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489號
TPHM,110,上易,1489,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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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金池原名謝煌璿



選任辯護吳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后儀(原名張心慈)




選任辯護林傳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汶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寬




選任辯護宋立民律師
胡原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覃御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07號、109年度偵字第5975
號、109年度偵字第5976號、109年度偵字第5977號、109年度偵
字第5997號、109年度偵字第6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金池事實二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歐汶部分、林子寬覃御勛之罪刑部分,均撤銷。
謝金池犯恐嚇取財罪(事實二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汶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子寬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覃御勛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謝金池事實一部分、張后儀部分、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金池原名謝煌璿)前係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長,曾將 改造手槍3把及子彈數顆交付予旗下成員林育瑋(林育瑋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2號、本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1597號判決有罪)保管,林育瑋復將其中2把改造槍枝 分別交付予丁立宇、李閎裕保管,嗣後因丁立宇表示遺失, 交李閎裕保管之槍枝遭警方查扣,致使林育瑋無法將該2把 槍枝歸還謝金池謝金池、其妻張后儀(原名張心慈)、歐 汶(綽號小妞)明知林育瑋為成年人,其父母並無為其負擔 債務之義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謝金池指派歐汶於109年2月9日晚間,至林育 瑋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尋找林育瑋未果後,歐 汶向林育瑋之母林淑如索取林育瑋之父李一煌之行動電話門 號予謝金池,因李一煌無使用通訊軟體LINE,謝金池再向李 一煌索取林淑如之LINE帳號,即於同日透過LINE向林淑如恫 稱林育瑋弄丟其寄放之2把槍枝,如果不把東西交出,就要 把林育瑋押走等語。林淑如將此事告知林育瑋後,林育瑋請 林淑如轉告謝金池會於同年月12日歸還放在李閎裕處之槍枝 。嗣於同年月12日晚間,謝金池再指派歐汶至前址並尋獲林 育瑋,因林育瑋當日仍無法將2把槍枝歸還,歐汶將此事回 報謝金池,並向林育瑋表示要將其帶往謝金池處,謝金池隨 即撥打電話予林淑如恫稱:小孩弄不見父母就要賠,一把20 萬元(單位:新台幣,下同),兩把40萬元,不賠的話就要 把林育瑋押走斷手斷腳等語,林淑如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其安全,林淑如謝金池請求分期交付款項,經謝金池 表示同意。之後張后儀依謝金池指示,於109年2月15日,在 基隆市信義區深美國小對面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口,向林淑如 收取20萬元後交付予謝金池,張后儀再指派歐汶於109年3月 15日19時許、109年3月17日19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號大地通訊行前、林淑如住處,分別向林淑如收取現金7



萬元、10萬元,歐汶取得上揭款項後,即交付予張后儀,再 由張后儀交付予謝金池,剩餘之3萬元,因丁立宇以轉帳方 式賠償,謝金池遂未向林淑如索款。
二、謝金池林子寬覃御勛明知蔡美華並無給付其等金錢之義 務,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林子寬於109年4月初某日,在蔡美華擔任店長之親 子遊藝場(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大聲喧嘩表示遊 藝場之員工向其不當追討3千元欠款,再由覃御勛於109年4 月間多次撥打電話予蔡美華表示:妹妹(指員工)向我要錢 等語,經蔡美華表示要與林子寬通話,且不知有何金錢糾紛 後,覃御勛即掛斷電話。嗣於同月9日22時55分許,覃御勛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蔡美華恫稱「有沒有大哥」 、「你們妹妹(即該店員工)要錢這件事怎麼處理」、「不 給錢的話就要去檢舉你們有賭博」等語,蔡美華因而心生畏 懼,同意給付10萬元,林子寬即接過電話指示蔡美華應將現 金交付予覃御勛林子寬於109年4月9日、10日,以其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金池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商討指派覃御勛前往索取10萬元款項之 事,謝金池並允諾屆時會照會當地幫派人物(謝金池稱為圓 圓之人)給予方便,避免發生衝突,林子寬遂指派覃御勛於 109年4月11日晚間,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向蔡美華收 取現金10萬元,於取款後即交付予林子寬林子寬給付報酬 5千元予覃御勛,並將報酬3萬元匯予謝金池,餘款6萬5千元 則由林子寬取得。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金池辯護人於本院否認證人林 淑如於警詢之證據能力,被告歐汶辯護人於本院否認被告謝 金池、張后儀、證人林淑如、林育瑋於警詢之證據能力,經



