之敬老悠遊卡外觀樣式要屬有間,定為常人可得一眼 辨識無疑。且依被告悠遊卡外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進行查詢,其於109年10月3日晚間6時14分36秒在萊爾富便 利商店北市安勝店所為消費所在乃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東區地下街,與本案悠遊卡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乘 坐臺北捷運出入站之時、地相當一節,亦有悠遊卡公司110 年6月15日悠遊字第1100002623號函暨悠遊卡個人資料與消 費明細、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勝店GOOGLE資料查詢等在卷 足考(見原審易字卷第45至51、67至69頁),堪謂其於同日 同時段竟分別利用2張悠遊卡為乘車、消費行為,顯悉兩者 間之不同,而非錯誤持用,要無疑義。衡情,本案悠遊卡原 既放置在本案錢包內,果非竊得本案錢包之人,諒無取用之 理;稽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一度供稱:其每日均會經過虎 林市場至臺北捷運永春站借廁所,又該等統一發票確為其身 上物品且主動交付予員警拍照,其不知被害人遭竊物品現在 何處等語,甚坦言:「(檢察官問:該次行竊是否僅你一人 所為?或有其他共犯?)沒有共犯,我自己拿的」等節(見 偵卷第13至15、54頁),實已供陳乃自身竊取如原判決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物乙情,全可作為證人即被害人前開證詞之 補強證據,至為明確,是其主觀上實具不法所有意圖,而為 竊取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之人,洵堪認定等語( 詳如原判決第3頁第17行至第5頁第22行所載,本院卷第11至 13頁)。可見原審判決已就所依憑上述各項證據相互勾稽、 斟酌後,詳為論述認定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事實之理由,被告 猶執本案並未採驗指紋、DNA、並無證據云云,並空言否認 其未竊取本案錢包暨內含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 云云,而提起本件上訴,實屬無據。
㈢另被告固辯稱:案發當時,其消費用的是被告悠遊卡的錢。
其有心臟疾病,於晚間6時前都在睡覺、養病云云,然原判 決理由欄已就該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詳予說明:⒈其於警 詢及偵訊中業已坦言每日會經過虎林市場至臺北捷運永春站 借用廁所、無共犯而係自己拿取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54 頁),卻於原審中改稱僅會於晚上6時許以後至虎林市場購 物且不會每日前往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83頁),不僅所言 不一,更與日常生活需求、要無可能每日僅1、2次如廁之常 情不同,是其所言,實難採信。⒉另依悠遊卡公司110年6月1 5日悠遊字第1100002623號函所示被告悠遊卡之消費明細( 見原審易字卷第45至51頁)所示,被告悠遊卡於109年10月3 日之消費,僅止於該日晚上6時14分36秒在萊爾富北市安勝 店之10元扣款,此外別無於同日晚上7時30分5秒、同日晚上 7時37分11秒及同日晚上9時30分21秒至全家便利商店永林店 消費之紀錄,業經原審詳述如前,衡酌被告悠遊卡(見原審 易字卷第93至95頁),不僅與本案悠遊卡乃無記名一般普通 卡之樣式相違(見原審易字卷第49、21頁),其於原審中復 供稱:其現持之敬老悠遊卡與先前持用之悠遊卡照片一樣、 僅顏色不同,以前或係乳白色之底色且無眼鏡圖案云云,又 改稱:其每日使用之悠遊卡外觀就是在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 影像中消費之悠遊卡云云,另稱:其悠遊卡顏色確定與健保 卡顏色一致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84、86、88、90頁),益 徵其祇係泛稱持用自身敬老悠遊卡,而乏任何積極證據,全 與事實相悖,是其所辯,要不足憑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第2 4行至第6頁第16行,本院卷第13至14頁)。故被告此部分之 上訴意旨,契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以為原判決指 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尚非可採。
㈣被告雖辯以:警方移送書、起訴書認被害人林巧紅遺失本案 錢包時間為下午3時,而原判決誤載為下午5時10分云云,惟 如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所指「下午5時10分」部分 ,係指被害人至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之「報案時間」(見 原判決第3頁第25至26行,本院卷第11頁),而非被告所指 之「本案錢包遺失時間」,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尚有 誤會,亦無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其於警詢時,受到員警對 伊脅迫、利誘、欺騙,說不會將其移送臺北地檢署云云,惟 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並未自白,且就員警所問「你是否清楚本 案錢包下落?」、「你為何要竊取本案錢包?」、「你竊取 本案錢包共獲利多少?」、「你有無選定目標下手行竊?」 等語,均辯稱:「我不清楚」、「不知道」、「我什麼都不 知道」云云(見偵卷第13至17頁),甚對於員警詢問為何其 身上會有本案悠遊卡之發票乙節,仍辯稱:「我身上沒有她
的悠遊卡」、「我用我的卡消費的,不是偷的」云云(見偵 卷第15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時,並未為任何對自己不利之 陳述,是被告辯稱:其於警詢時受到脅迫、利誘、欺騙云云 ,即不足採。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以上筆錄是自由意識 下的陳述,警方沒有以其他不正之方法向伊取供。以上所說 為實在等語(見偵卷第17頁),亦徵被告前開辯詞,顯屬臨 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辯稱:其沒有就本案偵訊 問答,答稱:「沒有共犯」等語云云,然參以該次偵訊完畢 後,檢察官乃將該偵訊筆錄交予被告閱覽無訛,並請被告簽 名於後,而該偵訊筆錄上確有被告之簽名乙節,有前開偵訊 筆錄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4頁),足認檢察官已將本案 偵訊問答之筆錄記載給予被告確認無誤後,被告方簽名於上 ,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漫指並無本案偵訊問答存在云云, 亦無可採。
