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9年度,171號
TPHM,109,交上訴,171,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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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平於民國108年7月10日下午6時1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宜 蘭縣宜蘭市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民 族路與農權路3段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為 天候晴、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被害人曾威凱所 騎乘沿宜蘭縣○○市○○路○○○○○○○○○○○○○○○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稱乙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頸部8公分開放 性傷口及創傷性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晚間 7時4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 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 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游嘉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 之母鍾淑琴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監視器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照片、相驗照片、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騎乘甲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騎乘之 乙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而死亡等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是直行車,且是於綠燈時通 過路口,被害人車輛失控滑到我的路線,我在路上行駛無法 預見會有車輛滑過來,我認為自己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供認 不諱,核與證人游嘉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即被 害人之母鍾淑琴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陽明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照片、相驗照片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8年度相字第255號卷,下稱 相卷,第9至10、11至12、14、18至20、21至42、60至62、6 3至73、78至79、135至136頁;108年度偵字第4787號卷,下 稱偵卷,第23至24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騎乘之乙車於事故發生後,傾倒於對向車道並已越過 其行駛方向之停止線但未越過行人穿越道線,嗣與被告騎乘 之甲車撞擊後,兩車之刮地痕均位於被告騎乘之車道,有照 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8、25頁背面 至30頁);又經原審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於錄影時間 18:13:22時可見被害人騎乘之乙車側倒且閃示左轉方向燈



出現於路口後,被告自畫面左方向右方直行前進,雙方發生 碰撞(見原審卷第73頁)等情明確。準此,可見被害人騎乘 之乙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民族路與農權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 轉彎時,不僅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且於撞擊 被告騎乘之甲車前即已自行傾倒,是被告所述被害人機車失 控滑到其所騎乘之路上等語,核與卷附上開事證相符,堪信 為真實。
㈢再者,經本院向宜蘭縣○○○○○○○○路○○○路0段○○路○○○○號誌時 相資料(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以卷內行車紀錄器(未拍攝到行車管制號 誌燈號,而是以該畫面之路口車輛行駛動態為研析基準)之 影格畫面回推,釐清被告通過上開路口時之號誌,鑑定結果 認:甲車係於民族路「綠燈」時段通過路口(見本院鑑定報 告卷第45頁),故被告所稱乃係於「綠燈」通過路口一節, 尚非子虛;自亦難認被告有何因搶快而闖越黃燈或紅燈之舉 。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140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害人騎乘機車因負有上開注意 義務,自應在上開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且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沿宜蘭縣宜蘭市民族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民族路與農權路3段交岔路口欲 左轉彎時,未達上開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彎,又操作不當 失控自行左倒,致生道路障礙,適被告騎乘機車沿民族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前,見狀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 撞,為本件肇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原審卷第81至84 頁),且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亦認「 研判乙車(即鑑定報告書之『A車』,下同)應未達路口中心 處左轉彎。倘乙車往前行駛至路口中心處,並禮讓直行車通 行後再左轉彎,應能與甲車(即鑑定報告書之『B車』,下同 )錯開衝突點並避免事故發生」等語在案(見本院鑑定報告 卷第47頁),是上情亦洵堪認定。
㈤公訴意旨雖稱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車超速致避閃不及而撞擊 被害人機車。然而:縱依行車紀錄器推算被告之車速雖可能



已逾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惟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 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 觸發、感智、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 6秒,故自被告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提前左轉又傾倒後,至 少需1.6秒始能做出反應煞車或閃避。另因車輛煞車之阻力 系數為0.7至0.85,以肇事地點之速限每小時50公里計算, 被告所需之煞車距離為11.57至14.05公尺,而1.6秒之反應 距離為22.22公尺,即被告若依速限行駛,則必須於33.79至 36.27公尺前發現被害人機車已失控左倒,並開始緊急煞車 ,方能避免車禍發生。此外,經本院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就上開路口詳加測量各該標線距離後,將相關圖資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估算被告之車速,鑑定結果認(見本院鑑定報告 卷33至41頁):「被告之車速,以行車紀錄器畫面中,甲車 行駛過相對應行人穿越線位置,估算甲車之平均車速約為每 小時50.62公里至58.36公里(假設輪胎鎖止時與乾燥柏油路 面之摩擦係數、煞車阻力係數約0.75)」。而全部停車距離 =反應認知危險時間所走距離(即反應距離)+車輛煞車停止 所走之距離(即煞車距離);並認一般駕駛人反應時間為1. 28秒。倘以甲車行車速度為每小時58.36公里計算,反應距 離為20.3公尺、煞車距離為17.94公尺(在摩擦係數為0.75 乘以重力加速度9.8m/s²,為「減速加速度」值7.35,以此 計算煞停時間約2.21秒,下同),所需全部停車距離為38.2 4公尺;倘以甲車行車速度為每小時50公里計算,反應距離 為17.36公尺、煞車距離為13.12公尺(煞停時間約1.89秒) ,所需全部停車距離為30.48公尺;亦即,被告必須兩車碰 撞地點之30.48至38.24公尺前開始緊急煞車,始能避免車禍 發生。經核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害人機車往左傾由 對向車道通過停止線時,與被告之機車僅有約8公尺之距離 ,顯然事發突然,即便被告依速限行駛(即每小時50公里) ,無論依上開何種計算結果,均仍難以防範,故縱使被告超 速行駛,仍與本件肇事無相當因果關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 見原審卷第81至84頁),是以本件難僅憑被告超速行駛即認 其有過失。
 ㈥綜上所述,被害人騎乘乙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 路口,因提早左轉彎不當,亦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讓其先行 ,且操作不當失控左倒,致生道路障礙,為肇事原因,被告 騎乘甲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綠燈直行煞 車、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被告就本件車禍既無肇事原因



,即無疏忽注意之情事,且事發突然,縱被告依該路段之速 限行駛,客觀上已無法避閃,是被告並無過失甚明。是被害 人雖因本件車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既無過失情事,自無從遽令其擔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 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核屬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 卷內截圖畫面及相關地圖圖資計算,被告車速約為每小時70 .392或70.430公里,業已逾越當地限速,又過於接近雙黃線 ,致使處於正對路徑之被害人因此失控左傾,且因被告超速 行駛,致其發現被害人乙車左轉時僅相距8公尺而不及煞車 閃避,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除被害人提早左轉外,亦兼受 被告超速行駛所影響,原判決認事用法似有違誤,請求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惟 本件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 被告之平均車速約為每小時50.62公里至58.36公里」,業如 前語,上訴意旨所稱之被告車速,尚不足採;且縱使被告依 當地限速行駛,被告於前揭最後決策點(最晚應煞車之距離 ,即距碰撞地點前30.48公尺)時,被害人車輛尚未有轉彎 跡象,被告如何能預判並防免結果發生。準此,本院依卷存 事證,仍不足以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存有過失情節,而 未能遽以刑法上之過失致死罪責相繩,業經本院剖析論述於 前(見理由欄四)。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 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犯行,已 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 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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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