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展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曹展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展華於民國105年2月24日受王仲之委託,代為催討廖瑞東 積欠王仲之之債務(下稱本案債務),雙方並約定如催討成 功,即平分廖瑞東所清償之款項,為使曹展華對外有權處理 王仲之之債權,雙方遂於同年月28日簽訂債權轉讓書,將王 仲之上開債權讓與曹展華(以下合稱本案催討債務約定)。 嗣因曹展華於同年4月13日向廖瑞東催討債務時曾毆打廖瑞 東(下稱本案毆打事件),其明知廖瑞東未就本案毆打事件 請求王仲之賠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同年4月16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住處,向王仲之佯稱:其因本案毆打事件,為免王仲之被波 及,業與廖瑞東就本案毆打事件達成和解,需由王仲之賠償 廖瑞東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放棄對廖瑞東之上開債權云 云,致王仲之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並書立字據(下稱本案字 據),約明王仲之先付其中25萬元,餘款25萬元則於同年月 18日給付,王仲之隨即於當日交付25萬元予曹展華,其後曹 展華復對王仲之佯稱:其已就廖瑞東之和解金50萬元一事處 理完畢,王仲之無須再付餘款25萬元云云,而向王仲之詐得 上開25萬元款項。
二、曹展華於毆打廖瑞東後,仍夥同古政國、丁柏元向廖瑞東催 討本案債務,並出示相關債權憑證,廖瑞東不堪其擾,遂於 同年5月20日同意以2萬元清償相關債務,並於當晚如數交付 款項予曹展華,詎曹展華收受該筆款項後,竟未將上情告知
王仲之,反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先 將廖瑞東清償上開債務後於其上按捺指印之書有「甲方(古 政國,即代表曹展華一方)願以貳萬元和解」等文字之和解 書(下稱本案和解書)及添附「本人王仲之願意對廖瑞東先 生放棄所有債務求償,並在法律刑責上不得上訴,並撤銷所 有債務」等文字之本案字據,以數位照片方式透過LINE通訊 軟體訊息傳送予王仲之,並稱:已與廖瑞東達成和解,約明 王仲之不再對廖瑞東催討本案債務,廖瑞東則對王仲之、曹 展華等人不提起刑事告訴云云,使王仲之誤信其與廖瑞東確 就本案債務及本案毆打事件達成和解,曹展華實則違背其任 務,未依本案催討債務約定,將討回之上開2萬元款項之半 數(1萬元)轉交王仲之,致王仲之受有損害。三、嗣王仲之因故對廖瑞東提出民事訴訟後,發覺曹展華未與廖 瑞東就本案毆打事件達成和解,廖瑞東亦未自曹展華處收訖 25萬元和解金,始查悉受騙及遭受損害。
四、案經王仲之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曹展華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向告訴人王仲之表示已就本案毆打事 件與廖瑞東達成和解,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部分和解金等 事實,亦坦承其有向廖瑞東收取本案債務之清償款2萬元, 而未將之轉交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背信 犯行,辯稱:告訴人因聽聞警察前來處理我毆打廖瑞東一事 ,遂急著要求我和廖瑞東就本案毆打事件和解,我也確實有 與廖瑞東就此部分達成和解,但告訴人僅給付和解金12萬元 或15萬元,我即依照我與廖瑞東之協議,將其中半數款項交 給廖瑞東之友人綽號「牛哥」之男子代收,餘款則歸我所有 ;廖瑞東係於105年4月13日遭催債時,即以2萬元代價與我 就本案債務達成和解,並由其老闆代為支付該筆款項,我有 將此情事告知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該筆款項給我先拿去花用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2月24日受告訴人委託,代為催討廖瑞東積欠告 訴人之本案債務,雙方並約定如催討成功,即平分廖瑞東所
清償之款項,為使被告對外有權處理告訴人之債權,雙方遂 於同年月28日簽訂債權轉讓書,將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被告 ;嗣因被告於同年4月13日向廖瑞東催討債務時曾毆打廖瑞 東,遂於同年月16日在其上址住處向告訴人稱:其因本案毆 打事件,為免告訴人遭波及,業與廖瑞東就本案毆打事件達 成和解,需由告訴人賠償廖瑞東50萬元並放棄對廖瑞東之上 開債權等語;其另並就本案債務,與廖瑞東達成和解,並書 立本案和解書,由廖瑞東於其上按捺指印,並將清償本案債 務之2萬元款項交付被告收受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證人廖瑞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 字第11933號卷第29至32頁、他字第459號卷第8頁正、反面 、第11至12頁、第68頁正、反面、他字第851號卷第75至76 頁、偵字第21964號卷第19至20頁、他字第4109號卷第3至4 頁、原審訴字卷第142至150、152至156頁),且有告訴人與 被告間之委託書、債權轉讓書(以下分別稱本案委託書、本 案債權轉讓書)、廖瑞東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 字據翻拍照片資料(含添附字樣)、本案和解書翻拍照片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10780 1396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他字第4109號卷第8、32至33頁 、他字第851號卷第7至8頁、他字第459號卷第38頁、第41頁 至第43頁反面),已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有委託被告向廖瑞東 催債,被告於105年4月16日在其住處告知我本案毆打事件, 並表示我若不支付廖瑞東和解金,也會有刑責要坐牢,後來 被告表示以50萬元與廖瑞東和解,當日要先支付25萬元,剩 餘款項則為同年月18日之後給付,我當晚就籌款25萬元交給 被告並書立本案字據,被告表示會將該筆款項交給廖瑞東並 請廖瑞東在該字據上簽名,後來被告將本案字據照相以LINE 通訊軟體回傳,我質疑為何廖瑞東沒有在其上簽名,被告表 示廖瑞東說不會再告我了,不會有什麼事了,之後又回報說 廖瑞東表示所受為輕傷,願將和解金數額減半,故未再向我 收取餘款25萬元。之後我一直要求被告將有廖瑞東簽名之和 解文書拿給我看,被告就將添附有「本人王仲之願意對廖瑞 東先生放棄所有債務求償,並在法律刑責上不得上訴,並撤 銷所有債務」等內容之本案字據及本案和解書照相後,用LI NE通訊軟體傳給我看,並表示廖瑞東不會再告我,我也不要 再向廖瑞東催債,還表示本案和解書就是表示他幫我出了2 萬元給廖瑞東,廖瑞東不告我們刑事。後來我與廖瑞東在民 事庭有碰面,廖瑞東表示根本沒有就本案毆打事件和解,也 沒有拿到25萬元等語(見他字第11933號卷第29至32頁、他