㈤至被告以其自幼從軍報國、獲總統提拔、深知義理、身為榮 民、享有終身俸而不要錢等語為上訴理由,核與本案犯罪事 實無涉,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雖聲請就本案偵訊 問答之偵訊錄音為調查云云,然因被告所涉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如上,難認有何調 查之必要。況依偵訊筆錄之記載,偵訊過程確有本案偵訊問 答乙節,亦據被告簽名確認無誤,亦說明如上,益徵被告此 部分之證據聲請調查,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空言否認犯行,任意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送達證書等 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行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行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錢,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行康於民國109 年10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 信義區虎林街之虎林市場內某處,恰見林巧紅將伊所有如附 表一編號1 白色錢包1 只(據稱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 另內含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放置在右側提袋內,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巧紅正選 購攤販販售商品之際,徒手伸入該提袋內竊取之,得手後旋 即離去,並持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悠遊卡(餘額140 元,下 稱本案悠遊卡)作為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作為購物之支付工 具,而為如附表二所示消費行為。嗣經林巧紅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調取悠遊卡支付資訊、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王行康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而僅陳 :其認起訴書記載十分荒謬等顯係對證明力表示意見之詞( 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28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 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經常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永林店購物消費, 且於109 年10月3 日晚上時許曾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消費 行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乃一芥 良民,20年以上未犯罪,係持自身所有之敬老悠遊卡,以敬 老金1 萬8,000 元中之6,000 元儲值後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消費行為,豈可能拿取本案悠遊卡消費,當時其敬老悠遊 卡內尚有2,000 餘元,又其僅會在晚上6 時許以降方前往虎 林市場購物,告訴人遭竊時其應在午睡,實係冤枉云云(見 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82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9頁至第 61頁、第63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91頁)。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首查,被告於109 年10月3 日晚上,曾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時間、地點為該等消費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林巧紅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當(見臺北地檢 109 年度偵字第29635 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且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交易紀錄、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購物發票暨交易明細翻攝照片、悠遊 卡公司110 年6 月15日悠遊字第1100002623號函暨悠遊卡資 料、信義分局110 年6 月1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3022197 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與監視器影像擷圖等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 、第53頁至第57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97頁至第111 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次,依證人即被害人下列證詞、監視器影像擷圖、本院勘 驗筆錄與擷圖、統一發票明細,以及悠遊卡交易明細等證據 ,可見被害人證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遭竊,實有其憑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消費行為既係被告持被害人所有附表 一編號4 所示悠遊卡而來,可謂其已將被害人所有之物基於 自身實力支配、管領下予以處分、使用,主觀上當具不法所 有意圖甚明: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9 年10月3 日下午3 時 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之虎林市場內逛街,見有一 販售柚子之攤販,便將含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物品在內 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白色花朵錢包(價值約49元)暫放在 右側提袋中,再進行柚子挑選,詎待伊約於同日下午3 時30 分許至同日下午4 時許間挑選完畢欲結帳之際,始察覺錢包 不見,故確定係在上述柚子攤販處遭竊,伊所持悠遊卡之外 觀卡號為0000000000號、內有餘額約160 元等語(見偵卷第 21頁至第22頁)。