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重更一字,109年度,1號
TPHM,109,侵上重更一,1,202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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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伯謙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侵上重更一
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案卷
宗及證物於110年11月16日送交最高法院,並由本院裁定自同年
月17日起代最高法院執行羈押,因審判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爰
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羈押期間,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 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 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乙○○之案件現既 仍在第三審上訴中,則有關延長羈押之處分,自應由第二審 法院即本院依法裁定之,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強制 性交而殺害被害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檢 察官及被告均不服上訴於最高法院,卷宗及證物亦均日已送 交最高法院,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訊問被告、聽取 其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對被害人甲 女為強制性交殺人之行為,然本案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 單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且業據本院判處無期徒刑在 案,已足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又被 告所涉強制性交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前經原審判處死刑、本院前審判處無 期徒刑,倘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 告能服膺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非予羈押難以 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依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執行能順利進行,被告之羈 押原因既依然存在,且本件被告復已受重刑之判決,在社會 一般通念上,亦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會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性,而有逃亡之虞,堪認本案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對被告為羈押裁定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甚鉅,兼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各情後,認 如對被告採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如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出境或出海等),均不足以擔保被告絕對不會棄保 偷渡潛逃出境,致影響本案後續相關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性。
四、本件被告既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理應自111年2月17日 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108條 第1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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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