核該等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 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林淑如於警詢之 陳述對於被告謝金池而言、被告謝金池、張后儀、證人林淑 如、林育瑋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歐汶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 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 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 第六五七八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 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 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 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 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同一法理,例外 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 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被告歐汶辯護人辯稱被告謝金池、張后儀、證人林淑 如、林育瑋偵訊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因被告張后儀 、證人林淑如、林育瑋並無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言,故此 部分被告歐汶辯護人之主張容有誤會,而被告謝金池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 被告謝金池偵查未經具結之陳述對於被告歐汶而言,應無證 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言詞,自得作為證據。被告歐汶辯 護人主張被告謝金池、張后儀、證人林淑如、林育瑋於原審 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自屬無據,該等於原審法院審 判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謝金池辯護人主張證人 即被害蔡美華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查,就事實二 部分,證人蔡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有部分與其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不相符合。而本案是因警方查獲李閎裕持有槍



枝,溯源查至槍枝由林育瑋所提供,經林育瑋供稱係幫被告 謝金池寄藏,並遭被告謝金池等恐嚇,警方因而聲請監聽獲 准,於監聽過程中發現被告謝金池林子寬疑似欲向臺北市 ○○區○○街000號之電子遊藝場恐嚇取財,始通知被害人蔡美 華於109年5月16日前往警局說明並製作警詢筆錄,此有109 年度監他字第24號卷可按,故本案並非被害人蔡美華主動提 告,且被害人蔡美華始終均未提出告訴,是被害人蔡美華應 無故意為虛偽證詞構陷被告謝金池林子寬覃御勛之可能 。又被害人蔡美華於109年12月12日偵查中表示警詢是出於 自由意識,並無受不當訊問(109年度監他字第24號卷第241 頁),堪認被害人蔡美華於警詢之供述係出於真意。復參以 蔡美華於警詢受詢問時,尚未及與林子寬等被告因本案案情 有所接觸,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於審理中之證述為低 ,而被害人蔡美華於110年4月15日原審證述前,已於110年2 月8日與被告林子寬簽立和解書而有所接觸,其證言因接觸 而遭受污染、因和解而為有利於被告林子寬之可能性甚高, 且被害人蔡美華之警詢日期距事實二之案發時間僅月餘,記 憶自然較為清晰。綜上,被害人蔡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顯 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被害人蔡美華於警詢之證述內 容,與被告謝金池林子寬覃御勛是否成立事實二之犯罪 ,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被害人蔡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謝金池 自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謝金池、張后儀、歐汶均矢口否認有 為事實一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謝金池辯稱是因為有交2支 勞力士手錶給林育瑋,之後林育瑋弄丟,才向其索討,並非 寄2支槍云云;被告張后儀、歐汶辯稱:我只是負責去收錢 ,其他的我一概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后儀於109年2月15日,在基隆市信義區深美國小對面 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口,向被害人林淑如收取20萬元後交付予 被告謝金池,被告張后儀另指派被告歐汶於109年3月15日19 時許、109年3月17日19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大 地通訊行前、被害人林淑如住處,分別向被害人林淑如收取 現金7萬元、10萬元,被告歐汶取得上揭款項後,即交付予 被告張后儀,被告張后儀再交付予被告謝金池等情,業據被 告謝金池原審原審卷第175頁)、被告張后儀於警詢、 偵查(109年度偵字第5975號卷第12、16至17頁、109年度偵 字第5907號卷第129頁)、被告歐汶於警詢、偵查(109年度 偵字第5976號卷第14頁、109年度偵字第5907號卷第122至12 3頁)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林淑如於偵查之證述相



