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豪昌
選任辯護人 巫家佑律師
楊金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330、133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豪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王存輔係經李豪昌指定,自民國106年7月25日起擔任驊田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驊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明知驊田公 司財務狀況不佳,自106年9月18日起即有多筆退票紀錄,且 自106年10月11日起驊田公司已無法兌現所簽發之支票,竟 因李豪昌需款孔急,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20日由李豪昌邀約馬本香前往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之驊田公司,介紹王存輔為驊田公司之 老闆,對馬本香佯稱驊田公司營運正常,而由王存輔簽立借 款切結書,向馬本香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含利息45 ,000元),並開立發票人為驊田公司、發票日分別為106年1 1月30日、107年1月19日,面額各為9萬、30萬元,付款人為 臺灣銀行文山分行之支票2紙,以及發票人為王存輔、發票 日為106年10月20日、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使 馬本香陷於錯誤,同意將扣除利息後之現金255,000元交付 王存輔,再由王存輔交給李豪昌收受(王存輔犯共同詐欺取 財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嗣王存 輔、李豪昌未依約還款,馬本香提示上開支票亦遭退票,向 王存輔、李豪昌追討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馬本香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 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豪昌(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至83頁), 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 而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本院所引之其 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王存輔一同開設驊田公司,並以驊田公 司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馬本香(下稱告訴人)借款30萬元, 因而取得告訴人所交付已扣除利息之現金255,000元,惟矢 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借款當時,驊田公司支票 帳戶尚未拒絕往來,支票還可以兌現,是因王存輔跑掉才無 法如期清償上開借款,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
二、惟查:
㈠同案被告王存輔係自106年7月25日起,由李豪昌指定擔任驊 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一節,業據王存輔於偵訊時供稱:伊原 本經營建設公司,因被客戶倒帳,朋友介紹李豪昌幫忙處理 債務,李豪昌建議伊將公司及個人資產都過戶到他名下,後 來李豪昌稱是以驊田公司等名義開支票幫伊還債,要將公司 負責人變更為伊等語明確(偵字第32498號卷第6頁),復經 證人張明煌於原審證稱:(問:你知道為何王存輔要擔任驊 田公司負責人?)李豪昌說他幫王存輔很多忙,王存輔也親 口向伊承認有欠李豪昌很多錢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14頁) ,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簡上字第475號卷第135 至138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驊田公司分別於106年9月18日、106年9月21日、106年9月26 日、106年10月2日、106年10月11日、106年10月16日有8筆 支票退票經清償註記之紀錄,票款為20萬元至60萬元不等, 另於106年10月11日、106年10月16日、106年10月17日則有7
筆退票後嗣經遭公告拒絕往來之紀錄,票款為2萬元至30萬 元不等,非因簽章不符遭退票等情,有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函暨附件退票暨拒絕往來 資料等件在卷足憑(偵字第32498號卷第9、10頁,簡上字第 475號卷第139至142頁),且同案被告王存輔於偵訊時供稱 :「(問:你開驊田公司支票時是否已經知道支票將來會退 票?)沒錯,我的看法是這樣」、「(問:既然知道會退票 ,為何還要開票?)我想說可以找朋友周轉,也許可以過票 ,但跳票之後,朋友都不願意周轉了」等語(偵字第32498 號卷第6頁),足認驊田公司自106年9月中旬以後,即陷於 多筆支票無法兌現而無力清償之狀況。
㈢次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當初王存輔、被告向伊借30萬元 周轉,借款當天王存輔與被告都在場,是被告向伊借款,開 老闆王存輔的支票,說他可以負責,沒有問題,是生意上要 周轉,很快就可以處理,為了表示誠意,還開了一張30萬元 本票給伊,支票和本票是同時開的,驊田公司所簽發的9萬 元、30萬元支票也都退票,當天王存輔介紹自己是驊田公司 老闆,李豪昌則介紹自己是經理,當時王存輔出來就開票並 稱沒問題,伊有看到公司空空的沒有人、工廠蠻大的,王存 輔表示最近休息等理由,伊就讓他們周轉,當時伊是交付現 金255,000元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70至173、175、178頁) ,此並有借款切結書,與驊田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 6年11月30日、107年1月19日,面額各為9萬、30萬元之支票 2紙暨退票理由單,及王存輔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6年10月 20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等在卷可佐(原審易字卷第231 至232、234至235頁)。且告訴人於偵訊時明確指證,王存 輔、被告實際向伊借款之日期為106年10月20日,如果知道 王存輔、被告是要軋票而不是投資,伊不會借款給他們等語 (偵字第11519號卷第22頁),核與證人何詠華於偵訊時證 稱:李豪昌於106年10月20日借款30萬元,是因公司要過票 等語相符(偵字第11519號卷第169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 自承:當時告訴人將現金交給王存輔,王存輔再交給伊,伊 交給會計存入銀行,是分2次,於106年10月20日、106年10 月24日存入等語(偵字第11519號卷第22、169頁),此亦有 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憑(偵字第11519號卷第101至 102頁),佐以上開借款切結書記載之日期為106年10月20日 ,足認被告、王存輔向告訴人借款之時,驊田公司確因前開 退票、拒絕往來之狀況而有財務狀況不佳之情。由被告、王 存輔刻意向告訴人介紹自己為驊田公司經理、老闆,並稱驊 田公司僅是周轉調度資金等節,無非係為使告訴人誤認驊田
公司仍正常營運而無清償能力之疑慮,告訴人始同意交付上 開款項。
㈣雖被告辯稱,告訴人知悉驊田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係為賺取 高額利息始同意借款,並未因此陷於錯誤云云。惟告訴人與 被告並不認識,係經由他人介紹而借款予被告,且被告向告 訴人借款時,係開「老闆」王存輔的支票,並稱「他可以負 責、沒有問題,借周轉一下很快就處理」等語,並稱是生意 要周轉,如果好的話很快就把向告訴人借的錢處理掉,但借 錢後,電話就全部被封鎖等語,此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 確(原審卷第170至172頁),顯見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有 意製造驊田公司營運正常之假象。況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 會借款給被告等,是因同業要周轉,介紹人也是同業,但錢 一過去電話就被封鎖了,工廠門也關了宣布倒閉等語(原審 卷第173頁),可見告訴人主觀上係誤認驊田公司正常營運 中,僅是短期需要周轉資金,顯非知悉驊田公司有退票、拒 絕往來等狀況,是被告此節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被告與王存輔顯有對告訴人施加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犯行甚明。
㈤綜上,本件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王存輔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累犯加重: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士交簡字第1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 本院卷第57至58頁),被告於上開有其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久,旋即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認應加重其刑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已全數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且告訴人 於本院亦表示如被告能全數履行,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 卷第77頁),所為量刑尚有未妥;且未及審酌被告因本案所 獲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是原判決有關沒收追徵之 宣告,亦有不當。被告上訴矢口否認犯行部分,業經本院逐
一指駁如前,固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驊田公司已有退票、拒絕往來等狀況,竟佯 稱僅是短期周轉,並以驊田公司簽發之支票、驊田公司負責 人王存輔簽發之本票作為擔保,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交 付借款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詐欺得款之數額等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其素行、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伍、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已認定如前述,然被告 已就該犯罪所得,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陸續 返還告訴人,此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139頁,本院卷第77、123頁),是本件犯罪所 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