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二字,109年度,7號
TPHM,109,金上重更二,7,202201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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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陶然 (原名陶煥五



陶易森(原名陶家森)




葉治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鼎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羅婉菱律師
盧于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陶然、陶易森葉治平周鼎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陶然、陶易森葉治平周鼎(下稱被告陶然 、陶易森葉治平周鼎)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函令限制出境、出海,迄民國108年1 2月19日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因斯時本案 尚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 定,於109年1月22日重為處分,並函令被告4人自同年1月22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節,有各該函(稿)、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台上字第35 94號卷㈡第970-1頁至970-31頁、第989頁,本院更二審卷第9 7至101頁)。嗣本案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上開重為 處分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前,本院復於109年9月16日 裁定被告4人自同年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其後再於 110年5月13日裁定被告4人自同年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有本院裁定及公文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 466至469頁,本院卷㈢第103至108頁)。茲因上開限制出境 、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予以 延長。
三、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並參酌檢察官、被告4人暨渠等辯 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4人被訴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 項、第1項第1款高買證券等罪嫌,經原審依同法第171第1項 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名,分別判處被告陶然有期徒刑5年、被 告陶易森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葉治平有期徒刑3年2月、被 告周鼎有期徒刑6年,堪認渠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原判 決認定被告4人共同利用31名投資人共94個證券帳戶,由共 犯即另案被告秦庠鈺提供新臺幣(下同)17億餘元鉅額資金 ,自100年4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以連續高價買入及 相對成交之方式,操縱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天公 司)股票價格,顯見渠等確有相當管道得以輕易調度鉅額資 金以供運用,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被告4人在 面臨重罪訴追、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尋覓資金管道以逃 亡境外、規避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必要限制渠等 出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 ,亦未逾必要程度。
四、被告陶然、陶易森葉治平暨渠等辯護人主張:被告陶然、 陶易森葉治平均有一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且本案已 歷經10年,亦無滅證或串證之虞,檢察官扣押之碩天公司股 票,縱依最不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仍足供日後沒收執行, 況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已逾9年,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



減刑規定,其中被告陶易森又屬犯罪情節輕微,目前尚有正 當工作,故應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以保障人權云云。被 告周鼎暨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周鼎自本案101年起訴迄今, 均配合到庭應訊,亦遵期至法院指定之警察機關報到,且坦 承犯行,先前已羈押超過19個月,接近本院更一審判決所處 10年有期徒刑五分之一,其家人均在臺灣,海外並未置產, 復罹患有巴金森氏症及糖尿病等疾病,需定期回診,實無逃 亡可能,自無繼續限制出境、山海之必要云云。惟查:本院 考量被告4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尚與滅證、串證或保 全沒收無涉,又配合到庭調查及依指示赴警察機關報到,本 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應遵行事項,案未確定,實難憑此遽認其 屆臨重罪處罰之際,絕無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 至答辯內容如何,純屬訴訟權之行使,亦難執為是否逃匿之 論據,而涉案情節是否輕微、可否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規定減輕其刑,乃審判後方得認定之事項,均無從事先執此 遽謂已無逃亡海外之動機,另罹患疾病需回診、家人在臺灣 或海外未置產等情,僅屬一般個人事由,均難以撼動上開逃 亡可能性所由生之人性及經濟因素。是被告4人暨渠等辯護 人執上開事由主張被告4人不可能逃亡海外,均無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並不足取。綜上,本院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4人被訴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高買證券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15年以下), 非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93之3第2項後段規定,其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累計不得 逾10年;但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規定, 上開109年1月22日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期間係重新起算, 不受同項但書所定應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之限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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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碩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