符(109年度偵字第5907號卷第134頁),並有便利超商監視 器截圖可佐(109年度監他字第24號卷第25至31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證人林育瑋於偵查中證述:小謝於108年約1月初,在基隆某 處路邊給我一把手槍,叫我保管,過了2個月後,在基隆某 處,又拿2把槍及5顆子彈給我,叫我保管,我就收下來放在 家裡,後來因為太多槍了,我會害怕,就在108年3、4月, 在丁立宇的朋友家,給丁立宇其中一把槍,請他先幫我保管 。過一陣子小謝就叫我先拿一把槍給他,我就把我家中2把 的其中1把還給小謝,後來他又還給我,108年9、10月時我 因為好奇就把那2把的其中1把拆開,彈簧就亂噴找不到,1 顆子彈也不見了,之後約108年9、10月,我把2把槍及4顆子 彈在基隆百福社區某洗車店給我同學李閎裕,請他幫我保管 。過沒幾天,小謝叫我先拿1把槍還他,我就去向李閎裕拿1 把槍回來,之後因為我去做工,很少跟小謝聯絡,想遠離這 種生活,小謝就開始向我討剩下的2把槍及子彈,後來丁立 宇弄不見1支手槍,我不知道要怎麼跟小謝交待,就開始逃 避,不接小謝電話。小謝幾天前就找到我的爸媽,放話要他 們轉達我必須把槍及子彈交出來還他等語(109年度監他字 第24號卷第71至73頁);此與被告歐汶於偵查中證述:我問 林育瑋為什麼要躲,林育瑋告訴我應該是因為槍的事情,說 他把槍用不見了,我跟林育瑋講完話就走了。後來過幾天後 我接到張心慈的電話,她叫我去跟林育瑋的媽媽林淑如拿錢 等情相符(109年度偵字第5907號卷第122頁),再參酌被告 歐汶、林淑如、林育瑋間於109年2月1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 109年度監他字第24號卷第21至24頁),被告歐汶向林育瑋 詢問東西去向,其中被告歐汶即提及「阿為甚麼,槍枝在你 那,你還可以拿去給我」(109年度監他字第24號卷第23頁 ),是事實一之緣由係因證人林育瑋弄丟被告謝金池交其保 管之槍枝2支,堪以認定。
 ㈢被告謝金池雖辯稱:並非手槍,而是手錶,因為林育瑋是我 的司機,他的手錶很爛,出門時要好看一點,所以我拿了2 支手錶價值100多萬元(於原審時稱為7、80萬元)給他云云 ,然此種說法係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第一次出現(原審卷第 175頁),先前被告謝金池有稱向林淑如拿的錢是向林淑如 先生借款云云(109年度偵字第5907號卷第165頁),亦有稱 林育瑋用到其17萬元云云(109年度偵字第5907號卷第167頁 ),均未曾提及關於手錶之事,且被告謝金池復自陳:因為 當時真的太窮了,我如果沒有跟他們要錢,生活都不知道要 怎麼過,當時因為很窮,所以沒有錢可以還等語(109年度