衡酌被害人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即至信 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報案之行為(見偵卷第21頁調查筆錄詢 問時間地點記載),距離案發未及2 小時,又觀悠遊卡公司 交易紀錄所載(見偵卷第31頁),本案悠遊卡於109 年10月 3 日使用前餘額乃140 元,與證人即被害人前開證述金額略 同,堪信被害人記憶力尚佳,可得詳述當下錢包等物品遭竊 之相關時序經過,顯非純屬遺失之情,且錢包內所置放如附 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物品也與常人放在錢包、至傳統市場購 物所備置之物件相仿,而未悖於常情,要無疑問。 ⒉又被告確為如附表二各編號交易時間、地點所示搭乘捷運、 購買白飯、豆漿及咖啡等消費行為之事實,誠如前述。惟觀 被告身上所攜電子發票證明聯與交易明細3 紙(見偵卷第37 頁),其於109 年10月3 日晚上7 時29分55秒、同日晚上7 時37分7 秒、同日晚上9 時30分12秒在全家便利商店永林店 各消費白飯、豆漿與咖啡時所持用之悠遊卡卡號均為:26** *8342 號,實係被害人遭竊之本案悠遊卡晶片卡號:262888 342 號一節,有悠遊卡公司110 年6 月15日悠遊字第110000 2623號函暨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 頁至第47頁),且經信義分局以110 年6 月14日北市警信分 刑字第1103022197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覆稱:被害人於109 年10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報案陳 稱伊錢包在虎林市場內遭不明人士竊取,內有外觀卡號4592 000000號之悠遊卡1 張(按:即本案悠遊卡),向悠遊卡公 司調閱消費明細後,發覺有人持之在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林店消費,但時序係在被害人錢包遭
竊後,於確認被害人在該時段並未持本案悠遊卡前往超商消 費,員警即前往超商調閱監視器釐清,發覺係轄區內慣竊竊 嫌即被告,因而通知被告於同年月5 日晚上7 時許到案,雖 未發現本案悠遊卡,然該全家電子發票證明聯3 紙,乃被告 到案說明時由其自隨身物品內取出,經員警發現後拍攝所得 ,而被告態度不佳,頻頻發怒並曲解員警問題等語足資憑佐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基上,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 3 至5 所示之消費行為,當係持本案悠遊卡使用,自不待言 。
⒊佐以監視器影像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與監視器影像擷圖,以 及悠遊卡公司網頁悠遊卡介紹(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 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為如附表二 編號3 至5 所示消費持用之悠遊卡,不僅祇係四色花樣之普 通卡,與藍色花樣之敬老悠遊卡外觀樣式要屬有間,定為常 人可得一眼辨識無疑。且依被告提供之敬老悠遊卡外觀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進行查詢,其於109 年10月3 日晚上 6 時14分36秒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勝店所為消費所在乃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東區地下街,與本案悠遊卡如 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乘坐臺北捷運出入站之時、地相當一 節,亦有悠遊卡公司110 年6 月15日悠遊字第1100002623號 函暨悠遊卡個人資料與消費明細、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勝 店GOOGLE資料查詢等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 第67頁至第69頁),堪謂其於同日同時段竟分別利用2 張悠 遊卡為乘車、消費行為,顯悉兩者間之不同,而非錯誤持用 ,要無疑義。衡情,本案悠遊卡原既放置在被害人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錢包內,果非竊得該錢包之人,諒無取用之理; 稽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一度供稱:其每日均會經過虎林市 場至臺北捷運永春站借廁所,又該等統一發票確為其身上物 品且主動交付予員警拍照,其不知被害人遭竊物品現在何處 等語,甚坦言:「(檢察官問:該次行竊是否僅你一人所為 ?或有其他共犯?)沒有共犯,我自己拿的」等節(見偵卷 第13頁至第15頁、第54頁),實已供陳乃自身竊取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物乙情,全可作為證人即被害人前開證詞之補 強證據,至為明確,是其主觀上實具不法所有意圖,而為竊 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之人,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查:
⒈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業已坦言每日會經過虎林市場至臺北捷運 永春站借用廁所、無共犯而係自己拿取等語(見偵卷第13頁 、第54頁),卻於本院中改稱僅會於晚上6 時許以後至虎林 市場購物且不會每日前往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不僅所
言不一,更與日常生活需求、要無可能每日僅1 、2 次如廁 之常情不同,是其所言,實難採信。
⒉另參其提供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見審易卷第 67頁),依悠遊卡公司110 年6 月15日悠遊字第1100002623 號函暨悠遊卡個人資料與消費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至 第51頁),其持個人之敬老悠遊卡於109 年10月3 日所為消 費,僅止於該日晚上6 時14分36秒在萊爾富北市安勝店之10 元扣款,此外別無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43秒、同日晚上7 時 37分11秒及同日晚上9 時30分21秒至全家便利商店永林店消 費之紀錄,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衡酌被告當庭提出其個人敬 老悠遊卡(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不僅與本案悠遊卡 乃無記名一般普通卡之樣式相違(見本院卷第49頁、第21頁 ),其於本院中復供稱:其現持之敬老悠遊卡與先前持用之 悠遊卡照片一樣、僅顏色不同,以前或係乳白色之底色且無 眼鏡圖案云云,又改稱:其每日使用之悠遊卡外觀就是在全 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中消費之悠遊卡云云,另稱:其悠遊 卡顏色確定與健保卡顏色一致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第86 頁、第88頁、第90頁),益徵其祇係泛稱持用自身敬老悠遊 卡,而乏任何積極證據,全與事實相悖,是其所辯,要不足 憑。
