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恒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118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恒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朱恒嘉(下稱被告)為精湛廣 告社之實質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朱恆良,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其前以精湛廣告社之名義,向百八漁場餐飲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八漁場)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與○○ ○街街口之廣告牆(下稱廣告牆),承租期間為民國105年7 月25日至106年7月25日,租金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 元(每月1萬元),租金支付方式為分2期支付,簽約時已先 支付第1期(105年7月25日至106年1月25日)之租金6萬元, 迄106年1月20日再支付第2期(106年1月26日至106年7月25 日)之租金6萬元。然被告遲未給付第2期租金,百八漁場之 經理張誌明於106年1至3月間多次向被告催繳,被告仍未給 付,張誌明因而於106年3月中旬前某日以電話告知被告將終 止上開租約,被告亦同意。嗣後,被告明知上開租約已終止 、其已無廣告牆之使用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3月中旬某日向拓廣廣告企業社 負責人即告訴人黃騰億(下稱告訴人)佯稱其有使用廣告牆 之權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6年3月29日間,在廣告 牆旁之萊爾富超商內,與朱恒嘉簽訂承租廣告牆之租約,承 租期間為106年4月15日至106年10月14日,租金總金額為16 萬8,000元(每月2萬8,000元),租金支付方式為簽約時支 付前3個月之租金現金8萬4,000元,後3個月之租金則開立面 額2萬8,000元之支票3張逐月兌現,告訴人並當場交付現金8 萬4,000元及面額2萬8,000元之支票3張予被告。而被告與告 訴人簽約並取得上開租金及支票後,未主動與百八漁場聯繫 再次承租廣告牆之事宜,以確保其與告訴人之租約得以順利 履行。迄至106年4月15日,黃騰億欲使用廣告牆之際,經張
誌明告知因被告與百八漁場之租約前已終止、廣告牆已出租 他人使用、告訴人無權使用廣告牆等情,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 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 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 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 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 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 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 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朱恒良、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即百八漁場經理張誌明之證述、被告與百八漁場簽訂之戶外 廣告定點租賃契約書(下稱A契約)、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 戶外廣告定點租賃契約書(下稱B契約)、被告支票簽收影 本、支票兌付資料影本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 支付A契約第2期租金,與告訴人簽立B契約並收取租金8萬4, 000元及面額均為2萬8,000元之支票共3張,及告訴人未能使 用廣告牆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A 契約之租期是到106年7月25日,伊已經付了第1期,第2期雖
然還沒付,但伊認為租期內應該都還可以繳納租金,百八漁 場沒有跟伊說要終止租約,就直接解約租給別人;伊不是要 騙告訴人,告訴人給伊的錢當天就被地下錢莊拿走,也無法 繳給百八漁場,伊沒有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廣告牆於105年7月11日與百八漁場公司簽立A契約,已 支付第1期(105年7月25日至106年1月25日)之租金6萬元, 尚未支付第2期(106年1月26日至106年7月25日)之租金6萬 元;被告復於106年3月29日與告訴人簽立B契約,告訴人於 簽約當時交付租金8萬4,000元之現金及面額均為2萬8,000元 之支票3張予被告,告訴人未能使用廣告牆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供承在卷(見他字第7782號卷第21 至23頁、第56至58頁,偵字第25707號卷第25至26頁,偵續 字第198號卷第57至69頁,原審審易卷第43至48頁,原審卷 第42至44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張誌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互核相符 (見他字第7782號卷卷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第56至58頁、 第70至71頁,偵續第198號卷第57至69頁,原審卷第78至82 頁、第82至86頁),復有被告名片之翻拍照片、案址現況照 片、支票簽收影本、A契約及B契約之影本、玉山銀行個金集 中部109年7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88556號函及所 檢附3張支票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他字第7782號卷第7頁、 第10頁、第13頁、第37至38頁、第66至67頁,偵續字第198 號卷第85至89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 ⒈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6年3月份向被告承租 廣告牆,並於106年3月29日簽約,約定承租期間為106年4月 15日至106年10月14日,106年4月15日伊要在廣告牆懸掛看 板時,百八漁場的人打電話給伊,說伊沒有使用廣告牆的權 利,並說被告自106年年初即未繳納租金等語(見他字第778 2號卷卷第56頁反面)及證人張誌明於偵查及原審證稱:105 年底到106年間有將廣告牆租給被告,簽約1年,繳款方式分 為上下半年度,1次繳半年,被告一開始承租有繳上半年度 ,到上半年度結束,下半年度費用都沒有繳,伊等會計有提 醒如果不繳就會終止合約,因為被告一直沒有繳費,伊等於 106年5月1日與新客戶簽約之前,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終止 租約,但時間不記得;催繳被告繳納租金時,被告有提到他 有將廣告牆再轉租給其他人,伊在最後一通電話很明確的跟 被告說要終止租約,被告有提到轉租的情況,希望再給他時 間等語(見他字第7782號卷卷第70頁正、反面、原審卷第83 至87頁),是證人張誌明向被告表示終止A契約時,被告既
表示已將廣告牆轉租他人,顯見被告於106年3月29日與告訴 人簽訂契約時,主觀上認其仍有使用廣告牆之權利,自難認 有何詐術之施行。
⒉再觀A契約所載租賃期間為105年7月25日至106年7月25日,付 款方式則以現金分2期支付,惟未特別約定租金未繳或遲繳 之法律效果(見他字第7782號卷第66頁),是被告固未按期 繳納廣告牆之下半年租金,僅負給付遲延責任,其於A契約 終止或解除前,仍有使用廣告牆之權利甚明。
⒊綜上,被告於A契約終止前,既仍有使用廣告牆之權利,其因 此與告訴人簽訂B契約,即非無據,自難僅憑被告簽訂B契約 後,因百八漁場終止A契約始未能履行B契約之情狀,遽認被 告於締約之始並無履約真意而涉犯詐欺罪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 使本院認定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原 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 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