偵字第5907號卷第166、167頁),被告謝金池既然生活如此 窮困,豈有可能出借高價之手錶與林育瑋,故被告所稱是本 件緣由是交2支價值共100多萬元之手錶與林育瑋云云,不足 採信。
 ㈣證人林淑如於偵查中證述:老大「謝哥」有打LINE電話給我 ,告訴我如果當天不把東西交出來就要把我兒子林育瑋押走 ,我就跟他說請他原諒,他說不見了就叫我要賠,因為小孩 弄不見父母就要賠,他說一把20萬,兩把40萬,不賠的話就 要把林育瑋押走斷手斷腳等語(109年度偵字第5907號卷第1 34頁),此與被告謝金池自承:有叫林淑如交人出來;我一 時氣憤講說林育瑋被我抓到就打斷他的手腳,林淑如的確有 給錢等情大致相符(109年度偵字第5907號卷第16頁、原審 卷第175頁),是被告謝金池有對證人林淑如為前揭恐嚇之 言詞,堪以認定。
 ㈤林育瑋無法歸還被告謝金池寄放之槍枝,因而引發事實一之 事,業如前述,林育瑋對被告謝金池固負有賠償之債務,然 林育瑋為85年出生,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人,其母林淑如並無 為其清償債務之義務,被告謝金池、張后儀、歐汶既知悉被 害人林淑如並未積欠渠等債務,仍向被害人林淑如索要及收 取金錢,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被告歐汶雖辯稱未對林淑如恐嚇,亦不知被告謝金池對林淑 如恐嚇之內容云云。經查,依被告歐汶、林淑如、林育瑋間 於109年2月1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被告歐汶:「誠實一 點到底是怎麼樣」,林育瑋:「東西真的在別人那」,被告 歐汶:「那為什麼要拖那麼久 」,參見109年度監他字第24 號卷第21頁),可知被告歐汶於前往時即知悉是要處理林育 瑋未將被告謝金池寄放之槍枝歸還之事,且被告歐汶向林育 瑋表示「沒關係我等一下也是要把你帶過去找董仔」,此與 證人林淑如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歐汶來時有說大哥的意思是 當天就要把林育璋押走等情相符(109年度偵字第5907號卷 第134頁),足認被告歐汶於當天是負責將林育瑋帶至被告 謝金池處。又被告謝金池當時為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會長, 業據被告謝金池供承屬實(109年度偵字第5907號卷第154頁 ),而被告謝金池為被告歐汶之大哥,亦據被告歐汶供陳明 確(109年度偵字第5976號卷第13頁、109年度偵字第5907號 卷第122頁),當天被告歐汶所處理之事是被告謝金池寄放 在林育瑋處槍枝遺失之事,被告歐汶對被告謝金池之黑道背 景知之甚詳,而處理槍枝遺失之事,不可能透過一般合法權 利行使之方式進行,而可能以涉及以違法、暴力之手段進行 懲罰、追償,此為一般具正常智識之人所得預見,被告歐汶



高中畢業,且為被告謝金池身邊之人,自得預見被告謝金 池可能以恐嚇行為進行追討,又被告歐汶前往處理時於知悉 林育瑋當日無法歸還槍枝時,先回報被告謝金池,復向林育 瑋表示要將其帶走,之後復依被告張后儀指示前往向被害人 林淑如收取7萬元、10萬元,顯見被告歐汶對就被害人林淑 如恐嚇取財一事,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㈦被告張后儀辯稱:我是單純的家庭主婦,我也不知道收的是 什麼錢,只是幫我先生拿錢而已云云。經查,被告張后儀為 被告謝金池之妻,且對被告謝金池曾為天道盟太陽會基隆分 會長,後因賭債遭盟主開除等情均知之甚詳(109年度偵字 第5975號卷第12頁),顯見被告張后儀非對被告謝金池所從 事之事一無所知,而於原審證人林育瑋作證本案係因被告謝 金池寄放槍枝一事時,被告張后儀即稱:這筆錢是因為林育 瑋把謝煌璿的錶搞丟了,所以要賠,我記得我去收錢是因為 林育瑋要賠償錶的錢,因為林育瑋把錶搞丟了所以要賠,我 知道的是這樣云云(原審卷第268頁),顯見被告張后儀對 向被害人林淑如收款之緣由並非無所知悉,而被告謝金池所 寄放之物不可能為手錶,已如前述,故被告張后儀自應知悉 該筆款項是索討林育瑋弄丟槍枝之賠償,而處理槍枝遺失之 事,可能以涉及以違法、暴力之手段進行懲罰、追償,已如 前述,被告張后儀既知悉其夫具黑道背景,對此自亦應有所 預見,況被告張后儀尚指使被告歐汶前往向被害人林淑如取 款,被告歐汶既知悉本件之緣由,指使其前往之被告張后儀 豈有不知之理,甚至依證人林淑如於偵查之證述(109年度 偵字第5907號卷第134頁),第二次付款是被告張后儀主動 打LINE聯繫,被告張后儀雖為未參與前階段對被害人林淑如 恐嚇部分,然有參與對就被害人林淑如取財部分,故被告 張后儀就被害人林淑如恐嚇取財一事,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
 ㈧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 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歐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林育瑋作證,然證人 林育瑋業於原審時經交互詰問,此屬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 ,而被告歐汶之辯護人亦未能說明證人林育瑋就何部分事實 於原審作證時未證述明確而有所不明,自難認有重複傳喚之