字第459號卷第8頁反面、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他字第851 號卷第75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142至149頁),核與證人廖 瑞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沒有叫被告去幫我跟告訴人 談本案毆打事件的和解,也沒有收到被告給付的和解金。沒 有在本案字據上簽名,其上添附之字樣後方的「廖瑞東」簽 名,也非我所簽等語(見他字第459號卷第68頁正、反面、 偵字第21964號卷第19至20頁、原審訴字卷第153至156頁) 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人為立具本案字據之當事人,廖瑞東則 係本案毆打事件之受害人,其等2人當無甘冒偽證罪加身之 風險而就是否透過被告達成本案字據所示和解內容乙節為虛 偽陳述之必要,其等所為上開證述,應屬可採。再依本案字 據翻拍照片資料顯示,本案字據明確記載「甲方(即告訴人 )先支付貳拾伍萬元正」之字樣,被告並於其上見證人欄內 簽名以示見證,然其上乙方簽名欄位卻係空白(見他字第85 1號卷第7頁),參以卷附告訴人與廖瑞東105年6月30日和解 書、原審法院105年度桃小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暨附件( 見他字第11933號卷第18、20至21頁),顯見告訴人已於105 年6月30日另與廖瑞東就相關債權債務事宜書立和解書,並 於民事案件審理時就本案毆打事件及其對廖瑞東之相關債權 親自與廖瑞東成立調解,由此益徵告訴人與廖瑞東前揭證述 ,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有以前揭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向告訴 人詐得25萬元款項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僅取得告訴人交付之和解金12萬元或15萬元, 有將其中一半交給廖瑞東之友人「牛哥」代收,另一半則依 我與廖瑞東之約定歸我所有云云。惟此情已據證人廖瑞東於 原審審理時否認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53至156頁),倘被 告確有就本案毆打事件,與廖瑞東達成和解並交付和解金款 項予廖瑞東,衡情當留有雙方和解或對方簽收款項等相關資 料為證,然觀諸卷附本案字據翻拍照片資料,其上乙方簽名 欄位無人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被告復未提出達成和解或 收款之相關證據資料,更始終無法陳明「牛哥」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供法院調查、審酌,顯見上開所辯,係臨訟虛構以 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雖辯稱:廖瑞東係在105年4月13日遭催債時以2萬元代 價與我達成和解,並由其老闆代為支付款項完畢,我有將此 情事告知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該筆款項就給我先拿去用云云 。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向我表示本案和解 書就是他幫我出2萬元給廖瑞東,廖瑞東不告我們刑事云云 ;後來我和廖瑞東在民事庭有碰面,我拿本案和解書給廖瑞 東看,廖瑞東表示係被告與其就本案債務以2萬元和解,並
向其收取2萬元,並非被告給付其2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148至150頁),核與證人廖瑞東於偵查中證述:105年4月 13日之後,被告、古正國、丁柏元就不斷來我家叫我簽和解 書,我不理他們,被告有打電話叫我簽,我說我做工的人, 跟告訴人的事就算了,我不要簽和解書、不要對告訴人求償 ;被告等人有拿到告訴人對我的債權證明,所以我相信,才 簽105年5月20日之本案和解書,按指印當晚向我老闆借2萬 元付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1153號卷第19至20頁)大致相 符,復有本案和解書翻拍照片資料及本案字據(含添附字樣 )翻拍照片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因於毆打廖瑞東後,仍 夥同古政國、丁柏元向廖瑞東催討本案債務,並出示相關債 權憑證,廖瑞東不堪其擾,遂於105年5月20日同意以2萬元 清償相關債務。至證人廖瑞東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係在10 5年4月13日就本案債務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給付2萬元予被告 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已距案發時點4 年餘, 就清償2萬元之具體時點,記憶有所倒置,尚屬情理之常, 參以前揭告訴人證述被告係於105年4月16日之後,始將本案 和解書及添附字樣之本案字據,以數位照相傳送之方式提供 告訴人等節,且本案和解書翻拍資料顯示本案和解書書立日 期為105年5月20日,而本案字據(含添附字樣)翻拍照片資 料復顯示本案字據後段確有添附「本人王仲之願意對廖瑞東 先生放棄所有債務求償,並在法律刑責上不得上訴,並撤銷 所有債務」等文字,且該段添附文字書立日期亦同為105年5 月20日,綜觀上情,足認被告確係於105年5月20日與廖瑞東 就本案債務達成和解,並將本案和解書及添附「本人王仲之 願意對廖瑞東先生放棄所有債務求償,並在法律刑責上不得 上訴,並撤銷所有債務」等內容之本案字據,以數位照片方 式透過LINE通訊軟體訊息傳送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稱:已 與廖瑞東達成和解,約明告訴人不再對廖瑞東催討本案債務 ,廖瑞東則對告訴人、被告等人不提起刑事告訴云云,使告 訴人誤信其與廖瑞東確就本案債務及本案毆打事件達成和解 ,被告實則違背其任務,未依本案催討債務約定,將討回之 上開2萬元款項之半數(1萬元)轉交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損害,至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法律適用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 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
