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632號
TPHM,110,上易,1632,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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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啓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61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啓源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說出「操你媽雞巴」這句話(下 稱本案侮辱言語)侮辱告訴人江品璇,本案只有告訴人指訴 ,並無錄音檔案可以證明。當天是告訴人激怒伊,伊講話比 較大聲,說的可能是生活用語的口頭禪云云。
三、本院查:
㈠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 ,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本件公然侮辱之犯行,復說明:被告 有於上開時間,在「大潤發中壢店(下稱本案賣場)」內之 結帳櫃臺前,對告訴人口出本案侮辱言語等語一節,業經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20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0、42、4 5至46頁,原審易字卷第45至46頁),經核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先後證述情節,並無顯然扞格之處,且 基本事實均大致相符,堪信告訴人上開證述均應係其基於親 身經歷所言,並非憑空捏造。再者,原審審酌告訴人於檢察 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中,經告以偽證罪之刑責後,分別具結 證述,而告訴人與被告互不相識、素無怨隙,核無甘冒偽證 罪之風險而杜撰其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被告口出本案侮辱 言語之情節,僅為恣意誣攀並無怨仇之被告之理。此外,被



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是因為當時結帳人員(按即告訴人)引 起伊情緒失控,所以伊才無意識的脫口說出本案侮辱言語這 句話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內容 相吻,且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未爭執其曾有受警察非法 取供之情事,由此可知,若非確有其事,被告豈有無端於警 詢自承曾出言以本案侮辱言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況且,被告 於警詢中亦自陳:印象中伊在結帳的時候,伊請結帳人員( 按即告訴人)將比較堅硬的商品先行結帳,但是結帳人員的 態度不是很好,對方刷完條碼後,商品越放越遠造成伊裝箱 不便,伊就跟對方說,結帳人員就開始不耐煩,伊就開始跟 對方吵架,雙方因此越吵越大聲等語(見偵卷第8頁),可 知被告當時之情緒確較激動,則被告因而對告訴人口出上揭 穢語,核與一般常情亦無明顯違背。綜參上情,堪認告訴人 前開所證曾遭被告以本案侮辱言語為辱罵之內容,顯非子虛 ,應予採信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第25行至第3頁第20行,本 院卷第10至11頁)。而認定被告確在本案賣場內對告訴人以 本案侮辱言語辱罵,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 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 違,被告猶以上詞否認犯行,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伊只是說話比較大聲,是告訴人激怒伊, 伊沒講本案侮辱言語,說的可能是生活用語的口頭禪云云, 惟此業據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既於警詢時自承因為當 時結帳人員(按即告訴人)引起伊情緒失控,所以伊才無意 識的脫口說出本案侮辱言語,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抗辯, 是否可信,已值存疑。此外,被告上開所辯,亦與告訴人證 詞不符,更難遽信其所辯為真。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第6至11行,本院卷第 12頁)。況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在本案賣 場結帳櫃臺前,有將裝於紙箱內之購買物品倒出後,持該紙 箱往告訴人扔擲之情(見偵卷第25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 時,有難以控制其情緒之舉,衡非如其所辯:伊只是講話大 聲,可能說口頭禪云云而已,益徵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證述為真,故被告執此提起上訴,實屬無據。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長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據, 並辯稱:伊要證明伊的手受傷,一直在復健,手臂無力,不 可能拿紙箱丟告訴人云云。惟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 ,被告於本案賣場櫃臺前,有將裝於紙箱內之購買物品倒出 後,持該紙箱往告訴人扔擲乙節,業已說明如上,是被告此 部分辯詞,要與客觀事證不符,已難盡信。況觀諸被告所提 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5頁),其上記載之診療