必要。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實一之事證明確,被告謝金池、張后儀、 歐汶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謝金池、張后儀、歐汶事實 一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謝金池林子寬覃御勛均矢口否認 有為事實二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謝金池辯稱:林子寬打電 話說他要去跟人家收欠款,怕對方很多人被打,所以問我認 不認識附近的朋友,我就幫他打電話而已,匯款3萬元是匯 款給我女兒,因為我女兒車禍受傷,他說要給她壓壓驚云云 ;被告林子寬辯稱:我沒有恐嚇蔡美華,我跟蔡美華是好友 ,10萬元是蔡美華公司員工還有蔡美華欠我的錢云云;被告 覃御勛辯稱:當時就是我去收錢,蔡美華還錢而已云云。經 查:
 ㈠被告林子寬指派被告覃御勛於109年4月11日晚間,前往臺北 市○○區○○街000號向被害人蔡美華收取現金10萬元,被告覃 御勛取款後即交付予被告林子寬林子寬交付5千元予覃御 勛,並匯3萬元予謝煌璿等情,為被告謝金池於偵查(109年 度偵字第5907號卷第155頁)、被告林子寬於警詢、原審(1 09年度偵字第5997號卷第13、17頁、原審卷第175頁)、被 告覃御勛於警詢、原審(109年度偵字第5977號卷第11、12 頁、原審卷第176頁)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美華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相符(109年度偵字第5977號卷第75至76頁、1 09年度偵字第5907號卷第111頁),並有被告覃御勛取款之 現場照片可佐(109年度監他字第24號卷第187至193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蔡美華於警詢中證述:4月初時,林子寬在晚間時大聲嚷 嚷說櫃台店員為何要一直跟他討3千元,是因日前林子寬有 跟員工借款1萬元,後來還了7千元,所以還欠3千元,但林 子寬賴帳,一直說他已還清,後來我接到電話,但聲音不是 林子寬,我說叫林子寬聽,對方說:妹妹(指店裡員工)跟 我要錢,為什麼有金錢糾紛,我說我不知道你們有什麼金錢 糾紛,對方就掛電了話。隔天我又打林子寬電話,結果又那 個男的接的,我說要跟林子寬講話,男子說跟他講也是一樣 ,我說需要跟林子寬講話,對方就將電話掛了,過了2、3天 後,那男子打電話給我,開口就說:你有沒有老大、有沒有 大哥,對方又說你們妹妹(員工)跟我要錢這件事怎麼處理 ,我說那就給你個10萬元可不可以,對方說才10萬元,我說 10萬元已經很多了,對方才說好等語明確(109年度偵字第5 977號卷第75頁),此與被告覃御勛於偵查證述:我有前往 廣州街夜市内的親子娛樂場店家拿取10萬元,我是去拿店家