⒊至其尚辯稱望活著省吃儉用返回老家祭拜父母、榮譽至上, 曾於109 年9 月5 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 號3 樓永春圖書館遭竊取手機1 支等節(見審易卷第63 頁至第67頁),均與本案竊盜犯行要屬有間,自非本院所得 審究,是其所辯,均無足取。
㈣另起訴書僅載被告持本案悠遊卡為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消 費行為,然其實際上早已先持之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 搭乘捷運之行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既同屬被告於竊 盜後利用本案悠遊卡內餘額進行消費,應屬不罰之後行為, 爰由本院予以補充如前。
㈤準此,被告上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⒉又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或同法第321 條第1 項之罪,於竊 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或依該物之通常方法加 以使用、收益或處分,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 之行為不另論罪;而此不罰之後行為應指為前行為所涵蓋且 已合併於前行為加以處罰之情形而言,如前行為不足以涵蓋
後行為,則前後兩行為之關係,應視犯意以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非字第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悠遊卡係無記名悠遊卡,且被告為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消費行為,係將該悠遊卡業已儲值之電子錢包功能予以 扣款結帳消費一節,有前列悠遊卡公司110 年6 月15日悠遊 字第1100002623號函暨悠遊卡個人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7頁至第49頁),則在被告使用中既毋須輸入任何持卡人 身分,過程中也不涉及持卡人身分之判斷,更毋須輸入密碼 ,僅係將具有該額度金錢價值之悠遊卡進行使用交易,無何 利用部分新式悠遊卡結合信用卡功能自動儲值之行為無訛, 揆諸上開意旨,其單純花用被害人原儲值在本案悠遊卡內之 金額,應屬竊盜之不罰後行為,要無另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 1 之罪,併予指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犯本案犯行時業已年滿80歲等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存 卷足考(見本院卷第73頁),復衡其犯罪之手段與情節,本 院認宜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20年前曾因犯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判刑確定外,於109 年間尚犯竊盜案件,經臺北 地檢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5430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 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71 頁至第72頁),竟仍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或以 其個人獲取之津貼維生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明顯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衡之其於犯後始終矢口否 認犯行、多次表示遭臆測、不平等節(見本院卷第87頁、第 91頁),至今猶未給予被害人一定賠償,綜合判斷其犯後態 度。徵以被害人表示:伊認被告年事已高,無對被告求償之 意,請依法判決等意見(見審易卷第23頁、第51頁)。兼衡 被告於本院中自稱乃大學畢業(同其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73頁》),就學及畢業均係第一名之智識程度, 現任機動警衛,與其女同住但毋庸其等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至第5 項,及 第38條之2 第2 項自明。此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 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 無庸沒收,不得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 返還或求償,其所有權仍屬被害人所有,非屬於被告而不予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52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㈡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示之物
⒈被告所獲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物,屬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且具有一定價值,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另其所獲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現金,乃未扣案之犯罪不法所 得,已與被告本身固有金錢混同,則性質上顯無從就原始犯 罪所得為沒收,爰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逕追徵 其價額。
⒊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 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 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 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 所得之價金」之規定,乃告訴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 產之規定,告訴人應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因案發迄今已距相當 時日,應認已滅失而不存在,且健保卡雖屬個人重要證件, 但無特別金錢價值,復得隨時辦理掛失、補發,該等物品價 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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