日期係民國110年11月1日,核與本案案發日期之109年8月9 日相距甚遠,且其上醫師「診斷」欄位並未記載被告所稱之 「手臂無力」乙情,自難證明被告上開辯詞為真。又上開診 斷證明書固記載「109年6月30日抬冰箱時被冰箱壓到,導致 上述病症」等情,然該段記載乃被告之「自述」,並非醫師 診斷後所紀錄被告病症,故上開診斷證明書,即不足採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空言否認犯行,契置原判決 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以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 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啓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啓源於民國109 年8 月9 日下午5 時3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大潤發中壢店」內之結帳櫃臺前,因不 滿擔任收銀員之江品璇之服務態度不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下,以「操你媽雞巴」等 語辱罵江品璇,足以貶抑江品璇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二、案經江品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啓源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李啓源固坦承與告訴人江品璇於109 年8 月9 日下 午5 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大潤發 中壢店」內之結帳櫃臺前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不滿告訴人之服務態度 ,但伊只是單純購物,並未對告訴人辱罵「操你媽雞巴」云 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述時、地,因不滿江品璇服務態度,而與江品璇 發生口角爭執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偵字卷第1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品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詳見偵字卷第19頁至20頁、第42頁;本院卷 第45至4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大潤發中壢店」內之結帳櫃臺前, 對江品璇口出「操你媽雞巴」等語一節,業經證人江品璇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 、第42頁、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經核證人江 品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先後證述情節,並無顯然 扞格之處,且基本事實均大致相符,堪信證人江品璇上開證 述均應係其基於親身經歷所言,並非憑空捏造。再者,本院 審酌證人江品璇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經告以偽證 罪之刑責後,分別具結證述,而證人江品璇與被告互不相識 、素無怨隙,核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其於事實欄所示 時、地遭被告口出「操你媽雞巴」等語之情節,僅為恣意誣 攀並無怨仇之被告之理。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是因 為當時結帳人員(按即告訴人)引起伊情緒失控,所以伊才 無意識的脫口說出「操你媽雞巴」這句話等語明確(詳見偵 字卷第10頁),核與證人江品璇前開指述內容相吻,且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其曾有受警察非法取供之情事, 由此可知,若非確有其事,被告豈有無端於警詢自承曾出言 以「操你媽雞巴」等語辱罵證人江品璇等情。況且,被告於 警詢中亦自陳:印象中伊在結帳的時候,伊請結帳人員(按 即告訴人)將比較堅硬的商品先行結帳,但是結帳人員的態 度不是很好,對方刷完條碼後,商品越放越遠造成伊裝箱不 便,伊就跟對方說,結帳人員就開始不耐煩,伊就開始跟對 方吵架,雙方因此越吵越大聲等語(詳見偵字卷第8 頁), 可知被告當時之情緒確較激動,則被告因而對證人江品璇口 出上揭穢語,核與一般常情亦無明顯違背。綜參上情,堪認 證江品璇人前開所證曾遭被告以「操你媽雞巴」等語為辱罵 之內容,顯非子虛,應予採信。
㈢按刑法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 只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不 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經 查,被告在「大潤發中壢店」內之結帳櫃臺前,以「操你媽 雞巴」等語辱罵證人江品璇,已符合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狀態。再者,被告以「操你媽雞巴」等語辱罵證人江品璇,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核為一般市井穢語,實屬用以貶抑他人 人格之羞辱用語,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之尊嚴及社會評價, 並使證人江品璇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侮辱性言論,而具輕



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且前開言詞在主觀上,僅是被告用 以發洩自身情緒以貶抑他人行為外,實不見有何助於事實之 描述。準此,堪認上開言語係使證人江品璇難堪為目的之言 語,足以貶損他人人格,核屬侮辱之言語無疑。是被告之行 為,符合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
㈣被告雖辯稱其只是單純購物,並未於本件案發時地,對告訴 人出言「操你媽雞巴」為辱罵云云。惟查,被告既於警詢時 自承:因為當時結帳人員(按即告訴人)引起伊情緒失控, 所以伊才無意識的脫口說出「操你媽雞巴」這句話等語,已 如前述,則被告上開抗辯,是否可信,已值存疑。此外,被 告上開所辯,亦與證人江品璇前開證詞不符,更難遽信其所 辯為真。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於偵查階段雖另辯稱其當時說「操你媽雞巴」這句話 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然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係以行 為人所為之侮辱性之言論,係對於特定或可得定之人所為而 言。又對他人為公然侮辱,不以於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 應綜合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 、聲調、音量、當時係與何人對話、雙方之關係等等均是。 經查,被告已因證人江品璇在「大潤發中壢店」內之結帳櫃 臺前之服務態度,而與證人江品璇發生口角爭執乙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顯有以上開言詞侮辱證人江品璇之動 機。況且,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案發當時除 了證人江品璇站在結帳櫃檯內,尚有另外一名賣場員工亦同 站在結帳櫃檯內,但被告卻係朝證人江品璇丟擲紙箱2 次等 情(詳見偵字卷第25頁),在在顯示,被告為上開辱罵言詞 之對象,顯可特定係針對證人江品璇無疑。從而,被告前開 所辯,尚難遽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服務態度一事起口角爭執,竟不 思以理性反應或溝通,即恣意出言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 人格尊嚴遭貶損,情緒控制能力非佳,所為至非可取,且被 告於犯後迄今仍未坦承犯行,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復未曾 賠償告訴人損失,難認犯後有何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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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