賠償的損失,是因為一位叫「小羅」(指被告林子寬,此為 被告林子寬於警詢所自承,見109年度偵字第5997號卷第17 頁)的朋友叫我去的,前一天小羅跟店家有金錢糾紛,小羅 的意思是說是他跟店家借錢但是他當天已經還了,他還了以 後店家又跟他要了一次,他覺得大庭廣眾之下他很漏氣,所 以他覺得要請店家做精神賠償等語(109年度偵字第5907號 卷第140頁),比對前揭2人之證述,除就被告林子寬是否已 將向遊藝場借款之金錢全數清償不同外,對於起因是因遊藝 場內員工向其催討積欠款項,被告林子寬以此為由要求被害 人蔡美華給付金錢乙情均為一致,被告覃御勛於事實二與被 告林子寬為共犯,與被告林子寬並無利害相對之關係,此部 分對被告林子寬不利之證述,對被告覃御勛亦屬不利,被告 覃御勛自無故為不利於被告林子寬證詞之可能,足認被告覃 御勛及被害人蔡美華前揭證言為可信,故此部分堪以認定。 ㈢被告林子寬雖辯稱:10萬元是蔡美華公司員工還有蔡美華欠 我的錢云云,然此與前揭被告覃御勛、證人蔡美華所述顯不 相符,且證人蔡美華於原審亦證述:我與林子寬無債權債務 糾紛或關係(原審卷第270頁),足認被告林子寬所辯不足 採信。
 ㈣被告謝金池與被告覃御勛間之通聯譯文(109年度監他字第24 號卷第228至231頁):「
  被告林子寬現在是怎樣勒沒禮貌你知道嗎  被告謝金池:嗯
  被告林子寬:沒禮貌的事情啦,欠我錢還沒禮貌,上次就被 我罰過一次了
  被告謝金池:同一個人就對了
  被告林子寬:同一個人啦,吃有,你聽有吧?已經有跟他開 罰單開一次了你聽有嗎,兩天就去繳了,不到兩天啦,一天 多就繳了,晚上講隔天早上他就去繳罰單了
  ....
  被告謝金池:不會啦,你不是只是要對他放話而已  被告林子寬:去就開罰單給他,就說罰單甚麼時候要繳阿  被告謝金池:你就隨便叫一個去就好了,拿那個過去  被告林子寬:昨晚就去過了,現在是9點49分,他9點就有打 電話來了,他是說那一個很嫩,很嫩你聽有無,不到剛才電 話有沒有被他錄音也不知道
  被告謝金池:嘿
  被告林子寬:他跟對方說要錢要拿多少也要講清楚,您婆阿 咧,你知道他跟對方怎麼回應嗎!就跟對方說,你們自己講 看要多少,這樣被他錄到就慘了




