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志
劉銘傑
謝明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銘傑罪刑及謝明澤部分撤銷。
謝明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銘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吳文志、劉銘傑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文志因陶復華偕同配偶尤麗琳於民國108年2月4日15時許 前往其位於基隆市○○路00巷00○0號住處向其追討債務,因而 發生衝突,吳文志遂撥打電話聯繫友人劉銘傑、謝明澤前來 助陣,陶復華、尤麗琳見狀遂駕駛尤麗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行離去,於行經基隆市獅球路44巷與 華六街口時,見吳文志、謝明澤站立在該路口中間,即衝向 路口,吳文志、謝明澤遂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以撿拾之石 頭砸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陶復華為 順利離去,在基隆市獅球路44巷內前後來回行駛,嗣劉銘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抵達停於該處,陶復 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來回行駛時撞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復撞及獅球路44巷口旁之仁愛華府社區外牆, 劉銘傑遂與吳文志、謝明澤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劉銘傑持其所有之鋁棒敲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擋風玻璃,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 璃破裂,再將陶復華拖出車外,由謝明澤徒手抓住陶復華, 劉銘傑持鋁棒毆打陶復華(吳文志、謝明澤、劉銘傑被訴傷 害陶復華部分,經陶復華撤回告訴,原審判決不受理),尤 麗琳見陶復華遭毆打,欲上前阻擋,劉銘傑、謝明澤先後將 尤麗琳推倒,劉銘傑並持鋁棒揮打尤麗琳,再由吳文志毆打 尤麗琳,尤麗琳因而受有雙側手肘、前臂、大腿、膝部、小 腿挫傷及多處瘀青腫脹、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尤麗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 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吳文志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劉銘傑、 謝明澤均坦承有為前揭毀損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為傷害犯 行,被告劉銘傑辯稱並未對告訴人尤麗琳動手,被告謝明澤 辯稱僅係推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毀損部分:被告吳文志、謝明澤於前揭時、地有以撿拾之石 頭砸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被告劉銘 傑持鋁棒敲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致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破裂等情,為被告 吳文志、劉銘傑、謝明澤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陶復華於警詢 、偵查(108年度偵字第1734號卷第10至11、193頁)、證人 即告訴人尤麗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108年度偵字第1 734號卷第17、201頁),是被告吳文志、劉銘傑、謝明澤上 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吳文志、劉銘傑、謝明澤毀損犯
行堪以認定。
㈡傷害部分:
1.被告吳文志對前揭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尤麗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110年度偵字第70號卷第17 、203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可佐(108年度偵字第1734號卷第39頁),是被告吳文 志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吳文志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劉銘傑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劉銘傑於警詢中已自 承:尤麗琳朝我揮拳時,我有持鋁棒向她回手(108年度偵 字第1734號卷第27頁),於原審中自承:尤麗琳下車時我有 把她推開,因為尤麗琳先下車,陶復華才有辦法下車,我站 在副駕駛座旁,我要打陶復華,所以把尤麗琳推開等語(原 審卷第171頁),此與告訴人於警詢中稱:劉銘傑當時也有 拿鋁棒揮我,使我倒在地上等語相符(108年度偵字第1734 號卷第17頁),足認被告劉銘傑確實有持鋁棒揮打告訴人, 並推倒告訴人,故被告劉銘傑有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 認定。被告劉銘傑於事後更易前詞,告訴人於本院與被告劉 銘傑和解後改稱:劉銘傑沒有對我動手云云(本院卷第104 頁),難認可採。
3.被告謝明澤辯稱僅係推告訴人等語。經查,被告謝明澤於警 詢、偵查中供稱有推尤麗琳(108年度偵字第1734號卷第31 、19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劉銘傑打陶復華, 陶復華坐到地上我才放手,然後尤麗琳朝我們這邊衝過來二 次,第一次被劉銘傑推開,第二次被我推開,劉銘傑說把尤 麗琳抓好,不要讓她過來,所以吳文志去抓住尤麗琳,後來 我有聽吳文志說尤麗琳受傷是他打的等語(原審卷第172頁 ),此與被告吳文志於警詢證稱:謝明澤在最後陶復華跟劉 銘傑互毆時徒手抓住陶復華,並把尤麗琳推開等語相符(10 8年度偵字第1734號卷第23頁),而將他人推倒於地,可能 造成他人受傷,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之常識,被告謝明澤自無 從諉為不知,且被告劉銘傑叫被告吳文志、謝明澤將告訴人 抓好,被告謝明澤先為推倒告訴人之行為,於當場被告吳文 志毆打告訴人時,亦未加以阻止,足認被告謝明澤與被告吳 文志、劉銘傑對傷害告訴人一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銘傑、謝明澤前揭所辯, 不足採信。被告吳文志、劉銘傑、謝明澤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 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 7條第1項規定處斷。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 ,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吳文志、謝明澤、劉銘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吳文志、謝明澤、劉銘傑對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文志、謝明澤、劉銘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㈤被告吳文志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 第3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5日執 行完畢;被告謝明澤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0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7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4月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吳文志、謝明澤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其本次所犯與先前案件均非為 同類型之罪,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劉銘傑、謝明澤罪刑部分): ㈠被告劉銘傑、謝明澤以前揭理由否認傷害犯行,提起上訴, 業據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固無理由,惟被告 劉銘傑、謝明澤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本 院卷第107頁),並經告訴人表達原諒(本院卷第104頁),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斟酌上情,容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謝明澤、劉銘傑與
告訴人並無恩怨,係因被告吳文志電話聯繫而到場參與,渠 等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毀損及告訴人受傷,犯後 承認毀損犯行、否認傷害犯行,惟均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取得告訴人諒解,態度尚可,兼衡量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吳文志部分、沒收部分): ㈠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 摘其違法或失當。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基於刑罰 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是被告吳 文志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係就原判決 上開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原 判決就被告劉銘傑之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 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被告劉銘傑於本案犯罪 所使用之鋁棒,係被告劉銘傑所有之物,且該鋁棒已經警察 扣押,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劉銘傑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被告吳文志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