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一豐
選任辯護人 羅謙瀠律師
翁偉倫律師
張世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明德
選任辯護人 張冀明律師
馮聖中律師
宋立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甲○○因各犯共同強制性交二罪,經本院判 處罪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 心態,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乙○○經營投資公司,並擔任證 券公司董事,並自陳畢業於美國南加州大學商學院,曾任美 國企業總經理;甲○○為古董商,經營據點包括北京、香港均 有據點,復經常參與國際古玩及古董拍賣會,2人均財力豐 厚,亦有足夠之能力赴國外生活,本院認其2人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因認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