  ....
  被告謝金池:你就要跟他說要罰多少就叫他自己看啦,看他 做的罪刑有多重,自己要罰多少阿
  被告林子寬:上一回自己開口要罰5萬,就罰他變到20,跟 上次一樣多就好了,他就聽得懂了
  被告謝金池:你就叫一個人去跟他開口說,跟上次一樣20就 好了啦,他就聽得懂了
  被告林子寬:他很不會講話,你知道嗎,現在這個,他不是 像我們一樣有頭腦
  ....
  被告林子寬:我跟你講,不然你就打個電話跟圓圓說要去廣 州街72號辦一下事情,要他借過一下,這樣就好  被告謝金池:喔,好啊,廣州街喔
  被告林子寬:172號,那間電動間
  被告謝金池:喔喔
  被告林子寬:都自己的借過一下
  被告謝金池:我是怕那間他們圍事的
  被告林子寬:圍事的沒關係阿,沒啦那間沒有圍事的啦  被告謝金池:那間沒有圍事的啦?喔,好啊好啊  被告林子寬:有圍事的也沒關係,跟他說借過一下就好,那 個老闆富可敵國,你就不用管他
  被告謝金池:好啊
  被告林子寬:如果有圍事的來說,你就說你要借過,你找個 理由找個坑說對方不借,這樣算很便宜了,你就打個電話看 今天找不找的到人,你那個免費的就不用錢了
  被告謝金池:好啦,我有空回去再打給他 」  依該通聯譯文顯示,被告林子寬向被告謝金池表示,因不滿 對方無禮,要前往廣州街172號電子遊藝場索要金錢,該遊 藝場無人圍事,之前已曾向對方索要,對方隨即給付,這次 已派人(即被告覃御勛)前往開口,被告謝金池林子寬間 是以要對方繳納罰金作為暗語,被告林子寬要被告謝金池跟 當地之幫派人物「圓圓」照會給予方便,且亦提及擔心開口 索要之事遭錄音,又證人蔡美華於警詢證述:對方開口就說 你有沒有老大、有沒有大哥,對方又說你們妹妹(員工)跟 我要錢這件事怎麼處理,我說那就給你個10萬元可不可以, 對方說才10萬元,我說10萬元已經很多了,對方才說好等語 明確等語(109年度偵字第5977號卷第75頁),足認被告林 子寬確有與被告謝金池謀議,指派被告覃御勛前往以遊藝場 店員向其要錢為由向被害人蔡美華索要金錢,被告覃御勛並 有向被害人蔡美華恫稱:你有沒有老大、有沒有大哥等語,



而該等言詞之內容係詢問被害人蔡美華有無他人圍事撐腰, 並暗指己方具有黑道背景,依客觀情形而言,已足以令人心 生畏懼。
㈤按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 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本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以如不 給錢,將向警方檢舉等語,恫嚇付款,能否謂被告等所犯僅 止於詐欺而未涉及恐嚇取財,不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覃御勛另供稱:「 小羅」說過,若店家不賠償精神損失10萬元,就要檢舉該店 家為賭博電玩遊戲店等語(109年度偵字第5977號卷第12頁 ),被告林子寬亦供稱:覃御勛跟我講,他跟蔡美華說「你 們要是這樣子的話,我要去說你們有賭博」等語(原審卷第 294頁),故被告覃御勛亦有對被害人恫稱如不付錢將檢舉 遊藝場經營賭博乙情,堪以認定。而被告覃御勛檢舉遊藝場 為經營賭博之行為雖非違法,然既以恐嚇要脅,藉此恫嚇付 款,自亦屬恐嚇取財之行為。
㈥被告林子寬以被害人蔡美華之店員向其索要欠款,對其失禮 為由,向被害人蔡美華索要10萬元,然被害人蔡美華與被告 林子寬間並無債務關係,已如前述,即令被告林子寬確實已 還清借款,店員仍向其追償,然以此種事由索賠10萬元,亦 已大幅超出合理範圍,而可認為屬藉機勒索,故被告林子寬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告謝金池於事前允諾代為向當 地幫派人物「圓圓」照會給予被告林子寬方便,事後分得3 萬元,被告覃御勛實際執行恐嚇及取款行為,事後分得5千 元,足認被告謝金池林子寬覃御勛就事實二之恐嚇取財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被告林子寬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害人蔡美華,然被害人蔡美華 業於原審時業經交互詰問,此屬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 難認有重複傳喚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金池林子寬覃御勛前 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謝金池林子寬覃御勛事實二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謝金池、張后儀、歐汶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謝金池林子寬覃御勛 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謝金池、張后儀、歐汶間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 謝金池林子寬覃御勛間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謝金池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歐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 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上訴後,由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7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雖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其本次所 犯與先前之詐欺案件尚屬有別,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謝金池事實二之罪刑暨定執行刑部分 、被告歐汶部分、被告林子寬覃御勛之罪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歐汶犯事實一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謝金池、林子 寬、覃御勛犯事實二之恐嚇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歐汶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依 累犯予以加重,尚有未恰;㈡被告歐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 害人林淑如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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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