則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2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債務之債權形式上既已轉為 被告所有,被告就相關催討債務所收取之款項,固難認係持 有他人之物,惟其與告訴人間有本案催討債務約定,其催討 本案債務,仍不失為「為告訴人處理該等財產事務」,若未 將所收取之債款依約轉交半數予告訴人,自屬違背任務之背 信行為。故核被告前揭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前揭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認被告詐欺取財、背信事證明確,而予分別論罪科刑, 並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6萬元,固非無見。惟 查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 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等情形在內。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時承諾於兩 個月內返還8萬元予告訴人,並獲告訴人同意,嗣後亦已依 約返還8萬元予告訴人,而獲告訴人諒解等情,業據告訴人 、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並有告訴人出 具之刑事陳報狀、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來電 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未及斟酌被告力謀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復未及將已賠付之部分犯罪所得扣 除而仍予宣告沒收、追徵,均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仍執 前詞,否認犯罪,固不足採,惟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與告訴人和解後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無可維 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於毆打廖瑞 東後,不思悔悟,猶利用此事及告訴人之信任,藉受告訴人 委託處理本案債務之機會,詐欺取財、背信,犯後固飾詞卸 責,否認犯行,惟嗣後已返還8萬元予告訴人,並獲告訴人 諒解,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告訴人雖一再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被告於本案行 為後,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2罪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9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核與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業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 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基於「任何人不得保 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 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 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 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 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 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 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至行為人嗣後如依和解 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 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 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此不但能實現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的立法目的 ,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 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 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 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之規範目的,相互 契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詐欺取財及背信犯罪所得合計26萬元,僅實際償還其 中部分款項(8萬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此部分與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無異,固無庸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 得,惟就其未償還之犯罪所得18萬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